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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趙景法定代理人 趙連挺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被 上訴 人 洪錫健

洪錫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仕融 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1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陳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承租之耕地,其上尚存有被上訴人所耕種之作物,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租約存在等語。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尚不明確,將致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私法地位已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法院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年即屬上訴人「祭祀公業趙景」名下之土地,因上訴人祭祀公業原係「趙椪」所設立,並由「趙椪」擔任管理人,「趙椪」於明治41年12月8日死亡後,上訴人祭祀公業即未再選任派下員繼任管理人,直至民國(下同)103年2月24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始核發「祭祀公業趙景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該公所並將上訴人「選任趙連挺為管理人」一案准予備查,且通過規約在案,故自明治41年12月8日「祭祀公業趙景」原管理人「趙椪」死亡之日起,至103年2月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核備趙連挺為管理人為止,此段期間,「祭祀公業趙景」確未曾選任他人接替「趙椪」擔任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管理人足以代表上訴人祭祀公業或代表全體派下員與被上訴人二人之先人或與被上訴人二人訂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因而訴請法院為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即無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已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亦得訴請被上訴人二人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爰本於無權占有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錫健、洪錫顯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洪錫健、洪錫顯應將彼等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洪錫健、洪錫顯(以下稱被上訴人二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一)、系爭耕地租約係因繼承而來,被上訴人二人之歷代先人即向上訴人祭祀公業租賃系爭土地作為耕種農作物之用,被上訴人二人係歷代輾轉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屬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二)、被上訴人二人及渠等先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曾經係訴外人溫○偕同趙○○前來收取,但溫○、趙○○二人已去世,無從傳訊,惟被上訴人二人及渠等先人就系爭土地若非有合法租約,焉有可能連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而未見上訴人索回土地及催繳租金?顯見被上訴人二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以後,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二人之抗辯為可採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錫健、洪錫顯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洪錫健、洪錫顯應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剷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祭祀公業原係「趙椪」所設立,並擔任管理人。

(二)、「趙椪」於明治41年12月8日死亡後,上訴人祭祀公業即

未再選任派下員繼任管理人,直至民國(下同)103年2月24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始核發「祭祀公業趙景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備查選任趙連挺為管理人,且通過規約在案。

(三)、自明治41年12月8日「祭祀公業趙景」原管理人「趙椪」

死亡之日起,至103年2月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核備趙連挺為管理人為止,此段期間,「祭祀公業趙景」確未曾選任管理人。

(四)、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及彰化鹿港鎮公所103年7月2日鹿鎮0000000000000號覆原審函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12頁;35頁-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簽訂前未經祭祀公業管理人

同意,亦未得上訴人祭祀公業趙景全體派下員同意,是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得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農作物剷除,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二人則以系爭耕地租約係因繼承而來,伊等人之先人確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方能占有使用系爭耕地達數十年,其間有多位有租賃權之先人先後死亡,多次繼承後,最後由被上訴人二人因繼承租賃權而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換約獲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二人使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剷除系爭耕地上所種農作物,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1、上訴人自日據時代即將系爭土地,以「祭祀公業趙景」之名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係馬芝堡廖厝庄叁百叁番地、屬旱田【日文之漢字”畑”係旱田之意】、面積貳分四厘壹毛),彼時上訴人之管理人係「趙椪」,「趙椪」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死亡,但上訴人(即祭祀公業趙景)於35年6月所提繳交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委託書、領收土地所有權狀證書及迄103年2月24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關上訴人公業管理人之均載「趙椪」,其間自38年1月1日起簽訂系爭耕地租約,與其後至101年11月9日數度換約,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亦均載為「趙椪」,舊式之土地登記謄本更載明:○○○鎮○○段○○○○○號土地於84年9月2日鹿登字第0000號收件,於84年10月2日註記該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等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答覆原審函文所附系爭土地之重劃日據時代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69頁;第85頁-88頁;第102頁103頁)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附關於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灣省彰化縣鹿港廖厝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5頁-39頁)在卷可證。

2、依上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附關於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灣省彰化縣鹿港廖厝里委任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所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知,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由來為:原承租人蔡○於38年1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其後蔡○於44年6月25日死亡,由招婿洪○○繼承該租約,嗣洪○○於74年12月13日死亡,由長子洪○○繼承該租約,洪○○於101年6月14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洪錫健、洪錫顯二人繼承該租約,並於101年11月9日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換約獲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二人,經轉呈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而土地租賃權係承租人支付租金後就所承租之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屬財產權之一種,有經濟上之價值,當然得作為繼承之標的。承上所述,系爭耕地早期即由被上訴人二人之祖先蔡○向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趙椪」訂立三七五租約而占有耕種使用,其後蔡○於44年6月25日死亡,由招婿洪○○繼承該租約,洪○○於74年12月13日死亡,由長子洪○○繼承該租約,洪○○於101年6月14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洪錫健、洪錫顯二人繼承該租約,並於101年11月9日申請獲准名義變更,經由多次繼承輾轉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換約取得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已詳如上述,被上訴人二人繼承取得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並已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二人名義後,報經彰化縣政府於101年11月9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101年11月19日,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人(公文副本並有抄送出租人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另有原審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調,經該公所於103年7月2日以鹿鎮0000000000000號函送原審之私有耕地租約書、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其滿續訂租約申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顯見被上訴人二人已就系爭耕地因繼承而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二人名義後,報經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取得租賃權無誤。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如上所述,系爭耕地,最先由被上訴人二人之先人蔡○向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趙椪」訂立三七五租約而占有耕種使用,其後蔡○於44年6月25日死亡,由招婿洪○○繼承該租約,洪○○於74年12月13日死亡,由長子洪○○繼承該租約,洪○○於101年6月14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洪錫健、洪錫顯二人繼承該租約,並於101年11月9日申請獲准名義變更,經由多次繼承輾轉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換約取得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縱令因年代久遠,或因上訴人祭祀公業未選任管理人,致被上訴人之部分有承繼租賃權之先人未能與之簽租賃契約,但租賃權為財產權,可以繼承,縱其中部分先人未與上訴人祭祀公業換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損其繼承租賃權得以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3、上訴人雖另主張:日據時期或民國時期,均無招婿可以繼承招家權利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所稱蔡○於44年6月25日死亡,洪○○係承租人蔡○之招婿,可以繼承蔡○對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云云,並無可採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據卷附台灣省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原訂租期欄」記載來看(見原審卷60頁),系爭第0000地號土地之租約係自38年1月1日起訂立至43年12月31日止,時間共6年。又參酌該租約登記申請書「備考欄」記載【原承租人(指上訴人祭祀公業)死亡,由其招婿(指洪○○)繼耕」等語,而該租約登記申請書所載承租人為洪○○;複矧以卷附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厝○○○○○號番地之戶籍資料記載(見原審卷第61頁),洪○○乃蔡○之招婿,而蔡○之職業則為「田佃作」。準此,系爭租賃契約於38年1月1日,係由蔡○為承租人而簽訂,應無疑義。再據前開戶籍資料中「戶長變更記事欄」記載,蔡○係於44年6月25日死亡,其死亡後,由洪○○繼為戶長(見原審卷第62頁),是洪○○乃於45年7月20日向鹿港鎮公所申請續定租賃契約,因此,前開租約登記申請書備考欄中方記載「原承租人死亡由其招婿繼耕」之字樣。玆上訴人爭執蔡○於44年6月25日死亡後,其招婿洪○○是否不能繼承租賃關係等語。惟按台灣民事習慣,招婿固然對於招家之財產無任何權利存在,然如招婿經選定為戶主繼承人,則對於前戶主(招家)之財產自有繼承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參看)。承前所述,洪○○於蔡○死亡後,業已繼為戶長。足見洪○○既承繼戶主之權利,顯係得以承繼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再者,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關於耕地承租人死亡,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時,可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後,准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地承租權,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以維護耕地三七五減租成果(內政部65年10月22日台(六五)內地字第700066號函釋示參照)。

準此,解釋上就耕地租約來看,得繼承耕地承租權者,亦僅限於現耕繼承人,而非任何繼承人均得繼承之。是以,蔡○死亡後,其招婿洪○○既已繼任為戶長,顯已承繼戶主之權利,依上開台灣民事習慣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洪○○即得以承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蔡○死亡後,其招婿洪○○不得繼承其岳父蔡○對上訴人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權利云云,尚非有據。

4、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查: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時代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有關祭祀公業之訴訟(或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或祭祀公業與他人間之土地訴訟),常有資料每難查考之情,是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再者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保護當事人的私權,關於證據之調查,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可為事實之認定。

5、末查:在日據時代,若對某土地已辦妥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欲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者,則需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足以認定係繼續取得該土地之重要文件不可。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該公業於35年6月提出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進而領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該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委託書、領收土地所有權狀證書均記載權利人為「趙景」;管理人為「趙椪」,可見彼時上訴人公業,於原管理人趙椪死亡後,雖未為管理人名義人之變更,且習於文件之形式上仍載趙椪為管理人,此實有可能肇因該公業派下員或係得授權者(因若非該為公業派下員或得授權者,不可能有效為其主張權利)為能替上訴人祭祀公業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繳交上開文件,進而使上訴人公業順利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證書,準此,故約略於同時期之38年1月1日,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得授權者,當亦可能以相同記載方式(即權利人載係祭祀公業趙景(或趙景);管理人亦記載係趙椪),與被上訴人二人之先人蔡○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此乃基於相同事理而需為同等之解釋、且以相同之標準為事理是否真實之判斷而推演之結果;另再參之被上訴人二人之先人自蔡○以降,業已耕作系爭土地達約七十年,其間未見上訴人祭祀公業對被上訴人二人之先人蔡○、洪○○、洪○○等人主張無租賃契約存在(按系爭土地係屬經登錄之土地,且其間經農地重劃,上訴人並領有土地所有權狀,再者土地亦繳納地價稅,則上訴人所屬派下員對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委為不知,進而必知該土地之使用狀況),是若系爭土地遭非法占用,依情焉有可能任令被上訴人二人之先人及被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達如此之久。本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書證及原審暨本院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取之上開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系爭耕地租約係上訴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或得授權者,與被上訴人二人之先人所訂立,被上訴人二人係因輾轉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等情,尚不背事理,無違經驗法則,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二人占用系爭土地,當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用。

(三)、從而,上訴人提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錫健、洪錫顯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錫健、洪錫顯應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農作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邱 森 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祭祀公業趙景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