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吳 文 維被 上訴 人 林 維 谷
林 維 禎林 益 輝王 麗 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