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審 原告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木生上第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俊宇上第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林阿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再審 被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緣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其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定之重劃會,而坐落本重劃區內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前程序一審判決附圖編號C、D、E、F、G、H、K、L、N、
O、Q、V所示建物為再審原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元公司)所有、編號B、J所示建物為再審原告賴木生所有,上述00、00地號土地為怡元公司所有,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簽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協調記錄表」(下稱協調記錄表),約定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及相關費用總金額為新台幣1740萬8111元,分二階段給付,再審原告同意於同年5月30日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於重劃後歸類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交六用地項目,交通用地-轉運站),系爭建物應行拆遷,其先後於97年10月14日、98年2月6日通知再審原告關於補償費公告期間及領取期限,嗣雙方簽立系爭協調記錄表而伊等拒不履行,兩造再就系爭建物之拆遷多次協調,並經台中市政府協調,然均不成立;因而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系爭協調記錄表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前程序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再審原告乃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廢棄該本院判決而發回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二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二)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蓋:⒈再審原告係因再審被告稱土地係坐落於交通用地上,所以不能原地分配、若不簽署該記錄表,則再審原告之不動產必被拆除且無法領取自拆獎勵金等內容,誤信系爭建物需拆除,始簽立系爭協調記錄表,再審原告若知悉可原地分配,不必拆遷,即不會簽立該表,是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協調紀錄表所為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且有錯誤,再審原告已於100年4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7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調記錄表自屬無效,再審被告不得依該表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⒉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再審被告就本件計簽訂:①97年4月29日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再審原告怡元公司與訴外人○○公司簽訂)、②99年8月25日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③100年2月15日系爭協調記錄表,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此三份書面契約乃為一貫延續之合作關係下依時間進展而為,非各自獨立存在,非可單獨擇一適用。再審被告已以100年8月1日台中何厝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解除重劃合作契約,即係解除此三份書面契約(參見後述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調記錄表為有效,割裂此三份書面契約之適用,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⒊又依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100年5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可證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前所一貫提供予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不得原地保留之訊息為錯誤,再審原告如今既已知悉可保留原位次分配重劃土地,當然撤銷原不知此情事下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上開內政部函示為中央主管部之解釋,拘束台中市政府,再審被告卻頑強抵抗主管機關屢次函示,顯係違法分配土地、圖利他人,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攻擊方法避而不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應證明再審原告之建物確因妨礙重劃施工而需拆除,始可認定再審被告未欺騙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僅為小公司,幾乎無任何對重劃法令之理解,甚至因欠缺專業而可謂無法理解,再審被告絕對比再審原告更瞭解地政相關法令,原確定判決認縱再審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亦難謂就該情形無過失,尚無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撤銷權云云,並無理由。再者,再審原告上開100年4月22日存證信函除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外,確亦有包含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在內,再審原告於前程序103年7月16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就此僅係進一步加以說明,乃原確定判決拘泥於該函中詞句,認縱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該函尚未發生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效力、再審原告係於該103年7月16日狀始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進而認再審原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9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乃未適用民法第88條之法文意旨,且亦係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適用法規不當。另者,再審被告違背99年8月25日重劃合作契約,違約逕將再審原告惡劣分配至邊陲地區,再審原告怡元公司對再審被告提起不服配地公告訴訟,台中地院業已以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有關分配予怡元公司之重劃會分配土地決議應予撤銷,該一審判決亦支持再審原告之主張,認同再審原告已撤銷100年2月15日所簽協調記錄表之意思表示。⒋又再審被告確已以上開100年8月1日存證信函,解除重劃合作契約書,而因系爭協調記錄表係基於重劃合作契約書而訂立,是系爭協調記錄表亦應當然失效,惜乃原確定判決錯認該100年8月1日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該存證信函寄件者雖係以訴外人○○公司為「寄件人」,再審被告則為「副本收件人」,然,訴外人○○公司之董事長為傅宗道,再審被告之理事長亦係傅宗道;依再審被告章程第17條,其係概括全權授權○○公司處理重劃區各項業務,再審被告並因而與○○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公司為辦理本重劃區重劃作業之實質主體,而再審被告僅係名義上之非法人組織軀殼,是該以○○公司為寄件人之100年8月1日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並非不生效力。況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主張「原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於100年8月1日以臺中何厝郵局00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解除者為雙方所簽定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前程序一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3點亦記載「……;原告曾於100年8月1日以臺中何厝郵局000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所簽定之『重劃合作契約書』」,乃原確定判決突兀地認定該100年8月1日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違法介入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項而「認作主張」,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更違背兩造於前程序一審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內容,而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⒌又系爭協調記錄表確應已屬無效,伊等於前程序已詳為主張各項攻擊方法,原確定判決卻未於理由欄內記載關於伊等攻擊方法之法律上意見與理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⒍又原確定判決以「得以抵費地指配」而認定再審被告並無詐欺再審原告之情形,然再審被告以抵費地指配於交六用地之配地作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4條第1、2項、第50條等重劃法令規定,乃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之配地違反上開重劃法令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謂實施辦法第34條並非效力規定,不得引用民法第71條而認系爭協調記錄表無效,然實施辦法第34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是系爭協調記錄表違反實施辦法第34條,應屬無效。⒎又上開不服配地公告訴訟,現上訴二審由本院審理中,是本件重劃結果尚未確定,再審被告應不得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拆遷。該另案一審判決撤銷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原確定判決卻准許再審被告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此互為矛盾抵觸之判決,如何並存?⒏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係以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系爭協調記錄表為請求權基礎,而就重劃區會員拒不拆遷之爭執,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需經由調解、調解不成立後需再經縣市主管機關調處,必不服調處結果者,始能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本件爭執,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並未作出任何具體明確之調處結果,再審被告尚不得率爾提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縱仍認再審被告得起訴,然兩造於98年8月21日協調未果後,台中市政府於99年1月19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請雙方於會後自行協調查估補償及土地分配,乃再審被告遲誤上開30日期間,始提起前程序訴訟,顯有違法。是再審被告提起前程序訴訟,既未經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要求之調處程序、或已遲誤該規定所定30日期間,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乃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程序上駁回起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者,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確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形,再審被告依該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並無理由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第一、二、三審與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提及之系爭協調記錄表效力、再審原告簽立該表時是否發生錯誤或係受詐欺而為等等,均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範疇,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自無理由。(二)又再審原告固以台中市政府於調處程序未作出具體裁處為由,認本件糾紛調處程序未完成,進而主張伊重劃會於前程序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惟,於伊重劃會前程序起訴前,本件拆除地物上物糾紛確有經台中市政府調處,而調處不成立,已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本件並無調處程序不完備之情形。(三)又再審原告固主張上開不服配地公告訴訟尚在二審審理中,故伊重劃會不得於本件訴請渠等將地上物拆除,惟,伊重劃會本件據以主張拆除地上物之理由並未涉及土地分配事由,原確定判決亦未觸及系爭土地分配是否涉及「交六用地」相關法律規範問題之審理,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一)中之兩造間前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情形。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至若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4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闡釋甚詳可參。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調記錄表係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提供系爭建物不得原地保留之不實訊息而詐欺、出於錯誤始簽立,再審原告已合法撤銷該被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無就該錯誤有過失、或行使撤銷權逾期之情形,且再審被告亦已以上開訴外人○○公司為寄件人之 100年8月1日存證信函解除重劃合作契約,即已解除系爭協調記錄表,是系爭協調記錄表無效云云。惟,再審原告此等部分主張,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姑不論此情是否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此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諸多攻擊方法避而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乃上訴三審之事由,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者,就再審原告主張已以上開100年4月22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調記錄表自屬無效云云,原確定判決略以:「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71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因依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所提出臺中市政府製作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劃案審核摘要表」所示……,已列為交通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交六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實施辦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於重劃後即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地』,就此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土地所有人是否得原地優先分配,或以公有地、抵費地優先指配,不僅兩造各持已見,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內容亦與臺中市政府 100年5月5日中市地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內容不同。已難遽認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得原地分配係出於故意之詐騙行為。況兩造於100年2月15日即已簽定協調紀錄表,而內政部前開函釋係於101年8月17日始為之,則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自不可能知悉有上開內政部函釋而仍欺騙上訴人。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 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等,於100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調記錄表而達成合意,縱認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存有錯誤,然上訴人認為其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乃係因其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結果為系爭建物無庸拆遷,惟以相關法令之查詢乃一般人均可為之,上訴人亦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調記錄表之前,若能對相關法令加以查詢,且於簽訂之前加以主張,進而拒絕簽訂,則當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發生,是上訴人所謂存有意思表示錯誤之結果,難謂就此情形之發生毫無過失可言。據此,因該意思表示錯誤之發生,上訴人難謂無過失,尚無民法第88條第 1項撤銷權之發生,上訴人無從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又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撤銷其所謂拆除系爭建物之錯誤意思表示,惟查,兩造係於100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調記錄表,上訴人迄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103年7月16日始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主張其100年4月22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已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上開協調記錄表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該100年4月22日台中法院郵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記載:
「『寄件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元公司)負責人賴木生前不懂法律,加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確實秉公依相關法令處理,並與○○○○○○股份有限公司一起欺騙怡元公司,有關怡元公司所有位於重劃區之土地與建築物,在重劃後分配土地不能原地分配且地上物需拆除等語。今特以此存證信函向貴會表示撤銷於100年2月15日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簽訂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協調記錄表』之切結同意拆遷與領取該補償費之意思表示,恐口無憑,特以此存證信函通知貴會與○○○○○○股份有限公司』……,僅以受詐欺之原因主張撤銷,並未敘及其於協調記錄表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其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且由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爭執事項整理,亦可知當時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原因,僅有受詐欺,而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是即不能以該存證信函通知之日期(100年2月15日)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日,而應以其於103年7月16日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日為準。故上訴人現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主張之撤銷權,業已因民法第9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四))(按原確定判決誤列二次(四),此係指第一次(四)),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已以該100年4月22日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調記錄表自屬無效等節,並無理由,核亦未如再審原告所稱有違反民法第88條意旨、或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又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不服配地公告訴訟之一審判決亦支持其主張,認同其已撤銷系爭100年2月15日所簽協調記錄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縱觀該判決全文(參再審5),根本未提及系爭協調記錄表,遑論敘及再審原告所稱撤銷簽立系爭協調記錄表之意思表示乙事,是再審原告何以得認該一審判決支持其主張、認同其已撤銷簽立協調記錄表之意思表示,殊屬費解。另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固曾主張其以上開100年8月1日存證信函與再審原告解除者為雙方所簽定之「重劃合作契約書」,該一審判決亦將與此相關內容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惟,觀諸前程序二、三審各該裁判,可知於再審原告上訴至二審以後,再審被告已未再為該項主張,該項內容亦未再列為二審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中,是原確定判決認上開100年8月1日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項規定而介入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項而認作主張可言。又依上所述,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如再審原告所稱以「得以抵費地指配」而認定再審被告並無詐欺再審原告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略以:「上訴人雖謂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仍應分配與原土地所有人』係強制規定,伊之系爭建物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兩造簽訂之『協調記錄表』違反該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經查:契約自由係私法自治之重要內容之一,當事人得以自由意志決定其簽約之對象、方式、內容與結果,契約雙方就契約內容、對象、方式、效果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時,契約即為成立,契約雙方即同意均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執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2年8月2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等語,主張協調記錄表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強制規定,然查,市地重劃重劃會若有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為分配,該辦法第35條規定,……。是以,重劃會如不依法分配,法律既已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則縱使內政部上開函示合乎法律規定,兩造所簽訂之協調記錄表在異議及調處結果前,仍然有效」(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二)),進而認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非效力規定,即不得引用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認協調記錄表係屬無效,核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又再審原告固主張上開不服配地公告訴訟尚在二審審理中,本件重劃結果尚未確定,再審被告應不得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拆遷,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敘明:「本件兩造均不否認重劃分配之方法與內容、公告等分配結果均未確定,現尚由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自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等以本件重劃內容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非有理由等語為辯,雖屬可採。惟被上訴人既尚依兩造100年2月15日之協調會議紀錄提起本件訴訟,上開協調會議記錄之約定內容復無以重劃確定為條件,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調會議記錄內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地上建物,即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抗辯,仍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五)),是再審原告猶以該另案訴訟尚在二審審理中,本件重劃結果尚未確定,再審被告不得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拆遷為由,指摘依系爭協調記錄表而認再審被告訴請拆除地上物為有理由之原確定判決為違法不當,並非有理,且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四)至再審原告固又主張就重劃區會員拒不拆遷之爭執,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需經由調解、調解不成立後需再經縣市主管機關調處,必不服調處結果者,始能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然本件爭執,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並未作出任何具體明確之調處結果,再審被告提起前程序訴訟,既未經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要求之調處程序、或已遲誤該規定所定30日期間,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乃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程序上駁回起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縱觀前程序歷審裁判,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固有主張再審被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然均非以未經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之調處程序、或已遲誤該規定30日期間為由。又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就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該辦法既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再審原告徒以台中市政府未作出具體明確之調處結果,即認再審被告不得提起前程序訴訟,自非可採。再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土地改良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 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處理」,乃對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服調處結果得為訴請司法機關對於補償數額及應否拆遷之處置,並非在限制重劃會於30日後即不得起訴,是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起訴訟時,距台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之日,已逾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所定30日之限制,再審被告應不得提起前程序訴訟云云,已無可採。況且,兩造於100年3月23日、4月11日、13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台中市政府於100年5月30日調處,亦不成立,再審被告於100年6月22日提起前程序訴訟等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載明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則再審原告猶主張再審原告提起前程序訴訟已遲誤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據此亦非可採。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起訴訟,未經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要求之調處程序、或已遲誤該規定所定30日期間,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乃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