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劉錫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