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高偉堅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 上 訴人 高張珠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政峰律師被 上 訴人 高谷慶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上 訴人 高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清松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死亡
,生前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高張珠育有子女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高谷慶、高秀蘭。被繼承人高清松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 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5、7條之約定與遺產分割無涉,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第8條、第9條、第10條出售土地及分配價金之約定,因該等土地尚未出售,應認此等協議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割方法,及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9之動產均分歸被上訴人高張珠之口頭協議,訴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及「備註」欄所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分配。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附表一編號 0、0、0、0、0、0所
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均分,各4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高張珠名下,惟未約定此等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高張珠,亦未約定以此等土地供其養老;兩造係口頭協議以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9總值超過370萬元之動產,分歸被上訴人高張珠單獨取得,以照顧其生活所需。被上訴人高張珠依此借名登記約定而登記為此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依約不得未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高谷慶、高秀蘭之同意而任意處分此等土地,是上訴人(似係「被上訴人高張珠」之筆誤)既不得任意處分此等土地,自無從以處分此等土地之所得供其生活所需,故難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為兼有扶養約定之混合契約。且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得隨時終止,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前揭土地應由兩造均分取得。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亦應依該約定將前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高張珠名下。
㈢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高谷慶承諾
互易各自所有之不動產,兩造亦未曾約定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訂立互易契約作為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條件:
1.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嗣於102年9月16日、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4日因系爭協議書履約事宜之爭執,在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過程,被上訴人高谷慶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高張珠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2之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予之或辦理預告登記,並未向上訴人提及互易。嗣因被上訴人高張珠未將前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或辦理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高谷慶,被上訴人高谷慶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互易約定。
2.證人張○○於原審證稱兩造坐同一輛車,到其事務所要寫協議書,與被上訴人高秀蘭於原審陳稱當天早上10點多證人張○○到被上訴人高張珠家協調,顯有歧異。且證人張○○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高谷慶曾向其提及被上訴人高谷慶與上訴人擬互易部分不動產,然當時上訴人未在場,且於撰寫系爭協議書當天並未就此為明確協議,自難認上訴人有詐欺情事,被上訴人高谷慶應就其主張上訴人如何使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3.本件經原審移附調解,該調解紀錄表就兩造於103年1月24日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記載略以:「…相對人高谷慶一再聲稱分割協議書被脅迫,且期聲請人高偉堅與相對人高秀蘭放棄對相對人高張珠與之共有產權…」等語,其中所謂「高張珠與之共有產權」即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若被上訴人高谷慶認其與上訴人就此等不動產已達成互易之約定,何以於法院調解時一再要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高秀蘭應放棄日後就此等不動產之高張珠應有部分繼承權利?
4.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高谷慶與上訴人間或曾有互易部分不動產之想法,然此顯係獨立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外。被上訴人等因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之利益縱有不等,要屬前已存在之事由,被上訴人既願簽署系爭協議,自難再以此為由,認系爭協議書之分割方法有無效情形。且被上訴人高谷慶所主張之互易約定存在其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高張珠於原審明確表示其反對兩人互易,故縱認被上訴人高谷慶係以其與上訴人間之互易為前提,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惟非系爭協議書之全體當事人均同意以此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自難認系爭協議書以此互易為停止條件。
5.被上訴人高谷慶主張上訴人原擬以附表二編號0、0、0、0、0、0標的物之應有部分與其互易,然其中編號0、0土地上訴人已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及102年1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夏小婷及陳萬教。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高谷慶於事隔將近一年之102年11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互易之約定;被上訴人高谷慶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曾向其承諾互易,自與事實不符。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出售台中市清水區或太平區
土地時,上訴人應向全體繼承人補償514萬元,即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每人各補償1,285,000元。前○○○區○○段五筆地號土地(按似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土地)固已出售予他人,惟兩造迄今尚未能依系爭協議書分配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又被上訴人高張珠、高秀蘭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嗣於102年1月5日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切結書」,各對上訴人放棄其中90萬元之債權。上訴人又於103年10月20日代被上訴人高谷慶繳納323,382元遺產稅,上訴人自可就此債權向被上訴人高谷慶主張抵銷。據此,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登記時,應補償被上訴人高谷慶961,618元(計算式:1,285,000-323,382=961,618),並補償被上訴人高張珠、高秀蘭各385,000元(計算式:1,285,000-900,000=385,000)。
㈤系爭協議書第3條部分:
被上訴人高谷慶主張上訴人原擬以附表二編號0、0、0土地及其上附表二編號0建物、附表二編號0、0土地,與其互易;其中附表二編號0、0、0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與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此等原屬共有之土地,於遺產分割後分歸上訴人一人所有,並由上訴人一人承擔此等土地之抵押借款。是系爭協議書第3條此等約定應屬公平合理,與常情並無相違,被上訴人高谷慶主張遭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其並未敘明上訴人如何使其因錯誤而為同意此條約定之意思表示,且其就主張受詐欺而為此等意思表示之舉證顯有不足,故被上訴人高谷慶主張就此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實難逕採。
㈥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曾出資購買附表二編號13面積約
175坪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高谷慶;並曾陸續出資購買附表二編號10、編號11(即附表一編號1其他說明欄部分),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約74坪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高秀蘭。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曾口頭表示附表一編號0、0、00、00所示土地,應由上訴人取得,但其過世前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又高清松生前與訴外人蔡玉女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61435/100000(另應有部分5232/100000係高清松生前出資購買登記予被上訴人高秀蘭)及附表一編號0、0、0、0、0地號土地,且於其上興建附表二編號12之鋼骨造建物,該建物由被上訴人高秀蘭持分3分之2,訴外人蔡玉女持分3分之1。嗣後,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擬將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故於95年間要求被上訴人高秀蘭將該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8年間將其名下附表二編號00、00、00面積合計4036.56平方尺之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高秀蘭、高谷慶。被上訴人等知悉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此等分配財產之想法,因此於系爭協議書中同意附表編號0、0、00、00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高偉堅單獨所有。此外,10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高張珠陳述略謂:「高清松生前,有175坪的土地已經登記給高谷慶,另175坪土地要給高偉堅,但還沒有登記給高偉堅,後來高清松死亡之後,寫遺產分割協議書的時候,有說這175坪要給高偉堅…」,此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緣由。綜上,自難認上訴人係以詐術使被上訴人同意簽立系爭協議。
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就被
繼承人高清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及分配。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高張珠部分:
1.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高秀蘭、高谷慶等人,均已分別於繼承開始前、後,因受贈或協議分配而自被繼承人財產中獲得若干土地。被繼承人高清松於十餘年前,即贈其長子高谷慶約175坪之土地;次子高偉堅於此次分配,亦可分得大部分土地,占地多達數百餘坪;而高清松生前亦曾贈與高秀蘭至少60坪之土地,且高秀蘭、高偉堅、高谷慶等共有土地(附表二編號00、00、00)亦經出售,各人至少可分得2,000萬元,此觀系爭協議書第0、0、0、0條內容即可知。嗣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等為免年邁母親之權益過度受損,遂以口頭約定將附表一編號0、0、0、0、0、0應有部分合計約50.00325坪之土地,由被上訴人高張珠一人單獨繼承,以略盡子女對母親之孝道,此有被上訴人高秀蘭、高谷慶證詞可證,而非上訴人片面指稱此為借名登記。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不知何人未依照當初兩造間之合意,擅自將上開土地,改為僅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高張珠名下,欺騙被上訴人高張珠不識字,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自屬行使詐術,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簽名蓋章等意思表示。
2.寫契約時,被上訴人高張珠未聽到互易之事,也沒有注意聽,但有聽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說要換,被上訴人高張珠有說(問)要怎麼換。被上訴人高張珠主張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間並無可能有互易約定,因兩造全體於101年12月24日協商遺產分割事務至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被上訴人高張珠均在現場,惟未聽聞雙方談及前開事實;且雙方持有之比例與價值顯然不相當,上訴人豈可能同意以其較完整、較高價值之土地及建物與被上訴人高谷慶交換?況雙方前開土地、建物業已登記於各自名下多年,若互易則雙方須負擔高達數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亦與常理不符。且上訴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在附表二編號7、8土地及其上建物張貼出售廣告,足徵雙方並無互易約定。
3.高清松生前因病所苦時,均由高偉堅照顧、接送,負責許多生活上細節,直至高清松過世後,亦由高偉堅全權處理其後事,甚至高家祖宗牌位目前亦供奉於高偉堅家中,故其對母親高張珠及已故之父親高清松仍屬孝順有加。今不忍見其等為財產問題,破壞手足間感情,特具狀請求就本件爭議,單純以不影響被上訴人高張珠持有土地利益之前提下,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分割。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高張珠發現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該簽名蓋章之效力,故系爭協議書應對被上訴人高張珠不發生拘束效果。惟因被上訴人高張珠深知分割協議之訂立著實不易,故被上訴人高張珠僅對上開土地部分之分配為爭執,其他部分仍歸於有效。又其他繼承人雖自被繼承人高清松處受有較多之贈與或遺產,被上訴人高張珠所求無他,僅單純企盼被上訴人高張珠得分配當初兩造實際上合意分配予被上訴人高張珠之土地,使被上訴人高張珠得有些許積蓄安享晚年。
5.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高秀蘭部分:
1.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附表一編號0、0、0、0、0、0土地,確係供被上訴人高張珠養老之用,並非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2.書寫系爭協議書當天情形如下:上訴人約張(麗琪)代書上午10時許,至被上訴人高張珠住處要書立系爭協議書,但一切尚未溝通完畢,張代書協議無果,上訴人遂提出交換土地房屋之事,張代書也幫忙協議交換,但並無共識。時近中午張代書先離開。而後兩造4人繼續討論直至下午2時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谷慶說「你放心我一定會與你交換,否則..(上訴人這時指天發誓..)」等語,至下午4時許前往張代書事務所,在車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張珠陳述互相交換土地房屋之事,被上訴人高張珠說「互相交換土地要繳很多稅金」。至張代書事務所,大致都由上訴人陳述書寫協議書內容,寫完前半部(按即系爭協議書)簽完名,被上訴人高張珠因肚子餓要先回家,約好明天再寫。第二天早上8時許,被上訴人高秀蘭協同被上訴人高張珠一起請領印鑑證明,上訴人來拿(因為上訴人怕被上訴人高秀蘭不拿印鑑證明至代書事務所),至下午2時許,被上訴人高谷慶向被上訴人高秀蘭說「他一早已拿印鑑證明至代書事務所,剛剛去找上訴人要一起去張代書那裡寫土地房屋互易之事,上訴人拒絕辦理」,且上訴人嗣後又將交換之標的物即台中市○區○○街○號出售,顯無交換意願,是被上訴人高谷慶遭上訴人所欺。
3.上訴人於撰寫系爭協議書時,提出交換土地、房屋之事,以附表二編號0、0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編號9建物(台中市○區○○街○號)及附表二編號0、0、0(即附表一編號
0、00、00)土地、暨該土地如附表二編號0建物(現經營媽媽寶寶商店),交換被上訴人高谷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0、0之不動產(現經營7-11便利超商)。被上訴人高谷慶因其就前述不動產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須等被上訴人高張珠百半後才可取得,故同意上訴人之提議,而答應協議書條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確有互易房地之事,兩造口頭承諾次日繼續完成書面,代書亦當場交代大家明日再至其處所完成;系爭協議書及交換不動產皆由上訴人一手主導,上訴人卻於隔日不願完成交換,事後又將交換標的物即附表二編號0至0之不動產出售,顯無交換意願,確有詐欺之實。
4.被上訴人高谷慶與上訴人先講好互易之條件,始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如無互易,被上訴人高谷慶不會答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系爭協議書確以互易為前提。
5.被繼承人高清松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其於101年5月18日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高秀蘭時,倘被繼承人高清松有意將附表一編號1等土地共260坪有意贈與上訴人,理應一併辦理贈與登記;且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即將現金簿、印章交給被上訴人高秀蘭之女童郁詠處理,扣除喪葬費40萬元、首尾錢36萬元,贈與被上訴人高張珠50萬元,剩餘70多萬元贈與童郁詠;因此,現金部分高清松均交代清楚,而對於贈與上訴人土地部分,卻隻字未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欲將附表一編號0、0、00、00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與事實不符。
6.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附表二編號12)原為被上訴人高秀蘭所有,惟高清松未將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高秀蘭,現上訴人雖擁有該0000號建物,惟高清松亦未將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同理可證,擁有地上建物並不代表土地亦歸其所有。
7.被繼承人高清松往生一星期後,上訴人自行至裕唐汽車公司拿取一年份租金130萬元,當時尚未書立系爭協議書,此部分理應為繼承人四人共有,上訴人迄今尚未歸還,嗣後裕唐汽車公司均將租金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上訴人等均同意領取,僅上訴人不願至法院領取,致被上訴人等之權益受損,其行為相當不可取。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並無被上訴人高谷慶,亦不知何時所錄,聽來像是套話,亦不足採。
8.系爭協議書第4條同意由兩造共同繼承。
9.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㈢被上訴人高谷慶部分:
1.系爭協議書第1條部分,係供被上訴人高張珠養老所需,兩造合意借名登記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委託借名登記人為被上訴人高谷慶、高秀蘭及上訴人,上訴人單獨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非合法。
2.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如附表一編號0、00、00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部分,惟其前題係上訴人承諾翌日至張代書事務所,就前揭土地暨其上建物、及上訴人名下附表二編號0、0土地暨其上建物,與被上訴人高谷慶名下附表二編號0、0不動產辦理互易,此有在場之被上訴人高張珠、高秀蘭、證人張○○代書可證;詎上訴人反悔拒絕辦理,而經被上訴人高谷慶於102年11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441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故如附表編號0、00、00之土地形同未有任何分割協議,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履行分割協議。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經被上訴人高谷慶合法撤銷,基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協議書自應全部無效。
3.被上訴人高谷慶與上訴人同為男系子孫,被上訴人高谷慶不會毫無理由放棄系爭協議書第3條如附表一編號0、00、00土地而全歸於上訴人繼承,足見確以互易協議為前提。
另被上訴人高秀蘭亦證實其有親耳聽見上訴人要約並同意前述互易,並指述其聽見之時、地,足見被上訴人高谷慶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主張之互易情事,係屬真實。
4.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谷慶表示同意前揭互易協議、誘使被上訴人高谷慶同意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如附表編號0、
00、00土地均分歸上訴人繼承,其後上訴人卻拒絕履行互易協議,顯係上訴人故以不實之事,使被上訴人高谷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此,被上訴人高谷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上訴人提出之互易,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提,當知互易約定應為條件,然互易既然未履行,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條件未能成就,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5.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固將附表二編號00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高谷慶名下,惟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亦將附表二編號0土地應有部分117/120、編號0土地應有部分2/3、編號5土地應有部分2/3、編號7土地所有權全部、編號0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將前述土地上之建物(即附表二編號0、編號0建物)全歸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高張珠向來偏愛上訴人,故刻意陳述對上訴人有利者。證人蔡玉女亦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言恐有偏頗。
6.附表二編號00至00土地均由被繼承人高清松於96年間向訴外人購入,嗣因上訴人向被繼承人高清松稱「沒有農保資格、名下需要有300坪農地才可加保」,被繼承人高清松信賴上訴人故,同意過戶300坪農地予上訴人供其辦農保,而將印章及相關資料證件均交由上訴人辦理。惟上訴人竟違背被繼承人高清松意願,竟於97年4月16日將前揭三筆土地全部過戶自己名下。直至農會電告被繼承人高清松已沒有農保資格,其始發現,再三催促並施壓予上訴人,上訴人方於98年2月12日僅返還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予高清松名下,被繼承人高清松無奈,而分別於98年4月1日及101年3月30日各贈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高谷慶及高秀蘭,以示公平。上訴人主張該三筆土地係其先贈與高清松,高清松再贈與被上訴人高谷慶及高秀蘭,全屬不實。
7.上訴人代繳遺產稅之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以台中大智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代繳遺產稅之債權早經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之。
8.系爭協議書第4條:如附表一編號00、00之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編號00至00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高張珠單獨取得部分,被上訴人高谷慶並無意見。又兩造曾於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3次,乃因上訴人反悔拒絕簽立互易契約書面,調解當時,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提及互易乙節。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調解記錄表所載,惟未附上該表為證,自難採信。若該表確實寫「相對人高谷慶一再聲稱分割協議書被脅迫」等語,亦因被上訴人不諳法律,未將詐欺脅迫用語予以釐清,但足見其簽立分割協議書時,確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另原審並未詢問證人張○○於101年12月24日先至被上訴人高秀蘭、高張珠家中協調部分,故證人張○○未就此部分陳述,尚難認證人張○○與被上訴人高秀蘭所述有所歧異。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5錄音檔,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對話,且譯文所有括弧處,全為上訴人事後自行添加之註解,絕非當時之真意;其中上訴人大部分所言,係故意不實陳述、且有意誘導高張珠、高秀蘭,自不可作為證據。
9.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清松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高張珠育有子女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高谷慶、高秀蘭。被繼承人高清松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
2.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其餘約定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予以省略〕⑴第1條略以:如附表一編號0、0、0、0、0、0之土地,
由兩造4人均分,兩造4人均同意以被上訴人高張珠代表登記,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高張珠名下。
⑵第2條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由上訴人1人繼
承;上訴人應於出售如附表一編號00、00土地(系爭協議書記載清水區)或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協議書記載太平區)時,上訴人給付514萬元補償金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4人)均分。
⑶系爭協議書第3條略以:如附表一編號0、00、00之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上之抵押債務亦由上訴人承受。
⑷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條略以:如附表一編號00、00之
土地,由兩造全體繼承均分;兩造同意前揭兩筆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高谷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同段1384地號土地共同出售,出售所得之價金依下列比例分配:
①被上訴人高張珠:總價金×1/8-50萬元。
②被上訴人高秀蘭:總價金×1/8-50萬元。
③被上訴人高谷慶:總價金×1/8+50萬元。
④上訴人:總價金×1/8+50萬元。
⑸系爭協議書第6條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2、13土地之抵押借款,由兩造依下列金額負擔債務:
①被上訴人高張珠:負擔100萬元。
②被上訴人高秀蘭:負擔100萬元。
③被上訴人高谷慶:負擔400萬元。
④上訴人:負擔400萬元。
3.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高谷慶嗣以102年11月29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441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撤銷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爭執要點: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0、0、0、0、0、0),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高張珠名下?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間有無互易之約定?
3.上訴人請求將被繼承人高清松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及分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高清松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並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原審向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資料屬實,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第45至47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區○○段○○○○號及000-00
地號,高清松個人持分土地由高偉堅一人繼承。(而○○○區○○段○○○○○○○號由高偉堅另以現金補償全體繼承人,每坪以新台幣玖萬元正計價)另因○○○區○○段○○○○號及000-00地號(目前已是高谷慶登記為所有權人)因各自分配予高偉堅及高谷慶,面積差額雙方同意以每坪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正計價補賠全體繼承人。以上合計繼承人高偉堅應支付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元正予全體繼承人均分。(並於出售清水或太平之土地時,一併支付。)」;第3條約定:「○○○區○○○○段○○○○○○號及00-000地號、00-000地號高清松個人持分由高偉堅一人繼承,且其抵押借款由高偉堅一人承受」。上訴人主張依據前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附表一編號0、0、0、00、00之土地應分歸其所有;惟被上訴人高谷慶、高秀蘭則均抗辯,因上訴人提議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二編號0、0、0;即附表一編號0、00、00之其他說明)及其上建物(附表二編號0)暨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附表二編號0、0、0),與被上訴人高谷慶所有○○○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附表二編號0、0)互易,被上訴人高谷慶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上訴人則否認有互易之約定。
㈢證人即為兩造撰寫系爭協議書之代書張○○於原審具結證稱
:當天兩造臨時來,坐同一輛車來,說要寫協議書,兩造都有在場,主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在講…主要是上訴人說要怎麼寫…經過討論之後,才寫出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有關媽媽寶寶寶及7-11兩邊所在房屋包括土地要交換,要在協議書寫完後,接著寫互易契約…因為被上訴人高張珠及高秀蘭急著回家吃飯,所以沒有寫,他們說第二天會來寫,但他們第二天沒有來…當初被上訴人高谷慶有跟其(即證人,下同)說,要交換才要寫系爭協議書,所以協議書寫完,要接著寫交換的契約,當天上訴人也說:
『高谷慶你放心我會幫你幫到底』…被上訴人高谷慶說接著要寫互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但他們要離開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高谷慶兩人都有說次日再來寫…那時系爭協議書已經寫完,所以次日再來寫的,就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的交換契約…被上訴人高谷慶說寫完協議書後會接著寫互易協議…但因為被上訴人高張珠說肚子餓,所以才沒有繼續寫…被上訴人高張珠對於兩造要互易之事,持反對意見,因為被上訴人高張珠認為互易要繳很多稅,會浪費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高谷慶的錢,所以他們決定不要寫在協議書內,怕被上訴人高張珠反對…之前他們兩人有談到要交換的事,口頭上都有說過…其有在場,有聽到上訴人說過交換的事情…等節(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背面)。證人張○○係依兩造指示為兩造撰寫系爭協議之人,與系爭訴訟之爭議,並無利害關係,應為中立之第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證言核與被上訴人高谷慶、高秀蘭之陳述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高谷慶原來說他要用他名下頂橋子頭段24-138土地及其上1627號建物所有權的一半,和○○○區○○○○段24-134、24-640、24-668土地及其上3192號建物、頂橋子頭段24-540、24-532土地及其上建物互易。1627建物樓下是租給7-11,他要求1627母親所有權的另外一半也過戶給他,高谷慶說如果我不答應,他就不願意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原審第166頁)。且被上訴人高張珠亦於原審陳稱:「我有聽到他們說要換,我有說要怎麼換」(原審第166頁背面)。足見證人張○○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㈣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於被繼承人高清松去世前:
1.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二編號0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13、編號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編號5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編號0至0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編號0建物所有權全部、編號00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編號00至00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1、編號00及00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編號00土地所有權全部。
2.被上訴人高谷慶取得附表二編號0、0不動產應有部分均2分之1、編號00土地所有權全部、編號00至00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1、編號00及00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編號00土地所有權全部。
3.被上訴人高秀蘭取得附表編號00土地所有權全部、編號11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232、編號00至00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1。
4.被上訴人高張珠取得附表二編號編號1、2不動產應有部分均2分之1。
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均為被繼承人高清松之兒子,其等於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取得之不動產尚屬相當;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曾口頭表示附表一編號0、0、00、00所示土地,應由上訴人取得,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一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再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0、0、0、00、00之不動產,其餘之不動產始由兩造四人平均取得各4分之1,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取得之不動產,顯較被上訴人高谷慶取得者,超出甚多,故被上訴人高谷慶抗辯係因其與上訴人有互易約定,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與常情相符。綜上,依據證人張○○之前述證言、兩造如前述㈢之陳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之不動產取得、系爭協議書約定財產分配情形等一切情狀,自應認被上訴人高谷慶、高秀蘭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間確有互易約定,並以互易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提,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提出前述互易條件,並向被上訴人高谷慶保證「你放
心我會幫你幫到底」,致被上訴人高谷慶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並向代書即證人張○○表示次日將再到證人之處所完成互易契約書,嗣上訴人竟否認有互易情事,且拒絕訂立互易書面契約,並將其承諾用以互易不動產之部分,出售予他人,致無從履行該部分互易,自可認上訴人以詐術致被上訴人高谷慶陷於錯誤而為同意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高谷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1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44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40至42頁)撤銷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高谷慶及高秀蘭抗辯,因有前述互易條件,才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等語;依前所述,上訴人嗣後拒絕成立互易契約,且該互易亦因上訴人將部分互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互易無從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亦因停止條件不能成就,亦無從發生效力。
㈥被繼承人高清松死亡時,其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
造繼承,於分割前,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即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予以分割;此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係就共有物全部為分配,不能除去其中一部而認其他部分之分割協議為有效。系爭協議書第3條部分既經被上訴人高谷慶撤銷,且因條件不成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亦不能發生效力,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即因一部分經撤銷或不能發生效力,適用民法第11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認全部自始無效或不能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別登記及分配,即無理由,應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高清松之遺產┌─┬─┬─────────────┬──────┬─────────┬───────┐│編│種│ 遺 產 項 目 │金額或價額 │ 上訴人主張 │ 其他說明 ││號│類│ │(新臺幣) │ 之分割方法 │ │├─┼─┼─────────────┼──────┼─────────┼───────┤│1 │土│臺中市○區○○路○○○○號、 │23,566,400 │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高秀蘭││ │地│面積1046㎡、權利範圍 │ │ │ 5232/100000 ││ │ │61435/100000 │ │ │訴外人蔡玉女 ││ │ │ │ │ │33333/100000 ││ │ │ │ │ │(附表二編號11)│├─┼─┼─────────────┼──────┼─────────┼───────┤│2 │土│臺中市○區○○段○○○○○○○號│ 746,666 │由兩造各按1/4比例 │ ││ │地│、面積56㎡、權利範圍2/3 │ │分別共有。 │ │├─┼─┼─────────────┼──────┼─────────┼───────┤│3 │土│臺中市○區○○段○○○○○○○號│ 973,333 │由兩造各按1/4比例 │ ││ │地│、面積73㎡、權利範圍2/3 │ │分別共有。 │ │├─┼─┼─────────────┼──────┼─────────┼───────┤│4 │土│臺中市○區○○段○○○○○○○號│ 1,026,666 │由兩造各按1/4比例 │ ││ │地│、面積77㎡、權利範圍2/3 │ │分別共有。 │ │├─┼─┼─────────────┼──────┼─────────┼───────┤│5 │土│臺中市○區○○段○○○○○○○號│ 1,956,000 │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 ││ │地│、面積90㎡、權利範圍2/3 │ │ │ │├─┼─┼─────────────┼──────┼─────────┼───────┤│6 │土│臺中市○區○○段○○○○○○○號│ 240,000 │由兩造各按1/4比例 │ ││ │地│、面積18㎡、權利範圍2/3 │ │分別共有。 │ │├─┼─┼─────────────┼──────┼─────────┼───────┤│7 │土│臺中市○區○○段○○○○○○○號│ 280,000 │由兩造各按1/4比例 │ ││ │地│、面積21㎡、權利範圍2/3 │ │分別共有。 │ │├─┼─┼─────────────┼──────┼─────────┼───────┤│8 │土│臺中市○區○○段○○○○○○○號│ 40,000 │由兩造各按1/4比例 │ ││ │地│、面積3㎡、權利範圍2/3 │ │分別共有。 │ │├─┼─┼─────────────┼──────┼─────────┼───────┤│9 │土│臺中市○區○○○○段00 │ 981,718 │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113/120 ││ │地│-000地號、面積361㎡、權利 │ │並承受其上抵押借款│(附表二編號3) ││ │ │範圍7/120 │ │。 │ │├─┼─┼─────────────┼──────┼─────────┼───────┤│10│土│臺中市○區○○○段00 -000 │ 16,333 │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2/3 ││ │地│地號、面積2㎡、權利範圍1/3│ │並承受其上抵押借款│(附表二編號4) │├─┼─┼─────────────┼──────┼─────────┼───────┤│11│土│臺中市○區○○○段00 -000 │ 2,180,664 │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2/3 ││ │地│地號、面積124㎡、權利範圍 │ │ │(附表二編號5) ││ │ │1/3 │ │ │ │├─┼─┼─────────────┼──────┼─────────┼───────┤│12│土│臺中市○○區○○段○○○○○號│ 8,690,616 │由兩造各按1/4比例 │ ││ │地│、面積3621.09㎡、權利範圍 │ │分別共有。 │ ││ │ │全部 │ │ │ │├─┼─┼─────────────┼──────┼─────────┼───────┤│13│土│臺中市○○區○○段○○○○○號│ 7,322,256 │由兩造各按1/4比例 │ ││ │地│、面積3050.94㎡、權利範圍 │ │分別共有。 │ ││ │ │全部 │ │ │ │├─┼─┼─────────────┼──────┼─────────┼───────┤│14│存│臺中市農會(活期存款) │ 809,566 │均分歸被上訴人高張│ ││ │款│ │ │珠單獨取得。 │ │├─┼─┼─────────────┼──────┼─────────┼───────┤│15│存│臺中市農會(活儲存款) │ 71,097 │均分歸被上訴人高張│ ││ │款│ │ │珠單獨取得。 │ │├─┼─┼─────────────┼──────┼─────────┼───────┤│16│存│三信商業銀行(活儲存款) │ 3,271 │均分歸被上訴人高張│ ││ │款│ │ │珠單獨取得。 │ │├─┼─┼─────────────┼──────┼─────────┼───────┤│17│投│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 16,290 │均分歸被上訴人高張│ ││ │資│司(669股) │ │珠單獨取得。 │ │├─┼─┼─────────────┼──────┼─────────┼───────┤│18│其│現金 │ 2,802,730 │均分歸被上訴人高張│ ││ │他│ │ │珠單獨取得。 │ │├─┼─┼─────────────┼──────┼─────────┼───────┤│19│其│老農津貼 │ 7,000 │均分歸被上訴人高張│ ││ │他│ │ │珠單獨取得。 │ │├─┴─┴─────────────┴──────┴─────────┼───────┤│備註: │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如上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登記時,應補償 │ ││被上訴人高谷慶1,285,000元(上訴本院後,上訴人改主張應補償961,618元) │ ││、補償被上訴人高張珠、高秀蘭各38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