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000
000000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複代 理 人 許煜婕律師追加被 告 ○○○即志英車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04年 5月26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即志英車行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之規定自明。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是否合法,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明定。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等裁判參照)。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判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王振益於 103年7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意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料,被告王振益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撞擊被害人郭楊春白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楊春白、原告○○○人車倒地,均受有嚴重傷害,其中郭楊春白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原告○○○係郭楊春白之配偶,原告○○○、○○○係郭楊春白之子女,原告○○○亦為原告○○○之父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振益賠償損害。
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等人以被告王振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所經營之志英車行,○○○即志英車行為被告王振益之僱用人,就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王振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追加○○○即志英車行為被告。惟原告等人在本院追加被告,屬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7款之適用。又原告等人在民事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將使被告○○○即志英車行喪失第一審訴訟程序攻擊防禦之機會,影響其審級利益,不利追加被告○○○即志英車行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王振益、追加被告○○○即志英車行分別以言詞、書狀表明不同意原告等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准許在第二審追加被告之要件,更無同條第 2項視為同意追加可言。另觀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王振益、追加被告○○○即志英車行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綜上,原告等人對追加被告○○○即志英車行所為訴之追加,不符前揭在第二審追加被告之法定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等人所引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見本院卷第131頁),係以原審「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包括追加當事人」,為該事件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指摘其未就追加之訴是否合於追加合法事由予以審究,然並未否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需具備「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尚無從援為有利於本件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