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000

000000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複代 理 人 許煜婕律師被 告 王振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 103年7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意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料,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戊○○,沿民意街由南向北方向駛入復興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身即與被害人己○○○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己○○○、原告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戊○○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腓股上端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右腳脛股骨折、頭股骨折,及右側顳骨骨折、聽小骨斷離、傳導性聽力受損等傷害,其中右耳傳達性聽障47分貝,已達嚴重減損聽能之程度。己○○○則受有腹腔內出血及骨盆部創傷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7月7日10時41分許不治死亡。關於己○○○死亡部分,原告丁○○係己○○○之配偶,為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6元、喪葬費用340,200元,並受有扶養費 943,37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合計3,286,025元之損害;原告乙○○、丙○○係己○○○之子女,各受有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之損害。關於原告戊○○身體傷害部分,原告戊○○受有醫療費用157,465元、看護費用2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592,68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合計7,272,151元之損害;原告乙○○為原告戊○○之父親,因原告戊○○受有上開傷害而奔波擔憂、勞心勞力、傷神萬分,其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受有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286,025元;給付原告乙○○230萬元;給付原告丙○○150萬元;給付原告戊○○7,272,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等人之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戊○○是否有減少勞動能力,應由醫院證明。又被告之經濟狀況不好,無力繳納刑事易科罰金,現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目前無能力支付賠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 103年7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意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料,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戊○○,沿民意街由南向北方向駛入復興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身即與己○○○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己○○○、原告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戊○○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腓股上端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右腳脛股骨折、頭股骨折,及右側顳骨骨折、聽小骨斷離、傳導性聽力受損等傷害。己○○○則受有腹腔內出血及骨盆部創傷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7月7日10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己○○○疏未注意其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原告丁○○為己○○○之配偶,原告乙○○、丙○○係己○○○之子女。原告乙○○為原告戊○○之父親。

(四)原告丁○○受有為己○○○支付醫療費用 2,446元、殯葬費340,200元之損害。

(五)原告戊○○受有醫藥費用157,465元、看護費用 22,000元之損害。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何?

(二)原告戊○○是否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

(三)原告丁○○、乙○○、丙○○因己○○○死亡;原告戊○○因身體傷害,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乙○○是否因原告戊○○之上開傷害,致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此部分其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五)己○○○對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被告因己○○○之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應賠償丁○○、乙○○、丙○○、戊○○之金額各為何?

(六)扣除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年7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意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料,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戊○○,沿民意街由南向北方向駛入復興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身即與己○○○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己○○○、原告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戊○○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腓股上端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右腳脛股骨折、頭股骨折,及右側顳骨骨折、聽小骨斷離、傳導性聽力受損等傷害。己○○○則受有腹腔內出血及骨盆部創傷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7月7日10時41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相字第1177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 6、13至41、51、52、56至58、60至64頁;103年度偵字第1955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69、70頁〕,自可信為真正。

(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9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佐,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當較被告為大。上開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⑴己○○○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19、25頁),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被害人己○○○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並無法因而解免。另被害人己○○○之死亡及原告戊○○所受之傷害,均肇因於系爭車禍,核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己○○○致死;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等行為,洵可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己○○○致死及原告戊○○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丁○○為被害人己○○○之配偶;原告乙○○、丙○○係己○○○之子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附民卷第13、14頁),則原告丁○○、乙○○、丙○○、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丁○○主張其為己○○○支付醫療費用 2,446元、殯葬費 340,200元等事實;原告戊○○主張其因上開身體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57,465元、看護費用 22,000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可證(見附民卷第21至30頁),自可信屬真實,則被告就原告丁○○、戊○○之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2、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30,552元:

(1)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 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係被害人己○○○之配偶,其於102、103年度僅有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分別合計為4,616元、1,310元,別無其他財產所得,此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則依原告丁○○之財產所得狀況,其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被害人己○○○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丁○○有子女即原告乙○○、丙○○,亦應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丁○○主張被害人己○○○對其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自屬可採。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依 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平均餘命為16.77年〔見附民卷第6頁,然此為兩性平均之統計(見本院卷第140頁正面)〕,惟原告丁○○為男性,00年0月0出生(見附民卷第13頁),當時為68歲,自應依據男性平均餘命15.9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又原告丁○○居住在臺中市南區,其主張依臺中市 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9,805元(見本院卷第141頁)作為計算之基準,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總金額為 930,552元【計算方式:(19,805×140.00000000)+(19,805×0.4)×(1

41.00000000-000.00000000)÷3=930,55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95×12=191.4(去整數得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戊○○未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中右耳傳達性聽障47分貝,已達嚴重減損聽能之程度等事實,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4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33號刑事案卷第48頁)。原告戊○○據此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10級,減少勞動能力46.14%,惟原告戊○○中右耳傳達性聽障47分貝,係於104年2月10日住院手術治療前之病史,其手術後之聽力已有明顯改善,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手術前103年7月12日、103年8月5日及手術後104年3月2日、104年7月13日之聽力檢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94頁)。復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於 105年2月3日對原告戊○○進行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18分貝,左耳12分貝,除8kHz聽力比正常值稍差外,其餘頻率皆為正常,以目前之聽力檢查判定,對生活及工作無明顯之影響。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鑑定書及聽力檢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則依原告戊○○現年17歲,尚在中國就學(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62頁),其原受損之聽力,經治療後,目前對其生活及工作已無明顯之影響,自難認原告戊○○受有任何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其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592,686元,即非可採。

4、原告丁○○、乙○○、丙○○因被害人己○○○之死亡,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 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原告戊○○因其身體受傷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

(1)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或其子女、配偶依民法第194條、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或其子女、配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己○○○致死,原告○○○為己○○○之配偶,年68歲,老年遽失共渡晚年之配偶,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乙○○、○○○為己○○○之子女,失去至親及承歡奉養之機會,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均非小。原告戊○○因被告之過失之行為,受有前揭所示之身體傷害,歷經 2次手術,精神上當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丁○○係國中畢業,原任技術員,於94年退休後,迄今無業,名下無財產;原告乙○○為高工畢業,任公司經理人,月薪50,000以上,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數筆;原告丙○○係大學畢業,任醫院護士,月薪30,000以上,名下有自用小客車;原告戊○○,目前在中國就讀高中三年級,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2、106頁),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被告為高中同等學歷,擔任粗工,日薪 1,100元,每月工作15至20日,平均每月所得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

44、4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揭過失情節、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等各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乙○○、丙○○因被害人己○○○之死亡,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為適當;原告○○○因其身體受傷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以30萬元為適當。

5、原告乙○○未因原告戊○○之上開傷害,致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 195條第 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未規定,雖88年 4月21日公布修正增訂民法第195條第3項,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

(2)原告戊○○雖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腓股上端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右腳脛股骨折、頭股骨折,及右側顳骨骨折、聽小骨斷離、傳導性聽力受損等傷害,惟其經治療後,僅8kHz聽力比正常值稍差,其餘頻率皆為正常,生活及工作無明顯受影響,復能至中國大陸就學,雖原告乙○○在女兒戊○○受傷治療期間,確因奔波擔憂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尚難謂已造成其與戊○○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當不符合「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6、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73,198元(2,446+340,200+930,552+2,000,000=3,273,198);原告乙○○、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79,465元(157,465+22,000+300,000=479,465)。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諸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係以被害人己○○○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則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被害人己○○○之過失程度為 6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 40%。又原告戊○○搭乘己○○○所騎乘之機車,己○○○核屬原告戊○○之使用人,則原告戊○○之使用人既有上開過失,自應認原告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應賠償之金額,應按對造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賠償其責任 60%。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丁○○1,309,279元〔3,273,198×(1-0.6)≒1,309,279,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乙○○、丙○○各600,000元〔計算式:1,500,000×(1-0.6)=600,000〕;賠償原告戊○○191,786元〔479,465×(1-0.6)=191,786〕。

(五)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丁○○、乙○○、丙○○、戊○○依序得請求被告賠償266,833元、120,000元、120,000元、97,277元。

1、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子女及配偶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而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倘保險給付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剩餘時,固應依上開遺屬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惟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丁○○、乙○○、丙○○業已領取被害人己○○○因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2,012,171元,其中醫療部分 12,171元,死亡部分2,000,000元;原告戊○○則領取醫療之保險給付94,509元,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5年5月23日兆產

(105)個理部字第147號函送理賠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上開金額,除原告丁○○所請求之醫療賠償2,446元部分應自醫療給付 12,171元中扣除外,其餘 2,000,000萬元之死亡給付,不敷被告其餘應賠償原告丁○○、乙○○、丙○○之合計金額 2,506,833元〔(1,309,279-2,446)+600,000+600,000=2,506,833〕,依前揭說明,應分別按原告丁○○、乙○○、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52%(1,306,833÷2,506,83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600,000÷2,506,833≒24%)、24%(600,000÷2,506,833≒24%),予以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丁○○、乙○○、丙○○、戊○○依序得請求被告賠償266,833元〔(1,309,279-2,446)-(2,000,000×0.52)=266,833〕、120,000元〔600,000-(2,000,000×0.24)=120,000〕、120,000元〔600,000-(2,000,000×0.24)=120,000〕、97,277元(191,786-94,509=97,277)。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4月23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可憑(見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告應另支付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266,833元;給付原告乙○○120,000;給付原告丙○○120,000元;給付原告戊○○ 97,2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合計未逾 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可執行,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