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287號再抗告人 詹智能非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相 對 人 江仁添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準用通常訴訟事件第三審程序之規定,顯見係將再抗告程序定為法律審之位階,核與抗告程序有別。復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71年臺再字第210號、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2月16日、到期日為104年3月25日、票面金額美金500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係為安撫相對人之債權人,始配合簽發系爭本票,其並無以系爭本票作支付或擔保之意,且相對人亦保證不會行使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之格式係其臨時自行繕打,亦足證其並無負擔發票人責任之意思為由,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為安撫相對人之債權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並無欲以系爭本票作為支付或擔保之意等,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宜由再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另本票形式上無一定之制式規格,尚不得因系爭本票係由再抗告人自行繕打,即得免負發票人責任,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市售本票或銀行本票,其上所載之「本票」字樣可能為再抗告人簽名後由相對人所謄載,故系爭本票不具備本票形式,再抗告人無需負擔發票人責任,原裁定逕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違反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判例意旨。又再抗告人係為安撫相對人之債權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以系爭本票作支付或擔保之意思,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再抗告人需負發票人責任,因相對人自始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依法仍不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法院未查,仍維持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有適用法顯規有錯誤情事,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94年度臺抗字第823號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本票」字樣可能為再抗告人簽名後由相對人謄寫,故系爭本票不具備本票形式等語,惟再抗告人此主張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既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再抗告人前開實體上爭執,仍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原法院所得審酌。再者,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就「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載敘明確,且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65號聲請事件卷),依前開說明,已符合非訟事件法關於本票裁定要件,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