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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非抗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335號再抗 告 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相 對 人 施俊嘉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4年 6月29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2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4年 4月17日103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主文欄關於「自民國98年1月17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係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以103年度司字第 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張得文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 103年11月1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抗告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查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45條第 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具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又原裁定法院僅以所選派會計師「資格」,使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未使再抗告人就其「所需報酬」,表示意見;且被選任之檢查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原裁定法院未踐行訊問及聽取其意見之程序,均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72、173條、第 174條等規定。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起因於股東內部投資紛爭;且相對人業因涉嫌誣告、偽證、妨害營業秘密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其欲借股東之地位,選派檢查人,以干擾再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經營,並非為股東共益權而行使其權利,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之要件,亦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另相對人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逾4年(98年1月7日至102年11月30日),對公司之經營或財務規劃,知之甚詳,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對其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其所列舉之檢查事由,逾許可檢查之範圍,抗告裁定未附理由說明「檢查之必要性」,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抗告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出資新臺幣600萬元,參與發起設立再抗告人公司,自98年1月7日發起設立(98年 1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起,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10%,且繼續1年以上等事實,有再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可證(見原裁定法院卷第7至13、23至26頁),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裁定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發起設立後即自98年1月7日起至 103年11月1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原裁定亦以此為限定檢查客體之期間(見原裁定理由四即第 4頁第17、25、26行),再抗告人認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加入再抗告人公司前之事項為檢查,尚有誤會。

(二)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 2項前段所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關係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訊問、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提出抗告狀表明其抗告理由並檢附相關書證,核屬已為意見之充分陳述,有該書狀及所附書證可憑(見抗告卷第2至20頁),自無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可言。是再抗告意旨認抗告裁定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裁定法院受理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即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推薦客觀、公正、專業之會計師為檢查人之人選,經該會計師公會推薦會員張得文會計師擔任後,原裁定法院即定期訊問兩造關於選派檢查人要件是否具備等事項,並提示會計師公會之推薦函文,相對人表示無意見,再抗告人則稱沒有選派必要,且對公會所推薦的會計師不了解等語,此有原裁定法院104年1月7日函、會計師公會104年 1月30日函及所檢附會員學經歷表、原裁定法院 104年3月9日訊問筆錄可證(見原裁定法院卷第56、89、90、103、104頁),則原裁定法院為裁定前,既已通知兩造到場訊問,自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又原裁定法院所選任之檢查人係根據其會計師之專業,對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為檢查,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並非就再抗告人公司有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乙事,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再抗告人認被選任之會計師係利害關係人,原裁定法院於裁定前未訊問該會計師,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云云,即有誤會。

(四)檢查人之報告,應以書面為之。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非訟事件法第 173條固有明文,其立法旨趣在於慎重並保障股東之利益,故法院就檢查人所為之一切檢查於認為必要時,均得訊問檢查人。是此項訊問檢查人之規定,乃就檢查人已為之一切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並非在選派前應為訊問。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檢查人之報酬係由法院酌定,並非僅能按檢查人所請求之報酬數額支給,且法院需根據檢查人實際執行檢查事務之繁雜程度、所費時間、同業標準、工作之內容及品質等等,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而酌定,性質上不能亦無必要於選派前就「所需報酬」為調查訊問。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法院於裁定前,未訊問檢查人,亦未使再抗告人就檢查人「所需報酬」表示意見,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73、174條規定云云,當無可採。

(五)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有股東內部投資紛爭,相對人因涉嫌誣告、偽證、妨害營業秘密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一審判決有罪等情,固據再抗告人提出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追加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刑事判決書可證(見原裁定法院卷第34至

49、129至141頁、抗告法院卷第 9至20頁、本院卷第33至50頁)。惟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尚難因其與再抗告人公司有上開民刑糾紛,即剝奪其法定權利之行使。又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營業帳目及財產,若再抗告人之財務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況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派,相關檢查職務之執行,應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為之,且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其職務並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見檢查人應負責之對象為公司及法院,而非聲請選派之相對人,自難認檢查人之選派,將影響再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經營。是再抗告人謂相對人因上開民刑糾紛,欲藉由檢查程序,干擾再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經營,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亦屬違反民法第 148條之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云云,當無可採。

(六)相對人曾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逾4年(98年1月7日至102年11月30日)等事實,固有經濟部104年2月10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再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104年 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可證(見原裁定法院卷第106至125頁)。惟公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故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又董事非必具有查帳專業之知識,亦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故曾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參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

⑴營業報告書,⑵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另參照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 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是相對人雖曾於 102年11月30日前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惟依前揭說明,尚難謂其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已知之甚明,而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98年1月7日起至 103年11月1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指摘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理由已說明本件所檢查者係再抗告人公司自98年1月7日起至 103年11月l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主文欄關於「自民國98年1月17日起」之記載,應係誤寫,爰更正為「自民國98年1月 7日起」。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