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施美珠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抗告人經營上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
,因營運問題四處借貸,擔任上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41,470,375元。抗告人現有資產僅剩現金20萬元、上好公司股權(已無價值)及每月3萬元薪資收入,已合於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㈡抗告意旨:原裁定以抗告人現存財產僅有現金20萬元及上好
公司股權,而上好公司股權已無價值;又經原法院函詢臺中市會計師公會,該公會函覆由該公會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估計報酬為35萬元,且抗告人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依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860元計算,抗告人現有資產已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原裁定有以下違誤:
⑴抗告人除現金20萬元及上好公司股權外,尚有每月3萬元薪
資收入,且抗告人有配偶可共同扶養子女(即抗告人僅需支付子女半數生活費),又抗告人2名子女中其中1名已成年,已成年子女無庸抗告人扶養,以上各情原裁定皆漏未斟酌,屬調查未完備而違反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及第82條規定。
⑵破產管理人非必由會計師擔任,況破產管理人報酬多寡需斟
酌事務之繁簡程度,本件抗告人現有財產僅20萬元現金,無不動產或動產需變賣,事務相對單純,破產管理人報酬約4至6萬元,縱由律師擔任報酬亦僅5萬元左右,臺中會計師公會之估價顯不合理。本件倘經破產宣告,破產管理人應進行之程序約為登報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彙總債權人申報資料、製作分配表等,故需支出之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報酬外,應僅有登報費用、郵務費用而已,且抗告人亦無積欠稅捐,是以抗告人之現有資產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仍有剩餘可分配債權人,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⑶原裁定另謂經函詢抗告人之債權人,債權人多回覆抗告人尚
有勞動能力可工作還債云云。惟債權人之意見及抗告人是否尚有勞動能力,與宣告破產之要件無涉,是否准予破產宣告,不以債權人同意為必要;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亦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原裁定逕援引債權人之意見為其准駁依據,亦與法有違。
㈢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㈠抗告人主張其經營上好公司,因營運問題四處借貸,擔任上
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負債高達41,470,375元,而抗告人現存財產僅有現金20萬元及上好公司股權,另有每月3萬元薪資收入等情,並提出上好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巨閔有限公司(下稱巨閔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㈡惟查:
⑴關於破產財團,抗告人所擁有上好公司股權部分,依抗告人
所述及所提出之上好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所示,上好公司權益總額為「-14,819,957」(見原審卷36-1頁),已為負數,堪認上好公司股權已無價值;又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薪資收入每月3萬元,提出巨閔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經原法院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巨閔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為抗告人加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有該局104年11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7頁),堪認本件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者,僅為現金20萬元及抗告人每月薪資。
⑵關於財團費用,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經原法院函詢社
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經該公會函覆:本件破產事件會計師估計酬金費用為35萬元,有該公會104年12月18日中市會字第10442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7、108頁);另抗告人自承有子女二名,其中一名子女未成年,尚需抗告人扶養,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801元計算(見原法院卷第53頁),抗告人自己及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半數之生活費,即需31,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之薪資已不足支付,縱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1,860元計算(見原法院卷第47頁),抗告人自己及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半數之生活費,亦需17,790元,抗告人之薪資支付必要生活費後已所剩無幾。
⑶抗告人固以:本件無不動產或動產需變賣,事務相對單純,
臺中會計師公會就破產管理人報酬之估價顯不合理,應以4至6萬元為合理云云。惟本件依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觀之,抗告人之債務金額高達四千多萬元,其中並有極高比例債務之債權人為自然人(見原法院卷第11頁),而就此部分債務,抗告人表示該等債權人為民間放款業者,其並無債權證明可提供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3頁),則該等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將影響分配,甚至可能需以訴訟釐清,抗告人空言本件事務單純,主張破產管理人報酬僅需4至6萬元,並謂本件支出之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應僅有登報費用、郵務費用等語,不足採取。
⑷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者,僅支付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與抗告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已有不足,況破產財團除前述費用外,尚需優先支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費用,與前述破產法第96條各款所規定之財團債務等,是依首引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