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被 上 訴人 張瑞
柯琍婷柯宜金柯秀娟柯宜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謙
吳光陸律師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榮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8日因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由西林巷往安和路方向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繼承人張天賜騎乘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張天賜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頭皮血腫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第三節輕微骨折、臉部多處裂傷、左足踝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神智迷糊混亂、視力不佳等傷害,經治療後,於同年8月9日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醫師診斷右、左眼視力僅剩辨眼前指數30公分、35公分,已達無法復原之殘廢狀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眼球視力障害第3-2項障害項目,屬第3等級殘廢,且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嗣張天賜於101年12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天賜之繼承人,得繼承張天賜之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為此依繼承及強制險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雖經診斷視力退化,已小於萬國視力0.01,然診斷時間距系爭車禍僅3個月,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原則須經1年以上治療,症狀固定達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方可請求,從澄清中港分院兩次視力檢查結果,張天賜之視力經持續治療有好轉現象,其症狀並非固定,依澄清中港分院診斷書,尚無法認定符合殘廢等級。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測得之視力優於101年6月15日檢測之視力,視力大為進步,難認系爭車禍造成其視力惡化。又張天賜於98年間有青光眼病況及進行白內障置換水晶體手術,其101年6月15日所測視力為疾病進程所致,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張天賜101年10月17日與許○榮調解成立,自許○榮處受償7萬元,並拋棄對其之其餘一切請求權,而約定保留醫療保險金,亦已領取強制險體傷賠償金共42,065元,該調解約定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殘廢部分之賠償金。張天賜生前未向許○榮請求殘廢賠償,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張天賜之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如認被上訴人可繼承張天賜之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依法應扣除張天賜原有第10級殘廢給付保險金37萬元,則被上訴人可繼承之保險金額為103萬元,且其遲延利息應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5年3月9日函覆鑑定意見書該日之次日起算10個工作天後,即自105年3月24日起依年利1分計算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本件經原審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77頁反面、278頁正面、284頁):
(一)許○榮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上訴人投保強制險,保險期間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
(二)張天賜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頭皮血腫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第三節輕微骨折、臉部多處裂傷、左足踝裂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三)張天賜於101年10月17日與許○榮達成調解,由許○榮給付7萬元(不含強制險)。
(四)上訴人曾給付張天賜強制險之傷害醫療費用。
(五)張天賜於98年3月10日在澄清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視力,右眼裸視0.4、左眼裸視0.1。101年3月22日於揚銘眼科門診所測視力,右眼裸視0.16、左眼裸視0.05。(於101年8月9日澄清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視力,右眼視力為辨眼前指數30公分、左眼視力為辨眼前指數35公分)。
(六)張天賜於101年12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5人為其繼承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78頁):
(一)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在澄清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得視力,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何種障害項目?
(二)如上開爭執事項一為符合之認定,此項障害與不爭執事項二所列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如上開爭執事項二認有因果關係,則張天賜除不爭執事項
三、四之調解給付外,是否仍得向上訴人請求殘廢給付保險金?
(四)如上開爭執事項三認為張天賜仍得請求,則被上訴人是否得繼承張天賜之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
(五)如上開爭執事項四認被上訴人可繼承,則此保險金之數額為何?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在澄清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得視力,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何種障害項目?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在澄清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得之視力,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眼球視力障害第3-2項障害項目,屬第3等級殘廢之情,業據提出澄清中港分院10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舉該院105年5月13日函文為證。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張天賜101年8月9日在澄清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得右、左眼視力,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眼球視力障害第3-1項「雙目均失明者」之障害項目,經原審依其聲請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張天賜先生,依據澄清中港分院於101年8月9日眼科門診所測視力(非經測盲檢查),右眼裸視為眼前30公分可見指數,左眼裸視為眼前35公分可見指數,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所載「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之程度。惟澄清中港分院於103年7月29日診斷書所述,張天賜於101年6月25日及101年8月9日至眼科門診複診,右眼視力為眼前35公分可見手動,左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可見手動,診斷書描述內容和病歷記載有所出入,此部分應請澄清中港分院醫師釐清;張天賜於101年6月8日發生車禍之前,98年3月10日於澄清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視力(非經測盲檢查),右眼裸視為0.4,左眼裸視為0.1,101年3月22日於揚銘眼科門診所測視力(非經測盲檢查),右眼裸視為0.16,左眼裸視為0.05,雖未經測盲檢查與最佳視力矯正測量,但張天賜患有雙眼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無法進一步治癒,且其僅有低度遠視與散光,依其病況推測車禍前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9「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4以下者」之程度等情,此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頁)。是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張天賜當時之視力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所載「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之程度,不符合第3-1項「雙目均失明者」之障害項目。被上訴人嗣亦不主張張天賜符合此一障害項目。
(二)原審就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澄清中港分院診斷書描述內容與病歷記載有所出入處,函詢澄清中港分院結果,該院以105年5月13日澄高字第1052355號函表示:病患張天賜先生,於101年8月9日右眼視力為辨眼前指數30公分、左眼視力為辨眼前指數35公分,應以病歷紀錄為主,診斷書內容為誤植;病人雙眼視力小於萬國視力0.01,符合第3-2之障害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上開函文所陳述之張天賜視力檢測結果,與澄清中港分院105年1月18日函文檢送之張天賜之病歷相符(見原審卷第220頁),並與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在澄清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視力(非經測盲檢查),右眼裸視為眼前30公分可見指數,左眼裸視為眼前35公分可見指數相符(見原審卷第238頁),自係該院合格眼科醫師按照病歷等相關資料所為之專業判斷。依殘廢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屬於眼球視力障害第3-2項障害項目「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之障害狀態,為第3等級殘廢(見原審卷第16頁)。參以澄清中港分院10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張天賜生前分別於101年6月14日、101年6月25日、101年8月9日在該院為3次視力檢查,後兩次檢查結果之視力均右眼為眼前30公分手動,左眼為眼前35公分手動,「當時視力損傷程度已為無法復原,無法進一步治癒」(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其視力所受障害已屬固定症狀。殘廢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有關「視力」之測定,雖載明:「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如有必要者,需通過『測盲』檢查。」(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若已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且如有必要者,始需通過「測盲」檢查。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在澄清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雙眼視力小於萬國視力0.01,符合第3-2之障害項目,已如前述。雖該檢測為裸視而非矯正後之視力,然依臺大醫院前揭鑑定,張天賜患有雙眼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無法進一步治癒,且其僅有低度遠視與散光(見原審卷第238頁),故應屬於矯正不能(即無法藉配戴鏡片矯正視力),且其已罹有明顯導致視力惡化之病變,無詐盲之可能,應無通過測盲檢查之必要。上訴人抗辯: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測定應以萬國式視力表為之,且臺大醫院鑑定後函覆意見,澄清中港分院前開視力檢查均非經測盲檢查,由病歷上僅簡單記載,亦可知當時未依萬國視力表進行比對檢測,澄清中港分院上開函文僅憑印象推論,不具鑑定效力,不足為證云云,自非可採。
(三)強制險之給付項目包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依當時之強制險給付標準辦理保險給付。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103年10月17日修正前之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第2項規定強制險所稱殘廢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符合二者其中一項即得請領殘廢給付。至第3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乃在補充第2項後段之規定,旨在避免認定殘廢時間拖延過長,影響受害人權益所設,未規定凡治療皆須歷經1年後,始能認定殘廢。依張天賜之前揭澄清中港分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頁、220頁正反面),可認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時「視力損傷程度已為無法復原,無法進一步治癒」,與前揭「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之規定相符,已符合強制險之殘廢標準,自得請領殘廢給付。上訴人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3項反面解釋,系爭車禍發生於強制險給付標準修正前之101年6月8日,上訴人應依修正前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保險給付等語,固屬有據,惟其抗辯:原則上張天賜須經1年以上治療,症狀固定達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方可請求,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雖經診斷視力退化,已小於萬國視力0.01,然診斷時間離系爭車禍僅3個月,且從澄清中港分院兩次視力檢查結果,張天賜之視力經持續治療有好轉現象,其症狀並非固定,故依澄清中港分院診斷書,尚無法認定符合殘廢等級云云,則非可採。從而,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在澄清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得視力,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眼球視力障害第3-2項障害項目「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之障害狀態,為第3等級殘廢,應堪認定。
二、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在澄清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得視力,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眼球視力障害第3-2項障害項目,此項障害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張天賜於101年6月8日發生車禍之後,於101年6月15日澄清中港分院病房眼科照會所測得視力(非經測盲檢查),右眼矯正視力為眼前30公分可見指數,左眼矯正視力為眼前30公分可見指數,而於101年8月9日澄清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視力(非經測盲檢查),右眼裸視為眼前30公分可見指數,左眼裸視為眼前35公分可見指數。顯見車禍前後其視力有明顯變化,車禍雖僅導致左眼眼眶周圍撕裂傷,且澄清中港分院眼科病歷記載中並無提及瞳孔反射狀況及相關視神經檢查,但頭部外傷強力撞擊仍有可能造成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或因眼壓上升造成青光眼惡化的可能性,故無法排除視力減弱與車禍外力撞擊之間的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張天賜於系爭車禍前後,其視力有明顯變化,無法排除視力減弱與車禍外力撞擊之間的關聯性。參以張天賜係騎乘機車,於101年6月8日與許○榮所騎乘之上開投保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頭皮血腫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第三節輕微骨折、臉部多處裂傷、左足踝裂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張天賜除受有前揭傷害於101年6月8日至澄清中港分院急診住院,101年6月18日出院外,當時神智迷糊混亂、視力不佳,需人看護一個月,亦有澄清中港分院103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又依張天賜於澄清中港分院之病歷,張天賜受傷住院期間,於101年6月14日看護曾反應:「家屬說阿公眼睛模糊要會眼科」,因而於101年6月14日由眼科會診;101年6月16日看護及家屬仍先後反應:「他看東西還是模糊」等情,此有張天賜澄清中港分院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足認張天賜於系爭車禍前雖罹有雙眼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之病症,然系爭車禍仍對其視力造成不良之影響。張天賜於外傷住院期間,因視力不佳之問題,一再向醫院反應,因而有101年6月14日之眼科會診。而其於101年6月14日於住院期間至眼科會診檢測之視力,右眼為眼前30公分手動、左眼為眼前20公分手動,嗣於101年6月25日、101年8月9日至眼科複診,右眼為眼前30公分手動、左眼為眼前35公分手動(見原審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其中,101年6月25日、101年8月9日之檢測結果,右眼部分與101年6月14日相同,並無變化,左眼部分雖於101年6月25日進步至35公分,但101年8月9日檢測時仍為35公分,其症狀已固定,未再進步。參酌系爭車禍導致其左眼眼眶周圍受有撕裂傷之傷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並參以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及其住院期間曾多次反應視力模糊等情,其於101年6月14日由眼科會診檢測左眼為眼前20公分手動,應係甫發生車禍不久,左眼視力因撞擊而受影響所致,益徵系爭車禍確對其視力造成不良之影響。上訴人抗辯: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測得之視力優於101年6月15日檢測之視力,視力大為進步,難認系爭車禍造成其視力惡化云云,尚非可採。
(三)張天賜於98年間雖患有青光眼病況及進行白內障置換水晶體手術,術後視力左、右眼裸視各0.1、0.4,系爭車禍前之101年3月22日檢查視力,左、右眼裸視已為0.05、0.16,有其於澄清中港分院之病歷及揚銘眼科診所之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至152、211至213頁)。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雖認張天賜患有雙眼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無法進一步治癒,但認依其病況推測車禍前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9「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4以下者」之程度等情(見原審卷第238頁)。是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張天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當時之視力符合強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9「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4以下者」之程度,尚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眼球視力障害第3-2項障害項目「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之障害狀態。另參酌張天賜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能自己騎乘機車,係因系爭車禍之發生頭臉部分受撞擊,視力始惡化,尚難認其101年8月9日在澄清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得視力係因身體病症變化而惡化所致。上訴人抗辯:青光眼原即係視神經萎縮,進而導致視野缺損甚至失明之疾病,此與上述張天賜98年至101年3月視力變化狀況相符,加上103年7月29日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亦載其病名為雙眼青光眼及雙眼視神經萎縮,故其101年6月15日所測視力為疾病進程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三、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在澄清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得視力,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眼球視力障害第3-2項障害項目,且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張天賜除不爭執事項三、四之給付外,是否仍得向上訴人請求殘廢給付保險金?
(一)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本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基於此一理念,使加害人與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購成保險人給付責任之減免。惟如受害人之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時,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者,自應尊重其約定,不宜再予扣除,是為但書之規定。
(二)查張天賜於101年10月17日與許○榮調解成立,就系爭車禍所生體傷醫療費用、車損修理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同意許○榮給付7萬元(不含強制險)後,拋棄相關刑事追訴權及其他民事請求權,此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因雙方調解成立時已約定將強制險部分排除在外,故張天賜與許○榮雖調解成立,張天賜仍得就強制險部分為請求。又上訴人雖曾給付張天賜強制險之傷害醫療費用42,065元,然此係就傷害醫療費用部分為給付,並不包括殘廢給付部分,張天賜仍得就強制險殘廢給付部分為請求。上訴人抗辯:調解內容記載不含強制險,參照澄清中港分院於103年4月7日及103年7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書醫囑,應指約定保留強制險醫療保險金,而非約定保留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之意,張天賜已自許○榮處受償7萬元,並拋棄對其之其餘一切請求權,而約定保留醫療保險金,亦已領取強制險體傷賠償金共42,065元,該調解約定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殘廢部分之賠償金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是否得繼承張天賜之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上訴人抗辯:強制險殘廢給付應為取代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於慰撫金之一部分,且殘廢給付應具有扶助因車禍傷殘者後續生活、彌補其身心上無形之痛楚之意義,若車禍傷殘者嗣後死亡,應無再繼續給付之實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應專屬於車禍傷殘者之權利而不得繼承,張天賜於生前既未向許○榮請求殘廢賠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前開規定,即不得繼承云云。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天賜於101年12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此有張天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31至36、40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繼承張天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係財產權,本無專屬性,法律亦未加以限制不得繼承,依法即得為繼承之標的。參以強制險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性質上屬被害人身體因車禍導致身體殘廢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而由保險人本於責任保險負賠償之責。此項損害賠償方式雖以固定式總額計算,而未區分被害人原從事之工作收入、勞動年限等,性質上仍與民法第193條所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相同,屬於財產上損害賠償。此與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參照)不同。至殘廢給付保險金填補被保險人因殘廢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利益歸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亦無不妥。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復抗辯:倘張天賜死亡前已向伊請求給付殘廢給付保險金,伊於審查資料有疑義時,尚可向其請求補正資料,或請求其向醫院再為鑑定,更可實際觀察其本人狀況,以確認其損害程度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項目,及其損害與車禍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惟被上訴人於張天賜死後1年多始向伊請求給付,伊僅能憑藉張天賜生前極少數病歷資料予以判斷,無法再加求證,若謂此種情形均得據以請求,將使保險公司有疑問時,無從查明保險金請求是否確實有據,為危險共同團體利益把關之功能將蕩然無存,進而造成保險金給付過於浮濫,難保不會影響保險制度之運作云云。惟此為保險人如何認定保險金請求權人之請求是否合於保險契約約定之範圍,與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能否繼承無關。就本件而言,若張天賜生前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給付保險金,而於上訴人尚未審核是否給付前即死亡,仍可發生此一問題,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能執為殘廢給付保險金不能繼承之正當理由。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殘廢給付保險金數額為何?利息應自何時起算?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在澄清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得視力,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眼球視力障害第3-2項「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之障害項目,殘廢等級為第3級,且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依修正前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可繼承張天賜之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金額為第3級殘廢給付保險金為140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張天賜於系爭車禍前原有病況,依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書記載:「…張先生患有雙眼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無法進一步治癒,且其僅有低度遠視與散光,依其病況推測車禍前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9,『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4以下者』之程度。」,為殘廢等級第10級,如張天賜車禍後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之障害項目,殘廢等級為第3級,被上訴人可繼承保險金額為140萬元,且應按同標準第5條第1項「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2日保局四字第09402140380號函釋關於該標準第5條第1項「並未限於因意外事故造成之殘廢,其原因有因疾病已具有殘廢之體質者,應一體適用」之意旨,扣除張天賜原有第10級殘廢給付保險金37萬元,則被上訴人可繼承之保險金額為10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應扣除前揭37萬元部分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正面),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給付保險金數額為103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依張天賜98年之手術紀錄及101年3月22日揚銘眼科診斷證明書,張天賜原即患有青光眼,且視力持續退化中,且依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保險金時提供之相關文件證明,無法判斷張天賜之視力損害非自身疾病所致而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是應可認本件係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在規定期限內為給付,參臺大醫院105年3月9日函覆鑑定意見書,認張天賜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障害項目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之關聯性無法排除,方能認定張天賜之殘廢等級及殘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日之次日起算10個工作天後,即105年3月24日起依年利1分計算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為避免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遲延對請求權人之給付,乃參酌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增訂遲延利息之規定。本件張天賜於系爭車禍前雙眼雖罹患有青光眼及視神經萎縮之病症,但系爭車禍撞擊其頭臉部,致其受有左眼眶撕裂傷等傷害,導致其視力惡化,此經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澄清中港分院等診斷證明書及會同調閱張天賜前揭病歷(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應可判斷,業如前述。況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後,上訴人迄本院審理時仍堅辭否認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在澄清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得視力,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眼球視力障害第3-2項障害項目,且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其有給付殘廢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抗辯其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在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自非可採。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其等於103年4月8日補齊相關證明文件後未獲理賠,自該日起算10個工作天(即扣除星期六、日)之103年4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因而認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算,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以年利1分即年息10%給付遲延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改判既無理由,其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仍應自103年8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六、綜上所述,張天賜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3級殘廢程度,上訴人係本件應負肇事責任之許○榮所駕駛車輛之強制險之保險人,則張天賜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及修正前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於扣除原有第10級殘廢給付保險金37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3萬元。又張天賜業於101年12月2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