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童一賢
童筱涵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被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鼎中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朱仙莉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晴受告知訴訟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趙中偉
李婉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張翠華為訴外人童國華之妻,上訴人童一賢、童筱涵
則為童國華之子女。童國華(即被保險人)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向被上訴人投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好享貸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MTC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保險費為躉繳,保險費共計120,400元。該保費雖為被保險人童國華繳納,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卻為大眾銀行,且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保險人童國華向大眾銀行之貸款餘額超過保險金額200萬元時,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之受益人為大眾銀行,倘貸款餘額低於保險金額200萬元時,身故保險金於清償貸款餘額予大眾銀行後如有剩餘,則將餘額給付童國華之法定繼承人。
㈡童國華於102年10月23日洗腎時因不明原因,心跳停止,嗣
於103年2月7日病逝於林新醫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卻以保險法第64條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契約,拒絕理賠。惟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大眾銀行臺中區房貸業務中心李婉菱,送達地址,亦非大眾銀行營業地,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不生解除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效力。又童國華「有無說明病史」顯然無因果關聯性,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而拒絕賠償。
㈢次查,童國華身故時,尚有貸款債務4,230,248元,是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大眾銀行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17日交付被上訴人理賠文件,並屢次請大眾銀行向被上訴人催討身故保險金,因大眾銀行怠於行使,故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大眾銀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及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中1,922,014元應給付大眾銀行貸款之帳戶,其餘金額應給付上訴人。聲明: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大眾銀行2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金額1,922,014元應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帳戶,其餘金額應給付上訴人等(於二審減縮並更正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項目二告知事項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患
有高血壓、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及糖尿病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經勾選「否」;惟依中清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童國華罹患慢性腎衰竭、糖尿病及高血壓,且定期洗腎,則被保險人童國華於簽署系爭保險契約時實有近6年之洗腎病史,均未據實告知。童國華死亡原因係心肺衰竭(撤除呼吸器)。系爭保險事故與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之洗腎病史顯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7日收受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請書,
並於10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大眾銀行及上訴人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四封存證信函均於103年4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正本收件人確係填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通知之對象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且意思表示之達到僅須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即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可,李婉菱乃大眾銀行分行之員工,應受大眾銀行之指揮監督,而大眾銀行南屯分行亦屬大眾銀行之支配範圍,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既業經分行簽收,足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大眾銀行之支配範圍,大眾銀行亦處於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更正後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金額1,128,125元應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其餘金額應給付上訴人等。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大眾銀行2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童國華就系爭要保書僅於被保險人欄位簽名,
其餘資料皆係業務員所填載及勾選,童國華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如為股份有限公司,則該意思表示需達到該公司,且由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代為收受該意思表示,方為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大眾銀行臺中區房貸業務中心李婉菱「個人」,與大眾銀行無關,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要保人大眾銀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部分:伊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大眾
銀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改稱被保險人童國華先生未填寫要保書云云,惟未見舉證,應非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童國華因向第三人大眾銀行借款450萬元,大眾銀行於101年
5月14日以其為要保人,童國華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好享貸定期壽險,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並約定於童國華身故時,給付保險金。
㈡童國華於103年2月7日死亡。
㈢童國華於上開借貸定期壽險要保書告知事項欄,關於「過去
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
㈣童國華死亡前患有慢性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並因慢性
腎衰竭併尿毒症,於95年9月15日至中清診所血液透析一週三次至102年10月23日止。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收受上訴人之理賠申請。
㈥被上訴人以童國華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如第3項所示事項,
於103年4月10日寄發如原證5(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
㈦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同意自103年4月1日起算。
五、上訴人主張童國華縱使未向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說明有罹患糖尿病,洗腎等病史,然童國華心跳停止等身故原因,與童國華「有無說明病史」顯然無因果關聯性,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而拒絕賠償。被上訴人之10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大眾銀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保險人童國華縱未告知患有糖尿病、洗腎等病史,與其死亡之原因有無因果關聯性,被上訴人以童國華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10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大眾銀行,有無生解除契約之效力?㈢如本件存證信函合法送達大眾銀行,其意思表示生效之日期為何?有無超過法定之除斥期間?經查:
㈠被保險人童國華縱未告知患有糖尿病、洗腎等病史,與其死
亡之原因有無因果關聯性,被上訴人以童國華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係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並使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得之實現。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又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否認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主張被保險人縱有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亦不足以變更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評估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需就其主張之事實,先為舉證。
2.查童國華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欄關於:「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註一:1.高血壓症‧‧‧
5.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泡‧‧‧9.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借貸定期壽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開項目既列為系爭要保書的告知事項,堪認該事項為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足以影響其危險之估計,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之參考。復查,童國華死亡前患有慢性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並因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於95年9月15日至中清診所血液透析一週三次至102年10月23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清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顯見童國華於101年5月14日出具系爭保險契約聲明書時即明知其在5年內確有因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接受醫師師治療、診療,卻未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據實告知,已足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上訴人雖主張童國華因不明原因,造成心跳停止等身故原因,與有無說明病史並無因果關聯性,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然依據童國華死亡證明書於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丙、(乙之原因):冠心症併心跳停止。丁、(丙之原因):腎衰竭洗腎。(見原審院卷第26頁),顯見童國華生前之慢性腎衰竭洗腎是引起死因之疾病甚明。上訴人辯稱童國華之死亡原因與其上開病史無因果關聯性云云,自不足採。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危險事故之發生與童國華所未說明之事實全無關聯,則童國華復因投保前已罹患之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洗腎等原因而死亡,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3.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28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童國華就系爭要保書僅於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其餘資料皆係業務員所填載及勾選,童國華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對童國華於上開借貸定期壽險要保書告知事項欄,關於「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空言主張童國華就系爭要保書僅於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其餘資料皆係業務員所填載及勾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依據要保書所載,保險公司有權利調取童國華病歷資料云云,惟不能因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10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大眾銀行,有
無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17日收受上訴人理賠申請書後,在10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大眾銀行及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57至58頁),上訴人則辯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如為股份有限公司,則該意思表示需達到該公司,且由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代為收受該意思表示,方為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將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至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非大眾銀行營業地,收件人為大眾銀行臺中區房貸業務中心李婉菱,亦非大眾銀行負責人或分行經理,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58年臺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依據大眾銀行105年1月29日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104年4月10日寄發之臺北逸仙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並覆原法院表示,其於103年4月間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再輔以證人李婉菱於原法院及本院證稱:伊在大眾銀行房貸部門擔任客服人員,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張翠華有打電話給伊反應理賠事宜,伊向總行保貸部門反應,請總行協助張翠華辦理理賠事宜,大眾銀行總行說被上訴人要寄存證信函,要有人收受,因為電話都是伊在接聽,大眾銀行總行的保險部門跟伊說,要以伊名義收受該份存證信函,伊收受後,有告知大眾銀行中區區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68頁、第79頁背面),則證人李婉菱既為大眾銀行之員工,且經大眾銀行指示由被上訴人寄至大眾銀行位在臺中市之營業所,及以李婉菱名義代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顯見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大眾銀行支配範圍,而置於大眾銀行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且亦經大眾銀行上揭函文明白表示確已收受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3年4月10日已到達大眾銀行,至為明確,不因系爭存證信函未載大眾銀行法定代理人姓名而受影響。又保險人如需解除契約應向要保人為之等情,復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105年7月19日保局壽字第10500000000號復本院之函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請求再函請該局答復解除契約如何載明收件人,核無必要。上訴人執以前詞辯稱上開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未送達至大眾銀行營業所,亦非送達至大眾銀行負責人或分行經理,不生合法通知效力云云,洵無足採。
㈢如本件存證信函合法送達大眾銀行,其意思表示生效之日期
為何?有無超過法定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在10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於103年4月10日合法送達大眾銀行,為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㈤,且大眾銀行亦已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相關資料附卷(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於原審爭保險單資料係由上訴人提出,而上訴人係在103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之申請,是其知悉被拒理賠原因甚明,上訴人請求再調取有關保險理賠資料,核無必要。按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之前已知有解除原因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在10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逾越1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㈣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及代
位大眾銀行行使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於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其中1,128,125元應給付大眾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其餘金額應給付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大眾銀行2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金額1,128,125元應給付大眾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其餘金額應給付上訴人,及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2條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大眾銀行2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