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被 上訴人 洪巧巧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蔡維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高紹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投保名稱為「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保險期間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終身,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
二、高紹昌於103 年4 月23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醫院中清分院門診抽血檢驗,其中膽固醇、三酸甘油脂固超過參考值,惟門診醫師於病歷上係記載「未明示之高脂質血症」、「未明示之慢性肝炎」,並非表示已確定病因診斷,是當時高紹昌僅「疑似」患有高血脂症、慢性肝炎,當日該醫院亦無用藥,僅給予衛教。高紹昌於103 年10月14日因腹痛、腹瀉而赴英吉診所就診,僅經醫生觸診後疑有肝腫大現象,未經深入檢驗確診有肝腫大。高紹昌於103 年10月17日因腹痛、拉肚子赴仕進診所就診,雖該診所經抽血檢查後,在病名上記載為「腸胃氣脹,噯氣及脹痛,純高甘油脂血症」,惟抽血檢查並非健康檢查,且該診所亦未因高紹昌三酸甘油脂指數偏高而建議其應再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用藥。故高紹昌於
103 年10月22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且高紹昌之上開抽血檢查結果並非完全相同,其中膽固醇、三酸甘油脂指數曾在參考值以內,其於103 年10月31日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至賴醫事檢驗所之體檢結果,亦均在參考值以內,縱其膽固醇或三酸甘油脂指數有未在參考值以內者,亦僅屬稍為偏高,不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三、高紹昌於104 年3 月2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呼吸急促、胸悶,於意識改變前先經急檢生化檢驗結果,已有腎臟功能惡化之情形,顯已罹患酸血症。故高紹昌於當日死亡之最初原因係酸血症,並非心因性休克或心律不整,與其肝臟異常或血脂偏高亦無關。上訴人無法證明高紹昌未告知之「高血脂症、肝腫大、糖尿病」與其死亡原因有關聯或必然性存在,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
四、高紹昌於104 年3 月2 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檢具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竟於同年6 月29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107號存證信函表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一、高紹昌於103 年10月22日投保前,曾於103 年4 月2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為健康檢查,經抽血檢查後診斷為高血脂症及肝功能異常,並經醫師告知應進一步追蹤檢查;於103 年10月14日因腹瀉等至英吉診所求診,經診斷為「肝腫大、胃炎、腹瀉」,醫師並告知應至大醫院進一步檢查;復於103 年10月17、18日因腹痛、拉肚子數日而至仕進診所求診,更進一步要求自費做血液及尿液檢查,經診斷為純高脂血症。然高紹昌於投保時,經上訴人之業務員李素梅逐項詢問及說明後,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 、肝炎…?」、「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C 、…肝或脾腫大?
E 、…高血脂症?」均勾選否,未據實說明其投保前有求診治療等紀錄,顯見高紹昌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二、高紹昌在英吉診所診斷之「肝腫大」,如其據實說明,依上訴人之核保標準,必須再作腹部超音波及醫生觸診檢查後,根據病因進行評估是否承保或拒絕承保。另三酸甘油脂指數大於200mg/dl(又稱高血脂症),是罹患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心肌梗塞、腦栓塞、腦中風的高危險群,也與糖尿病、腎病等息息相關,高紹昌之三酸甘油脂檢查結果遠高於正常值,且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心律不整」,其先行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則其未據實說明其投保前求診治療等紀錄,顯然足以影響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並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
三、高紹昌之病程為:心因性休克-腎功能惡化-直接導致酸血症及高血鉀-死亡,顯見高紹昌死亡之主要原因應為心因性休克,而心因性休克乃心血管方面之疾病,並非腎臟疾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並未否認、排除高紹昌之高血脂症與腎臟病與酸血症、高血鉀間之關聯性、影響性及可能性;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覆亦未排除高紹昌告知不實之事項與其死亡間之關聯性,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高紹昌之死亡與其未告知事項毫無關連性,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紹昌有關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英吉診所、仕進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為真正。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高紹昌死亡證明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簽名部分係屬真正。
(四)高紹昌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就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上「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 、肝炎…?E 、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C 、…肝或脾腫大?E 、…高血脂症?」,經上訴人之業務員李素梅逐項詢問及說明後,高紹昌就上開欄位係勾選「否」欄位。
(五)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未曾更改。
(六)如被保險人高紹昌並未為不實之告知,或其不實之告知並不影響上訴人對危險的估計,則上訴人應就高紹昌死亡之保險事故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高紹昌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有無故意隱匿或是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二)「倘認高紹昌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高紹昌之死亡,是否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高紹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3 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嗣高紹昌於104 年3 月2 日死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保險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29 頁) 為證。而高紹昌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就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上「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 、肝炎…?E 、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C 、…肝或脾腫大?
E 、…高血脂症?」等事項,經上訴人之業務員李素梅逐項詢問及說明後,高紹昌就上開欄位係勾選「否」欄位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書在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高紹昌於投保系爭保險時,並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高紹昌於投保系爭保險約半年前之103 年4 月2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門診,因抽血結果發現血糖及膽固醇過高,而向該院醫師主訴要求進一步之檢查,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出「未明示之高脂質血症」、「未明示之慢性肝炎」(病歷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9 版,ICD-
9 ,編碼272.4 及571.40予以記載),醫師乃給予衛教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19-20 頁)及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64 頁) 。被上訴人雖提出網路資料一紙,辯稱所謂「未明示」並非表示已確定病因診斷云云,惟該網路資料僅係媒體記者就單一事件採訪所得之資訊,並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或醫學機構所出具之正式意見,要難採憑。是上訴人主張高紹昌確經診斷出高脂質血症及慢性肝炎等情,應堪採信。
(二)高紹昌復於投保系爭保險約一週前之103 年10月14日,因腹痛、腹瀉而至英吉診所就醫,經醫生觸診後疑有肝腫大現象,並建議至大醫院作進一步檢查等情,有該診所函文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55-56 頁) 。又高紹昌仍因腹痛、拉肚子數日,再於投保系爭保險前4 日之
103 年10月17日,至仕進診所要求自費做血液及尿液檢查,血脂肪檢查結果,其三酸甘油脂指數為238.6m g/dl ,(正常參考值為50-150),仕進診所並診斷高紹昌患有純高甘油脂血症(病歷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9版,ICD-9 ,編碼272.1 予以記載)等,亦有其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4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三)高紹昌於投保系爭保險前約半年之103 年4 月23日,既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出「高脂質血症」及「慢性肝炎」等,於半年後即投保系爭保險前約一週之內,又分別於同年10月14日及17日經英吉診所及仕進診所就診,仍診斷出「疑似肝腫大」、「純高甘油脂血症」等症狀,與其半年前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之結果,兩者間顯有高度相關。高紹昌卻旋於同年月22日投保系爭保險,並就上訴人職員李素梅為健康告知欄所載上開項目詢問時,於上開詢問事項勾選「否」,顯見高紹昌於投保系爭保險時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而為不實之說明。
三、高紹昌於英吉診所既經診斷有「疑似肝腫大」症狀,並經該診所建議至大醫院作進一步檢查,若高紹昌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據實說明上情,上訴人即得要求高紹昌再作進一步之檢查,據以評估是否承保或拒絕承保。另三酸甘油脂指數過高(高血脂症),係罹患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心肌梗塞、腦栓塞、腦中風的高危險群,亦與糖尿病、腎臟病息息相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心臟內科衛教資訊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復有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腎臟內科醫師專文,及臺大醫院健康教育中心知識庫衛教文章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2-178 頁)。故高紹昌未據實說明其投保前求診治療等紀錄,顯然足以影響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並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準此,上訴人主張高紹昌於投保系爭保險,未依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之規定據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等情,洵堪採擇。
四、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高紹昌於104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14分主訴呼吸急促、胸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接受生化檢驗之結果,其中肌酸酐(Creatinine)指數達2.22mg/dl (正常參考值為0.5-1.3 )、腎絲球過濾率(GFR )僅31(正常參考值為大於90) 、肝功能指數SGPT高達105 (正常參考值為5-40)、肝功能指數SGOT高達138 (正常參考值為5 -34),經急診治療後,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心律不整,先行原因為:乙、心因性休克,丙、呼吸衰竭,丁、酸血症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68-79 頁)、急檢生化檢驗單(見原審卷第77頁)及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9 頁)等在卷可憑。
(二)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高紹昌之死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以:高紹昌(死亡)半年前的三酸甘油脂高及肝功能異常,與半年後的酸血症、呼吸衰竭等病況,應無直接關係,酸血症的原因非常多,不過三酸甘油脂高並非酸血症的直接原因;高血脂症是造成腎臟病的危險因子之一,但不是唯一造成腎臟病的原因,且腎臟病不一定造成酸血症,故以高紹昌之檢驗數值,難以確定其因果相關性;高紹昌之高血脂症不嚴重,僅稍高於標準值,此種程度之高血脂直接導致腎臟病的機會非常低;腎功能惡化會直接導致酸血症及高血鉀的發生,但依高紹昌之病程判斷,高紹昌的休克較可能是直接導致腎功能惡化的原因等語,有該院105 年3 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50002134號函,及同年6 月2 日院醫事字第105000555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 、197 頁)。是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上開意見,並未否認高紹昌有高血脂症,且未斷言高紹昌於死亡半年前之三酸甘油脂高及肝功能異常,與半年後的酸血症、呼吸衰竭等病況兩者間全無關聯,復未否認三酸甘油脂高為酸血症之原因之一。且高紹昌之高血脂症狀導致腎臟病之機會固然非常低,惟亦非認為二者間全無關聯、牽連、影響,或無可能性及或然性之存在。
(三)本院復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之結果,認為:高紹昌未接受司法解剖,實難斷定其確實死因為何,也無法確定其所罹患的「高血脂、糖尿病、肝臟腫大、肝功能異常」是否與死因有無任何關連性,有該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98 頁)。是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結果,亦僅表示難以確定死因與「高血脂、糖尿病、肝臟腫大、肝功能異常」之關連性,亦非認為高紹昌之高血脂症與其死亡之間全無關聯、牽連、影響,或無可能性及或然性之存在。
五、再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惟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而此事實經證明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影響,即對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時,保險人始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從而,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84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高紹昌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就其有高脂質血症、純高甘油脂血症、慢性肝炎、疑似肝腫大等症狀,均未據實說明,與誠信原則非無違背,已足影響上訴人決定是否承保,兩者間「對價平衡」之關係已遭破壞;再者,高紹昌之死亡與其高脂質血症、純高甘油脂血症等症狀,亦非全無關聯、牽連、影響,或無可能性及或然性之存在。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高紹昌之死亡,與高紹昌未說明之上開症狀間,無任何關聯或必然性。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業於104 年6 月29日以臺北逸仙郵局001107號存證信函,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以104 年
7 月24日員林郵局000388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133 頁)。系爭保險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
200 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