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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葉春雄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林瑞雄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係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繼承林春福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上訴時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其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撤回依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撤回部分已為同意,則原告追加新訴後復撤回原訴,應視為訴之變更,且其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原告之原訴,已因撤回而不存在,本院僅就原告變更之新訴有無理由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林春福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惟票據屆期無力清償,乃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原告因而於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存入林春福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嗣林春福清償部分債務、協商展協清償期日,最後核算尚欠原告787,290元,故林春福於100年8、9月間簽發更換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經提示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向銀行照會始知,上開票據之發票人林春福已於100年9月18日死亡,銀行以退票處理。經原告查詢後,發現訴外人即林春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高雅意、林冠穎,以及第二順位繼承人林張阿葉均已拋棄繼承,而被告現為林春福之繼承人。本案系爭票據,因林春福死亡,無法提示行使票據權利,符合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要件;且原告確有將如附表一之金錢存入林春福系爭帳戶,林春福因不能償還剩餘之787,290元,乃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嗣林春福因死亡而不能給付,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向國稅局陳報林春福之遺產包括土地3筆、投資1筆、汽

車1輛,惟查林春福於南山人壽公司尚有2筆身故保險金即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前者受益人為「配偶高雅意及法定繼承人」、後者受益人則指定為配偶高雅意,而高雅意前向原告表示已將保險給付移轉予被告,故被告如有隱匿前揭保險金不清償債務,自具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

⒉一般借票案件,係發票人主張「借票給別人,但未收到款項

」,執此抗辯票據原因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欠缺要物性。惟原告確實將借款存入林春福帳戶,與「借票、未交付借款」之情形不同,至林春福嗣後如何使用自己帳戶裡面的金錢,係林春福自己的自由。故被告主張本件係借票,應由發票人林春福之繼承人即被告負舉證借票事實之存在。況依函查之林春福系爭帳戶,可知每存一筆現金,幾乎立刻就用以兌現票據,兌現票據後,帳戶內經常剩不到1,500元,顯示林春福並無餘裕經濟借票予他人。且該帳戶存入資金來源多元,如第一頁的遠東國際商銀、活存入、活儲入、帝詠科技、語00000000;第二頁的轉帳;第三頁的華陽燈飾等,顯示林春福四處向他人借錢軋票,非四處借票給他人。況依被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豐簡字第000號判決,可知林春福於100年9月18日過世前已積欠卡債341,808元,應係林春福當時需錢孔急,才會連續向原告借錢。又依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40萬元支票,其中12萬元係原告所存入,其餘28萬元係林春福自己帳戶的錢,倘為借票,衡以當時林春福財務狀況不佳,怎會以自己存款、刷卡負擔高額利息來支付他人票款?遑論被告先稱不認識原告、不知借錢原因,後改稱借票,顯係臨訟杜撰。而林春福之繼承人均知林春福負債累累,必須拋棄繼承,現竟主張林春福資力充足借票予他人,顯違背常理。

⒊按發票人負絕對給付之義務,背書人在執票人提示、作成拒

絕證書、行使追索權之前,則無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存款至林春福之帳戶時,執票人尚未提示票據,作成拒絕證書,背書人即原告並無給付票據之義務,故原告如附表一之存款並非用來清償原告之債務,而係原告借錢予林春福處理發票人之票據債務。

⒋原告因林春福之死亡,致不能兌領系爭票款,自不能因發票

人之死亡,致執票人喪失票據無因性兌票之權利。是以,倘若原告能證明交付票據利益,自得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至於票據原因為何,則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原告確實於100年5月4日存45萬元,100年8月4日存472,000元入林春福系爭帳戶,經換票後取得系爭支票,本於票據無因性,原告本無須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被告抗辯係借票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不能證明票據為借票,其答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林春福係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應就借貸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起訴時,隨意主張林春福於100年間向其借款,嗣被告否認後,原告方向一轉,改提出原證7之存款單收執聯4紙,變更主張林春福向其借款之時間,前後已矛盾。如原告確有借款予林春福100餘萬元,對於借款之對象、日期、金額及次數等自當記憶清楚。如林春福確曾如原告所述有4次向原告借款,每次金額少則12萬元,多則47萬餘元,並非區區數百或數千元,何以未曾要求林春福書立借據或其他證明,實有悖常情。

(二)原告係向林春福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乃因借票關係而將票面金額分別存入林春福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執票人提領,並非因林春福向原告借款而存入:

⒈原告主張於99年6月21日存入現金14萬元,同日即由執票人

提示林春福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該支票係由林春福簽發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蓋上其經營之廷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廷漢公司)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和泰欣企業有限公司於同日兌領。可見該支票係原告向林春福借用後背書轉讓,故須負責依票面金額存入林春福系爭帳戶,供執票人提領。⒉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4日存入現金45萬元,於100年5月5日即

由執票人提示林春福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兌領,該支票亦係由林春福簽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簽名背書轉讓予帳號0000000000000之執票人於同日提兌。可見該支票亦係原告向林春福所借用,後背書轉讓,故須負責依票面金額存入林春福系爭帳戶,供執票人提領。

⒊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30日存入現金12萬元,連同當日另一筆

存款2萬元及存款餘額26萬元,計40萬元,同日即由執票人提示林春福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之支票兌領。該支票亦係由林春福簽發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蓋上廷漢公司印章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黃柑錦於同日提兌。可見該支票亦係原告向林春福所借用,後背書轉讓,故須負責依票面金額存入林春福系爭帳戶,供執票人提領。

⒋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4日存入現金472,000元,於100年8月5

日即由執票人提示林春福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4之支票兌領,廷漢公司經營照明設備之製造安裝及電器電子業,與該支票背書之緯登照明有限公司(下稱緯登公司)同行,該支票是否亦係由林春福簽發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付緯登公司背書轉讓執票人提兌,即有可能。

⒌則由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支票均係林春福簽發後交付原告,

並觀之原告於支票到期前存入款項到林春福系爭帳戶以供執票人提兌之情,可見原告係因向林春福借票,故須負責於支票到期前存款至林春福系爭帳戶。且因原告借票後皆有按期存入款項,故林春福始繼續長期借票予原告使用,足見原告主張林春福曾向原告借款云云,純屬虛構。現林春福已死亡,即不能僅以原告存款至林春福系爭帳戶,即認定林春福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縱原告於林春福生前,經常向林春福借票使用,其持有林春福系爭支票,即不能遽認林春福向其借款。原告於林春福100年9月18日死亡後,不於如附表二所示借用之支票到期前存入款項,反而提示,致生退票,意在蒙混法院。況原告主張林春福向其借款之日期、金額、次數,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三)系爭支票為無因證券,均不得證明林春福曾向原告借款,已如前所述。雖原告提出原證7之4紙存款收執聯執為借款予林春福之證明,惟該4次存款皆非林春福所領取,何能證明交付借款予林春福?如依原告於原審所述,表示林春福交付支票時,原告已借款予林春福一次,嗣支票屆期又代墊一次,等於原告已同額借款予林春福二次,何以原告主張借款一次,且借款時間及證據先後不一,又第一次借款已無法償還,原告何願再次代墊,且代墊4次,顯違常情。況原告於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三狀,已自認所存入之如附表一所示4筆現金,後由原告經營之廷漢公司、原告及緯登公司背書讓執票人兌領,並非林春福領取。足證原告係向林春福借票,故於支票屆期前存入款項,否則即無一再為林春福存入支票存款之義務。而緯登公司領取472,000元部分,依原告同時主張係借款之陳述,亦應同屬借票情形。至林春福是否有充足資力信用,與是否能借票予原告無關。

(四)被告並無隱匿遺產或情節重大之情。至原告所指林春福生前投保保險之受益人欄所記載之受益人即係指定受益人,不因其記載個人或法定繼承人而異,即受益人欄如僅記載法定繼承人,非記載個人名字,該法定繼承人亦係指定受益人,有排除他人為受益人之效力,原告以南山人壽000號保單之受益人記載為配偶高雅意及法定繼承人,認被告非指定受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顯有誤解。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6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因發票人林春福於100年9月18日死亡而未兌現。

⒉林春福死亡後,配偶高雅意、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冠穎、第二

順位繼承人林張阿葉拋棄繼承,由被告(林春福之父)單獨繼承。

⒊被告向國稅局陳報之5筆遺產,包括土地3筆、投資1筆、汽車1輛。

⒋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存入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林春福之支票帳戶。

⒌廷漢公司(原告為負責人)於被證5、6(即如附表三編號1

、3)之支票背書;原告於被證7(即如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背書、緯登照明有限公司(下稱緯登公司)於被證8(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支票背書。

(二)本件爭執事項:⒈林春福是否與原告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⒉原證7之4張存款單可否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⒊被告抗辯林春福與原告間有借票關係,有無理由?⒋被告是否有隱匿財產,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返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票據行為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以簽發支票,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曾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存入林春福之系爭帳戶,及伊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林春福簽發之系爭支票,惟林春福已於100年9月18日死亡,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伊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入林春福系爭帳戶,係因林春福向伊借款而交付借款,林春福就剩餘未償還金額更換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嗣林春福死亡致系爭支票不能兌現,而受有利益,而被告係林春福之繼承人,故伊本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等利益云云。被告則否認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及林春福就系爭支票未兌現受有利益之事實,並抗辯原告係因向林春福借用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而存入如附表一之金錢,以使支票兌現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所主張林春福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乙節,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就其持有如附表二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於原審先後主張不一,其先於起訴時主張因林春福於100年間向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為清償借款之依據云云(見起訴狀),經被告否認後,原告於原審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乃改稱原告係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借款,因林春福償還部分借款,核算結果尚欠787,290元,故林春福於100年8、9月間簽發更換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予原告云云,原告上開主張參見其準備一狀(見原審卷第38-40頁)。則其更改後主張不僅與前述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借款事實發生於000年間之情不符,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原告係向林春福借如附表三之支票,原告存入上開金額係為使原告向林春福借用之票據兌現等語,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仍為同上開104年5月28日之主張,而主張林春福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伊於99年6月21日將現金14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以

交付林春福借款云云,惟被告抗辯上開存入之金額於同日即由執票人提示由林春福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兌領,且該支票係由林春福簽發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蓋上其經營之廷漢公司印章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和泰欣企業有限公司於同日兌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核屬相符之林春福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及廷漢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5、87-88頁),原告亦自認該紙支票經伊蓋上伊所經營之廷漢公司印章背書轉讓予他人而使用該紙支票,亦有原告之準備三狀第2頁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15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自堪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伊於100年5月4日將現金45萬元存入林春福系爭

帳戶以交付借款云云,惟被告抗辯上開存入之金額於100年5月5日即由執票人提示林春福所簽如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兌領,該支票亦係由林春福簽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簽名背書轉讓予帳號0000000000000之執票人於同日提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核屬相符之林春福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6、90頁),原告亦自認該紙支票經伊蓋章背書轉讓予他人而使用該紙支票,亦有原告之準備三狀第2頁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15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亦堪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伊於100年6月30日將現金12萬元存入林春福系爭

帳戶以交付借款云云,惟被告抗辯上開存入之金額,連同當日另一筆存款2萬元及存款餘額26萬元,計40萬元,同日即由執票人提示林春福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之支票兌領,該支票亦係由林春福簽發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蓋上其經營之廷漢公司章背書轉讓予黃柑錦於同日提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核屬相符之林春福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5、89頁),原告亦自認該紙支票經伊蓋上伊所經營之廷漢公司印章背書轉讓予他人而使用,亦有原告之準備三狀第2頁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15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亦堪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於100年8月4日將現金472,000元存入林春福系爭

帳戶以交付借款云云,惟被告抗辯上開存入之金額,於100年8月5日即由執票人提示林春福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4之支票兌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核屬相符之林春福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6、91頁),原告亦自認該紙支票係經林春福交付予伊之事實,有原告之準備四狀第2頁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而觀之該支票背面蓋有緯登公司之印章,又證人即緯登公司之負責人楊福文於原審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被證8支票上緯登公司的章是伊蓋的,伊是緯登公司的負責人。

該紙支票是伊和原告的貨款支票,是原告當負責人的廷漢公司向伊的公司買貨的,是原告交給伊作給付貨款的支票。伊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伊的上手,等於是客票轉出去,再轉付給伊的廠商。(問:廷漢公司拿這張票給你時,你是否知道票據的來源為何?)原告說就是他的客票,所以伊也沒有再問什麼,除非後來票子有退票,伊才會再去跟原告確認,但這張票並沒有退票。(問:林春福的客票,你印象中有收過幾次?)應該只有這筆而已,比較大筆。伊忘記為什麼沒有請原告背書,時間太久了,而且這張票後來也有兌現,(問:原告拿這張客票給你時,有無說他為什麼會拿到這張票?)伊沒有問什麼,因為票的金額跟伊的貨款金額符合,金額只有差一點,他有補一些零錢給伊,所以伊沒有問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頁),兩造就證人楊福文之證述均不爭執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綜上,可證明原告自林春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之支票後轉交緯登公司作為支付廷漢公司應給付緯登公司之貨款之用,嗣再經緯登公司背書轉讓他人並據兌現。被告上開抗辯,亦堪採信。

⒌綜上各節,原告固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筆金額存入林

春福之系爭帳戶,惟各筆款項分別係用以兌現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紙以林春福名義所開立,並經原告或原告所經營之廷漢公司使用而轉讓他人,用以支付原告或廷漢公司應給付他人之款項,此與被告所辯原告向林春福借票,故存入各筆款項以使支票兌現之情節,核屬相符。反之,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各筆款項既分別係供原告或廷漢公司之用,而非林春福有何資金需求,則原告主張係因林春福向伊借款,伊因而存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顯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是原告以其存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主張係交付林春福借款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告雖以下列理由否認有借票情事云云,惟查:⒈原告主張林春福系爭帳戶中之他筆存款2萬元及存款餘額26

萬元,是林春福自己帳戶的錢,並非原告所存入,如果是借票,林春福豈有可能以自己的存款來支付他人的票款云云。惟查,被告否認上開存入之2萬元及26萬元,係林春福自己之存款,抗辯該2筆現金亦係原告所存入,與原告自承存入之12萬元合計40萬元,用以兌現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支票等語。經查,林春福系爭帳戶原來之餘額僅有49元,嗣於100年6月29日經以現金存入26萬元、100年6月30日以現金存入2萬元,及原告自承同日以現金存入1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則上開三筆存款之記載均係以相同方式「現金」存入,雖原告否認26萬元及2萬元之存款係伊所存入,惟觀之系爭帳戶內屢經原告以現金方式存入款項,則該二筆現金亦有可能同為原告所存入,原告逕為主張該2筆存款為林春福自行存入,再主張林春福不可能以自己之該2筆存款以支付他人之票款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再主張由林春福帳戶紀錄顯示每存一筆現金,幾乎立刻

就用以兌現票據,兌現票據後,帳戶內經常剩不到1,500元,顯示林春福並無餘裕經濟借票予他人云云。惟衡諸民間一般借票之約定,向他人借票使用者依約應於所借票據屆期前將票面金額存入出借者之支票帳戶內以供他人兌領票據,則發票人林春福票據信用倘並未發生問題,且借票者亦能遵約存入票款,則林春福之個人財務狀況縱屬不佳,亦不影響借票供他人使用。是原告以林春福財務狀況不佳,即認本件非屬借票情形,亦不可採。

(五)嗣原告於原審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借款內容再度翻異改稱:原告交付借款予林春福後,由林春福簽發2個月左右之遠期支票給原告,幾經借、還、循環,最終原告始執有系爭支票,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為例,原告於100年3月18日領出45萬元,借款予林春福,林春福則簽發上開支票予原告為憑,嗣林春福於票載發票日無力支付票款,原告始於100年5月4日存入45萬元進入林春福之支票帳戶。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為例,原告係於100年6月2日領出46萬元,加上其他現金,借款予林春福472,000元,林春福則簽發上開支票予原告為憑,嗣林春福於票載發票日無力支付票款,原告始於100年8月4日存入472,000元進入林春福之支票帳戶。而原告既交付45萬元借款現金,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所示支票,並代林春福墊付45萬元票款,另亦交付472,000元現金,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並代林春福墊付472,000元票款,則依民法第320條間接給付之規定,林春福既未清償原證1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則舊債務並未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原告上述主張參見其準備四狀(見原審卷第167、170-171頁),並提出原證9、原證10之存摺影本(見同卷172-1 73頁)為證。惟被告於原審已否認原告所為曾於100年3月18日交付借款45萬元、同年6月2日交付借款472,000元予林春福,林春福因而各簽發交付被證7、被證8之支票之主張,嗣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明不再主張伊曾於100年3月18日交付借款45萬元、同年6月2日交付借款472,000元予林春福之事實,同時再改主張如原審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之借款經過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則由原告歷次陳述可知,原告就借款情節及系爭支票取得原因之主張,一再翻異變更,本院前述四、(三)部分理由業已詳為認定原告於原審104年5月28日所為借款主張內容與事實不符,則原告於本院再更改主張係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存入金額交付借款予林春福,經林春福清償部分款項後,核算最後尚欠原告787,290元,因而林春福於100年8、9月間簽發更換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予原告云云,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票據為無因證券,自不得僅以原告執有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而未獲兌現,即認林春福受有如何之利益,則原告主張本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償還787,290元云云,仍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春福因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之未兌現而受有何利益,不能證明已符合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要件。從而,原告於本院所為變更之訴,本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787,290元之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存款帳戶 │ 存款金額 │存款日期 │證 物 出 處 │備 註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年/月/日) │ │ │├──┼──────────┼─────┼──────┼─────────┼──────┤│1 │戶名林春福 │ 14萬元 │99/06/21 │原證7存款收執聯( │與附表三編號││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 │見原審卷第42頁) │1之支票金額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相同 │├──┼──────────┼─────┼──────┼─────────┼──────┤│2 │ 同上 │ 45萬元 │100/05/04 │原證7存款收執聯( │與附表三編號││ │ │ │ │見原審卷第42頁) │2之支票金額 ││ │ │ │ │ │相同 │├──┼──────────┼─────┼──────┼─────────┼──────┤│3 │ 同上 │ 12萬元 │100/06/30 │原證7存款收執聯( │ ││ │ │ │ │見原審卷第42頁) │ │├──┼──────────┼─────┼──────┼─────────┼──────┤│4 │ 同上 │472,000元 │100/08/04 │原證7存款收執聯( │與附表三編號││ │ │ │ │見原審卷第42頁) │4之支票金額 ││ │ │ │ │ │相同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票 號 │證物出處 ││ │ │ │ │(年/月/日) │ │ │├──┼────┼─────┼─────┼───────┼──────┼───────┤│1 │林春福 │三信商業銀│ 30萬元│100/10/12 │MA0000000 │原證1之支票( ││ │ │行北屯簡易│ │ │ │見原審卷第7頁 ││ │ │型分行 │ │ │ │),未經提示。│├──┼────┼─────┼─────┼───────┼──────┼───────┤│2 │同上 │同上 │237,290元 │100/11/10 │MA0000000 │原證1之支票及 ││ │ │ │ │(同日提示經退│ │退票理由單(見││ │ │ │ │票) │ │原審卷第6頁) │├──┼────┼─────┼─────┼───────┼──────┼───────┤│3 │同上 │同上 │ 25萬元 │100/11/15日 │MA0000000 │原證1之支票( ││ │ │ │ │ │ │見原審卷第7頁 ││ │ │ │ │ │ │),未經提示。│├──┴────┴─────┼─────┼───────┴──────┼───────┤│合計 │787,290元 │ │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年/│票 號 │證物出處 ││ │ │ │(新臺幣)│月/日) │ │ │├──┼────┼─────┼─────┼─────┼──────┼─────┤│1 │林春福 │三信商業銀│ 14萬元│99/06/20 │MA0000000 │被證4 之林││ │ │行北屯簡易│ │ │ │春福銀行支││ │ │型分行 │ │ │ │票存款往來││ │ │ │ │ │ │簿、被證5 ││ │ │ │ │ │ │支票影本(││ │ │ │ │ │ │原審卷第85││ │ │ │ │ │ │-86、87頁 ││ │ │ │ │ │ │) │├──┼────┼─────┼─────┼─────┼──────┼─────┤│2 │林春福 │同上 │ 45萬元│100/05/05 │MA0000000 │被證4 之林││ │ │ │ │ │ │春福銀行支││ │ │ │ │ │ │票存款往來││ │ │ │ │ │ │簿、被證7 ││ │ │ │ │ │ │支票影本(││ │ │ │ │ │ │原審卷第85││ │ │ │ │ │ │-86、9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林春福 │同上 │ 40萬元 │100/06/30 │MA0000000 │被證4 之林││ │ │ │ │ │ │春福銀行支││ │ │ │ │ │ │票存款往來││ │ │ │ │ │ │簿、被證6 ││ │ │ │ │ │ │支票影本(││ │ │ │ │ │ │原審卷第85││ │ │ │ │ │ │-86、89頁 ││ │ │ │ │ │ │) │├──┼────┼─────┼─────┼─────┼──────┼─────┤│4 │林春福 │同上 │472,000元 │100/08/05 │MA0000000 │被證4 之林││ │ │ │ │ │ │春福銀行支││ │ │ │ │ │ │票存款往來││ │ │ │ │ │ │簿、被證8 ││ │ │ │ │ │ │支票影本(││ │ │ │ │ │ │原審卷第 ││ │ │ │ │ │ │85-86、91 ││ │ │ │ │ │ │頁)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