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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李三寶

鄧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鄧美惠之清算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要保人變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為原審法院一O二年度消債清字第二號清算事件中之債權人,該清算事件之債務人為本件上訴人鄧美惠(下稱鄧美惠),且該清算程序係因鄧美惠於原審法院一O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十九號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被認可,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進入清算程序所致,依消費者債物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清算程序開始之時點,即為鄧美惠更生程序開始時之民國101年11月19日。⑵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查知鄧美惠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六個月內,即101年8月3日、7日,將應交付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中,原由其擔任要保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二十六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以意圖隱匿財產、減損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目的,變更為其配偶即上訴人李三寶(下稱李三寶)。上訴人間之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已使得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及保單解約金將無法列入清算事件之清算財團財產中,致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無法就系爭保單之價值於清算事件中受分配而受有損害,茲依消債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李三寶既為鄧美惠之配偶,故可推定李三寶於協同鄧美惠辦理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行為時,已明知此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惡意。甚且李三寶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保單,於101年10月15日向新光人壽辦理增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亦使得該保單價值減損,李三寶因而受有利益,並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故應將上開借款金額,及自104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返還予原審法院一O二年度司執消債清萬字第六號清算事件之清算財團,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⑶被上訴人債權係自前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處所受讓,被上訴人已於100年八月九日將受讓債權之通知送達於鄧美惠,迄至104年8月26日止,被上訴人債權尚有101萬7216元,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3日於原審法院清算債權人會議中得知上訴人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事實,並於閱卷後之104年4月2日提起本訴,自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期間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將鄧美惠就原由其擔任要保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李三寶之行為,予以撤銷。㈡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於撤銷後,恢復登記為鄧美惠。㈢李三寶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保單質借30萬元,及自104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返還予原審法院一O二年度司執消債清萬字第六號清算事件之清算財團。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單變更行為應予撤銷,其餘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撤銷權以觀,監察人或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並無須提起形成訴訟以行使撤銷權,故應認被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⑵鄧美惠並無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行為,乃因鄧美惠變更要保人名義之保單,有保單價值者,唯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8、9、、、、,惟上開保單於聲請更生程序前即均已質借,扣除質借金額後,事實上已無保單價值;其餘保單或已停效、或屬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又人壽保險契約所提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費中所提撥,究其實質,自應審究保費來源,始足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何人財產,亦始足論上訴人是否涉嫌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鄧美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李三寶,僅係因鄧美惠掌管家中財務,李三寶將其任職佳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收入,全數交由鄧美惠打理,因鄧美惠係保險業務員,乃將部分款項以鄧美惠為要保人名義,幫李三寶購置保單,惟保費均係由李三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扣繳,而自97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共扣繳保費50萬4770元,顯已逾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足證鄧美惠所言顯然非虛,是鄧美惠既係將本應屬於李三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李三寶,即非將自己財產予以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另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之保單貸款,是鄧美惠於101年1月20日辦理勞工貸款20萬元,再匯給李三寶19萬8000元,所以被上訴人質疑之保單貸款30萬元,是上訴人先償還10萬元後再借出來的,被上訴人為何不提上訴人還錢部分,只主張上訴人質借的部分?⑶另李三寶亦稱:伊婚後把所賺得的金錢皆交由配偶即鄧美惠去處理,後來是在要買房子時才發現伊現金都沒有了,才會要求鄧美惠把錢還給伊,並把保單要保人變更成伊名字;之前都不知道鄧美惠有案件在進行清算程序,且另外還有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是法院之前通知伊去刑事案件程序當證人才知道這些事,否則當時就會出來主張系爭保單都是用伊的錢去買的,也不會以鄧美惠為要保人;被上訴人所述伊用系爭保單中之六張保單去向新光人壽借錢的事伊也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鄧美惠前因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債務49萬53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審法院核發彰院鳴九十四執洪字第九七一二號債權憑證,嗣慶豐銀行將其對鄧美惠之債權轉讓予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而上開欠款鄧美惠迄今仍未清償。

㈡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要保人均原為鄧美惠,嗣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將要保人由鄧美惠變更為其配偶李三寶。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保單,要保人原為鄧美惠,於101年2月3日變更為李三寶後,李三寶於同年10月15日以該保單向新光人壽增貸30萬元。

㈢鄧美惠於101年7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經原審法

院以一O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十九號裁定自101年11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鄧美惠所提更生方案,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18日以一O二年度消債清字第二號裁定不予認可,並裁定自同日16時許,開始清算程序,鄧美惠對之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一O二年度消債抗字第二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9日以一O二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六號裁定選任為清算管理人。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被上訴人函暨回執、民事陳報狀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六號全案卷宗,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鄧美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保單,將要保人由其變更為李三寶之行為,並回復登記以鄧美惠為要保人?㈡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要保人變更行為,是否已逾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鄧美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保單,將要保人由其變更為李三寶之行為,並回復登記以鄧美惠為要保人?被上訴人主張:鄧美惠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101年8月3日、7日,將應交付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中,原由其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以意圖隱匿財產、減損伊於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目的,變更為李三寶,而上訴人間之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已使得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及保單解約金將無法列入清算事件之清算財團財產中,致使伊及其他債權人無法就系爭保單之價值於清算事件中受分配而受有損害,是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之規定,訴請撤銷鄧美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保單,將要保人由其變更為李三寶之行為,並回復登記以鄧美惠為要保人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鄧美惠前因積欠慶豐銀行債務49萬5392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審法院核發彰院鳴九十四執洪字第九七一二號債權憑證,嗣慶豐銀行將其對鄧美惠之債權轉讓予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伊,而上開欠款鄧美惠迄今仍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要保人原均為鄧美惠,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要保人由鄧美惠變更為李三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保單,於101年2月3日將要保人由鄧美惠變更為李三寶後,李三寶於同年10月15日以該保單向新光人壽增貸30萬元。再鄧美惠於101年7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經原審法院以一O一年度消清債更字第二十九號裁定自101年11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鄧美惠所提更生方案,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18日以一O二年度消債清字第二號裁定不予認可,並裁定自同日16時許,開始清算程序,鄧美惠對之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一O二年度消債抗字第二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被上訴人函暨回執、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81至88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一O二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六號清算事件全案卷宗(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一O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項亦明定:「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查,消債條例第二十條為民法第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若更生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二十條情形,監督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即無提起撤銷訴訟必要;若其不符消債條例第二十條之情形,監督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徵之,更生債權依消債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同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撤銷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承受訴訟或更生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意旨,乃使更生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消債條例第一條參照),撤銷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故宜改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後,關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依同上理由,應由債權人請求監督人行使之,或監督人認有起訴必要者,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提起撤銷訴訟,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按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8日始起本件訴訟,而原審法院以一O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十九號裁定自101年11月十九日開始更生程序,原審法院復於102年6月18日以一O二年度消債清字第二號裁定不予認可,開始清算程序,雖已逾同條第五項之除斥期間,而無上揭「監督人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適用。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鄧美惠之清算管理人,被上訴人本於清算管理人身份為債權人全體利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並非無由,應堪可採。上訴人所辯,認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顯有誤認,洵無足採。

⑶上訴人辯稱:系爭保單中,有保單價值者,僅如附表一所示

之編號8、9、、、、等保單,惟於聲請更生程序前即均已質借,扣除質借金額後,事實上已無保單價值;其餘保單,則或已停效,或屬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況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李三寶繳納,而人壽保險契約所提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費中所提撥,究其實質,自應審究保費來源,始足以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何人財產,亦始足論上訴人是否涉嫌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保單之起保日期,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如附表一

所示之編號2至4之保單,係於100年以後所購買外,其餘均已購買並繳費多年;上訴人係為夫妻關係,且自承係由鄧美惠掌管家中財務,而李三寶則將薪資收入全數交由鄧美惠打理,並因鄧美惠係保險業務員,乃將部分款項以鄧美惠為要保人名義購置保單等語,則上訴人既為夫妻,而由鄧美惠掌管家中財務,且鄧美惠亦任職於新光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是鄧美惠並非全無薪資收入之人,其以自己為要保人購置系爭保單,縱使保費均係由李三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扣繳,然此乃係為鄧美惠理財便宜之舉,尚難遽此推論系爭保單之保費,均係由李三寶繳納,甚而驟認系爭保單實際上要保人均屬李三寶,僅借用鄧美惠名義為要保人,故上訴人雖提出李三寶所有之新光銀行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31至40頁),欲證明系爭保單保費均由李三寶繳納之事實,然經本院審視上開帳戶存提紀錄,除代繳保費外,尚有退稅、轉帳、現金存入、匯入匯款、ATM自提或跨提或跨轉、本埠託收、次交票等情,且上開帳戶亦非李三寶之薪資轉帳帳戶,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李三寶所有,即非無疑;況鄧美惠曾分別於100年6月10日、101年1月10日轉帳或匯入2萬元、19萬8000元,益證李三寶上開帳戶僅為鄧美惠作為掌管家庭收支之理財工具,尚難因系爭保單中曾有多筆保險費均由上開帳戶繳納之事實,即推論系爭保單均為李三寶所有,再參以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30日訊問鄧美惠,陳稱:「(司法事務官問:

妳的財產保單價值有450018元、股票現值有36810元,如果轉為清算程序,是否願意?)保單如果解約,日後無法再以同樣的條件投保……我日後沒有保障……無法解約,我也不同意轉清算程序。」等語(見原審一O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七號卷第108頁),是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保單為李三寶以鄧美惠為要保人名義,而為李三寶購買之保單,則鄧美惠何以未向司法事務官陳明系爭保單僅係以伊名義為要保人,實際要保人為李三寶,反稱系爭保單若解約,伊無法再以同樣條件投保,對伊日後並無保障,故無法同意解約?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②又兩造間有上開債務關係,則鄧美惠於積欠系爭債務,迄

至101年間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時,於98至100年之所得總額雖分別為46萬5483元、55萬1595元、62萬3290元,然財產總額均僅為3萬681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且鄧美惠於101年7月25日向原審法院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聲請更生,並主張:伊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已如上述,則鄧美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變更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李三寶之行為時,顯已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③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不等同於解約金,此乃要保人於終止保險契約時,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另如繳納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且其金額不得少於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從而,鄧美惠若於系爭保單中之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或解約金者,將要保人變更為李三寶,即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④基上,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於其上所示之變更

日,將要保人由鄧美惠變更為李三寶之行為,既係鄧美惠所為之無償行為,並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上之上訴人間要保人變更之行為,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進而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回復要保人為鄧美惠,亦屬可取。

㈡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要保人變更行為,是否已逾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3年12月23日清算債權人會議中,得知上訴人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事實,並於104年4月2日提起本訴,自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期間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一O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O二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六號清算事件

中,曾於103年2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為清算財團財產,而債務人擔任該公司業務員,熟稔保險契約,極有可能曾將自己為要保人、或債務人原為要保人而嗣變更要保人之一切商業保險保單(保險人不限於新光人壽)為質借而未償還。此節攸關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茲請鈞院賜為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上情……」等語,並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3年11月11日以彰院恭一O二司執消債清萬字第六號函請新光人壽查明以鄧美惠、李三寶,及訴外人李政徽、李欣儒、李佩玹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單之名稱、種類、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暨繳費紀錄,及如有變更要保人之異動情形,亦請一併查明其異動年月日、相關人資料,並經新光人壽於同年12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之情形,而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召開債權人會議,於會議中告知到場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有關鄧美惠有上開陳報狀所載之變更要保人等情,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一O二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六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情事,足堪信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於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始知悉系爭保單有要保人變更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8日(見原審卷第3頁)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於其上所示之變更日,將要保人由鄧美惠變更為李三寶之行為,既係鄧美惠所為之無償行為,並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上之上訴人間要保人變更之行為,並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回復要保人為鄧美惠,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期│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變更日 │├──┼──────┼────────┼────┼────┼────┼────┼─────┤│ 1 │0000000000 │長保安康終身壽險│98.6.9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2 │0000000000 │新美麗人生終身壽│100.11.1│李三寶 │李欣儒 │李三寶 │101.8.3 ││ │ │險 │ │ │ │ │ │├──┼──────┼────────┼────┼────┼────┼────┼─────┤│ 3 │0000000000 │新美麗人生終身壽│100.9.6 │李三寶 │李政徽 │李三寶 │101.8.3 ││ │ │險 │ │ │ │ │ │├──┼──────┼────────┼────┼────┼────┼────┼─────┤│ 4 │0000000000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101.6.12│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 │ │ │ │ │ │ │├──┼──────┼────────┼────┼────┼────┼────┼─────┤│ 5 │0000000000 │長樂終身壽險 │94.7.2 │李三寶 │李三寶 │鄧美惠 │101.8.7 ││ │ │ │ │ │ │ │ │├──┼──────┼────────┼────┼────┼────┼────┼─────┤│ 6 │0000000000 │長福終身壽險(分 │97.8.5 │李三寶 │李三寶 │鄧美惠 │101.8.7 ││ │ │期繳型) │ │ │ │ │ │├──┼──────┼────────┼────┼────┼────┼────┼─────┤│ 7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88.9.17 │李三寶 │李佩玹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 8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88.9.17 │李三寶 │李政徽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 9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88.9.17 │李三寶 │李欣儒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  │0000000000 │長樂終身壽險 │85.1.26 │李三寶 │李三寶 │鄧美惠 │101.8.7 │├──┼──────┼────────┼────┼────┼────┼────┼─────┤│  │0000000000 │新防癌終身壽險 │86.3.4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11.28│李三寶 │李佩弦 │鄧美惠 │101.8.3 │├──┼──────┼────────┼────┼────┼────┼────┼─────┤│ 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8.8 │李三寶 │李佩弦 │鄧美惠 │101.8.3 │├──┼──────┼────────┼────┼────┼────┼────┼─────┤│ 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8.8 │李三寶 │李政徽 │鄧美惠 │101.8.3 │├──┼──────┼────────┼────┼────┼────┼────┼─────┤│ 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11.28│李三寶 │李政徽 │鄧美惠 │101.8.3 │├──┼──────┼────────┼────┼────┼────┼────┼─────┤│ 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7.11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 │0000000000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98.2.16 │李三寶 │李欣儒 │鄧美惠 │101.8.3 ││ │ │健康保險 │ │ │ │ │ │├──┼──────┼────────┼────┼────┼────┼────┼─────┤│  │0000000000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98.2.16 │李三寶 │李佩弦 │鄧美惠 │101.8.3 ││ │ │健康保險 │ │ │ │ │ │├──┼──────┼────────┼────┼────┼────┼────┼─────┤│  │0000000000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98.2.16 │李三寶 │李政徽 │鄧美惠 │101.8.3 ││ │ │健康保險 │ │ │ │ │ │├──┼──────┼────────┼────┼────┼────┼────┼─────┤│ 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7.2.19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 │0000000000 │長安終身壽險 │84.10.3 │李三寶 │李三寶 │鄧美惠 │101.2.3 │├──┼──────┼────────┼────┼────┼────┼────┼─────┤│  │0000000000 │長安終身壽險 │85.12.6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 │0000000000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97.10.27│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 │健康保險 │ │ │ │ │ │├──┼──────┼────────┼────┼────┼────┼────┼─────┤│  │000000000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88.9.17 │李三寶 │李佩玹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  │000000000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88.9.17 │李三寶 │李政徽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  │000000000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88.9.17 │李三寶 │李欣儒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附表二:

┌──┬──────┬────────┬────┬────┬────┬────┬─────┐│編號│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期│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變更日 │├──┼──────┼────────┼────┼────┼────┼────┼─────┤│ 1 │0000000000 │長保安康終身壽險│98.6.9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2 │0000000000 │新美麗人生終身壽│100.11.1│李三寶 │李欣儒 │李三寶 │101.8.3 ││ │ │險 │ │ │ │ │ │├──┼──────┼────────┼────┼────┼────┼────┼─────┤│ 3 │0000000000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101.6.12│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 │ │ │ │ │ │ │├──┼──────┼────────┼────┼────┼────┼────┼─────┤│ 4 │0000000000 │長樂終身壽險 │94.7.2 │李三寶 │李三寶 │鄧美惠 │101.8.7 ││ │ │ │ │ │ │ │ │├──┼──────┼────────┼────┼────┼────┼────┼─────┤│ 5 │0000000000 │長福終身壽險(分 │97.8.5 │李三寶 │李三寶 │鄧美惠 │101.8.7 ││ │ │期繳型) │ │ │ │ │ │├──┼──────┼────────┼────┼────┼────┼────┼─────┤│ 6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88.9.17 │李三寶 │李佩玹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 7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88.9.17 │李三寶 │李政徽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 8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88.9.17 │李三寶 │李欣儒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 9 │0000000000 │長樂終身壽險 │85.1.26 │李三寶 │李三寶 │鄧美惠 │101.8.7 │├──┼──────┼────────┼────┼────┼────┼────┼─────┤│  │0000000000 │新防癌終身壽險 │86.3.4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11.28│李三寶 │李佩弦 │鄧美惠 │101.8.3 │├──┼──────┼────────┼────┼────┼────┼────┼─────┤│ 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8.8 │李三寶 │李佩弦 │鄧美惠 │101.8.3 │├──┼──────┼────────┼────┼────┼────┼────┼─────┤│ 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8.8 │李三寶 │李政徽 │鄧美惠 │101.8.3 │├──┼──────┼────────┼────┼────┼────┼────┼─────┤│ 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11.28│李三寶 │李政徽 │鄧美惠 │101.8.3 │├──┼──────┼────────┼────┼────┼────┼────┼─────┤│ 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7.11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 │0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7.2.19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 │0000000000 │長安終身壽險 │84.10.3 │李三寶 │李三寶 │鄧美惠 │101.2.3 │├──┼──────┼────────┼────┼────┼────┼────┼─────┤│  │0000000000 │長安終身壽險 │85.12.6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 │0000000000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97.10.27│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 │健康保險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