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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鄭碧金法定代理人 鄭開文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上訴人 黃有德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4日16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中華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以兩段式左轉,而逕行緩慢向左轉彎之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及意識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嚴重意識障礙、意識不清、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言語表達及溝通、肢體偏癱、長期臥床,需他人協助抽痰,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長期專業護理照顧,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涉過失致重傷罪。是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甚明,且被上訴人過失與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下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1,689元:上訴人自100年7月24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診至103年1月7日,計支出醫藥費141,355元,另自103年4月至104年10月支出住院費用及每月固定門診、藥費40,334元,總計181,689元。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912,116元:上訴人自100年7月24日住進光田醫院至102年12月,支出看護費用106,429元;又上訴人自103年1月間住進光田護理之家至104年10月,支出看護費用659,397元,總計912,116元。⒊預期看護費用支出2,624,679元: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時為86.83歲,依10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85歲以上平均餘命為6.54歲,依上訴人現住於光田護理之家每月固定支出之看護費、門診及藥費約為37,351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至上訴人終老時止,預期看護費用支出為2,624,679元。⒋精神慰撫金430萬元:上訴人車禍前身體安泰,受此傷害後不僅無法照顧臥病在床之妻,且每天都在與死神搏鬥,所承受之痛苦非一般人得以想像,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30萬元。⒌上開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總額計為8,018,484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被上訴人仍應賠償6,018,484元。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1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補述略稱:原審判決未詳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傷害存

續期間甚為嚴重,且上訴人為一八旬老人,原正值可享晚年清閒、含飴弄孫之樂之際,突遭逢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精神遭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被上訴人自車禍後迄今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外仍未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復一再矢口否認犯罪,以及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審理中曾供述其父親開設水電公司,其平日駕駛肇事車輛幫忙父親從事水電維修工作,並非全無收入等情,僅泛言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上訴人查無申報所得資料云云,而認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100萬元為適當,核屬過低,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始為妥適。又系爭事故現場並無標誌機車需兩段式左轉,路口亦○○○區○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但多數老人對此並不知悉,且依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事故現場測量函覆結果可知,上訴人停在中華路機車道上,之後從停止線往左前方慢慢橫越路口,再考量碰撞前,上訴人機車係先行左轉接近系爭車禍路口,且又係被上訴人前方車,被上訴人左轉時,兩造距離尚4、50公尺,被上訴人自小客貨車行駛速度又大於上訴人機車的情況下,倘被上訴人盡注意義務,當會發現前方有機車左轉,是本件被上訴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大於上訴人,其過失程度較上訴人嚴重,肇事責任應略重於上訴人。退步言之,至少應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其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再參照道路現場圖顯示:碰撞後,被上訴人駕駛之車子已逾路口停於內側車道上,車後遺有煞車痕4.5 公尺,該煞車痕是從過了路口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起算可知,如被上訴人即時煞車,尚可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即使無法避免,然煞車降速後之撞擊力道亦不致令上訴人受如此重大之損傷,此與被上訴人有無鳴按喇叭並無必然關係。惟原審竟逕以被上訴人尚有鳴按喇叭提醒上訴人,即認定被上訴人僅有20%之過失責任,自嫌速斷。另依交通部全球資訊網所提供煞車安全距離表所示,時速70公里之煞車安全距離為58公尺,則以本件碰撞點至碰撞點前第五條白虛線距離63.2公尺換算,被上訴人當時車速應不只原審所認之45.5至37.9公里,原審就被上訴人事發時車速之認定應有所誤差,此涉及雙方過失比例認定問題,爰聲請函調本院104年度交上易第1132號刑事卷證,並送鑑定機關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上訴人之肇事因素,查明被上訴人究有否超速行駛。綜上,上訴人於本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181,689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912,116元、預期看護費用1,937,488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50萬元,共計5,531,293元,以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765,647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765,64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依當時客觀情況,被上訴人已採取最佳安全措施,本件肇事主因是上訴人未依規定左轉,系爭事故道路為主要幹道,速限70公里,車流量大,當下被上訴人不可能左偏或右偏,只能採取煞車方式避免事故發生,但行進中車輛一定要有安全之煞車距離,不可能立即踩煞車就全然停止,是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將自己之過失所引起之損害,認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關被害人所騎乘之方向,只是概略的示意圖,具體內容仍須以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為準。又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比例也很低,上訴人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81,689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912,116元、預期看護費用支出1,937,4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4,031,293元;惟本件應由上訴人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僅需負擔20%之過失責任,以此為計,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06,259元,因上訴人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已逾其得請求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5,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765,647元部分,則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中華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右側機車道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以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向左轉彎,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及意識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嚴重意識障礙、意識不清、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言語表達及溝通、肢體偏癱、長期臥床,需他人協助抽痰,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長期專業護理照顧,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181,689元。

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自102年7月24日至104年10月共支出看護費用912,116元。

⒋上訴人已領取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彎之過失。

⒍兩造同意自104年11月1日起,上訴人每月看護費用以37,351元計算。

⒎兩造同意上訴人自104年11月1日起,尚有4.71歲平均餘命。

㈡兩造於本院尚存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何?

2.本件上訴人與有過失,其與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何?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16時50分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中華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沿中華路右側機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及意識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嚴重意識障礙、意識不清、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言語表達及溝通、肢體偏癱、長期臥床,需他人協助抽痰,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長期專業護理照顧,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等為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經參閱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26號刑事卷宗,查本件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經法官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駕駛汽車在車內與一女子聊天,中華路的路面上一路有數處有標示禁行機車,而且速限70公里,當時上訴人機車是停在中華路的機車道上,之後從停止線往左前方慢慢橫越路口到內側快車道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撞擊,上訴人機車在中華路的機車道上往左前方騎駛時,由畫面內容顯示大約在距離停止線後面之雙白實線往後五條白虛線處即進入鏡頭範圍內,當時中華路是呈現綠燈(見刑事卷第62頁),且①畫面呈現由停止線往後算的第五條白虛線起點,其時間是在6:53:39,②畫面呈現被上訴人車子的車頭開始進入雙白實線時開始按喇叭,其時間是在6:53:41-42,一直到6:53:43才停止,③畫面呈現6:53:44-45被上訴人車子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④在被上訴人車子按喇叭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期間,被上訴人車前除上訴人之機車外並無其他人車(見刑事卷第90頁)。另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警至案發現場測量碰撞處至第五條白虛線尾端之距離,及站在內側快車道第五條白虛線尾端往前看,其正前方及左右前方之視野如何等項,據該分局函覆:①前方視線良好,可看兩百至三百公尺左右,②如無車輛左右前方視線良好,③從第五條白虛線到停止線有47.2公尺,④從停止線至撞擊點有16公尺,並檢附現場照片5張(見刑事卷第66-69、

71 -72頁)。由上可知:①站在本件車禍碰撞點前之第五條白虛線尾端,可以往前看到兩百至三百公尺左右處,如無車輛左右前方視線良好,而本件從第五條白虛線尾端至停止線距離為47.2公尺,至兩車碰撞點距離為63.2公尺(即47.2公尺+16公尺),當時被上訴人車前除上訴人之機車外並無其他人車移動,從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復可清楚看到上訴人機車從停止線往左前方移動之情形,而本件案發道路是三線快車道,一線機車道,上訴人騎機車在機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內側快車道上,上訴人從停止線開始移動時,其距離被上訴人只有47.2公尺(遠少於員警在現場所可清楚目視前方之距離),如此距離與視野,要謂被上訴人無法看到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是可信被上訴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其在與上訴人碰撞前之63.2公尺處,即可發現上訴人機車在中華路的機車道上往左前方騎駛。②上訴人從停止線開始往左前方騎駛時,時間是6:53:39(秒),而被上訴人在其車子的車頭開始進入雙白實線時,才發現上訴人機車,並按喇叭,時間是6:53:41-42(秒),期間相差約2至3秒鐘,亦即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狀況,而少了2至3秒的反應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③自第五條白虛線尾端至兩車碰撞點距離為63.2公尺,時間自6:53:39(秒)至6:53:44-45(秒),共5至6秒鐘,是可推算被上訴人當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時速約為45.5公里至37.9公里,而根據刑事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行車時速40公里其煞車距離在7.4公尺至9公尺之間,行車時速45公里其煞車距離在9.3公尺至11.5公尺之間,行車時速50公里其煞車距離在11.5公尺至14.1公尺之間(見刑事卷第25頁),茲被上訴人車子的車頭開始進入雙白實線並按喇叭時,若同時煞停,則以其當時距離碰撞點尚有至少20公尺之距離(即從停止線至碰撞點有16公尺,再加上雙白實線之長度),其自可於撞到上訴人之前有效煞停,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④被上訴人雖陳稱其按喇叭同時踩煞車,惟被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係在過了前開交岔路口,始與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道路現場圖顯示:碰撞後,被上訴人駕駛之車子已逾路口停於內側車道上,車後遺有煞車痕4.5公尺,該煞車痕是從過了路口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起算(見刑事他卷第11頁),亦即被上訴人應係在撞到上訴人機車時,才緊急煞停,並非於其車子的車頭開始進入雙白實線時,即鳴按喇叭同時踩煞車。是可斷被上訴人於鳴喇叭時或因太逼進致緊張,或認為上訴人會停止左轉甚至讓路,或有其他考量,而未同時煞停。綜上,顯見本件車禍應係被上訴人疏未及早注意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中華路右側機車道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待其發現時,復未即時採取煞停之必要措施,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中華路右側機車道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待其發現時,復未即時採取煞停之必要措施,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有過失,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不可歸責,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重傷害部分,亦經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㈣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醫療支出之損害181,68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02年7月24日至104年10月共支出看護費用912,11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3.預期看護費用支出:上訴人主張其居住於光田護理之家,每月支付看護費用37,351元,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103年度台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85歲尚有平均餘命為6.54年,故上訴人自104年11月1日起,應仍有平均餘命4.71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關於上訴人尚未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性質,而上訴人確有終身需專人看護之情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經原審核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自104年11月1日起算至終老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37,488元,亦為兩造上訴後所不爭。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駕駛過失,造成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損害,為此上訴人請求賠償250萬元(於原審請求4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及意識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嚴重意識障礙、意識不清、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言語表達及溝通、肢體偏癱、長期臥床,需他人協助抽痰,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長期專業護理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確造成身體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而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造成身體痛苦、終身臥床、生活不便之種種衝擊及上訴人國小畢業,車禍前從事農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田賦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02年、10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3,706元、146,208元,目前無工作及所得,名下並無不動產,為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原法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以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81,689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912,116元、預期看護費用支出1,937,488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為4,631,293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固有過失。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2項第2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查系爭肇事路段為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且事故當時被上訴人行向為綠燈,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該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採行兩段式左轉,竟由機慢車道不當左轉彎,則上訴人亦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雙方上開違規情形,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該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採行兩段式左轉,自為肇事之主因,此亦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可據,而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違規左轉彎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僅為次因。且依前述,碰撞後,被上訴人駕駛之車子逾路口停於內側車道上,車後僅遺有煞車痕4.5公尺,推算其車之時速約為45.5公里至37.9公里之間,應非高速。從而,上訴人所稱本件被上訴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大於上訴人,過失程度較上訴人嚴重,肇事責任應略重於上訴人;退步言之,至少應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其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云云,自非可取。況本院參諸上訴人應注意其行駛至系爭肇事交岔路口,如欲左轉,應採兩段式左轉,上訴人非但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彎,於被上訴人發現,對上訴人鳴按喇叭時,亦應知有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來,竟仍繼續左轉彎,肇致車禍之發生;而被上訴人當時行向為綠燈,雖有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彎之車前狀況,未即時為防免之必要措施,但尚有鳴按喇叭提醒上訴人,暨兩造前述違規之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故以此為計算,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389,388元【計算式:4,631,293元X30%=1,389,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言,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於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查本件上訴人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保險金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之,因此扣除後,上訴人領取之保險理賠部分已逾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65,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應上訴駁回。

㈧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明確,上訴人聲請另送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上訴人之肇事因素,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