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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楊人儫即○○○

楊慶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上訴人 楊金正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李曉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0.1660公頃田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則非屬追加,自應准許(同法第256條規定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2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是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各1/2;嗣於本院補充陳述上開借名登記應屬委任,而主張被上訴人亦應依終止委任後之法律關係為上開給付,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法律依據之補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系爭178地號土地為伊等2人合資於民國62年10月10日向訴外人○○○購買,囿於斯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按斯時應係第22條,於72年間始修正為第30條),而僅登記於上訴人丙○○即○○○ 1人名下。嗣於67年間,伊等欲於系爭土地上申建農舍,卻因均擔任公職無自耕農身份,致無法申建,而伊等之弟即被上訴人斯時具自耕農身份,伊等乃與被上訴人洽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申建農舍,被上訴人允諾之,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符合民法第 528條所定委任契約,上訴人丙○○遂據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於67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蓋建農舍。迨於103年間,伊等獲悉農地可辦理持分移轉、且已無自耕農限制,乃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則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等 2人應有部分各 1/2。(二)又參諸下述各節,足見系爭土地確屬「借名登記」: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660平方公尺,然當時申建80多坪農舍,需面積6000平方公尺以上農地,而被上訴人名下已有繼承所得同段000、000-15地號土地換算面積達262

8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故除上訴人丙○○移轉其名下系爭土地外,上訴人戊○○亦移轉其所有面積為2392平方公尺之同段121- 2地號土地而一併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使被上訴人名下土地合計達6680平方公尺,而可申建80坪以上農舍。其後,被上訴人已於95年間將上開 000-0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承認上開 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係因借名登記,何以系爭土地則非?殊有違常理。⒉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以其名義於上開土地上蓋建2戶農舍後,已於8

6、95年間各移轉1戶予上訴人丙○○之長子○○○、上訴人戊○○之長子○○○。⒊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一直係由伊等

2人使用中,被上訴人雖曾將戶籍設於上開農舍,然其長期全家居住北部或至大陸工作,除偶爾年節返鄉會居住於○○村○○巷00號之老家外,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農舍,更無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向來原均由上訴人戊○○保管,直至104年1月12日兩造發生爭執,經警方勸諭後始將該權狀交付予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⒌又伊等於62年間已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絕非兩造父親○○○出面購買。此外,於67年間,伊等之配偶名下農地有限,且當時觀念保守,兩造母親○○○○反對所蓋建農舍以伊等配偶名義登記,故伊等無法借用配偶名義登記。(三)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父母為其所購買,惟:⒈兩造父親於64年4月過世,被上訴人已於64年11月繼承父親所遺同段000、000-15地號土地換算面積達262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且父親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範圍」,即知系爭土地並非父親購買,確為伊等所購買,非父親之遺產。⒉兩造間共有五名兄弟,父母並無獨厚被上訴人之理由,況對系爭土地之購買,並無任何證明父母曾出面購買之事證。⒊又證人○○、○○○居住於台北,不知系爭土地購買過程,其等供述內容係臨時與被上訴人串供後,而為不實陳述,殊無足採等情,爰於原審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追加依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均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各1/2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母親○○○○於62年間為當時僅為國中生之伊購買,而暫將之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迄父親逝世後,上訴人丙○○即遵從父母之安排,於伊高中畢業後即於67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伊。上述過程,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姊妹○○、兩造之兄弟○○○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是系爭土地確為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二)上訴人應就其等主張「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節,負舉證責任,惟:⒈上訴人之配偶取得自耕農身分均早於伊,故上訴人所稱須藉伊自耕農身分以蓋系爭農舍之理由,並不成立。又母親生前曾購置多筆土地登記於上訴人配偶名下,並無上訴人所稱母親不准渠等配偶名下有不動產之情形。再者,上訴人各自與配偶名下農地合併之面積,均各自可蓋建80坪農舍,無需與伊名下土地合併。⒉又當初雙親安排系爭土地上所建農舍, 1樓由上訴人2人使用,2樓以上由伊與其他兄弟使用,上訴人戊○○並依母命將其名下同段 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伊,而以伊名義蓋建農舍,然嗣上訴人希望渠等所居農舍及所坐落土地一併歸渠等所有,遂向伊商議先將農舍過戶予渠等之子,同時提出「以地易地」之要求,兩造遂有「換地」共識,僅係內容尚未談定,伊遂先將同段 000-0地號土地依母親指示返還予上訴人戊○○,及將農舍移轉予上訴人之子,詎料,上訴人就「換地」條件出爾反爾,致換地破局。⒊又觀諸伊自取得系爭土地起迄今,均有持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即長期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持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且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亦非僅供上訴人居住,兩造之其他家屬亦有使用農舍,兩造訟爭前,伊與二哥○○○、四哥楊金鎮自北部返鄉時亦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農舍,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狀況,已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不符,益徵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⒋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長久以來係由伊持有保管,收存於○○村○○巷00號老家,迨103年12月23日伊遍尋不著後,於104年1月5日至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同年月12日再前往查詢補發事宜時,撞見上訴人等攜帶權狀原本辦理事務,伊始知權狀係遭上訴人竊取,而經警方勸諭後,上訴人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歸還。⒌又依上訴人斯時之收入與家庭情形,實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再者,土地法第30條係於64年修正後始限制登記為共有,系爭土地買入時間為62年,足徵上訴人所稱斯時農地無法登記2人,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田地目、面積0.1660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丙○○、戊○○應有持分各 1/2。(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貓囒段 178地號、面積16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2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於67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嗣以被上訴人名義於72、7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土地面積包含 178、000、000-15、000-0地號土地,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於86年7月21日將門牌號碼有水巷28-31號房屋過戶予楊取燁(即楊勝榤即楊文毅,為上訴人丙○○之子)。於95年間將有水巷 28-32號房屋過戶與○○○(即上訴人戊○○之子)。

(三)○○○○(98年5月24日死亡)與○○○(64年4月4日死亡)之子女為長子戊○○、次男○○○、三男○○○、四男楊金鎮、五男丁○○。長女楊秀子(亡)、次女○○、三女楊民花(亡)。

(四)貓囒段 000-0地號、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土地,於67年間由上訴人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於95年間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無金錢交易),移轉予上訴人戊○○。

(五)依職業登記欄所示,上訴人丙○○之配偶王俐燕(即王如良)於72年 3月16日、上訴人戊○○之配偶曾滿於70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於72年4月11日,均有自耕農身分。

(六)64年11月10日,由○○○○、戊○○、○○○、○○○即丙○○、楊金鎮、丁○○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其中系爭土地未列於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謂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乃委任人委任受任人取得所有權登記,其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其受任以自己名義登記者,對於委任其取得所有權登記者所委任取得之權利,負有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52號、72年台上字第4194號、91年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78號田地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此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簡上字第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二人於62年間合資以現金42,000元向○○○所購買乙節,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舉證人乙○○到庭固已證稱系爭土地係伊介紹上訴人二人向○○○所購買,惟關於上訴人二人究如何合資及提出現金交付○○○部分,則係證人乙○○依上訴人丙○○所交予之紙條上之內容而陳述乙節,已據證人當庭承認無訛,是固皆有疵累,而不能完全盡信。惟系爭土地最早於62年間購入時,即登記為上訴人丙○○一人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原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7-10頁),是系爭土地係於62年間先由上訴人丙○○取得所有權,再於67年間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無爭議,洵堪認定,至關於67年間上訴人丙○○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原因,是否上訴人二人依委任關係委任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乙節,固有上開爭議,惟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只1660平方公尺,上訴人為興建80多坪之農舍,依當時法令須面積6000平方公尺以上農地,而當時被上訴人所繼承之同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達2628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丙○○將系爭1660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戊○○將所有同段000-0地號2392平方公尺土地亦一併移轉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使集中為面積達6680平方公尺之農地,始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興建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永久建物農舍二戶,再過戶予上訴人二人之子,及將000-0地號土地過回上訴人戊○○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輾轉過戶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關於上開土地之合併、興建農會及輾轉過戶之過程等相關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㈡、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農舍二戶後,主要皆由上訴人二人與家人住於一樓,被上訴人及其他在遠地工作之兄弟則只偶而住於二樓之事實,為上訴人供述甚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均仍由上訴人保管,係於104年間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始由上訴人戊○○交予擬代辦之土地代書甲○○後,在地政事務所,經被上訴人劇烈抗議,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察命代書將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乙節,已據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述甚明。㈣、雖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姊○○、兩造之兄弟○○○於原審均證稱:系爭土地係伊等母親買給被上訴人的,因聽代書建議,先登記在成年人名義較好,故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云云,惟證人○○、○○○皆未能證明其母究如何出資,僅泛稱係其母分別向○○、○○○各借3萬元及5萬元交由上訴人辦理土地買賣及過戶之事宜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62年間之買入價格只2萬9714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7頁買賣契約書所載),楊母何須向其二借取8萬元鉅資?茍其二人確提供當時屬鉅資之8萬元,其後何以均未據主張權利索回?且其母既窮困無法出資,又何須借此鉅資購買此閒置之土地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且證人不諱言係依代書建議過戶在當時已成年之上訴人丙○○名下,惟67年間被上訴人甫高中畢業,仍未成年,又何以即過戶取得所有權?就此,證人○○不諱言:「要蓋農舍的時候有登記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91頁正面),是綜合上開上訴人原取得之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二人要興建永久建物農舍二戶時,始併上開同段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均移轉在被上訴人名下,興建農舍後,又將農舍過戶在上訴人二人之子名下,將000-0地號土地過回上訴人戊○○名下,暨上開農舍二戶實際上均由上訴人二人及其家人使用等情況(間接證據),益足推認上訴人二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其二人所有,為興建該農舍時,始委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之事實為真。否則,茍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何以無端供上訴人建築永久建物之農舍使用?是基此分析,自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二人於本件既已終止上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依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自有將其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上開所有權(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判准。原審法院不察,對於上開各情況,未能詳細勾稽推認,並不及斟酌上訴人所追加主張依終止委任關係之請求遽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又上訴人依終止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之判決,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