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林徵庸
王慧惠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蔡恩惠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五字第896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主債務人則為訴外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雖主張受讓龍星昇公司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前,並未對系爭執行名義列為債務人之蔡恩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補提之102年9月9日台北中山郵局第1817號存證信函(下稱181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尹公司),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無關,難認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讓與已合法通知蔡恩惠。又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0月29日第9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下稱43號存證信函)所載寄送上能公司之地址,並非上能公司之辦公處所或設籍住址,對造郵戳日期102年4月26日之掛號郵件回執所載同為上能公司地址卻是「台中市○區○○○○街○○號」,以及寄件人立德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之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比對該存證信函與回執之各載日期與相關人,顯然係彼此不相符之文件。再者,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五字第1063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附43號存證信函與回執均非正本,且其上註記「負責人」等字跡並非蔡恩惠之筆跡,其東拼西湊之債權讓與通知文件,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債務人蔡恩惠,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列入分配並受償,顯有未當。至被上訴人雖曾於104年10月9日因聲請閱卷,而知悉該債權讓與,但此知悉係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無礙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實施前未踐行合於債權讓與通知之要件,亦無提出合法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㈡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3年7月8日分配之分配表次
序1、次序5所示關於被上訴人受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元、636,427元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各詞答辯: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
義之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蔡恩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式不合法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不得將被上訴人列入受分配,上訴人顯非對債權之有無或金額之多寡為實體上之爭執,而係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式合法與否為爭執,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過程既經執行法院依職權認定合法,並列入分配,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爭執。
㈡被上訴人係自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行名義所示債權,並依法
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蔡恩惠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係於102年4月26日郵務送達經蔡恩惠簽收,該債權讓與自已對蔡恩惠生效。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書狀提出之第1817號存證信函,其函文所載之主債務人為太尹公司,與執行名義所載主債務人不同乙事,係因被上訴人對蔡恩惠尚有其他債權,另於102年4月間持本院90年度執五字第3805號債權憑證具狀併案執行,惟漏未檢附債權讓與通知而於事後補正,該通知亦於102年9月10日郵務送達蔡恩惠簽收,該債權讓與通知亦已對蔡恩惠生效。蔡恩惠雖另爭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回執上註記「負責人」等字跡非蔡恩惠之字跡部分,該等註記僅係為方便被上訴人作業流程,並不影響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況上訴人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狀時,陳稱前曾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則於閱卷之當時業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讓與對蔡恩惠自屬生效。
㈢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3年7月8日分配之分配表次序1、次序5所示關於被上訴人受償金額2,000元、636,427元應予剔除。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原判決認定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蔡恩惠,此與
被上訴人遞狀補正資料未符;即無任一存證信函在狀內,所補正之證明文件係「1817號存證信函」正本及序號CH-B-0142之掛號收件「郵件回執」正本,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執行事件在103年1月9日拍定前無「43號存證信函」提出。原審未查提出之「43號存證信函」係為影本而非正本,自非合法。且未對照該43號存證信函和郵件回執郵截日期、寄件人和地址均不相合,而認定已合法通知,似嫌率斷。再者郵件回執上「負責人」字跡非蔡恩惠手寫,從未客觀鑑定,請求送鑑定及查明上能公司之辦公場所是否「台中市○區○○○○街○○號」,蔡恩惠從未居住、營業和設籍登記於系爭回執上之地址;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回執所寄之文件,顯失公平;立德公司之服務證明書與系爭回執上郵戳日期對照不符,顯非被上訴人所委任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回執上印章係蔡恩惠蓋的,未主張「負責人」係蔡恩惠親簽的,債權讓與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龍星昇公司,債務人則為上能公司、蔡恩惠及訴外人張美娟、林美玲、鄭採英。
⒉被上訴人以其自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為由,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蔡恩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揭土地嗣後經拍定,系爭執行事件就上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7月8日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次序5所示,被上訴人得因執行費及普通債權分別受償2,000元、636,427元。
⒊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即以
被上訴人自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蔡恩惠,債權讓與對蔡恩惠不生效力為由,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確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債權讓與對蔡恩惠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債權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乃聲請執行程式事項,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蔡恩惠等語為辯。經查:
⒈基於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
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強制執行法第3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舉凡債權應否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清償、分配次序暨金額之計算等,均得以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後,是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除涉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式合法與否,並涉及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得否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列入分配,既有爭執,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委不足採。
⒉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後,是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調取系爭102年度司執字第89664號執行卷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2號聲明異議等民事卷,查系爭執行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主張係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43號存證信函(見系爭執行卷第27頁)所載內容略以:彰化商銀已於92年3月28日將系爭債權及一切所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再將系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為此函知系爭債權讓與事實等語觀之,43號存證信函已將系爭債權之歷次讓與經過敘明甚詳,則被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之歷次讓與情事一次通知各債務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可對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發生效力。
⒊蔡恩惠雖稱被上訴人補提1817號存證信函通知之主債務人
太尹公司,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主債務人上能公司不同云云,惟查蔡恩惠亦為太尹公司向彰化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債權亦經彰化商銀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蔡恩惠,並就此部分債權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五字第8349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併案執行,然被上訴人於上開主債務人為上能公司之系爭強制執行,釋明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時,亦將主債務人為太尹公司部分之債權讓與資料併予陳報法院致有所誤認,況蔡恩惠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謂:第43號來函所示被上訴人自述承受龍星昇公司讓與彰化商銀債權轉讓,我等未收受來函通知等語,此有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2號卷第5頁),顯蔡恩惠知悉且了解本件債權讓與過程始回復該信件,自無礙於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蔡恩惠之事實。
⒋再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
委由訴外人立德公司寄發之43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標明序號為CH-B-0004;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遞狀補正時,已提出右上角標明序號為CH-B-0004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而該回執正本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85號聲明異議事件中於103年9月18日遞狀提出附卷,業據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85號卷第16頁),可知蔡恩惠已於102年4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誤,上訴人雖否認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係43號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該回執所收受者係其他存證信函之佐證,蔡恩惠否認有收受43號存證信函云云,委不足採。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為觀念通知,43號存證信函和郵件回執郵截日期、寄件人和地址雖不相合,只須債務人知悉債權已有轉讓事實即為已足。至上揭回執上於上訴人「蔡恩惠」之印文旁,固另以手寫註記「負責人」字樣,惟該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蔡恩惠係以上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或係以個人之身分收受該存證信函,既自承為其印文(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均無礙於上能公司及蔡恩惠已因43號存證信函之送達,而知悉系爭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更何況依卷附43號存證信函(序號CH-B-0004)之記載,該存證信函除以主債務人上能公司為收件人外,其副本收件人並包括蔡恩惠及訴外人鄭採英、林美玲,而該存證信函另經送達予蔡恩惠,由蔡恩惠於102年8月23日蓋章收受,亦有附於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卷內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該卷最末頁),該回執為正本,足見系爭債權讓與於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前,即已通知蔡恩惠無誤。基上,被上訴人抗辯於聲請對蔡恩惠之上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前,即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等語,洵屬信而有徵,可堪採取。上能公司營運不佳,事實上遷移設籍之營業地點而在他處由蔡恩惠收受通知,亦發生送達效力。
是蔡恩惠請求送鑑定回執上「負責人」筆跡及函查上能公司辦公場所是否台中市○區○○○○街○○號,核無必要。
前開回執上印文既為蔡恩惠所有印章所蓋,蔡恩惠雖辯稱非其個人所用之便章,而為公司在用,然其委託代收信件目的而稱未合法送達,自無可採。
㈢按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
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蔡恩惠之上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即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已詳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債權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就系爭債權之債務人蔡恩惠之上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所得受償,則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列入分配,於法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次序5所示關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2,000元、636,427元剔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應予剔除,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等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