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陳明惠上 訴 人 潘葉玲上 訴 人 蘇姳云上 訴 人 謝月美上 訴 人 陳瑞德上 訴 人 李茂雄前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前列六人共 同複代理人 陳博芮被上訴人 王碧珍被上訴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 林柏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月美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上訴人蘇姳云新台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壹元、上訴人陳瑞德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壹拾伍元、上訴人李茂雄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上訴人陳明惠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上訴人潘葉玲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並均自民國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舊同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月美21,591元、上訴人蘇姳云19,051元、上訴人陳瑞德20,215元、上訴人李茂雄21,591元、上訴人陳明惠19,157元及上訴人潘葉玲19,157元,並均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嗣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依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謝月美21,591元、上訴人蘇姳云19,051元、上訴人陳瑞德20,215元、上訴人李茂雄21,591元、上訴人陳明惠19,157元及上訴人潘葉玲19,157元,並均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表示沒有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視為被上訴人等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查本件上訴人陳明惠主張:伊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0樓之0之房屋之公設附表所示「樓層戶號○樓」、「戶號:之0」即同段00000建號遭被上訴人王碧珍、林柏淇等共同侵害或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提起上開先、後位之訴,如前所述,然陳明惠上開建物(含公設)及其基地,業於104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莊弼尊,有該不動產之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27頁),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訴外人莊弼尊,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承當訴訟,有本院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4、207、208頁),而訴外人莊弼尊並未表明願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承當訴訟,併此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等(下稱陳明惠等六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林柏淇、王碧珍為夫妻關係,且林柏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公寓)如附表所示:3樓之1、4樓之1、4樓之
2、5樓之1、7樓之2、7樓之4(查上開6筆區分所有權建物,就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共有建物《下稱00000建號共有建物》:又其區分所有權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2,697)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王碧珍則為附表所示5樓之2、5樓之3、6樓之1、6樓之2(查上開4筆區分所有權建物,就共有部分即11540建號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1,558)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等二人均明知系爭公寓自始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成管理委員會,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又縱令被上訴人等於100年8月至102年10月18日間,就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加計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林鳳珠、林春蓮、林自強、鄒秀春等4人之00000建號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亦僅合計為萬分之6,083。準此,就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管理部分(民法第820條第1項參照),被上訴人等所有及所得管控之應有部分雖過半數,然因僅有6位共有人而未達半數共有人(查系爭公寓共有人共15人),且被上訴人等所有及所得管控之應有部分合計亦未逾3分之2(即萬分之6,667),然被上訴人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及阻塞系爭公寓逃生通道之犯意,先由被上訴人林柏淇於101年8月30日時僱用工人,將系爭公寓頂樓逃生門更換鎖具並上鎖,未能保持暢通,使住戶於發生天災事變時,完全無法即刻自此逃生門逃生至頂樓平臺等待救援,致生危險於住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被上訴人王碧珍於接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人員洽詢承租系爭公寓頂樓供設置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使用之電話後,即與林柏淇商議,由林柏淇冒用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之名義,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名冊」上偽造謝月美等人之簽章,林柏淇再於101年11月28日,與遠傳公司簽訂租賃合約(下簡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公寓之頂樓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設置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約定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18萬元,按月匯款至林柏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下稱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經林柏淇於101年12月18日與遠傳公司協議更改為匯款至王碧珍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通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匯款金額經遠傳公司扣除每月補充健保費300元後,按月匯款1萬4,700元入被上訴人王碧珍上開帳戶),遠傳公司並於102年2月27日完成該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之設置,被上訴人等即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頂樓平臺。查被上訴人等私自將系爭公寓頂樓出租予遠傳公司設置基地臺使用,但頂樓屬公共設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縱使有租金之使用收益,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出租頂樓每月租金15,000元,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扣除補充健保費後,租金總額為529,200元。再依共有人就系爭公寓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上訴人謝月美、蘇姳云、陳瑞德、李茂雄、陳明惠、潘葉玲分別受有21,591元、19,051元、20,215元、21,591元、19,157元、19,15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先、後位之訴等詞。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月美21,591元、上訴人蘇姳云19,051元、上訴人陳瑞德20,215元、上訴人李茂雄21,591元、上訴人陳明惠19,157元及上訴人潘葉玲19,157元,並均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謝月美25,591元、上訴人蘇姳云19,051元、上訴人陳瑞德20,215元、上訴人李茂雄21,591元、上訴人陳明惠19,157元及上訴人潘葉玲19,157元,並均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下稱林柏淇等二人)則以:查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公寓頂樓設置門鎖及將其中一部分出租予遠傳公司設置基地臺。但自從設置基地台後,系爭公寓之維修費用均是該基地臺租金收入支出,租金雖然匯入被上訴人王碧珍之渣打銀行帳戶,但該帳戶為系爭公寓之公帳戶,因系爭公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故使用王碧珍名義設立帳戶。又按月自該帳戶撥款1萬元至被上訴人林柏淇之郵局帳戶,是因為林柏淇自100年8月起為系爭公寓預先支出476,840元。又基地臺租約原訂5年,嗣因住戶反對,提前於104年11月30日與遠傳公司終止租約,故否認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支付代墊款476,840元(細項詳鈞院卷一第46頁),及庭呈105年1月至6月間之電梯請款單款項合計10,710元(詳鈞卷三第5頁),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78背面至第179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查其中陳明惠所有之系爭
公寓,業於104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弼尊,如前所述),就系爭公寓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95至108頁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又系爭公寓自始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成管理委員會,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
㈡王碧珍、林柏淇2人共同決定將系爭公寓頂樓出租予遠傳公
司設置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使用,於101年11月28日推由林柏淇與遠傳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18萬元,按月匯款至林柏淇所申辦之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經林柏淇於101年12月18日與遠傳公司協議更改為匯款至王碧珍之渣打銀行通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匯款金額經遠傳公司扣除每月補充健保費300元後,按月匯款14,700元入王碧珍上開帳戶),遠傳公司並於102年2月27日完成該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之設置。嗣林柏淇與遠傳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合意提前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上開租約(見原審卷第43頁終止租賃協議書)㈢林柏淇每月租金實收14,700元,租期共計36個月(即101年
12 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遠傳公司給付予林柏淇之租金共計529,200元(計算式:14,700×36=529,200)。若陳明惠、潘葉玲、蘇姳云、謝月美、陳瑞德、李茂雄主張為有理由,則王碧珍、林柏淇同意以陳明惠、潘葉玲、蘇姳云、謝月美、陳瑞德、李茂雄計算之金額為準。
㈣王碧珍、林柏淇2人在系爭公寓頂樓設置門鎖,及地下1樓設
置鋁格柵門並予上鎖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認定王碧珍、林柏淇共同犯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等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一、二審案件)。
二、兩造爭執事項:陳明惠等六人主張王碧珍、林柏淇等2人將系爭公寓頂樓出租予遠傳公司設置基地台,致陳明惠等六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查其中陳明惠所有之系爭公寓,業於104年8月1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弼尊,如前所述,下僅稱陳明惠),又系爭公寓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又系爭公寓自始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成管理委員會,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又林柏淇等二人,推由林柏淇與遠傳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18萬元,按月匯款至林柏淇通霄郵局帳戶,嗣後經林柏淇於101年12月18日與遠傳公司協議更改為匯款至王碧珍之渣打銀行通宵分行帳戶(實際匯款金額經遠傳公司扣除每月補充健保費300元後,按月匯款14,700元入王碧珍上開帳戶),遠傳公司並於102年2月27日完成該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之設置。嗣林柏淇與遠傳公司合意提前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上開租約,是自101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遠傳公司給付予林柏淇之租金共計529,200元。又林柏淇等二人在系爭公寓頂樓設置門鎖,及地下1樓設置鋁格柵門並予上鎖部分,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王碧珍、林柏淇公共危險等罪(含竊佔罪)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寓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9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林柏淇等二人對系爭刑事案件,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卷三第3頁反面),足證林柏淇等二人確竊佔系爭公寓之頂樓,並違法將其出租予遠傳公司,收取上開租金無誤。
二、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所謂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另所謂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就系爭公寓之管理維護工作,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行之,然系爭公寓自始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成管理委員會,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則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後,方得為之。
三、又查系爭公寓於100年8月至102年10月18日間,共有人總計15人,其中被上訴人林柏淇所有6戶、被上訴人王碧珍所有4戶、共有人林鳳珠所有2戶、共有人林春蓮、林自強、鄒秀春、謝月美、李茂雄、陳明惠(已出售予莊弼尊,下稱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潘葉玲、蘇姳云、魏坤明、鄭人齊各所有1戶,共計24戶(詳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並有上開系爭公寓謄本可按,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公寓被上訴人林柏淇之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2,697,被上訴人王碧珍之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1,558,縱加計被上訴人2人主張同意出租系爭公寓頂樓予遠傳公司設置基地臺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林鳳珠之應有部分萬分之722、林春蓮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82、林自強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62及鄒秀春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62,合計亦僅有萬分之6,083,雖超過系爭公寓之應有部分半數,然並未逾3分之2即萬分之6667,且被上訴人林柏淇、王碧珍與林鳳珠等人僅有6人,亦未超過系爭公寓共有人之半數。準此,被上訴人林柏淇等二人就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並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將系爭公寓頂樓出租予遠傳公司,林柏淇等二人竟將系爭公寓頂樓出租予遠傳公司,乃侵害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共有權利,上訴人自得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四、又查林柏淇等二人,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將系爭公寓之頂樓,出租予遠傳公司,收取之租金共計529,200元,已如前述。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系爭公寓之頂樓,既得出租收取租金共計529,200元,足見該頂樓有529,200元價值,得作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依據,且與林柏淇等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陳明惠等六人就系爭公寓如附表所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其計算式如原審第94頁附表所示,即上訴人謝月美得請求21,591元、上訴人蘇姳云得請求19,051元、上訴人陳瑞德得請求20,215元、上訴人李茂雄得請求21,591元、上訴人陳明惠得請求19,157元及上訴人得請求潘葉玲19,157元,而林柏淇等二人對上開原審第94頁附表之計算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則陳明惠等六人上開請求金額,均有理由。然原審逕認陳明惠等六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云云,顯有未洽。
五、又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雖被上訴人林柏淇等二人抗辯:彼等為系爭公寓支付代墊款476,840元(細項詳本院卷一第46頁),及庭呈105年1月至6月間之電梯請款單款項合計10,710元(詳本院卷三第5頁),應與上訴人等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互相抵銷云云,然查林柏淇等二人於上開時地,違法竊佔系爭公寓之頂樓,並違法將其出租予遠傳公司,收取上開租金,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如前所述,其逕主張抵銷抗辯,自不合法。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月美21,591元、上訴人蘇姳云19,051元、上訴人陳瑞德20,215元、上訴人李茂雄21,591元、上訴人陳明惠19,157元及上訴人潘葉玲19,157元,並均自附民起訴狀送達於被上訴人林柏淇等二人之翌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勿庸再審究其追加之備位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附表:系爭公寓公共設施部分(即臺中市○區○村段00000 ○號
)區分所有權人一覽表┌──┬───────────────────────────────────────┐│ │登記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 │├──┼─────────┬─────────┬─────────┬─────────┤│樓層│戶號:之1 │戶號:之2 │戶號:之3 │戶號:之4 ││戶號│ │ │ │ │├──┼─────────┼─────────┼─────────┼─────────┤│7樓 │林春蓮/ 萬分之382 │林柏淇/ 萬分之408 │蘇姳云/ 萬分之360 │林柏淇/ 萬分之362 │├──┼─────────┼─────────┼─────────┼─────────┤│6樓 │王碧珍/ 萬分之382 │王碧珍/ 萬分之408 │林鳳珠/ 萬分之360 │鄒秀春/ 萬分之362 ││ │ │(102 年10月18日移│ │ ││ │ │轉登記予林泰) │ │ │├──┼─────────┼─────────┼─────────┼─────────┤│5樓 │林柏淇/ 萬分之382 │王碧珍/ 萬分之408 │王碧珍/ 萬分之360 │林鳳珠/ 萬分之362 │├──┼─────────┼─────────┼─────────┼─────────┤│4樓 │林柏淇/ 萬分之382 │林柏淇/ 萬分之781 │潘葉玲/ 萬分之362 │ ││ │ │(原4樓之2、之3合 │ │ ││ │ │併建號,102 年10月│ │ ││ │ │18日移轉登記予林本│ │ ││ │ │源) │ │ │├──┼─────────┼─────────┼─────────┼─────────┤│3樓 │林柏淇/ 萬分之382 │謝月美/ 萬分之408 │魏坤明/ 萬分之360 │林自強/ 萬分之362 │├──┼─────────┼─────────┼─────────┼─────────┤│2樓 │林瑞德/ 萬分之382 │李茂雄/ 萬分之408 │鄒才中/ 萬分之360 │陳明惠/ 萬分之362 ││ │ │ │(104年5月14日移轉│(104年8月18日移轉││ │ │ │登記宇潘葉玲) │登記予莊弼尊) │├──┼─────────┴─────────┴─────────┴─────────┤│1樓 │僅1 戶,101 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鄭人齊,另於103 年12月4 日移轉登記予王瑞楓,萬││ │分之9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