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明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仁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給付被上訴人 99年度至102年度之股利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1,904元(含可扣抵稅額12,975元)、86,426元(含可扣抵稅額 14,691元)、445,391元(含可扣抵稅額75,710元)、149,911元(含可扣抵稅額 25,483元),合計733,632元(含可扣抵稅額128,859元),惟上訴人公司均未給付前開股利予被上訴人,爰依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股利604,773元(733,632-128,859=604,773)。
二、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公司自93年至99年間共給付被上訴人1,538,639元,遠超過被上訴人93年度至102年度所能主張受分配盈餘之總金額,其中部分是前一年股息、紅利,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借款或溢領。上訴人公司於 99年度至102年度未給付股利予被上訴人,乃係以被上訴人先前借款或溢領之金額為抵銷,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4,773元及自104年 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股東。
(二)上訴人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 99年度至102年度給付被上訴之股利依序為51,904元、86,426元、445,391元、149,911元,合計733,632元。其中分別包含可扣抵稅額 12,975元、14,691元、75,710元、25,483元。扣除上開可扣抵稅額,合計申報被上訴人之分配盈餘淨額(現金股利)為604,773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股利604,77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99年度至102年度給付被上訴人之股利依序為51,904元、86,426元、445,391元、149,911元,合計733,632元。其中分別包含可扣抵稅額12,975元、14,691元、75,710元、25,483元。扣除上開可扣抵稅額,合計申報被上訴人之分配盈餘淨額(現金股利)為 604,773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上訴人公司自93年度至10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3、41至51頁),自可信屬真正。
(二)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公司法第 112條亦有明文。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103年11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所得稅法第76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必在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依章程或股東同意提出特別盈餘公積後,方得為盈餘之分配,並列帳申報。本件上訴人公司既已列帳申報被上訴人於 99至102年度有前揭之股利所得,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為真正,則上訴人自有給付所申報之分配盈餘淨額(現金股利)合計604,773元等股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三)上訴人抗辯其自93年至99年共給付被上訴人 1,538,639元,遠超過被上訴人 93年至102年所能主張受分配盈餘之總金額,其中部分是前一年股息、紅利,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借款或溢領,乃以該借款或溢領之金額與 99年度至102年度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股利為抵銷等情,固提出:⑴發票日:93年6月30日,票據號碼:XA0000000,面額:161,899元。⑵發票日:94年9月1日,票據號碼:XA0000000,面額:67,493元。⑶發票日:95年9月10日,票據號碼:XA0000000,面額:176,776元。⑷發票日:96年8月10日,票據號碼:XA0000000,面額:229,147元。⑸發票日:97年
7 月10日,票據號碼:XA0000000,面額:471,504元。⑹發票日:99年7月10日,票據號碼:XA0000000,面額:143,940元、⑺發票日:99年8月10日,票據號碼:XA0000000,面額:143,940元。⑻發票日:99年 9月10日,票據號碼:XA0000000,面額:143,940元等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公司借款或溢領股利。查上訴人之上開舉證,僅能證明其有交付前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等事實,惟就該等票據授受之原因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所主張借款或溢領股利之事實為真。況上訴人既能留存兩造間往來之上開資料,理應尚保存為何交付各該票據之相關會計憑證,然經本院數次命其提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42頁),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自難單憑上開支票授受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借款或溢付股利而可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度至
102 年度未給付股利予被上訴人,乃係以被上訴人先前借款或溢領之金額為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有給付99至102年度合計604,773元股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迄今尚未給付,且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列帳申報之股利604,773元,即有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4年8月1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給付,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0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