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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游騰昌被 上訴人 李玉藤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金龍被 上訴人 何樹水

何樹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及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6條、第5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民法第549條、第100條、第101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特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第4條約定為其訴訟標的;上訴人追加與原訴請求之目的,均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返還代墊款,主要爭點共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經由訴外人賴正堃、葉讚助之介紹,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19日前往被上訴人何金龍家中,與由被上訴人4人共同推派之被上訴人李玉藤、何金龍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該10筆土地嗣經合併為○○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地號合併及地目由「道」變更為「建」等事務。縱被上訴人何樹水於簽約時未在場,但被上訴人何金龍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告知上訴人其已至獄中徵得被上訴人何樹水同意,故被上訴人何樹水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負授權責任。上訴人嗣多次前往臺中辦理上開受委任事務,並聘請訴外人廖進祿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務,然因系爭土地涉及臺中市○區○○路○○○巷○○弄建案之袋地通行權問題,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8月13日召開103年度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幹事會第12次會議(下稱系爭幹事會議),決議暫緩系爭土地建照之核發,待該袋地通行權問題釐清後再予發照,並建議上訴人以訴訟或和解方式解決。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幹事會議紀錄後,交付影本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因而得知該案之承辦人為王國聰。上開袋地通行權問題,上訴人主張以訴訟方式解決,被上訴人則主張以和解方式解決;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即完成和解事宜,卻至104年5月25日仍刻意隱瞞,剽竊上訴人已告知之相關辦理程序,而將其取得之和解同意書交付給王國聰,另行委任王國聰辦理後續委任事務,被上訴人顯利用上訴人辦理結果,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明知和解同意書一經送交主管機關,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即可發放,已可視為地目變更已完成;其等蓄意違反系爭授權書之精神,嗣又任意解除委任契約,規避給付上訴人代墊款及酬金之義務,自應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之事務及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為此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919,500元本息。

㈢關於系爭授權書第4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經濟拮据,無法立即支付上訴人報酬及代墊款,且被上訴人何金龍於簽約時,要求上訴人先行代墊辦理事務之全部經費,並言明如委任事務不能成就,僅支付委任事務外繼承、拋棄繼承、地目合併事務代書代辦費,委任事務如成就,則依系爭授權書第4條約定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且為防止被上訴人售地後捲款他走,故系爭授權書第4條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取得簽約定金後,上訴人得取走報酬及代墊款;因系爭土地尚未售出,依附近土地實價登錄資料,扣除必要稅費後淨值15%計算本件報酬。

㈣上訴人請求下列款項之理由:

1.委任報酬882,000元部分:⑴系爭土地為供人通行數十年之通路,其地目變更有實際

操作難度,被上訴人先前多次找人辦理未果,輾轉介紹後由上訴人受任,上訴人受任後由宜蘭至臺中辦理相關事務,來回近百次,所有食宿、交通皆自理,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實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17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

函終止本件委任關係。兩造因處理袋地通行權問題意見相左,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與上訴人解約,自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委任契約條件之成就,意圖規避給付報酬,依民法第101條、第100條規定,條件視為已成就,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規定,及系爭授權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額報酬,依法有據。

2.佣金代墊款之半數即37,500元部分: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金龍、仲介人葉讚助、賴正堃開會

時,以附近建案土地售價16萬元為計算基礎,商訂系爭土地價格約750萬元,仲介人得2%佣金,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分擔1%,由上訴人先墊付1%佣金75,000元予仲介人,待系爭土地售出後再由被上訴人給付1%佣金,上訴人確已給付予仲介人賴正堃,其與另名仲介人葉讚助如何分派,非上訴人之事。

⑵被上訴人何金龍於104年6月17日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6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代墊仲介人佣金75,000元之半數即37,500元,為有理由。

㈤本件無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上訴人僅於104年6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何金龍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何金龍抗辯曾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被上訴人何金龍舉證。又上訴人自101年8月19日簽約起,至103年8月31日被上訴人表示袋地通行權和解事務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止,期間僅2年又13天,再至被上訴人何金龍104年6月17日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亦僅2年9月8天,顯見被上訴人何樹水抗辯事經3年多無法辦成,其主張前後不一。

㈥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起訴請求:

1.被上訴人李玉藤、何金龍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9,811元(辦理繼承登記及合併土地所墊支之費用)。

2.被上訴人李玉藤、何金龍、何樹木、何樹木共同給付上訴人1,080,440元本息(包括委任報酬882,000元、建築師費用160,000元、代墊規費940元、支付訴外人葉讚助及賴正堃75,000元之半數37,500元)。

經原審判決:

1.被上訴人李玉藤、何金龍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9,811元。

2.被上訴人李玉藤、何金龍、何樹水、何樹木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0,940元本息(即建築師費用160,000元及代墊規費940元)。

3.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李玉藤、何金龍、何樹水、何樹木就前述1.及2.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何金龍、李玉藤部分:

1.被上訴人何金龍之友人於101年間帶同上訴人前往何金龍家中,上訴人稱可幫忙辦理系爭土地產權過戶問題,其等同意後,上訴人乃要求簽約,並表示要找建築師幫忙辦理,但簽約後辦2、3年,上訴人告知遭臺中市政府駁回,又要其等對附近住戶提告,其等不願意,被上訴人何金龍遂於104年6月17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不再委託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務。其等對於上訴人因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與合併而墊支費用計19,811元不爭執,但對於上訴人所稱為辦理地目變更而支出費用為160,940元,則不清楚有該支出,且其等亦曾支付建築師60,000元。

2.○○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玉藤名下,○○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等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土地均未出售;上訴人請求給付,應無理由。

3.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何樹木部分:

1.被上訴人何樹木沒有委任上訴人,何金龍、李玉藤與上訴人簽約時,被上訴人何樹木根本不在場,亦未同意由何金龍、李玉藤代表與上訴人簽約,何金龍和上訴人簽約後幾個月,才告知被上訴人何樹木,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之事,嗣因市政府告知要與鄰居五戶和解,才能辦理變更地目,上訴人要求其等提告,被上訴人等均不同意。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何樹水部分:

1.何金龍委任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何樹水尚在服刑,並不在場。所有的事情都是何金龍、李玉藤與上訴人所談,與被上訴人何樹水無關,何金龍亦未曾至監獄詢問過意見。被上訴人何樹水於101年10月17日出監後,始聽何金龍說其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之事。本件經上訴人辦理3年多均無法辦成,且被上訴人希望以和諧之方式與鄰居解決,且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與鄰居洽談相關補償事宜,故不需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金龍、李玉藤於10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

授權書,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地號合併、地目由「道」變更為「建」等事務,系爭授權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與買主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行為後,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扣除必要稅費之總價金15%。

㈡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地號合併事務,已墊付費用合計19,811元。

〔前述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何金龍、李玉藤應給付上

訴人,被上訴人何金龍、李玉藤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另㈢上訴人委任廖進祿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務,支出費用160,000元,並支出規費94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並經原審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予以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何金龍、李玉藤簽

訂系爭授權書,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地號合併、地目由「道」變更為「建」等事務,系爭授權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與買主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行為後,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扣除必要稅費之總價金15%等節,業經其提出系爭授權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授權書記載,本件契約之委任人為被上訴人何金龍、

李玉藤二人,受任人則為上訴人,自應認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何金龍、李玉藤及上訴人三人。被上訴人何樹水、何樹木二人未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該授權書亦未記載被上訴人何金龍或李玉藤代理被上訴人何樹水、何樹木簽立,被上訴人等均否認有代理情事;證人賴正堃於原審證稱:「簽約當時我在場…是在何金龍家裡簽立的,101年8月19日當時有原告(即上訴人)、何金龍、何金龍的母親(即被上訴人李玉藤)及弟弟及我在場…(何樹水、何樹木)應該沒有(在場);我不確定何樹木有無在場,另何樹水不在場,我可以確定」(原審卷第142頁背面);上訴人亦自承簽立系爭授權書時,被上訴人何樹水不在場,並有被上訴人何樹水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原審卷第34頁可憑。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何樹木於10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授權書時亦在場,惟表示由何金龍簽立即可,何金龍並表示其已到監獄徵得何樹水同意等節,惟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採。從而,簽訂系爭授權書時,委任人僅被上訴人何金龍、李玉藤二人在場,並由被上訴人何金龍、李玉藤二人在委任人欄簽名;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何樹水、何樹木亦在場,且其二人均未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亦未記載其二人係由被上訴人何金龍、李玉藤代理,自難認被上訴人何樹水、何樹木二人亦為系爭授權書之委任人。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表見代理之成立,依前述規定,需本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系爭授權書於101年8月19日簽立時,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何樹水、何樹木二人亦在場,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何樹水、何樹木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何金龍、李玉藤,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何樹水、何樹木知悉被上訴人何金龍、李玉藤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自屬無據。

㈣依上訴人陳述,其為被上訴人何金龍、李玉藤二人辦理繼承

登記及土地合併事宜,地目變更部分則係為被上訴人四人辦理(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被上訴人何樹木則自陳,系爭授權書簽訂數個月後,何金龍始告知上訴人在辦理變更地目之事,嗣才看到上訴人(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何樹水亦自陳,其101年10月17日出監後,聽何金龍說何金龍委任上訴人辦理土地地目變更之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證人賴正堃證稱:「(問:何金龍與原告碰面協商土地地目變更事宜,何樹水及何樹木有無在場?)有時候在場,有時候是何樹水及何樹木兩人都在,有時候是其中一個人在…」(原審卷第143頁)。而系爭土地變更地目需先聲請廢止系爭土地內之現有巷道(即私設道路),上訴人委請廖進祿建築師辦理此部分程序時,被上訴人四人均同意,而在申請書上用印,該申請書上之印文均為真正,亦據被上訴人四人自認無誤(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綜上,被上訴人何樹水、何樹木雖非101年8月19日所簽立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惟其二人嗣後知悉被上訴人何金龍、李玉藤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三筆土地地目變更(被上訴人李玉藤為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同意於

10 2年2月1日在前述廢止私設巷道申請書上簽名,自應認被上訴人何樹水、何樹木於102年2月1日就其與被上訴人何金龍、李玉藤共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同意委任上訴人辦理地目變更事宜。

㈤系爭授權書約定如下:「

委任人因事忙,特別授權受任人得將委任人後列不動產標

示土地處理地目變更、相關法令之障礙排除,並依至少公告地價以上價格出售。

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費皆由委任人負擔,但由受任人先行代付。

受任人對於本件不動產之出售得與買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定金契約,並需通知委任人到場共同簽約。

委任人與買主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行為後,同時應給付受任人酬金為扣除必要稅費後之總價金15%。

恐口憑無據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出具本授權書。

本授權書有效期限至土地順利出售為止。」

(原審卷第6頁)依其第1條及第4條約定,可知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係屬委任及居間之混合契約,亦即被上訴人何金龍、李玉藤二人委任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事宜,並由上訴人仲介出售(居間)系爭土地;報酬於上訴人完成居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以買賣總價金扣除必要稅費後之餘額,按百分之15計算。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何金龍、李玉藤給付報酬,依系爭授權書第4條之特別約定,自須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時,始得為之(按同民法第568條規定,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惟系爭土地迄今未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雖表示其曾找到買主,但買主表示須等地目變更完成後才要買,故上訴人並未與買主完成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系爭授權書第4條約定給付報酬之條件自未成就;且如後所述,系爭土地嗣後可完成地目變更,係因被上訴人自行取得系爭土地內私設道路通行人之廢止同意書,並無民法第100條或第101條所規定之情事,上訴人無從主張條件視為成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第4條約定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何金龍、李玉藤給付報酬882,000元,尚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何樹水、何樹木二人,均非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授權書第4條約定,請求其二人給付;被上訴人何樹水、何樹木嗣雖於102年2月1日出具廢止私設道路申請書時,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成立委任關係,惟依卷附證據,其雙方似未約定委任報酬,自應適用民法第547條及第548條之規定;然如後所述,上訴人並未完成本件地目變更事宜,更無其所稱視為條件成就之情事,故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何樹水、何樹木給付高達882,000元之報酬,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雖委請廖進祿建築師持被上訴人四人於102年2月1日

所出具之前述申請書,聲請辦理系爭土地內現有巷道(私設道路)廢止事宜,惟因系爭土地私設道路之變更或廢止需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處理,故經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幹事會決議:擬請建築法規小組委員會討論,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8月19日檢送前述幹事會議紀錄予廖進祿建築師(原審卷第64頁至第69頁)。就該私設道路之廢止,上訴人主張對通行人以訴訟方式解決,被上訴人四人則主張以和解方式處理,雙方意見不合,被上訴人因而自行與前述私設道路之通行人鄭○吉、陳○治、林○談、陳○志、陳○芳等人洽談和解,並於104年5月、6月間取得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再委任王國聰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私設通路變更使用及解除套繪等事宜,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12月7日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准予變更(本院卷第59至67頁)。依上可知,系爭土地廢止其內之私設道路,而得辦理地目變更,關鍵在於被上訴人能取得前述通行人之廢止私設道路同意書;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8月19日檢送前述幹事會議紀錄予廖進祿建築師,至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6月始取得通行人之同意書,事隔9至10個月,可見被上訴人取得該同意書非屬容易。被上訴人嗣於104年8月20日另委請辦理私設道路變更使用及解除套繪之王國聰建築師(本院卷第65頁),雖原為系爭幹事會議之紀錄人員(原審卷第67頁),惟此並非被上訴人能取得私設道路廢止核准之原因,亦即被上訴人如無法取得通行人之同意書,王國聰建築師無論如何均無法完成前述私設道路廢止及嗣後之地目變更程序。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剽竊上訴人已告知之相關辦理程序及利用上訴人辦理結果,而有損害上訴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負賠償損害之責任,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取得前述私設道路通行人之同意書後,固得據以辦理系爭土地變更,惟被上訴人能取得該等同意書,非屬當然之事,而需被上訴人與通行人洽談和解,經其等之同意後,始能取得;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自行取得通行人之廢止私設道路同意書,交付第三人辦理地目變更事宜,而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約定條件已成就,亦無理由。

㈦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而給付訴外人葉讚助

及賴正堃共計75,000元,並提出證人賴正堃所出具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29頁),證人賴正堃於原審具結證稱:因上訴人住宜蘭,到臺中不方便,故前幾個月委請其代理到都發局處理地目變更相關事宜,陸陸續續給了5、6個月或7、8個月,其出具前述收據,係指75,000元…包含規費、其與葉讚助之車馬費、餐飲費等,該收據係因本件訴訟應上訴人要求而出具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背面)。惟依證人賴正堃前述證言,可知該收據所載金額75,000元,僅係粗略估算,並非正確金額,且證人賴正堃聲稱該75,000元,其中包括規費,然政府機關之規費均有收據為證,證人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亦難採信。又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宜,依民法第53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得由第三人代上訴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上訴人因家居住宜蘭,到臺中不方便,而另行委請訴外人賴正堃及葉讚助代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自與民法第537條規定不合,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支付予訴外人賴正堃及葉讚助之合計75,000元,被上訴人等應分擔其中之二分之一即37,500元,亦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報酬882,000元、

其支付訴外人賴正堃及葉讚助75,000元其中二分之一即37,500元,合計919,500元本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