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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洪元基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上 訴人 許子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仁(下稱陳○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0,690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給付義務。經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與陳○仁對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係屬可分之給付義務,應各平均分擔,而判決陳○仁應給付上訴人420,345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345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第二項於被上訴人與陳○仁任一人已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先於本院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撤回前開上訴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105年6月6日具狀就前開上訴聲明第二項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341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上訴人上開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訴請陳○仁應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經原審判決認陳○仁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係屬可分之給付義務,應各平均分擔,而判決陳○仁應給付上訴人420,345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仁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其相關內容,併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在100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

為上訴人,丁方為陳○仁,依系爭合約第4點約定,甲、丁雙方需在100年底,將乙方之庫存洗衣球結清,並付款完畢,惟其等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101年3月23日,分別以草屯碧山郵局8、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付款,惟未獲置理。嗣經兩造及陳○仁會同在105年5月10日清點上訴人倉庫庫存洗衣球數量結果,半成品數量為12,221顆、成品數量為18,342顆,均經在場人簽名確認。而一顆洗衣球重量約0.149公斤,本件陳○仁提供之5,500公斤洗衣球原料約可加工製造成36,912顆洗衣球,扣除陳○仁出貨10,301顆,被上訴人就上開三方會合所計算目前庫存成品、半成品各可得一半,即成品9,171顆、半成品6,111顆,以成品加工費一顆28元、半成品加工費一顆23元計,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加工費397,341元(成品部分256,788元+半成品部分140,553元=397,341元)。

㈡又依證人陳○仁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及嗣於本院到庭證述內

容,以及其在原審103年9月13日所提書狀附件二支付給玉記塑膠工廠款項之明細表(即原審卷第60至65頁)載明藍色洗衣球除產品編號000000000單價為28元外,其餘均為29元等情,足徵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需支付洗衣球加工費給上訴人,而每顆洗衣球之加工費成品以28元計價,半成品則以23元計算。被上訴人辯稱代工價以12元計算,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上訴人依出貨予陳○仁之加工費一顆28元或29元為基準,計算成品單價一顆28元,而半成品因塑膠載體已射出成型,然欠缺原料,其支出所花費之成本一顆23元為請求,洵屬正當。乃原判決以陳○仁自認而為伊敗訴之判決,然對陳○仁陳述及所附證物證明洗衣球單價為28元或29元,竟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洗衣球成品單價為28元,半成品單價為23元,寧非矛盾、扞格?再依上訴人105年6月6日書狀中所附本次陳○仁提供5,500公斤原料給上訴人加工,上訴人於製成洗衣球成品出貨給陳○仁的產品交易歷史表,每個加工費就是介於28至29元,該產品交易歷史表並非連工帶料,上訴人不可能對陳○仁收取每顆加工費28至29元,卻對被上訴人不依該價格收取加工費。另三方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與陳○仁需在100年底,將上訴人之庫存洗衣球結清,並付款完畢時,並未言明該洗衣球有無包括半成品,此部分由本院依法認定。

㈢上訴人係先認識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介紹認識陳○仁,

因之,陳○仁請上訴人製造洗衣球,上訴人就把陳○仁之資料客戶名稱寫為亞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鎂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98年8月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名稱雖記載亞媄公司,然帳單地址乃記載陳○仁所設立淳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淳譽公司)所在地地址,該筆交易實係上訴人與淳譽公司交易,且該筆帳款亦經淳譽公司分別於98年8月31日及10月1日匯款支付30萬元、282,010元,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對帳單之交易往來實與亞鎂公司及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於本院所另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銷貨單等,同前述原因,亦均係上訴人與淳譽公司間之交易,與亞鎂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無關。至被上訴人為何會持有該對帳單及銷貨單,要問陳○仁,因有時上訴人會請被上訴人幫忙送該些對帳單及銷貨單給陳○仁。另由前揭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本件5,500公斤之原料確實由陳○仁支付,上訴人是於被上訴人及陳○仁二人達成合意,簽立系爭合約時才知悉被上訴人及陳○仁二人各對洗衣球有一半之權利。又陳○仁(淳譽公司)前所給付者,係上訴人代為購買5,500公斤原料之費用,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為以該原料加工製成洗衣球之成品及半成品之加工費用,此費用業經兩造於系爭合約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及陳○仁需在100年底將上訴人庫存洗衣球結清並付款完畢,並非陳○仁(淳譽公司)已支付庫存洗衣球費用。再者,上訴人原先代購之5,500公斤原料,於簽署系爭合約後,已陸續出貨,此亦經陳○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且實際製造過程會有不良品產生,被上訴人逕依5,500公斤除以每顆洗衣球重量後認應有36,912顆洗衣球,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合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加工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341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陳○仁係合夥經營洗衣球之事業夥伴,而上訴人

於98年4月前係被上訴人、陳○仁合夥事業之代工廠,專事代工生產洗衣球,當時約定連工帶料每顆洗衣球為28元,嗣上訴人因獲得大量訂單而不願連工帶料加工,因而約定加工費用為每顆洗衣球12元。98年8月5日,被上訴人因考量原物料將漲價而以所經營之亞媄公司名義委託上訴人代購5,500公斤洗衣球原料(每公斤105元),作為日後請上訴人代加工之原料,後於98年10月間,上訴人與陳○仁共謀侵占上開代購5,500公斤原料,並將出貨單改為陳○仁所經營之淳譽公司,經被上訴人協調無結果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期間因開庭次數冗長,致無力兼顧工作與開庭,在檢察官調解下,與上訴人及陳○仁達成和解,並書立系爭合約。同時被上訴人與陳○仁亦就合夥財產為清算、分配,並在檢察官開庭時書立分配表,而在談和解時,因上訴人稱原本代購之5,500公斤洗衣球原料中,已有部分製成成品,僅剩2,750公斤之原料,因此被上訴人認所剩原料仍可交由其他廠商代工,始同意在系爭合約上記載於100年底結清上訴人已加工完成而置於上訴人倉庫之2,750公斤洗衣球成品。詎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要求上訴人將已完成2,750公斤之洗衣球成品出貨時,上訴人始告以加工之工資已漲為每顆洗衣球28元,而未製作完成之半成品則以每顆23元計算,較98年間委託上訴人加工之工資每顆洗衣球12元高出許多,後經幾次協調,上訴人仍要求每顆洗衣球29元之加工費,致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結清庫存之洗衣球,是本件無法依系爭合約結清洗衣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㈡本件TPR5,500公斤的原料是被上訴人所開設亞媄公司下單給

加工廠即上訴人所開設的玉記塑膠工廠幫其代購,兩造是約定連工帶料。因被上訴人係與陳○仁合夥,而帳與錢都是由陳○仁所管理,所以才叫加工廠直接幫其把帳單寄到合夥人陳○仁公司的地址,由那邊公司帳戶把錢付給玉記塑膠工廠,詳如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所提證一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其上紅色部分是被上訴人加載的)。又製作洗衣球的過程,是先射出上蓋及下蓋,再用原料將上蓋及下蓋包覆起來。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每個產品之加工費為28元,則半成品的加工費應以每個成品之加工費除以2予以計算。況在本次被上訴人提供5,500公斤原料給上訴人加工以前,被上訴人都是委託上訴人連工帶料加工,那時每顆成品單價為28元;本次被上訴人既已提供原料給上訴人加工,則加工費不可能還是每個成品28元。證人陳○仁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洗衣球加工費用是28-29元,此部分核有疑問。且一開始並非淳譽公司委託玉記塑膠工廠製造的,而是亞鎂公司委託玉記塑膠工廠生產製造的。再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與陳○仁需在100年底,將上訴人之庫存洗衣球結清,並付款完畢;此處的洗衣球是指成品,而不包括半成品,因半成品無法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341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四點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丁(指陳○仁)雙方需在民國100年底,將乙方(指上訴人)之庫存洗衣球結清,並付款完畢」,且被上訴人與陳○仁二人就系爭庫存洗衣球各有一半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乃於101年2月7日、101年3月23日,先後以草屯碧山郵局第8號及第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付款,據被上訴人各於101年2月8日、101年3月26日收受,惟被上訴人迄未取貨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各該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再者,兩造與陳○仁三方嗣於本院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結束後,會同於當日下午1時到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倉庫清點系爭洗衣球之庫存數量,清點後確認其中成品數量為18,342顆、半成品數量為12,221顆,並由兩造與陳○仁三方當場製作清點清單(清點庫存洗衣球數量),且在其上簽名確認,業據上訴人提出該份清點清單正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三方會同清點之庫存成品、半成品各可取得一半,即成品9,171顆、半成品6,111顆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憑。至上訴人復主張以成品加工費一顆28元、半成品加工費一顆23元計,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加工費397,341元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舉證人陳○仁於本院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證稱

:「因為當初是被上訴人許子山告上訴人洪元基侵占別的案子的模具,我是證人,檢察官叫我們和解,但調解委員說他不會寫,所以就由被上訴人許子山自己擬這份合約書,由我們三人一起簽名」、「但是我那時候有跟被上訴人許子山說那批原料已經不再是原料,而是成品及半成品,故被上訴人許子山必須給付加工費給上訴人洪元基。至於加工費為何,就由被上訴人許子山及上訴人洪元基去談。因為那時我們都不會寫和解書,所以很多事情都用口頭講」、「我們三方所簽立的合約書上面並沒有寫到單價,但那時候我們三方有共識,也有口頭告知彼此,一顆洗衣球成品之單價為28-29元,至於半成品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當時有講到其單價為何。因為我們需要製造成成品才能出貨,我拿到半成品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顯見兩造與陳○仁三方於100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時,除於系爭合約書第四點明文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丁(指陳○仁)雙方需在民國100年底,將乙方(指上訴人)之庫存洗衣球結清,並付款完畢」以外,尚以口頭約定每顆洗衣球成品之加工費單價為28-29元,但並未提及每顆洗衣球半成品之加工費單價為何,故未就此部分為何約定。

㈡關於系爭庫存洗衣球成品部分:

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先前與上訴人交易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每顆洗衣球成品之加工工資為12元等語。惟依前所述,兩造與陳○仁三方於100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時,除於系爭合約書第四點明文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丁(指陳○仁)雙方需在民國100年底,將乙方(指上訴人)之庫存洗衣球結清,並付款完畢」以外,尚以口頭約定每顆洗衣球成品之加工費單價為28-29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庫存洗衣球成品9,171顆,以每顆加工費單價28元計算,應屬有據。又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0年底,將上訴人之庫存洗衣球結清,並付款完畢,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乃於101年2月7日、101年3月23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付款,據被上訴人各於101年2月8日、101年3月26日收受,惟被上訴人迄未取貨付款等情,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自100年底起,就其可取得之庫存洗衣球成品9,171顆即已受領遲延。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庫存洗衣球成品9,171顆,以每顆加工費單價28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加工費256, 788元【計算式:28×9,171=256,788】,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庫存洗衣球半成品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書第四點所載庫存洗衣球是指成品,而不包括半成品,因為半成品無法出售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仁所證「至於半成品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當時有講到其單價為何。因為我們需要製造成成品才能出貨,我拿到半成品沒有用」等語,互相符合,堪予認定。又上訴人已自陳其係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且系爭合約書之定性為承攬契約之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此核與當初被上訴人與陳○仁提供原料委由上訴人加工為洗衣球之情形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既應將被上訴人與陳○仁所提供之原料加工為洗衣球成品,以利被上訴人出貨予其下游客戶,則上訴人就系爭庫存洗衣球半成品並未完成工作,自無從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加工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取得系爭庫存洗衣球半成品6,111顆,以每顆23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加工費140,553元,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788元,及自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收受上訴人所寄發催告信函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超出部分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請求予以改判,為無理由,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