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白雲龍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上訴人 林春雨被上訴人 洪秀美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莊婷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6分之1、林春雨6分之2、洪秀美6分之3。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被上訴人2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確定。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3年司執字第244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多數決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0全部出售予訴外人陳○仕,並於103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買賣契約書,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生失權效果,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為上訴人提存買賣價金128,890元(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39號),繼於103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仕。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土地共有權,陳○仕已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可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細小狹長,面寬不足3公尺,地下有排水溝,地上佈滿違建之建物,顯無投資價值,陳○仕作證所稱其因投資而買受云云,與常理相悖,陳○仕與被上訴人二人買賣時間,剛好在被上訴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陳○仕與被上訴人二人有親戚關係,且出借票據給陳○仕之葉○源又是陳○仕之親戚,又關於價金之支付,何以大費周章,陳○仕何必向葉○源借三張支票來支付價金,徒增風險,而不直接將款項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省時省事又更清楚,足見陳○仕口中價金交付之情,悖於常理。且關於陳○仕自身資力,以及其與證人葉○源對雙方借票、交付現金之過程,明顯不一,陳○仕所稱以三次現金換三張支票用來購地乙事,都在說謊,種種情事均不合情理及經驗法則。系爭土地買賣乃一齣精心策畫的假戲,陳○仕為表面上配合扮演買家之人,目的在於意圖幫助被上訴人二人規避本件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效。被上訴人二人自不能本於其與陳○仕簽立之租賃契約來主張排除本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況租賃之債權行為僅具相對性,不能據此對上訴人有所拘束。又系爭租約縱為真正,不過遷還土地部分,容有得否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不能免除拆除地上物之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可參。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南投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3年10月間對被上訴人二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上訴人主張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土地經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依序6分之1、6分之2、6分之3),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多數決方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5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陳○仕,因此上訴人現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現所有人陳○仕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為由,因此渠等已屬有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且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8日草地一字第1040003297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應堪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遮隱買受人姓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知上訴人稱其等於同年月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若願以同一買賣條件承買,應於函到後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質疑該買賣契約之真正,並表明若該買賣契約確為真正,願依同等條件買受。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3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其2人與陳○仕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上訴人在文到後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為上訴人提存128,890元之土地應有部分價金,於103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0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仕在案,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南投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6、69至78頁)。上訴人固抗辯其於103年10月29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510號函達「若該買賣契約確為真正,則本人自亦表願依同條件買受之意」,然依前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見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則訴外人陳○仕既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尚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三)至於上訴人以陳○仕與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此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按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無意互受拘束者而言。又契約當事人間縱有特殊親誼關係,究不能謂彼等所為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成立。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既有法律依據,究不得以本件買賣、出租時間點,與被上訴人將受強制執行之時點甚接近、買受人有親誼關係,暨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再予承租,兼可避免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而推論買賣雙方欠缺買賣之真意,暨雙方均無意互受意思表示之拘束。又陳○仕如何評估系爭土地之投資價值、何以願出價購買,係法律行為動機問題,則上訴人所質疑上開事項,皆難據以認定雙方是否係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質疑陳○仕就所證述向葉○源借票過程,與證人葉○源明顯不一,且就金錢數額、經手代書姓名各節皆推稱忘記,又無提領金錢以借票之紀錄可資佐證,可見本件買賣種種情事不合情理、不合經驗法則云云。然查證人陳○仕就其於原審證述其從事土地代書,以每坪5萬元承買系爭土地,向友人葉○源借票三張、分三次借,以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等節(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確有上開支票影本3紙(票號依序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發票日103年10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31日,金額10萬元、40萬元、273,341元)及被上訴人洪秀美以其所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存款帳戶提示兌領支票之資料可徵(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陳○仕捨現金而借票支付價金,乃其給付方式之自由,上訴人指為不合理,尚屬無憑。又人的記憶力本因人而異,且有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之分,證人陳○仕縱證述不記得三次借票金額、支付價金金額,應係由於買賣價金所著重者為付款總額,而非歷次付款金額所致,因此上訴人以此爭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非屬真實云云,亦無可採。另上訴人所質疑:倘被上訴人與葉○源間有借票之事實,二人各自之帳戶自應有相應之資金提領、存入紀錄可供查對云云,惟證人陳○仕既證稱:伊每次都是拿現金跟葉○源換票、是用家裡的現金去調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則陳○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大庄郵局、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縱未見陳○仕提領金錢俾支付借票之資金來源,仍難認有何齟齬。而另案判決書所記載依另案卷附名間鄉農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見上開金額40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3年10月17日),陳○仕於103年10月9日將400,000元存入葉○源之存款帳戶,葉○源則將該款項轉入其支票存款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經核葉○源於該案既證述:開完票後都是我老婆把錢存進去,支票也是我老婆開的,因為我不太識字,開多久的票我不知道,錢都是我老婆在管等語在卷,則葉○源之金錢、帳戶、支票既均由其配偶實際管理,且存入款項供上開支票兌領,顯非葉○源所為,其同時證述陳○仕拿多少錢來都如數存入其帳戶等語,應非親見親為,衡情屬自行推測之詞,尚難以此細節之出入,即謂證人葉○源所證陳○仕有向其借用支票,並交付款項供各該支票執票人兌領等事實為無可採。況被上訴人與陳○仕間苟為虛偽之假買賣,或陳○仕與葉○源之間並無借票之事實,僅係因應被上訴人將受強制執行而虛捏上情,本不難刻意製造內容相符、可供查對之金流資料,然彼等實際僅陳○仕交付予被上訴人、發票人葉○源所簽發40萬元支票部分,有上開40萬元之轉帳資料,並無刻意製造金流之痕跡,綜核此情,究難推論前揭買賣、借票而為價金之支付等事實為虛假。又上訴人以陳○仕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為假買賣,且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為由,本於民法第87條、767條、184條第1項、185條等規定,請求陳○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既經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73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下稱另案)駁回其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之判決書),準此,上訴人實無從本於上開法律關係,對陳○仕再爭執陳○仕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即無從主張自己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甚明。
(四)再查,南投地院前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內容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4(A),面積十四點三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廚房、編號854(B),面積十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有牆庭院遮雨棚、編號854(C),面積十四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廁所及走道、編號854(D),面積九點五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曬衣間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且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而為請求(見系爭執行案卷所附該確定判決第13頁第8行至第11行)。則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土地由陳○仕取得所有權,且陳○仕於103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上訴人二人,自可認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非無據,又前開執行名義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既均基於所有人(共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而來,上訴人是否因喪失所有人(共有人)地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應一體視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二人不能免除拆除地上物之義務等語,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即南投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成立後,系爭土地由陳○仕取得所有權,且陳○仕於103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上訴人二人,則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屬有據。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訴請將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