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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朱晶榕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複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理濤於民國59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

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59年10月1日至69年9月30日。惟朱理濤於68年3月11日死亡,系爭合約屆滿前3個月亦未辦理續租,且無人繼承繳交租金。經被上訴人派員探訪,發現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1

8.2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3657.93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茶園;編號C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工寮;編號D部分面積12.3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蓄水池使用;編號B2部分面積2358.80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茶園使用,且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迄起訴時已逾5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之土地其上之工寮及蓄水池拆除,果樹剷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2月26日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2,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1元。

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之父朱朝明於68年間即自朱理濤處取得在系爭土地

種植作物之權利,而上訴人及其父朱朝明在系爭土地上之果園植有造林樹種之蘋果25株、梨5株,故系爭土地確實已作造林使用。上訴人既已和平、公然、繼續種植林木,迄今已將屆36年,顯逾取得時效期間,應已依民法第850條之1、第769條、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

㈡縱認上訴人並未因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然因朱朝

明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仍按照租約所載栽植果樹而為使用收益,歷時長久而均未經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地處荒涼偏遠,除務農外並無任何工商活動,經

濟價值不高,上訴人僅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簡單之茶樹、果樹及搭建零星之工寮,且上訴人未因系爭土地獲有鉅額利益,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較為合理。

貳、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朱朝明自68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栽植茶樹,並

設有放置農具之工寮及灌溉用蓄水池,故其於民法物權編99年8月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時代,即持續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及建有農育工作物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迄99年修法時已逾30年,早已因取得時效屆滿而取得登記請求權。

爾後上訴人自朱朝明繼受系爭土地之占有,然因迄未請求登記,且法規已經修正,致上訴人原可請求登記之「得於系爭土地上栽植茶樹並設有放置農具之工寮及灌溉用蓄水池」之地上權,已成新法農育權之內容。然此僅涉及用益物權種類之變動,並非根本禁止有該內容之物權存在,且農育權於新法下亦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故於上訴人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合併其父之占有而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時,應認為此係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對前已完結之「和平、公然、繼續於系爭土地上栽植林木及設置農育工作物」之事實回溯生效,並得因上揭事實而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不因上訴人或其父究竟自始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或以行使永佃權、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影響時效取得制度之適用,且得以維持法律關係之穩定及保護上訴人之信賴。爰依民法第850條之1、第769條及第772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60、94地號土地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

被上訴人抗辯:依原判決附圖所示,60地號土地上僅種植茶

樹,並無果樹,上訴人主張與朱朝明所種植之蘋果25株、梨5株,均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未否認占有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及森林法第1條、第3條、第5條暨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無從主張時效取得國有之森林地;且民法採物權法定主義,上訴人不符農育權要件,亦未辦理農育權登記,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提反訴應予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60、9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657.93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2358.80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編號C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12.33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A部分面積11348.24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15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1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暨原審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60、9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C、D部分面積6080.52平方公尺範圍內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3.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屬

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又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屬被上訴人管轄,南投縣○○鄉○○段○○○○○○號(即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000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訴外人朱理濤曾於59年10月間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即被上訴人之前身)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土地,面積1.54公頃,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合約書,租賃期間自59年10月1日至69年9月30日(依租地造林股東面積分配名冊所示,朱理濤租用0.49公頃,李燁租用1.05公頃)。系爭租約第10條記載:契約期間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地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而朱理濤於68年3月11日死亡,租約屆滿前3個月亦未續租,朱理濤過世後,無其他人就系爭土地繼承繳交租金。

㈢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18.2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B1部分面積3657.93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2358.80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C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部分面積12.33平方公尺之蓄水池,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已逾5年。

㈣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89年8月1日為第一

次登記,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用地。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元,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元。

㈤被上訴人就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1

、B2、C、D部分面積共17,428.76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㈡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編號B1、B2、C、D部分面積6,080.

52平方公尺土地,是否已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㈢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是否過高?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係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

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而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屬被上訴人管轄,系爭60、94地號土地即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000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又訴外人朱理濤曾於59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前身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59年10月1日至69年9月30日。系爭租約第10條記載:契約期間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地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而朱理濤於68年3月11日死亡,合約屆滿前3個月亦未續租,朱理濤過世後,無其他人就系爭土地繼承繳交租金(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再者,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18.2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3657.93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2358.80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C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部分面積12.33平方公尺之蓄水池,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已逾5年(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43條第1項本文及第451條定有明文。而因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其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得將租賃債權讓與第三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租賃權既以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出租人僅限於對該承租人始願負出租人義務簽訂租賃契約,倘承租人變更,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方法當發生相當變動,此種契約於本質上不得讓與,因此乃有民法第44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若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即將租賃物使用收益權讓與第三人,更無從因出租人未對第三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為反對表示而於原訂租期屆滿後產生租約更新之效力,因而視為原出租人與第三人間繼續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茲查,上訴人固然抗辯其父朱朝明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仍在系爭土地栽植果樹而為使用收益,長久期間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被上訴人與朱理濤就系爭土地雖曾簽訂系爭租約,縱朱朝明與朱理濤為叔姪關係,且朱朝明與上訴人簽訂承包果實契約書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85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朱理濤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予朱朝明之證明,本院無從認定朱朝明如何自朱理濤承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上訴人更無法輾轉自朱朝明受讓土地使用收益權。且依上開說明,即使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朱理濤確實將土地使用收益權讓與朱朝明,然該讓與行為未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縱使被上訴人先前未對朱朝明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在系爭土地栽植果樹而為使用收益之行為表示反對,仍無從發生租約更新之效果。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租約存在,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在系爭土地上和平、公然、繼續種植林木

迄今已將屆36年,依民法第850條之1、第769條、第772條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請求權,故非無權占有。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準此,國有森林土地並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雖引用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然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文為:「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8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人民已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既係土地法第7條所謂依法取得所有權,嗣後即為私有土地國家得向該人民征稅,不得再令補繳地價。」該解釋文係針對沙洲淤地所為之解釋,並非針對森林區土地,自不得以司法院上開解釋,即認定森林區土地亦有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茲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未記載地目,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之管理者為林務局,而由林務局交由被上訴人實際管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7頁)。系爭土地既然屬國有森林區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考量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及林業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目標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物權編99年8月修法前時效取得地上權或修法後時效取得農育權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上訴人於民法物權編99年8月修法前,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修法後,亦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因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故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之行為有容忍義務云云,均不足採。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

318.2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3657.93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2358.80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C部分面積

51.46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部分面積12.33平方公尺之蓄水池,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及B2之茶園剷除、編號C之工寮、編號D之蓄水池拆除,並返還編號A、B1、B2、C、D部分面積共17,428.76平方公尺土地,洵屬有據。

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1、B2、C、D部分面積共計17,428.76平方公尺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鄉○○段,對外交通不便,上訴人利用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本院認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3計算,尚非可採。系爭2筆土地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元,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元(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準此計算,上訴人起訴前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應為45,315元【計算式:(17,428.76×10×5%×4)+(17,428.76×12×5%×1)=45,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3年1月起每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應為871元(計算式:17,428.76×12×5%×÷12=871)。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60、94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657.93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2358.80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編號C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12.33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A部分面積11348.2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1、B2、C、D部分面積6080.52平方公尺範圍內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