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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黃秀珍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人 黃永全

黃玄易黃子育(即黃立安之承受訴訟人)黃怡雯(即黃立安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連可筑(即黃立安之承受訴訟人)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共同原告黃立安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連可筑、黃子育、黃怡雯等3 人,有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 51頁),被上訴人連可筑、黃子育、黃怡雯等3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於70年間由被上訴人黃永全、黃玄易及原審原告黃立安之父黃萬旺取得所有權,黃萬旺於73年4 月20日保留其中一部分面積

0.2680公頃(範圍包括目前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將其餘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正明,但未為分割登記,而於73年5 月14日將上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楊正明所有,嗣輾轉由文殊院取得所有權,90年地籍圖重測後地號○○鎮○○○段○○○號,93年辦理土地分割,將相當於黃萬旺當時保留之土地範圍,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23-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2591.2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3 日由文殊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被上訴人黃永全、黃玄易及黃立安等3 人共有,黃立安於105 年4 月28日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可筑、黃子育、黃怡雯等3 人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竟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188.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水泥一樓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61.86 平方公尺之廢棄工寮、編號C1部分,長度42.5公尺之鋼絲網圍籬、編號C2部分,長度59.0公尺之鋼絲網圍籬,總面積250.1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總長度101.5 公尺之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供自己使用,屢經要求返還卻置之不理。

(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黃萬旺於77年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當時為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其中面積

0.1301甲之土地,與訴外人萬郁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該土地目前未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嗣後能得辦理乙方(萬郁)需要辦理時,甲方(黃萬旺)應即時辦理分割,決要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但產權移轉登記申請之際,其名義由乙方指定,甲方不得異議」。萬郁為無自耕能力之人,依訂約當時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承買系爭土地,且上開買賣契約第4 條並未具體約定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不符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要件,應為無效。故上訴人於95年6 月8 日輾轉向萬郁買受上開面積0.1301甲之土地,亦屬無效,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萬郁間買賣法律關係,其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自始即未舉證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正當權源可據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內之不當得利72,555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9 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503 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

8 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萬旺於73年4 月20日將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出售予楊正明,並約明保留黃萬旺原居住地權利之範圍(相當於系爭土地)不在出售之範圍內,因礙於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故約定先將原○○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正明,待日後得分割時,再將原居住地範圍之權利返還黃萬旺。嗣原○○段000000地號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文殊院,文殊院於93年6 月8 日,將被上訴人之父黃萬旺所保留未出售之原居住地範圍,分割出系爭土地,預為準備作為返還原地主黃萬旺之用。黃萬旺於77年1 月16日將原○○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1301甲之土地出售予萬郁,即係屬保留未出售與楊正明之其中一部分,此部分實際上黃萬旺仍保留所有權,並在其實質支配管理中。黃萬旺將該部分出售予萬郁,並將之點交萬郁管理、使用、收益,並於買賣契約第

4 條約定:「該土地目前未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嗣後能得辦理乙方(萬郁)需要辦理時,甲方(黃萬旺)應即時辦理分割,決要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已明白表示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屬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萬郁於95年6 月8 日再將其自黃萬旺買受之相同範圍之土地讓售予上訴人,買賣契約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是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

(二)被上訴人黃永全、黃玄易及原審原告黃立安等3 人於101年1 月間,以其等為黃萬旺之法定繼承人為由,要求文殊院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文殊院因受限內政部所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而以「贈與」為原因作「返還」之形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藉以達成「歸還」之義務,其實質之法律行為絕非「贈與」。被上訴人獲文殊院「歸還」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乃係繼承被繼承人黃萬旺之權利而來,並承受被繼承人黃萬旺與萬郁間買賣關係之出賣人地位。上訴人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與萬郁之買賣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內之不當得利6,503 元本息,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如原判決第6-7 頁「六、本院之判斷㈠」所載。

2、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面積188.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水泥一樓平房、編號B建物,面積61.86 平方公尺之廢棄工寮、編號C1與C2長10

1.5 公尺之鋼絲網圍籬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黃萬旺於91年9 月間死亡,被上訴人黃永全、黃玄易及原審原告黃立安、訴外人黃麗珍均為其繼承人。黃立安於10

5 年4 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連可筑、黃子育、黃怡雯等

3 人為黃立安之繼承人。

4、黃萬旺於77年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0.1301甲之土地讓售予萬郁。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該土地目前未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嗣後能得辦理乙方(萬郁)需要辦理時,甲方(黃萬旺)應即時辦理分割,決要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但產權移轉登記申請之際,其名義由乙方指定,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萬郁再於95年6 月8 日將之讓售予上訴人。

5、萬郁係無自耕能力之人。

6、若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黃萬旺於77年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即0.1301甲之土地讓售予萬郁,是否因約定「於不能移轉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系爭契約仍然有效?

2、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於70年間由被上訴人黃永全、黃玄易及原審原告黃立安之父黃萬旺取得,黃萬旺於73年4 月20日保留其中一部分即面積0.2680公頃(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後,將其餘部分出售予給楊正明,但未為分割登記,而於73年5 月14日將該土地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楊正明所有,嗣輾轉由文殊院取得,90年地籍圖重測後地號○○鎮○○○段○○○號(登記日期90年10月6 日),93年辦理土地分割,將相當於黃萬旺當時保留之土地範圍,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23-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2591.2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3 日由文殊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黃永全、黃玄易及原審原告黃立安等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黃立安於105 年4 月28日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可筑、黃子育、黃怡雯等3 人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黃萬旺與楊正明73年4 月30日買賣協議書連同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96-198 頁)等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二)黃萬旺於77年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面積0.1301甲之土地讓售予萬郁,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

「該土地目前未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嗣後能得辦理乙方(萬郁)需要辦理時,甲方(黃萬旺)應即時辦理分割,決要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但產權移轉登記申請之際,其名義由乙方指定,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萬郁再於95年6 月8 日將該0.1301甲之土地讓售予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萬旺與萬郁77年1 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連同土地買賣位置實測圖(見原審卷第23 -26頁)、萬郁與上訴人95年6 月8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上開黃萬旺與萬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位置實測圖為附件,見原審卷第21-22 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5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575 號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9-20 頁)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為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所明文規定。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黃萬旺於77年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即0.1301甲之土地讓售予萬郁時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該土地目前未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嗣後能得辦理乙方(萬郁)需要辦理時,甲方(黃萬旺)應即時辦理分割,決要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但產權移轉登記申請之際,其名義由乙方指定,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而兩造並不爭執萬郁無自耕能力,是上開契約雖未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等語,惟該契約就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既已約定「該土地目前未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嗣後能得辦理乙方(萬郁)需要辦理時,甲方(黃萬旺)應即時辦理分割」,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屬有效。萬郁於95年6 月8 日再將其自黃萬旺買受之相同範圍之土地讓售予上訴人,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亦約定:「該土地目前未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嗣後能得辦理乙方(上訴人)需要辦理時,甲方(萬郁)應即時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亦屬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依同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有效。是被上訴人主張黃萬旺於77年1 月16日與萬郁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輾轉其基於黃萬旺與萬郁間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與萬郁間之買賣契約而來,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萬郁依其與黃萬旺之間有效之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身分占有上開土地,上訴人復依其與萬郁之間有效之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身分占有上開土地,自得依占有連鎖之理論,對出賣人黃萬旺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黃永全、黃玄易為黃萬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連可筑、黃子育、黃怡雯為黃萬旺之再轉繼承人,均應承受黃萬旺基於出賣人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係以何種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關係無涉。兩造並未爭執系爭地上物坐落於黃萬旺與萬郁之土地買賣範圍內,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核屬正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因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