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游家彥被 上訴 人 李宜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合夥開設○○傳統楊桃汁
-大里店(下稱大里店),嗣於一0三年七月七日協議退夥,旋進行清算,同年八月十八日簽訂退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退夥金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扣除上訴人陸續給付十五萬元,尚欠五十三萬元,經伊函催,上訴人卻置之不理。
㈡合夥事業所購買設備,雖有折舊,亦有利潤產生,不應由伊
全數負擔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迄今之設備折舊。故上訴人認重估後,伊僅應得退夥金三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自屬有誤等情。爰依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三萬元,及加計自一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一0一年十月間,合夥經營大里店,嗣於一0三年四
月二十六日舉行結婚儀式,然被上訴人遲不辦理結婚登記,竟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提出協議書聲明退夥,更恫稱若不簽協議書即離去等語,伊進退失據,為免刺激被上訴人及挽回感情,草率簽下協議書,故協議書效力有疑。
㈡合夥人退夥,依法本應依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先行結算再
就淨值為分配,然兩造未行結算即分配,於法不符。兩造各出資三十五萬元,均已陸續轉為資產或費用,所得利潤亦按月分發,被上訴人除資產淨值外,復將出資額計入退夥應得額度內,顯屬重複計算。經重新以會計法結算,合夥事業淨值為六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被上訴人應得退夥金為三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協議書所載退夥金額六十八萬元,顯然有誤,契約有嚴重瑕疵,履行期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合夥經營大里店,嗣於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
㈡上訴人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契約自由原則,係指個人可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
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凡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契約為有效約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契約之約定時,他方可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契約之締結,既係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之理性規劃,當事人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內容,此即契約嚴守原則。兩造合夥經營大里店,嗣終止合夥關係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夥金六十八萬元,以定被上訴人退夥應得金額,該協議書顯經兩造就合夥清算後所為協議,其內容既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稽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效,從而兩造即應受協議書之內容拘束,不容事後任意毀諾。是上訴人以未經清算、退夥金計算方式有誤諸語為辯,洵屬無據。故被上訴人可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五十三萬元,自屬當然。
㈡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上訴人如認遭被上訴人脅迫而訂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因意思表示內容有誤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欲撤銷訂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應於為意思表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要可認定。查兩造於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訂立協議書,然遍閱全卷,未見上訴人曾為撤銷訂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僅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提及意思表示有上開錯誤、遭脅迫情事,業逾上揭所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故上訴人抗辯因受被上訴人恫嚇、草率簽訂協議書,契約有嚴重瑕疵諸語,尚無足取。從而上訴人即應依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另以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排定一0四年八月十日調解,但被上訴人於該期日不到場,主張其起訴未罹於時效云云,應係對於前述撤銷意思表示之論述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協議書固載明上訴人願逐日歸還,然上訴人並未依協議書履行,經被上訴人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履行協議書內容,但上訴人猶未履約,有該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在卷可稽,顯然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殊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上訴人係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五十三萬元,及自一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原審審酌上情,依被上訴人聲明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另原審就上訴人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