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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黃建源被 上 訴人 黃新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 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一位土地代書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實拿24萬元,每月需繳交利息1萬0,500元,因積欠

4 個月利息與本金35萬元,無力清償,因而自殺,幸及時獲救。住院期間,被上訴人至醫院探望,並表示願意代覓買家購買伊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8分之1、18分之1,9分之1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解決伊經濟困境,伊因而交付印鑑及身分證予被上訴人,嗣伊認為無須過早交付印鑑及身分證,乃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上開證件,惟被上訴人表示已委任代書辦理過戶,印鑑及身分證均在代書處,伊遂要求該代書返還印鑑及身分證,並停止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但該代書以需得被上訴人同意為由,拒絕伊之要求,嗣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然伊僅委託被上訴人代覓買家,並未授權被上訴代理伊與買家簽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上訴人竟於未經伊之授權即逕行代理伊出賣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顯係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伊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資字第049710號收件)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併稱:被上訴人確實有幫伊代償債務,但系爭土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遠遠超過其代償之債務。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答辯狀,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伊代上訴人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經上訴人同意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上訴人若返還被上訴人代償之金額及過戶費用(不含利息),伊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曾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被上訴人允諾代為處理清償債務,並於代償債務後,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名下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覓找買家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係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上訴人對此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貸35萬元(實拿24萬元)、每月繳交利息1萬500元(年息52.5%)之重利,並簽立讓渡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及空白過戶資料,且於103年1

0 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42萬元予訴外人呂采筠,嗣因上訴人積欠4 個月利息及35萬元本金,無力清償,地下錢莊通知限於104年8月3 日前清償債務,否則逕行將系爭土地過戶,故兩造乃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在日後上訴人身體健康且具有資力欲買回時,可以「代償原價」及「過戶費」合計總費用(即40萬5,000元及過戶費 5萬7,05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土地,且不計期間利息等語,並據其提出地政查詢資料及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本票、借據、同意書、印鑑證明、簽收單、上訴人已簽名用印之空白過戶資料(見原審卷第51至67頁)及買賣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9頁)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代償地下錢莊債務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同意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經查:

(1)上訴人確有同意於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之債務後,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待上訴人有經濟能力後清償代償金額及費用後,再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黃自然(即上訴人之二叔,被上訴人之兄)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在104年8月3 日是否有到秀傳醫院病房與原告黃建源《即上訴人,以下同》商談有關地下錢莊的借款還款事宜?情形如何?)有。當初是約定由被告黃新發《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付款給地下錢莊,款額約40多萬元,在還款之後,有將證件及票據交給黃新發。

之所以會將證件及票據交給黃新發,是當時原告有同意並心甘情願將過戶證件均交給黃新發,就是黃建源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黃新發,以免讓地下錢莊取得系爭土地的產權。當時原告並同意在等待以後有資力後,可以照被告所代其清償的款項,不計利息買回系爭的土地。」、「(問:上開約定是在何地點?當時在場的還有何人?)是在病房,在場的人楊三吉、黃新發跟我、原告黃建源、原告的太太許真華。當時原告是心甘情願、歡歡喜喜將證件轉交被告收受,並同意由被告交給代書來辦理過戶。」、「(問:後續有無去代書處辦理相關事宜?)離開病房之後,有相約到地政事務所,有我、黃新發、楊三吉及借給原告黃建源錢的金主,還有一個代書楊欣恕一起去。」、「(問:證人黃自然對於今日證人許真華所證述內容,有何意見?)證人許真華所述不實在,在醫院並根本沒有談到系爭土地、房舍要賣多少錢的問題。只有談到要幫原告還款的事情,否則期限緊迫,會被地下錢莊過戶。」、「(問:當初有無談到若原告有錢可以還給被告,就會將系爭不動產再過戶給原告?)有,當時講的就是無利息,只要原告還款給被告代償的金額,就可以將系爭不動產再過戶還給原告,當時是原告同意先將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由被告來代償原告之債務,但房子可以先讓原告住到不能再住。」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第104 頁反面);暨證人楊三吉(即上訴人之姑丈,被上訴人之姊夫)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問:在104年8月3 日是否有到秀傳醫院病房與原告商談有關地下錢莊的借款還款事宜?情形如何?)有。當初黃建源有跟地下錢莊借約35萬元,後來要由黃新發替黃建源還款給地下錢莊的款項,總額款額約40多萬元。後來是另外與代書約定好,才去還款。當初有關票據跟辦抵押的相關證件,如何交付,這個我不清楚。」、「(問:在黃新發替黃建源還款之後,有無提到系爭土地要過戶給何人?)是說先由黃新發保留,等到黃建源有錢之後,再還給黃建源。也就是先由黃新發幫黃建源還款給地下錢莊之後,將系爭的土地移轉給黃新發,然後等黃建源有錢以後,再按照黃新發所幫忙還款的金額,由黃建源照原價,不計利息買回。這是在病房裡面講好的,我當時有在現場。」、「(問:為何當初會有上開這樣處理的方式?)就是因為這個土地是祖產,怕會由家族以外的第三人取得,所以黃新發才願意出來幫黃建源還錢。」、「(問:上開的條件,是否有經過黃建源的同意?)就是原告黃建源及他太太在場都有同意,所以才會將印鑑及相關文件等交給黃新發。」、「(問:印鑑跟相關過戶的文件要交給黃新發的這件事情,黃建源是否也有同意?)是,黃建源有同意,並且同意系爭土地過戶給黃新發。而且有附條件,等到黃建源有錢之後,可以無息,按照原價買回。」、「(問:剛才證人許真華與證人黃自然所證述內容,何者實在?)黃自然所證述才實在。當初在醫院的時候,並沒有談到系爭不動產要賣多少錢的問題,也沒有談到還款後的餘額要還給原告的問題。當時在醫院確實有談到由黃新發來代黃建源清償債務,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黃新發,等黃建源有錢可以還款給黃新發後,黃新發再不計利息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去給黃建源。當時在醫院裡面也有談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黃新發後,仍可以讓黃建源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而上開2位證人經原審為隔離訊問(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彼等所為之證詞具一致性,堪予採信。

(2)本院復參酌系爭土地係家族世居祖厝四合院,共有人高達家族四代18人,原為黃自然夫婦及上訴人夫婦居住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為佐參(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而上訴人之債務迭遭地下錢莊逼迫清償,已處於燃眉之急,若要在短時間內找到買主,以資解決債務,誠非易事,況上訴人已多次向親朋好友借貸,信用早已蕩然無存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家族 Line 群組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本院衡情,被上訴人既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與其說是對親人伸出援手幫助,毋寧係不忍家業祖產落入他人之手,徒增紛擾,故若於未有具體保障,並設法牽制上訴人俾免重蹈覆轍,限入惡性循環,應為被上訴人思考之重點所在。若僅以代償額度設定抵押權,亦難保上訴人不會再設定二、三胎順位之抵押權,因此非但前揭難題無法解決,亦使得被上訴人所為代償債務係為確保家業族產之苦心孤詣將付諸東流,唯有先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避免上訴人再以系爭土地持以借款,待上訴人有經濟能力清償代償金額及費用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始為可行之方式。尤以被上訴人經濟基礎穩固,並素孚社會聲望,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感謝狀、捐贈救護車照片、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等件可考(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衡情被上訴人亦不致於趁人之危,藉機侵吞上訴人之所有系爭土地,徒落人口實,遭惹族親嘲諷訕笑,此亦迭經被上訴人坦然陳稱:上訴人得隨時以代償原價 40萬5,000元及過戶費5萬7,050元,合計 46萬2,05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土地,且不計期間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益徵明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認被上訴人所辯各情,切合情理,可以採信。

2、上訴人雖聲請原審傳訊其妻即證人許真華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同意代為處理上訴人之債務,並表示代覓買家,而未說要逕將系爭土地過戶其名下等語,然查,證人許真華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又為本件債務之本票共同發票人(見原審卷第51頁),彼二人利害關係顯然休戚與共,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核與前開事證不合,是證人許真華之證詞尚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僅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覓找買家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係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上訴人對此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