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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林辰峰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上 訴人 黃憲法

洪基華馬玉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黃憲法、洪基華、馬玉蓮分別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前述土地均屬袋地,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原判決附圖)A、B所示鋪設柏油道路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通行至臺中市○○區○○路。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前述房屋之唯一對外通道,上訴人竟架設鐵置欄杆阻擋被上訴人等人通行,限制被上訴人等人自由使用,上開設施對上訴人並無任何經濟實益,純屬損人而不利己之行為,顯屬權利濫用行為,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及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寧於民國(下同)83

年間,與訴外人建商林○賢等人,在分割前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8幢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黃○舟、宋○花、陳○珠、黃○恩、蕭○丹(下稱訴外人黃○舟等五人)及被上訴人三人自住使用,其中坐落分割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5幢房屋面臨馬路,對外可直接通○○○區○○路,而被上訴人所有之3幢房屋則未對外臨路,此8幢房屋之東側○○段000地號土地已興建房屋無法通行,而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有對外通路,且被上訴人三人僅得自系爭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土地所有權人廖○寧預見及此,故由廖○寧授權林○賢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永久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全部,供私設道路通行使用,建商因而取得建築執照。被上訴人黃憲法於83年購入系爭00號房屋後,為確保全體住戶權益,乃央求廖○寧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廖○寧同意將系爭土地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切結書效力及於廖○寧之繼承人、受讓人及一切利害關係人,系爭土地充作對外通行道路,迄今已近20年之久。被上訴人現今通行受阻之窘境並非源自於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產生,自非屬民法第787條「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範圍,亦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自始鋪設道路範圍,對上訴人而言,毫無構成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第1項規定,請求袋地通行,洵有保障之必要。

㈢廖○寧嗣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財產,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7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台中市○○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清楚繪製該屋坐落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係為L形之土地,該地南側狹長區塊即為通行範圍,拍賣公告並載明「拍賣範圍土地部分,係為000地號土地全部計727平方公尺,該拍賣建物於查封時係由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住用,於拍定後點交,拍賣價格分別係為土地新台幣(下同)256萬元、建物186萬元、建物102萬元,合計544萬元」,益見上訴人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價值高於建物。上訴人經由法拍程序購屋係為自住,該法拍房地之環境與伊舉家生活起居息息相關,上訴人焉有可能未至拍賣地點先行探查,即貿然投入600餘萬元購屋自住?足見上訴人對當地居住環境極為滿意,始勢在必得進場投標,上訴人臨訟佯稱其係經由法拍程序購買房地,不知系爭000地號土地具有道路通行範圍,顯屬虛言,無足採信。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認定系爭切結書原本上之廖○寧印文,

與系爭切結書後附之83年6月21日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本之廖○寧印文係屬相同,足見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足採。又系爭切結書雖屬債權契約,然系爭000地號土地鋪設道路部分,為兩造之唯一對外通道,該道路自設置之日起即專供特定或不特定人通行,迄今超過20年以上,顯然具有相當公益性,經切結書表彰意涵,足以維繫諸多特定或不特定人之通行自由,顯然早已超越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侷限概念,而應賦與物權化之對世效力,是系爭切結書雖由廖○寧出具,其既同意將土地作為道路之用,其繼受人亦應同受拘束,以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及土地四周相關人士之權益。

㈤上訴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2.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鐵製圍籬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全部勝訴。〕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經法院拍賣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

依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附之不動產標示,其上並未公告系爭000地號土地有約定永久無償供作道路通行之事宜,亦未檢附原所有權人廖○寧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且系爭000地號土地拍賣公告上,無上揭通行約定之記載,查封筆錄亦未記載系爭000地號土地有約定通行使用之情事。是上訴人對於土地有約定永久無償供作道路通行之事,毫無知悉,應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上訴人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後,因上訴人亦須自系爭000地號土地通行,故未於其上架設圍籬或圍牆,被上訴人等人仍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訴人雖未對被上訴人等人要求給付償金,惟不得僅以此認上訴人知悉有無償通行約定之存在。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於83年2月間分割增加系爭00000地號,原

均屬林○秀所有,於83年3月間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黃○、同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陳○,而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由陳○於83年7月間分割增加0000 0、00000地號,另000地號土地亦於83年7月間由黃○分割增加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嗣被上訴人黃憲法、洪基華、馬玉蓮分別於83年12月8日、102年8月11日、103年12月24日登記為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可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今不通公路,係因原屬林○秀所有之同段000地號經分割出00000等地號分別轉讓所形成,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等欲主張通行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故被上訴人等三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洪基華所有之系爭00號建物於103年間欲販售時,

曾委託住商不動產台中高鐵加盟店之邱○香持路權行使同意書,要求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供其通行,惟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本供人進行,確有矛盾之處。

㈣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廖○寧所出具,而係非土地所有權

人之林○賢所出具,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記載同意使用之土地面積為全部,未記載可通行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而系爭切結書係84年所簽立,當時廖○寧與何人達成該約定?被上訴人三人何得執該切結書,主張上訴人應受拘束?又參證人林○川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證人林○川雖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但並不知悉系爭切結書係何人之約定,亦不清楚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作為道路使用係供何人使用,是其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拘束之對象為何?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僅有被上訴人黃憲法已買受土地,被上訴人洪基華、馬玉蓮尚未買受土地,其效力自不及被上訴人洪基華及馬玉蓮。

㈤上訴人架設圍籬時已預留空間供被上訴人出入行走至鄰近之

○○路,而○○路附近亦有停車之處,自該處停好車再步行至被上訴人住所僅約20公尺,前後僅花費不到1分鐘。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之必要,上訴人預留1公尺寬度供被上訴人通行即為已足,被上訴人至多僅可通行面積32.2平方公尺。

㈥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倘認被上訴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通行面

積為173平方公尺,則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通行權之償金。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後之總額為125,944元,倘供被上訴人通行之每年租金為12,594元,被上訴人應分別每月給付上訴人1,050元(計算式:125,944x10%/12=1,050)。此外,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瀝青柏油為上訴人所鋪設,一般市價鋪設費為每平方公尺4千元左右,上訴人鋪設共花費692,000元,依一般瀝青柏油路面使用年限約10年,被上訴人應分別每月給付系爭000地號土地維護費償金1,442元。綜上,被上訴人於過去5年間均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7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分別各需給付上訴人149,520元本息;並自上訴人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92元。

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49,5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92元。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於92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座落房屋之所有權後,自住使用該房屋迄今業已逾十餘年,上訴人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專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等人請求通行該範圍,對被上訴人使用該範圍之通行毫無影響,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㈡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黃憲法、洪基華、馬玉蓮分別為系爭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之系爭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前述(3幢)房屋於83年間連同○○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5幢建物同時興建,該5幢房屋臨路可直接通○○○區○○路,惟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述3幢建物未對外臨路,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此8幢建物之東側即○○段000地號土地上已興建房屋無法通行,被上訴人僅得自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上訴人於原審未爭執前述8幢房屋係建商林○賢等人所興

建,惟於本院予以爭執〕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廖○寧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財

產,經法院拍賣系爭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於92年間標得,該土地南側連接道路,北側則為上訴人住家,上訴人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3幢房屋前距騎樓約2公尺處設置鐵製欄杆。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00、00、00號房屋分別為其等所有,該3筆土地為袋地,南側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東側同段000地號土地均有建物,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前述3筆土地僅得通行其西側系爭000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至公路,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且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83年間以訴外人黃○(3戶)、張○月(2戶)、陳○(3戶

)名義,聲請在○○段000地號(嗣後分割為訴外人黃○舟等五人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00000地號(嗣後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8幢三層RC造房屋,並由林○賢於83年4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該同意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坐落位置同本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供私設道路使用,並自同意日起永久提供作為申請執照之用,前述8幢房屋並因而取得建築執照,而經興建完畢,取得使用執照,此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前述8幢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原審卷第122至146頁,影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圖附於同卷第143、144頁)。再者,訴外人廖○寧(已死亡)於83年8月24日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第177頁),而於84年間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原審卷第21頁):

「 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廖○寧願無條件提供台中縣○○鄉○○段○○○○號內部份土地面積約壹柒陸平方公尺(詳見地籍位置圖)〔按該地籍圖所標示之位置同本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用,本切結書及於本人之繼承人、受讓人及一切利害關係人。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廖○寧身份證字號:0000******住址:臺中市○○區○○路○○○巷○○號見 證 人:林○賢身份證字號:0000******住址:台中縣○○市****見 證 人:林○川身份證字號:0000******住址:台中縣○○鄉****」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切結書上之廖○寧印文與其83年6月21日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同,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1、62頁)。且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林○川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切結書上見證人林○川的簽名及蓋章)是我本人簽名蓋章的,簽名蓋章之前我有看過切結書的內容,廖○寧有告訴我內容,他講的內容與切結書所寫的內容是相同的,所以我簽名蓋章之後,我就走了…我看那條就是道路,所以我就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廖○寧的房子要出入到○○○巷…他(按即上訴人)現在住在廖○寧的房子…路還是原來的樣子,是同一條路…」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背面),足見系爭切結書確係系爭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寧於84年間所出具,且其記載內容亦與廖○寧之意思相符,而為真正。廖○寧於出具系爭切結書時,居住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詳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住址之記載,下稱00號房屋),該00號房屋以系爭土地通行至○○○巷。經比對系爭切結書之附圖即84年2月27日地籍圖謄本所標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位置」圖例(原審卷第23頁)、前述建造執照所附林○賢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附圖所示私設道路部分(原審卷第143頁)、本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三者位置及面積均相符(僅有極小誤差),可見林○賢於83年系爭00、00、00號房屋聲請建築時、廖○寧於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後之84年間,均確同意將供前述00號房屋通行之系爭土地永久無償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再者,廖○寧出具系爭切結書,係表彰其願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承諾,雖未記載何人為通行權人,惟參酌前述建造執照卷宗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系爭土地通行權人為系爭00、00、00號房屋之權利人,且系爭切結書之持有人為被上訴人黃憲法等節,可知廖○寧同意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前述承諾,其對象應係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之系爭系爭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0、00號房屋之權利人(包括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自不足採。

㈢訴外人廖○寧、廖○○○嗣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台中縣○

○鄉農會聲請拍賣廖○寧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號房屋,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0410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由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以603萬9900元拍定前述房地(土地部分315萬9900元、房屋部分288萬元),當時上訴人設籍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法院之公文均記載上訴人之住所為該設籍地址,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無誤。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號房屋,係經公開拍賣程序由上訴人得標購得,所有相關拍賣資料均經法院予以公開,且上訴人當時即居住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附近(依google map所示,上訴人當時住所臺中市○○區○○路○○○號,距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號房屋,僅需步行9分鐘700公尺,如依開車時速50公里計算,則開車僅需約1分5秒)。上訴人於法院第一次公告拍賣時,即以高於底價544萬元(土地256萬元、房屋登記部分186萬元、房屋增建部分102萬元)之603萬9900元拍定前述不動產(均詳前述強制執行卷宗),依常理判斷,自應曾到現場查看該不動產,認其有高於拍賣底價之價值,而參與投標。而廖○寧所有之前述00號房屋需藉由系爭000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巷,且系爭00、00、00號三幢房屋大門均面對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通路,亦均必需通行系爭土地至○○○巷,系爭土地並經舖設為私設道路,皆為拍賣當時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上訴人又居住於拍賣標的物附近,自當知之甚詳,而無可能不知。

㈣綜上,訴外人林○賢於83年4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系爭00、00、00號房屋因而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系爭00、00、00號房屋及前述00號房屋,其坐落土地皆未臨接道路,均需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始能指定建築線,而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前述四幢房屋亦可能需以系爭土地聲請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電信公司埋設電纜、水管、瓦斯管路、電話線路等,以取得水電瓦斯及電信等設施之使用〕;嗣於83年8月間,訴外人廖○寧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號房屋所有權,該00號房屋需通行系爭土地至○○○巷,其於84年間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無條件提供其通行之系爭土地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用,並由林○賢擔任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系爭切結書經交付予被上訴人黃憲法持有;上訴人住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附近,於92年10月29日拍定該不動產,而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拍定後仍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嗣後始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號房屋前距騎樓約2公尺處設置鐵製欄杆,而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知:訴外人廖○寧既於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用,供系爭00、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通行;系爭土地至遲自84年起即經舖設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上訴人於92年間參與前述強制執行投標時,前述房屋及私設道路之現狀均已客觀存在,上訴人當時亦住在附近,並以高價標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號房屋,其對於系爭土地業經舖設為私設道路供他人通行使用之事,當知之甚稔,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於取得前述不動產後,亦仍讓被上訴人等繼續通行相當期間,自應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其前手廖○寧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提供系爭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通行;因此,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透過買賣、贈與或法院拍賣等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使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長期供通行之客觀事實遭受破壞。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自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而非基於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關係,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亦即系爭土地全部(即附圖所示A、B部分),上訴人主張其預留通行面積32.2平方公尺(即1公尺寬度)即為已足為通行之必要,亦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787條規定,擇一

為其勝訴之判決,依前述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而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787條部分而為論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拆除妨害其通行之鐵製圍籬等物、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等,自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通行系爭土地,該切結書復明載:「…願無條件提供…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用…」,足見該約定之通行係屬無償性質,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自與前述約定內容不符,而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註: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如下:

一、本訴通行權部分:〔(97㎡+96㎡+98㎡)×768元 ×4%×7年=624,789元〕(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

,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三人各給付149,520元部分:

〔149,520元 ×3人 = 448,560元〕㈡被上訴人三人按月各給付2,492元部分:

〔(2,492元×12月×10年)×3人=897,12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㈢合計1,345,680元。

〔448,560元+897,120元=1,345,68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