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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林辰峰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憲法等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149,520元本息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492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前述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45,680元〔(149,520元×3人)+(2,492×12月×10年×3人)=1,345,6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上訴人僅繳納4,850元,不足9,515元。

㈡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因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第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經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以前述三筆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624,789元〔(97㎡+96㎡+98㎡)×768元 ×4 ×7=624,789〕,是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4,789元。

㈢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624,789元,反訴部分訴訟標價額為1,345,680元,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70,4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198元(23,775+7423=31,198),是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95元,應退還被上訴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15元,扣除應退

還之第二審溢繳裁判費295元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可以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