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蕭坤福
蕭啟宗黃蕭霞蕭 葉陳廷容陳重正張雪玲(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陳建愷(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陳昀亭(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陳 觀上 列 十人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上 訴 人 蕭陳智慧(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方(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蕭永串(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蕭永斌(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蕭廷創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廷容被 上訴人 劉月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 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許珮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指參照)。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蕭坤福、蕭霞上訴,因繼承而共同占有原審被告蕭成武(於本院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已承受訴訟,如下述)未上訴;及原審被告陳廷容、陳重正、陳志茂上訴,因繼承而共同占有之原審被告陳觀、蕭廷創未上訴,經原審法院決准拆屋還地後,雖僅上訴人蕭坤福、蕭霞及上訴人陳志茂(於本院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已承受訴訟,亦如下述),陳重正、陳廷容等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列蕭成武之繼承人、陳觀、蕭廷創為視同上訴人。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蕭成武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訴訟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蕭陳智慧、蕭淑方、蕭永串、蕭永斌等4人,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22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頁),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陳志茂於105年10月1日訴訟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張雪玲、陳建愷、陳昀亭等3人,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本院卷二第18頁),而張雪玲、陳建愷、陳昀亭亦於105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視同上訴人蕭陳智慧、蕭淑方、蕭永串、蕭永斌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蕭二甲所有,而祭祀公業瀟二甲早於日據時代前即已成立,另依35年土地總登記謄本所載,當時祭祀公業瀟二甲之管理人為○○○及○○○,該2人死亡後,因未再選任管理人,迄至97年11月10日始經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推舉○○○向主管機關申辦祭祀公業瀟二甲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因祭祀公業瀟二甲成立年代久遠,無從查知設立人為何者,故○○○申請記載派下全員系統表時,遂將○○○及○○○列為祭祀公業瀟二甲之設定人,且該派下全員證明書業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嗣祭祀公業瀟二甲於98年1月20日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經○○○、○○○、○○○、○○○、○○○、○○○等全體派下員出席會議,並制訂規約,且共同推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決議同意依實際需要處分系爭土地,同時授權管理人得決定土地售價、出售方式及代理辦理移轉手續等事宜。嗣祭祀公業瀟二甲於99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等8人(下稱○○○等8人)共有,○○○等8人復於99年2月1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而依其等間信託契約之約定,○○○得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倘依系爭土地之現況(亦即存有地上物)出售時,每坪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派下員有意購買者,以每坪12,000元之優惠價格出售。惟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等人占用,○○○雖於公開市場對外銷售多年,皆未能售出,乃於103年1月間調整信託條件,將系爭土地每坪出售底價調降為10,000元以上,然仍乏人問津。迄至103年12月間,經徵得信託人○○○同意後,始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0日以7,425,86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並於104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遭:1.上訴人蕭坤福、黃蕭霞、蕭葉以附圖(即彰化縣田中政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丈字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9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上訴人蕭坤福、黃蕭霞、蕭葉及視同上訴人蕭陳智慧、蕭淑方、蕭永斌、蕭永串(即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以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8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3.上訴人張雪玲、陳建愷、陳昀亭(即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以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4.上訴人陳廷容、陳重正、張雪玲、陳建愷、陳昀亭(即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及視同上訴人陳觀、蕭廷創以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7.0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5.上訴人蕭啟宗以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6.64平方公尺、無門牌號碼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蕭坤福、黃蕭霞、蕭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2.上訴人蕭坤福、黃蕭霞、蕭葉、蕭成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3.上訴人陳志茂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4.上訴人陳觀、蕭廷創、陳廷容、陳重正、陳志茂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5.上訴人蕭啟宗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蕭坤福、蕭啟宗、黃蕭霞、蕭葉、陳廷容、陳重正、
張雪玲、陳建愷、陳昀亭及視同上訴人陳觀(下稱蕭坤福等人)則以:
㈠關於清朝、日據時期祭祀公業之相關資料,輒因年代久遠,
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如當事人所提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蕭家祖先於清朝自大陸來台後,於彰化縣田中鎮落地生根,但因家大子孫眾多,主事者決定以各房為枝幹,將派下細分出六大公業,並參考先人多稱呼此地為「蕭舊甲」(台語),因此分別取名為「蕭舊甲八」、「蕭舊二甲」、「蕭舊甲」、「蕭並丁興」、「蕭二甲」、「蕭新二甲」,其中「蕭舊二甲」即為本件「瀟二甲」,六大公業可合稱為「蕭舊甲外六公業」。土地登記簿雖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瀟二甲,但皆屬於「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公業」及持分。簽訂本案借用證之時間為昭和7年(民國21年),台灣地區知識尚非普及,且當地人均對六大公業合稱為「蕭舊甲外六公業」,因此借用證上以「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公業持分」代表「瀟二甲」,並未違背當時之社會常情,且該借用證上貼有日本政府印紙(即印花稅),經日本政府審核其內容及稅額,足證該借用證內容可信。倘若借用證僅是同意上訴人祖先使用系爭土地,則土地稅賦應由祭祀公業瀟二甲繳納,然自從訂立借用證後,土地稅賦均由上訴人祖先繳納,顯見當時雙方約定內容為祭祀公業瀟二甲償還本金完畢前,由上訴人祖先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應認為含有設立典權之真意,而以該借用金額作為典價,本件至今已超過30年,依民法第924條規定應由典權人取得典物即系爭土地。
㈡○○○、○○○雖為祭祀公業瀟二甲之管理人,然其等均
非○○○、○○○、○○○、○○○之後代,本公業派下現員不可能僅○○○、○○○、○○○、○○○、○○○、○○○等6名派下現員,該6人自不能代表代表祭祀公業瀟二甲全體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賣給○○○等8人,故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有無效事由存在。又上開買賣契約係於99年1月28日訂立,並於99年2月10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然而○○○等8人竟於99年1月22日即與○○○簽立信託契約要出售系爭土地,當時信託標的並非信託人所有,信託契約不生效力,據此信託契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亦應無效。再觀○○○售出系爭土地後,○○○等8人中幾人猶簽立○○○鎮○○段○○○○號土地出售分配款收據及應遵守事項」,約定祭祀公業瀟二甲未來祭祖、掃墓、遷塔等費用應由○○○等8人分攤,足見○○○等8人應係祭祀公業瀟二甲之派下現員。本件顯係刻意隱匿眾多擁有派下權之人,為達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目的,惡意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另查103年1月間簽立之信託契約書內容條件調整同意書,其中兩份文件用印處並非委託人之印文,而係「○○○」、「○○○(代)」之印文。雖信託人○○○即○○○之父,已於102年3月9日死亡,然信託關係應存在於○○○之全體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不能僅由其子○○○一人簽立前揭同意書。另○○○雖為信託人○○○之子,然觀諸該調整同意書全文,均未出現○○○姓名,既未以○○○之名義,亦未見代理○○○之意旨。綜上,該同意書應屬無效,故受託人○○○據以每坪1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亦違法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為○○○之配偶,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也是從○
○○帳戶轉帳入信託帳戶,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更附上本件所有信託相關資料,對於上開各情應知之甚詳,明知系爭土地上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占有使用,仍與○○○訂立買賣契約,卻未要求○○○清除地上物,更未主張減少價金,反而如期支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迅速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且依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竟能於未價購取得系爭土地前,就付費請測量公司進行現場施測製圖。顯然被上訴人與其夫○○○即為一體,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善意保護,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不能取得所有權,自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視同上訴人蕭陳智慧、蕭淑方、蕭永斌、蕭永串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現由:1.上訴人蕭坤福、黃蕭霞、蕭葉以附圖(即
彰化縣田中政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丈字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9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上訴人蕭坤福、黃蕭霞、蕭葉及視同上訴人蕭陳智慧、蕭淑方、蕭永斌、蕭永串(即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以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8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3.上訴人張雪玲、陳建愷、陳昀亭(即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以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4.上訴人陳廷容、陳重正、張雪玲、陳建愷、陳昀亭(即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及視同上訴人陳觀、蕭廷創以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7.0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5.上訴人蕭啟宗以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6.64平方公尺、無門牌號碼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就其占用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對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臺中市○○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紀錄等影本資料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及土地台帳影本(見本院卷一43頁至53頁、第118頁)之真正不爭執對於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選送之○○○、○○二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之真正不爭執。
(參)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
為有權占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肆)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瀟二甲所有,而
祭祀公業瀟二甲早於日據時代前即已成立,依35年土地總登記謄本所載,當時祭祀公業瀟二甲之管理人為○○○及○○○,該2人死亡後,因未再選任管理人,迄至97年11月10日始經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推舉○○○向主管機關申辦祭祀公業瀟二甲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又因祭祀公業瀟二甲成立年代久遠,無從查知設立人為何者,故○○○申請記載派下全員系統表時,遂將○○○及○○○列為祭祀公業瀟二甲之設定人,且該派下全員證明書業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等情,並有兩造各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5至6頁),及原法院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附該所彰化縣田中鎮公所98年2月6日田鎮民字第098000167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0頁至82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見系爭土地原本確實登記於祭祀公業蕭二甲所有無誤,然因祭祀公業條例公布之關係,再由○○○向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登記,然對於先前祭祀公業之成員為何?係處於不清楚之狀態,而透過地方政府之公告後,因無人異議而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宜。
次查,被上訴人又主張祭祀公業瀟二甲於98年1月20日召
開派下現員大會,經○○○、○○○、○○○、○○○、○○○、○○○等全體派下員出席會議,並制訂規約,且共同推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決議同意依實際需要處分系爭土地,同時授權管理人得決定土地售價、出售方式及代理辦理移轉手續等事宜。嗣祭祀公業瀟二甲於99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等8人共有,○○○等8人復於99年2月1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而依其等間信託契約之約定,○○○得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倘依系爭土地之現況(亦即存有地上物)出售時,每坪售價為15,000元;如派下員有意購買者,以每坪12,000元之優惠價格出售。惟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等人占用,○○○公開對外銷售多年,皆未能售出,乃於103年1月間調整信託條件,將系爭土地每坪出售底價調降為10,000元以上,亦未能出售。
迄至103年12月間,經徵得信託人○○○同意後,始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0日以7,425,86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並於104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1日中地一字第1040004392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買賣辦理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等資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133頁),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以此觀之,系爭土地因應祭祀公業條例公佈施行後,即積極由○○○等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因而先將土地移轉登記於○○○等8人共有,○○○等8人將之信託於○○○名下,再由○○○出售於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堪予認定。
上訴人蕭坤福等人辯稱其係經祭祀公業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
與其等之祖先○○○建屋住居等語,提出借用證1紙(見本院卷一第39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借用證得作為有權占用之依據,經查:
1.上訴人蕭坤福等人提出借用證內容記載:「一、金貳百八拾貳圓五拾錢也借入元金。但借入元金每年金額應納利子金壹割四分之事。右之金額乃係為分配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公業,應受分配末尾記載土地而應負擔負債金之內座與貴殿之事,又約辦濟期間無一定年限,而利子金確要照約完納,絕無滯欠,母金亦當要清還之事,又約前祀母利若無照履行之時,愿將末尾記載土地由貴殿起耕或是可對佃人收取租谷以抵清償還至清楚,決無異議之事,特立借用證壹通付執為與。昭和七年拾壹月貳拾日。員林郡社頭庄許厝寮處地,借主應得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業持分,代表者○○○,立會人前祭祀公業管理人○○○,員林郡社頭庄許厝寮金主○○○殿。土地表示:員林郡田中庄大平第壹七壹處地,一、田,壹甲七分五厘貳毛五系,員林郡社頭庄社頭第二處,一、田,貳分九厘五毛0系」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9頁、第165頁),並於言詞辯論提出借用證原件供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足認該借用證之形式為真。而依該借用證文義之記載,乃由○○○代表應得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公業持分之身分,而與○○○生成借貸之關係,其借貸之原因乃因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公業受分配員林郡田中庄太平第171處地(即系爭土地)及員林郡社頭庄社頭第二處,導致應負擔債務,進而與○○○成立借貸關係,並由前祭祀公業管理人○○○併同簽名而書立借用證,可見當時之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公業係處於分配狀態無誤,而○○○即代表分配前之公業組織,另○○○則代表事後分得系爭土地之公業組織。又系爭土地最早之面積為四甲七分三厘七毫,其後於昭和9年(民國23年)10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因分割後面積變更為二分五厘三毫,再者系爭土地登記為蕭舊二甲祭祀公業名下,可遠溯至明治38年(清光緒31年,即民國前7年),而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0月9日在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以「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名稱辦理更名登記,當時亦同時辦理管理人變更,管理人則分別為○○○及○○○二人,其後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由蕭梓明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並註明原因為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0月29日改選,以上可參照本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人工登記簿及土地台帳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122頁)。是依此觀之,○○○在簽立借用證時(民國21年)尚未具備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管理人身分,係於27年經改選後而取得管理人身分,復依照舊有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35年7月11日曾送件辦理登記,於36年10月16日正式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瀟二甲管理人○○○」,其後另於44年7月22日又變更登記管理人為○○○、○○○二人(見原審卷二第37頁、38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實係由○○○先以受分配之公業代表人身分,以所受分配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公業之土地與○○○為借貸之約定,於書立借用證之前,先由舊有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祭祀公業更名及管理人登記後,而簽立借用證,待蕭梓明取得管理人地位後,再次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足見○○○簽立借用證時所代表之公業,與事後辦理土地登記之祭祀公業蕭二甲應屬同一公業無誤。另參酌借用證之記載,與上開登記資料稽核相符,益見借用證之記載實質上可信為真。是上訴人蕭坤福等人主張借用證之約定效力應及於「祭祀公業瀟二甲」乙節,尚屬可採。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參,又當事人之一方支付定額之金錢,取得占有他方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約明日後他方得以同額之金錢回贖者,不問當事人所用名稱如何,在法律上應認為出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9號固有判例可參。惟查,上開借用證之內容係記載:「...又約前祀母利若無照履行之時,願將末尾記載土地由貴殿起耕或是可對佃人收取租谷以抵還至於清楚決無異議之事...」文義觀之,乃指若借用人有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本息時,借用人願將契約所載土地,交由貸與人耕作使用,抑或將土地放佃,由貸與人直接向佃人收取租金,而以收取之租金抵償借款本息。是依借用證之記載內容觀之,僅約定貸與人得逕行於土地上耕作,並以使用土地之代價償還借貸債務,若該土地已出租他人,得直接向該承租人收取租金,是不論是起耕抑或是收取租谷,目的均僅在於抵還本金債務,似難認為有回贖之意思存在,而在選擇收取租金抵償債務之情形,更無占用土地可言,另代為繳納土地稅賦,亦與是否出典為屬有別,再者,「起耕」依其文義,並無法推出貸與人得直接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意思,此觀上開借用證之文字記載即足以明白知悉,是上訴人蕭坤福等人據此主張其等之現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得以借用證作為有權占用之依據,及主張雙方有設定典權之約定云云,均難認為有據。
惟查,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
○○於53年間所興建,嗣後由上訴人蕭坤福、蕭霞、蕭葉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附圖所示B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與○○(均為○○○之繼承人)所共同興建,嗣後由上訴人蕭坤福、黃蕭霞、蕭葉(上三人均為蕭旗之繼承人)及蕭成武(○○之繼承人)繼承,其後蕭成武死亡後,該部分又由視同上訴人蕭陳智慧、蕭淑方、蕭永斌、蕭永串共同繼承;附圖所示C部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早於日據時代為○○(○○○之兄弟)所興建,事後由○○單獨繼承,○○死亡後,則由陳志茂單獨繼承,陳志茂死亡後,則由張雪玲、陳建愷、陳昀亭繼承;附圖所示D部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至少於40年間所興建,事後開始課稅,於69年9月間曾進行翻修,○○死亡後,由上訴人陳志茂、陳重正、陳廷容、陳廷創、陳觀所繼承,陳志茂死亡後,該部分則由張雪玲、陳建愷、陳昀亭繼承,現由蕭廷創居住使用中;附圖所示E部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蕭啟宗(為○○之繼承人,而○○復為○○○之繼承人)於十餘年前所興建,目前作為供奉蕭家祖先公媽廳使用中,另○○、○○及○○均為○○○之子,而○○則為○○之女,○○則為○○(即○○○)之子,以上業經上訴人分別於原審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4年7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40264475號函、彰化縣政府房捐繳納收據影本、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4年7月15日彰化費核證字第104003202號函(見原審卷第一第176頁至181頁)、親屬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舊式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至202頁、211頁至215頁)、新式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61頁)、新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62頁-73頁)等為證,及審酌原審至現場履勘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88頁),堪信為真。
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另在司法領域,權利人固可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等人分別以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渠等分別為○○○之後代子孫、兄弟○○(即○○○)及○○之後代子孫,於簽立借用證事後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長期以來均由○○○及其後代持續興建房屋占用中,並亦允其兄○○及其後代為同相同之使用,而系爭土地原本即屬瀟二甲祭祀公業所有,已如前述,因○○○與該祭祀公業間雙方約定有借用證之法律關係,雖僅約定○○○取得起耕或收取租金償債之權利,並未約定○○○得直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然依其約定內容,已無異將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交付○○○,加諸以○○○之繼承人自日據時期至政府收復臺灣之後,有持續代為繳納土地稅賦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176頁),及雙方債務確實久懸未決等情,已足以認為瀟二甲祭祀公業默認○○○與其兄○○,及該二人之後代興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瀟二甲祭祀公業上開長期之默認,亦造成原本僅得耕作或對已出租之租收取租金償債之權利,因此信賴在債務未決之前,得繼續直接占用土地,加諸以長期以來瀟二甲祭祀公業上開占用土地之情形,未曾再對○○○之親屬及繼承人主張任何有關土地上之權利,客觀上亦已足以使○○○之親屬及繼承人有正當之信任,即相信在瀟二甲祭祀公業在清償債務前,其不欲行使權利,故而分別於系爭土地持續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及E部分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供居住,逐步形成目前之現況。而瀟二甲祭祀公業事後因祭祀公業公佈施行,即推舉○○○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制訂規約,共同推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決議同意依實際需要處分系爭土地,同時授權管理人得決定土地售價、出售方式及代理辦理移轉手續等事宜。先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等8人共有,○○○等8人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名下,再由○○○出售於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甫於104年1月6日透過買賣自其配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已足以令上訴人等陷於窘境,實有違公平及個案之正義之原則,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認其所行使之所有人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及E部分之磚造、加強磚造、鐵架造等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