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人 詹修卿兼訴訟代理人 李淑燕被 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 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特 別 代理人 吳睿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詹修卿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主文第二項減縮為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李淑燕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宬公司)之董事長詹智隆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6頁之除戶謄本),而富宬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辦理停業登記,且迄未選任其他適格之董事長,而吳睿慈為富宬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富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及臺中市政府105 年8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90210 號函所附富宬公司變更登記及章程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56-58 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修卿(下稱詹修卿)雖曾於103 年9 月1 日辭任富宬公司之董事,惟當時無人代表富宬公司受該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故未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詹修卿迄今仍為富宬公司之董事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復據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75-77 頁),故依前揭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詹修卿對富宬公司起訴,應由富宬公司之監察人即吳睿慈為代表人;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淑燕(下稱李淑燕)為富宬公司之股東,就其與富宬公司間之返還股利事件,如不為富宬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當事人權益受有損害,業經原審於105 年1 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吳睿慈為本件訴訟富宬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55 頁),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詹修卿、李淑燕對富宬公司起訴之部分,原係請求富宬公司分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5,645元、142,682元之股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詹修卿、李淑燕上訴後,聲明不再主張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此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詹修卿、李淑燕主張:
(一)詹修卿、李淑燕為夫妻,2 人均出資而為富宬公司之股東。富宬公司自98年度起,每年營運均有獲利,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詹修卿、李淑燕均受有富宬公司股利分配,詹修卿自98年起至102 年受有股利分配共計455,645 元、李淑燕自98年起至102 年股利分配共計142,682 元,如附表所示。98年股利所得,由富宬公司於100 年4月至5月報稅季節時寄發扣繳憑單予詹修卿、李淑燕,或由詹修卿、李淑燕在100 年4 月至5 月因報稅需要而上網查詢到此項股利所得,故詹修卿、李淑燕於104 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惟詹修卿、李淑燕迄今未收受富宬公司所發放之前揭股利,僅收到前揭各年度分配股利之扣繳憑單。爰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規定,請求富宬公司應分別給付詹修卿、李淑燕455,645 元、142,682元。
(二)富宬公司所有業務、財務,均由吳睿慈1 人掌控。吳睿慈告訴詹修卿、李淑燕詐取富宬公司財產,並犯共同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23021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處分書駁回吳睿慈之再議。(詹修卿、李淑燕於原審另對原審共同被告吳睿慈起訴請求返還股利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詹修卿、李淑燕敗訴,詹修卿、李淑燕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富宬公司則以:
(一)富宬公司93年度至96年度之稅捐申報均由李淑燕所申報,該期間富宬公司應無獲利。98年度至102 年度之股利均已由訴外人即富宬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詹智隆(為吳睿慈之配偶)以現金交付詹修卿、李淑燕;縱詹修卿、李淑燕之主張為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詹修卿、李淑燕未曾出資,僅為借名登記,並無股利請求權。
(二)詹修卿、李淑燕於80至86年間申報溢收營業所得稅759,74
8 元,又於85年至96年盈餘分配不實,超報1,194,683 元,詐欺富宬公司之財產,故意竊取富宬公司之機具及物品,並共犯偽造文書罪,故詹修卿、李淑燕應連帶返還富宬公司不當得利之金額共3,080,715 元,請准予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富宬公司應分別給付詹修卿、李淑燕304,929 元、88,621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富宬公司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為詹修卿、李淑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等受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詹修卿、李淑燕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詹修卿、李淑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富宬公司應再分別給付詹修卿、李淑燕150,716 元及54,061元;富宬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富宬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富宬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修卿、李淑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詹修卿、李淑燕則答辯聲明:富宬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詹修卿、李淑燕均為富宬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業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區申報詹修卿、李淑燕於98度年至102 年度間,獲有如附表所示之股利等情,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並有富宬公司提出之股東名冊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股利憑單影本(見原審卷第91頁、第10至12頁反面、第13至14頁),以及前揭富宬公司變更登記及章程等在卷可憑,堪信真實。富宬公司復辯稱詹修卿、李淑燕並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為股東,並無股利請求權云云,為詹修卿、李淑燕所否認,富宬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就詹修卿、李淑燕均為富宬公司之股東乙節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富宬公司辯稱詹修卿、李淑燕並無股利請求權云云,洵無可取。
(二)富宬公司業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詹修卿、李淑燕2人於98度年至102 年度間,獲有如附表所示之股利等情,已如前述。且據證人即富宬公司委託之記帳士姚呈炎於原審證稱:富宬公司帳戶及財務的事都是和吳睿慈討論,有98年至102 年股東常會決議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132 反面),並當庭提出富宬公司98年至102 年之股東常會決議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 至144 頁)。是詹修卿、李淑燕主張富宬公司於98年起至102 年間,確實有分配股利等語,自堪採信。
(三)詹修卿、李淑燕主張富宬公司實際上並未交付98年度至10
2 年度應分派之股利乙節,為富宬公司所否認,辯稱:股利詹修卿、李淑燕從頭到尾都是拿現金,大部分都是跟詹智隆拿,98年到102 年股利都是詹智隆拿現金給詹修卿、李淑燕,是詹智隆跟伊說的,帳都是李淑燕做的,她是記帳士,怎麼可能不知道什麼時候拿股利,沒有拿到股利怎麼可能沒有作為,所有的資料因為詹智隆死亡後都丟掉了,他們都在背後處理,即使有證據伊也拿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88頁反面至89頁)。依證人姚呈炎於原審證稱:我很少和詹智隆談公司帳目,幾乎都和吳睿慈討論,至98年才為富宬公司做97年度之盈餘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132 頁反面),以及吳睿慈於原審陳稱:伊負責開票、銀行轉帳、收送發票給記帳公司,姚呈利如果記帳股息就股息股利部分的表都會交給我,由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堪認98年以後富宬公司內部有關會計之事務,均由吳睿慈負責處理。是富宬公司辯稱附表所示98年度以後之股利,業由詹智隆以現金交付詹修卿、李淑燕云云,已難憑信。此外,富宬公司就附表所示之股利,並未提出任何由詹修卿、李淑燕簽收或匯款予詹修卿、李淑燕或其他交易紀錄以實其說,是富宬公司辯稱其已將附表所示之股利交付詹修卿、李淑燕云云,尚無可採。
(四)詹修卿、李淑燕對於股利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詹修卿、李淑燕所請求之系爭股利,其中如附表編號1 即富宬公司98年度應發給詹修卿150,716 元、李淑燕54,061元之股利部分,係列入詹修卿、李淑燕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收入欄內,而詹修卿及李淑燕於99年5 月29日申報上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知悉富宬公司應分別配發150,716 元及54,061元之股利等情,已為詹修卿、李淑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 年6 月22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51106955號所附詹修卿、李淑燕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8 頁),亦與證人姚呈炎於原審所證稱之富宬公司於每年12月間發放之現金股利,係先於當年6 月間經股東常會決議發放,於當年10月間製作通知書,再於次年1 月間申報,將扣繳憑單交給富宬公司,富宬公司於同年5 月將扣繳憑單交予股東,由股東據以申報所得稅等情節相符。是詹修卿、李淑燕
2 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98年度股利所得,至遲於99年5 月29日既已知悉,當可向富宬公司請求,則詹修卿、李淑燕於104 年7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 頁),顯已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詹修卿、李淑燕主張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應屬誤會,委無可採。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富宬公司99年度應發給之股利所得,依前揭證人姚呈炎證述之富宬公司會計流程,富宬公司係於100 年5 月將扣繳憑單交予股東,則詹修卿、李淑燕於104 年7 月14日起訴請求富宬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99年度股利,並未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其餘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
10 0年度至102 年度股利,更無罹於時效之可言。至於富宬公司所提出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審查意見,係指特別代理人所代理之本人為債權人時,關於行使其請求權之時效自何時起算之問題,與本件特別代理人所代理之本人(富宬公司)為債務人,迥然不同,自無適用餘地。
2、準此,富宬公司就其應發放予詹修卿、李淑燕之附表編號
1 所示之98年度股利,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應發放予詹修卿、李淑燕之99年度至102 年度股利,既未罹於時效,則富宬公司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無據。
(五)關於富宬公司抵銷之抗辯:
1、富宬公司於本院105 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於105年9 月20日具狀以:詹修卿、李淑燕於80至86年間申報溢收營業所得稅759,748 元,又於85年至96年盈餘分配不實,超報1,194,683 元,詐欺富宬公司之財產,故意竊取富宬公司之機具及物品,並共犯偽造文書罪,故詹修卿、李淑燕應連帶返還富宬公司不當得利之金額共3,080,715 元,就詹修卿、李淑燕之股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
2、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3、富宬公司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係以富宬公司於98年度至102年度之股利均已由詹智隆以現金交付詹修卿、李淑燕,且詹修卿、李淑燕請求返還股利已罹於時效,為其主要之抗辯理由。而其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之上揭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又富宬公司之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第二審準備程序所不能提出者,亦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此外,富宬公司亦未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任何一款所示之事由,是其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方為抵銷抗辯,於法即有未合。故本院就富宬公司之上開抗辯事由,自無審認判斷之必要。
(六)從而,詹修卿、李淑燕得向富宬公司請求給付之股利,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99年度至102 年度股利,分別為304,
929 元(計算式:86,953+111,362 +34,826+71,788=304,929)、88,621元(計算式:31,190+29,341+9,176+18,914=88,621)。
五、綜上所述,詹修卿、李淑燕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規定,請求富宬公司分別給付股利304, 929元及88,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富宬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詹修卿、李淑燕勝訴部分諭知富宬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詹修卿、李淑燕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予以駁回,均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表:
┌──┬────────────┬──────────┐│ │ │聲請人、金額 ││ │ │(新臺幣) ││編號│紅利年度 ├─────┬────┤│ │ │詹修卿 │李淑燕 │├──┼────────────┼─────┼────┤│ 1 │98年度股利(詹修卿、李淑│150,716元 │54,061元││ │燕於99年5 月29日將此列為│ │ ││ │98年度所得而申報綜合所得│ │ ││ │稅) │ │ │├──┼────────────┼─────┼────┤│ 2 │99年度股利 │ 86,953元 │31,190元│├──┼────────────┼─────┼────┤│ 3 │100年度股利 │111,362元 │29,341元│├──┼────────────┼─────┼────┤│ 4 │101年度股利 │ 34,826元 │ 9,176元│├──┼────────────┼─────┼────┤│ 5 │102年度股利 │ 71,788元 │18,9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