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被 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即 反 訴原告 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特 別 代理人 吳睿慈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人即 反 訴被告 詹修卿兼訴訟代理人 李淑燕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股利事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宬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同條項第2 款所稱「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宬公司(下稱富宬公司)於本院民國10
5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5 年9 月20日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修卿、李淑燕(下稱詹修卿、李淑燕)於民國80至86年間申報溢收營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59,748 元,又於85年至96年盈餘分配不實,超報1,194,
683 元,詐欺富宬公司之財產,故意竊取富宬公司之機具及物品,並共犯偽造文書罪,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詹修卿、李淑燕應連帶返還富宬公司3,080,715 元。並聲明:詹修卿、李淑燕應連帶給付富宬公司3,080,71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詹修卿、李淑燕不同意富宬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81頁) 。本件詹修卿、李淑燕係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規定,請求富宬公司分別給付富宬公司98年至102 年應發放之股利;上訴人則係主張詹修卿、李淑燕自80至86年間申報溢收營業所得稅,又於85年至96年盈餘分配不實,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之行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之情形。再者,富宬公司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並非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無相牽連之情形,且係於本院105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05 年9 月20日具狀提起,顯然延滯訴訟,並妨害他造之防禦,殊無符合同條項第2 款「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情形。此外,富宬公司於本訴所主張之抵銷抗辯(記載於上開反訴狀第1 頁),亦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另以判決認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任何一款所示之事由,而不得審酌,是本件反訴亦無同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情形。從而,本件反訴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提起反訴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