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陳彥安法定代理人 鄭裕蓁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被 上訴人 陳美華

陳惠珍陳英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割之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兩造與訴外人陳育保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興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及陳育保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出分割遺產事件訴訟(105年度家簡字第24號,下稱另案訴訟),因前開另案訴訟分割遺產之結果,顯然影響本件訴訟審理之裁判分割方式。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有於該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原審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均係以附表編號D之建物為己造有處分權或經授權管理使用為前提,而將該建物所在位置畫歸己造分得土地範圍內,且爭執甚烈。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均為被繼承人陳興發之遺產,應由兩造與訴外人陳育保共同繼承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中部分建物屬遺產,是該建物是否遺產及其權利狀態仍有爭議。為避免本件共有物分割結果,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上有他共有人之建物,或有分歸全體繼承人共有之建物,造成日後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建物及對外通行之不便,甚至可能衍生通行權糾紛。是另案分割遺產之結果,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案之妥適性關連甚大,堪認本件民事訴訟以彰化地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 │ 備 註 ││ │ │(平方公尺)│ │├──┼─────────┼──────┼────────┤│ 1 │一層鋼鐵造建物 │ 235 │1.上開建物均為未│├──┼─────────┼──────┤ 辦理第一次所有││ 2 │鐵皮雨遮 │ 46 │ 權登記之建物。│├──┼─────────┼──────┤2.上開建物均坐落││ 3 │一層磚造倉庫 │ 219 │ 於彰化縣○○鄉│├──┼─────────┼──────┤ ○○段5之6645 ││ 4 │二層加強磚造建物 │ 102 │ 地號土地。 ││ │(門牌號碼○○鄉○│ │3.位置如附圖所示││ │○村○○路6號,稅 │ │ 。 ││ │籍編號00000000000 │ │ ││ │號)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