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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白秀蘭上 訴 人 林秀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治華被 上訴人 郭振坤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靜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31日購買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 2,274、967.71、3,571.03平方公尺,經上訴人多次議價,雙方約明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360萬元計算買賣價金,總價款應為 2528萬6550元【單位換算:1甲地=10分地=2,934坪, 1分地=293.4坪,1平方公尺=0.3025坪,計算方式:系爭買賣標的共 6812.74平方公尺(即2274+967.71+3571.03=6812.74) ,換算為2,060.85385坪(即6,812.74×0.3025=2,060.85385),即7.00000000000分(即2,060.85385÷293.4=7.00000000000),以每分地360萬元計算,總價款即為2528萬6550元(7.00000000000×3,600,000=25,286,550.3067)】。惟地政士張○○因計算錯誤,誤將總價款記載為2452萬5864元,經伊發現錯誤,由地政士驗算後始更正為兩造所約定之價格2528萬6165元(仍與正確金額略有差距),且由上訴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之總價金處更正金額後蓋章確認,兩造並約定於過戶完成時,上訴人應交付尾款與伊。伊依約將系爭土地權狀等必要文件交付代書辦理過戶移轉事宜,並於 104年8月5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詎料上訴人竟僅依修改前之契約金額支付尾款,僅支付買賣價金共2452萬5864元,尚有76萬0301元之尾款未付,伊乃於104年8月11日寄發台中○○○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剩餘尾款,惟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剩餘尾款,爰依民法第 367條及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6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伊於104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被上訴人

住處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土地面積每 1000平方公尺以360萬元計價,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12.74平方公尺,故買賣契約總價為2452萬5864元(計算式:6,812.74÷1000×3,600,000= 24,525,864),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總價金欄位旁蓋章以示確認。簽約當日伊當場給付現金35萬元,並於翌日給付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05萬元、110萬元之銀行本票。嗣伊於104年6月11日依約給付用印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29日,依約給付完稅款 200萬元。伊給付上開用印款、完稅款時均係在被上訴人家中親自交付,並由被上訴人收受,且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女兒、代書張○○均在場,過程一切順利,被上訴人均未曾表示買賣總價計算有誤。嗣系爭土地於 104年8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伊即應以現金給付尾款1002萬5864元。上訴人白秀蘭與被上訴人約在○○農會碰面交付尾款,而約定時間屆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上訴人二人以及代書張○○抵達○○農會門口後,被上訴人子女竟當場質疑代書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計算有誤,而要求代書張○○應將之更正為2528萬6165元,否則要檢舉代書,使代書執照受吊銷云云,上訴人白秀蘭當場拒絕,並表示系爭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買賣價金為2452萬5864元,即應遵照契約履行,雙方當場一陣爭執,上訴人白秀蘭表示要請教專業人士,隨即帶著契約書離去,上訴人林秀霞則與代書張○○以及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等人一起留在○○農會等待;等待過程中,上訴人林秀霞向代書張○○表示伊要去廁所,上訴人林秀霞自廁所返回後,適逢上訴人白秀蘭返回○○農會,上訴人白秀蘭即當場向被上訴人、代書張○○重申僅願依照原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履行,雙方即不歡而散,代書張○○於被上訴人離去後即向上訴人林秀霞表示因賣方態度相當強勢,故伊被迫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書買賣價金更改為2528萬6165元,同時也利用上訴人林秀霞上廁所期間,將上訴人林秀霞當天交付給伊保管之買賣合約總價金變更為2528萬6165元,上訴人林秀霞聽到後相當生氣,質疑代書未經同意擅自塗改買賣總價,代書證照會被吊銷,代書張○○自知理虧,數日後即又將上訴人林秀霞之買賣契約總價金更正回原約定之2452萬5864元,並於更改處蓋章。

㈡兩造於 104年8月5日不歡而散後,上訴人即接獲被上訴人寄

發之台中○○○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以買賣總價2528萬6550元給付尾款,上訴人白秀蘭即於同年月14日以○○○○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被上訴人換算之金額與契約所載不符,函知被上訴人應於三日內依原契約所載金額履約;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又以台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依原契約所載內容履約。數日後,上訴人白秀蘭即接獲代書張○○電話,轉述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尾款,上訴人白秀蘭即表示僅願意依照原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履行,不同意變更價金,請代書張○○向被上訴人再次確認是否依照原契約履行,隨即結束通話。不久,代書張○○再度致電上訴人白秀蘭,表示經與被上訴人再次確認,被上訴人同意依照原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2452萬5864元履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依原約履行,即與代書、被上訴人約定於同年月18日於○○農會○○分部當面給付尾款1002萬5864元由被上訴人簽收(給付方式:現金20萬元、1萬2932元,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480萬元、300萬元、201萬2932元之支票三張),伊並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各自收回擔保契約尾款履行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保管之601萬2932元本票,是被上訴人最後確實已同意依原契約履約無誤,且伊之給付價金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差額價金,即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若認定系爭契約書所載金額無法反應兩造真意,

則基於買賣契約屬諾成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而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則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為一分地360萬元,一分地為293.4坪,而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係以 1000平方公尺360萬元來計算總價,則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要素即價金計算之基礎,其意思表示未能一致,依上開見解,兩造買賣契約未能成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差額,亦屬無據。

㈣再者,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一分地應以 293.4坪計算

,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言明此項換算基準,在被上訴人配偶詢問代書張○○系爭土地換算後共幾分地,而張○○表示6,800平方公尺為6.8分後,可知一分地為10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是以,當被上訴人心中效果意思(即一分地應以 293.4坪為計算基準)與被上訴人外在表示行為(即於系爭契約價金24,525,864元旁蓋章確認)不相一致時,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外,基於保護交易安全,被上訴人之外在表示行為仍有效,就此所生價金差額之不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自行議價決定,代書張○○僅於兩造議價完成後按兩造約定填寫買賣契約,並協助兩造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無居間斡旋,從而,系爭契約之總價金額為兩造議價之結果,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價值等相關資訊應知之甚詳,系爭土地要賣到何種價位,被上訴人簽約前理應有所盤算,而議價空間有多少亦應有所設限,不可能人云亦云;據此,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提出一分地 360萬元後,即可事先自行或請他人換算被上訴人自己所認定之土地總價金為2528萬6550元,然被上訴人既同意以代書所計算出之2452萬5864元作為買賣總價並同意蓋章,而未於簽約前再自行謹慎確認總金額,實有過失,因此就被上訴人過失未自行計算確認所生價金差額之不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價金,即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5月31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面契約總價為2452萬5864元。土地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給付價金。

㈡若被上訴人所主張每分地360萬元,且每分地以293.4坪計算

為有理由,則計算所得之土地價款總額與104年5月31日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價款總額,兩者價差兩造同意以76萬0301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成立?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單價,被上訴人主張是每分地 360萬

元,或是上訴人主張每1000平方公尺360萬元?㈢若被上訴人主張每分地 360萬元為真,則每分地面積是293.

4坪,或是1000平方公尺?㈣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差76萬0301元,有無理由?

六、兩造於104年5月31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契約總價為2452萬5864元,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給付價金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一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三件附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成立?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 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一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二項)。」是當事人就特定之標的物,已具體約定價金且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所謂價金之具體約定,則係指當事人已就標的物約定一具體特定之金額(如全部標的物總價以 100萬元計算),或已就具體數量約定單價而得據以計算出總價(如每一公斤100元,或每一平方公尺10萬元‧‧‧等是)之謂。於後者之情形,倘就具體數量須經過單位換算者(如「公噸」換算為「公斤」、「台斤」換算為「公斤」、「坪」換算為「平方公尺」、「甲」或「分」換算為「平方公尺」‧‧‧等是),該換算過程,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其換算方式外,自須以一般交易時,一般人通用之標準換算之。

㈡兩造係以系爭土地(共三筆,合計總面積為6,812.74平方公

尺)作為買賣標的物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有爭議者,係兩造有無具體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若有,則其約定為何?⑴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陳張○○於原審證稱:伊

是代書,從78年執業至今。系爭土地之買賣,是白秀蘭找伊的。伊之前就有跟白秀蘭配合不動產買賣事宜,大約20年了。白秀蘭找伊時,兩造還沒有議好價,訂約那天白秀蘭找伊一起去被上訴人住的地方,‧‧‧,伊與白秀蘭、林秀霞一起過去,對方有被上訴人及他太太二人在場,當天是白秀蘭跟郭振坤的○○在議價,主談是她們二人,最後郭振坤的○○說一分地要360萬元,白秀蘭她們說好啊,所以當場就請伊打契約,所以雙方議好價,當天就立刻簽立書面契約。那時伊有講這樣換算的話一坪大約1萬2000元,打契約的時候郭振坤的○○問這樣算起來大概多少分地,伊說6,800多平方公尺大約6.8分,那時她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伊換算方式是以一公頃算,一公頃是一萬平方公尺,一分是1000平方公尺,現在的換算基礎就是這樣算。伊當時只跟她們講一坪大約1萬2000元,一分地大約300坪(後改稱)我沒有說一分地大約300坪,沒有說那麼仔細。一般的算法一甲地2,934坪,一分地是293.4坪,這個換算方式伊是知道,但是現在都沒有用這樣算,現在都用公頃,沒有用甲的,可能只有買山坡地才有用甲的。一分地大約300坪,一分地就是用0.1公頃計算。一公頃是一萬平方公尺,伊的一分地是1000平方公尺,每個農會的算法都一樣。當初雙方在議價的時候都是以「分」計價,完全沒有講到幾平方公尺多少錢。伊是以一分地1000平方公尺去計算,6.812分再乘以360萬,得出總數。這個金額算出後,買方與賣方三人均有蓋章,買方、賣方均同意此金額,他們三人是當場蓋章的。由上述證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每分地 360萬元來計算買賣價金,應屬真實。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係以 1000平方公尺360萬元來計算總價,應無足取。

⑵另依上訴人寄送與被上訴人之台中○○○郵局000000號存證

信函載有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約定按土地登記面積以分計價,一分地以360萬出售,上開土地共計6,812.74平方公尺‧‧‧等語(原審卷47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承認在議價階段,伊口頭有承諾每分地 360萬元(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參酌證人陳○○○上開所述,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確有約定一分地 360萬元無訛,是本件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已有具體約定,而其約定內容係一分地 360萬元。至於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約定總價為2452萬5864元云云,然查,該總價2452萬5864元,係由證人陳○○○依兩造談定「一分地 360萬元」後,由證人陳○○○個人錯誤之計算而得(詳下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係總價約定,而係以「一分地360萬元」之單價作為價金之約定。⑶另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係約定每分地 360萬元,至於

「每1000平方公尺 360萬元」則係證人陳○○○於換算每分地之面積時,個人之算法所致,上訴人稱兩造間約定之單價係「每1000平方公尺 36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稱:在議價階段中,伊有口頭承諾每分地360萬元,成交階段伊是以書立於契約書上之 2452萬5864元作為買賣價金云云。經查,上訴人既自承伊有口頭承諾每分地 36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亦主張伊當時是要以每分地 360萬元賣出,則兩造就此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應受其拘束。即應以一分地 360萬元為計算基礎計算總價。惟證人陳○○○於換算總價金時計算錯誤致計算成總價2452萬5864元,上訴人亦承認此計算方法錯誤(本院卷第22頁反面),該錯誤之總價2452萬5864元應非兩造心中所欲成立之法效意思。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伊當時是以總價2452萬5864元同意成立契約云云,應不足取。

⑷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有明確約定其標的物,且約定計

算之單價為「一分地 360萬元」,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而意思表示復無無效之事由存在,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

㈢若兩造「每分地 360萬元」之約定為真,則就每分地的面積

是293.4坪,或是1000平方公尺?按就地籍測量常用面積單位之換算上,「一甲= 10分=2,934坪」,「一坪=3.3058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0.3025坪」,「一公頃=10000平方公尺= 3025坪」等換算基礎,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之網站上,或一般網路與書籍中均可查知,該換算基準係屬眾所週知之事實。該換算標準並未有何修正。故證人陳○○○證稱:一分地就是用0.1公頃計算,一公頃是一萬平方公尺,一分地是 1000平方公尺云云,顯係證人陳○○○個人無法定依據之換算基準,殊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土地「一分」換算成平方公尺之方式,有為「一分= 1000平方公尺」之特別約定,則對於兩造所具體約定「每分地360萬元」之約定,於換算每「分」地之面積時,自應以「一分=293.4坪,且一坪= 3.3058平方公尺」之方式,作為計算標準。故本件對於兩造間「每分地360萬元」之約定,該「每分地」面積應為293.4坪,而非1000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差76萬0301元,有無理由?按民

法第 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承上所述,本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主張每分地360萬元,且每分地以293.4坪計算乙節,係屬真實。則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金自應以「一分=2

93.4坪」之換算標準計算之,而不應以「一分= 1000平方公尺」之標準計算總價金。又對於該二種不同之換算標準,於計算土地總價金時,會產生價差,且依前者之基準所得之總價會高於後者之基準所得之總價,而二者之價差係76萬0301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即上訴人給付總價金不足額部分)76萬030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