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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逞遠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隆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上訴人 張秀榛即才鴻元汽車修配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秀榛即才鴻元汽車修配廠(下稱張秀榛或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間起至9月間止,將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等車輛共計11輛,交由被上訴人經營之才鴻元汽車修配廠(原名順興汽車修配廠)維修,然上訴人尚積欠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62,623元(下簡稱系爭報酬或系爭承攬契約),尚未清償,經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仍拒未清償,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兩造雖於102年2月4日就系爭報酬,成立訴訟外之和解(下簡稱系爭訴訟外之和解),上訴人並交付面額合計400,000元之4張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2月5日)上午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回對上訴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然當日下午上訴人竟指派訴外人許俊卿、柯金立率同兩批人員,藉口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遭被上訴人凍結受損,在被上訴人工廠理論,被上訴人為平息糾紛,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許俊卿、柯金立帶回返還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無拋棄系爭報酬權利之意思等詞。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報酬4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逞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逞遠公司或上訴人)則以:查兩造就系爭報酬之爭議,已於102年2月4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仍接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嚴重影響上訴人財務運作,是上訴人邀約許俊卿前去與被上訴人協商,協商結果被上訴人之配偶楊永承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以平息此次糾紛。兩造既已達成系爭訴訟外之和解,被上訴人亦具狀表示兩造已經達成系爭訴訟外之和解,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基於禁反言之法理,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且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務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逞遠公司於101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陸續將營業貨運曳

引車、營業半拖車共計11輛,交由張秀榛所經營之才鴻元汽車修配廠(原名順興汽車修配廠)修理,兩造間因而成立承攬契約。

㈡張秀榛至同年9月26日止,已陸續將上開11輛車輛修復交還逞遠公司。

㈢張秀榛曾於102年1月11日以逞遠公司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為

由,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同年月15日核發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嗣張秀榛於同年月29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嗣因兩造於102 年2 月4 日就上開承攬報酬達成訴訟外和解

,和解金額為400,000元,張秀榛因而於同年月5日以已無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假扣押裁定,嗣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

㈤張秀榛於102年2月間已將逞遠公司為履行上開和解所交付的面額400,000元支票交還逞遠交通有限公司。

㈥張秀榛曾於103年6月17日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號碼93號存證

信函催告逞遠公司於7日內給付修理費用762,623元,逞遠交通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逞遠公司是否已依照102年2月4日和解內容履行完畢?㈡張秀榛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逞遠公司給付762,6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年1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陸續將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共計11輛,交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才鴻元汽車修配廠(原名順興汽車修配廠)修理,兩造間因而成立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至同年9月26日止,已陸續將上開11輛車輛修復交還上訴人。又兩造因系爭報酬發生爭議,並於103年2月4日成立系爭訴訟外之和解,同意由上訴人交付面額合計4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㈣項),並有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請款單、維修工作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6頁),自屬實在。

二、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報酬成立系爭訴訟外之和解,同意由上訴人交付面額40萬元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拋棄,顯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可依原來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給付,僅應受兩造和解內容之拘束,即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40萬元系爭報酬(下詳述之),而不得請求超逾該和解內容之金額。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外之和解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三、雖上訴人抗辯,伊既因成立系爭訴訟外之和解,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修理費債務已經消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派人至伊工廠理論,伊為平息上訴人糾紛,始返還系爭支票,但伊並未抛棄系爭報酬權利等詞。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訴訟外之和解,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兩造未約定以系爭支票代替原來系爭報酬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訴訟外之和解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等情,則依上開規定,在系爭支票獲付款前,被上訴人原負之系爭報酬債務並未消滅,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修理費債務,已因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消滅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賠償其聲請法院假扣押,致上訴人銀行帳戶遭凍結之損失,而願以系爭支票抵償,是系爭報酬已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然辯稱,伊係為平息上訴人派人至工廠理論,始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但並未拋棄系爭報酬之權利等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是否有抵銷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系爭報酬為由,而於102年1月29

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向第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收取存款債權,亦禁止第三人向上訴人清償。嗣因兩造於同年2月4日就系爭報酬成立系爭訴訟外和解,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2月5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及假扣押之裁定,執行法院乃於同年2月6日核發撤銷執行命令,及於同年2月18日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查上訴人既因積欠系爭報酬,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訴訟外之和解,則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報酬債權,而於上開時地,聲請法院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向第三人即台中商銀、新光銀行收取存款債權,亦禁止第三人向上訴人清償,則被上訴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自始不當,嗣被上訴人雖因兩造成立系爭訴訟外之和解,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然同時於102年5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21日內行使權利,然上訴人並未行使,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87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失。

㈡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楊永承於原審證稱:「(問:上

訴人有無依和解內容履行?)沒有,上訴人在和解隔天知道銀行存款被扣押,早上就叫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我,我太太(按指被上訴人)叫我不要回去,我不知道他們說了什麼,到傍晚,許俊卿到我們工廠,問我們假扣押這件事要如何解決,叫被上訴人要賠償上訴人,他說至少要賠償7、80萬元,柯金立隨後到被上訴人工廠,幫兩造排解,然後叫我們先票還給上訴人,不然事情無法解決,柯金立說關於承攬報酬部分日後再處理,所以被上訴人就將票還給上訴人。」、「(問:為何返還?其意為何?)因為上訴人一直派人來,被上訴人還票是要平息假扣押的紛爭,【沒有要拋棄債權之意思】。」、「(問:許俊卿代上訴人收受支票,有何表示?)許俊卿說事情還沒有結束,要看上訴人怎麼說。」、「(問:上開行為是基於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所為?)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又證人許俊卿證稱:「(問:上訴人有無依和解內容履行?)支票沒有付款,因為後來有變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找我說兩造已經和解,為何被上訴人還假扣押,害上訴人銀行存款被凍結,資金無法運作,我就邀柯金立去找被上訴人,我們傍晚去的時候楊永承不在,柯金立打電話給楊永承,請楊永承回來,柯金立代表我及上訴人公司與楊永承洽談,他們在講時我不在場,他們講完後,楊永承說被告交付的40萬元支票先拿去還上訴人,【他只有講這樣】,當時被上訴人本人也在場,我們拿到票就離開了,【當場沒有講到修車費用的部分要如何處理】。」、「(問:被上訴人或楊永承有無說返還支票的原因?)只有叫我拿支票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又證人柯金立於原審證稱:「(問:上訴人有無依和解內容履行?)沒有,因為被上訴人給上訴人銀行假扣押,沒有撤銷,導致上訴人要給人的票款無法兌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去找被上訴人,當時我不在場,後來許俊卿找我一起去找被上訴人,我就跟楊永承說算了,錢再賺就有了,把40萬元還給上訴人,楊永承說好,意思是40萬元支票還給上訴人就算了。」、「(問:還票時,有無談到和解的40萬元修車費用要如何處理?)沒有。」、「(問:楊永承有無談到為何同意還票?)楊永承說因為假扣押沒有撤銷,上訴人有80萬元的票款沒有辦法付,叫被上訴人拿80萬元給上訴人墊票款,我說那有這種事情,乾脆你40萬元的票還給他就算了。」、「(問:所以還40萬元的票是要處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墊款80萬元的事?)是。」、「(問:上訴人因為被假扣押所以資金週轉出現問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你剛才說楊永承還被告40萬元支票,是否就是要抵80萬元的部分?)是」、「(問:你剛才不是說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要求80萬元沒有道理,為何還要以40萬元抵80萬元?)我跟他說你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上訴人這樣請求沒有道理,乾脆你把票還給上訴人,這件事從此就算了。」、「(問:剛剛你有提到,還票時沒有講到40萬元的修車費用要如何處理,現在又說40萬元要抵80萬元的部分?)我的意思是40萬元的票給上訴人,假扣押的事情就此算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160頁正反面)。準此,查證人楊永承既證稱:「因為上訴人一直派人來,被上訴人還票是要平息假扣押的紛爭,【沒有要拋棄債權之意思】。」,而證人柯金立亦證稱:「楊永承說被告交付的40萬元支票先拿去還上訴人,【他只有講這樣】,當時被上訴人本人也在場,我們拿到票就離開了,【當場沒有講到修車費用的部分要如何處理】。」、「(問:被上訴人或楊永承有無說返還支票的原因?)只有叫我拿支票還給上訴人。」等語在卷,足證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乃在平息上訴人派人至工廠理論,並無拋棄系爭報酬債權,更無抵銷上訴人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至證人柯金立證稱「(問:所以還40萬元的票是要處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墊款80萬元的事?)是。」、「(問:上訴人因為被假扣押所以資金週轉出現問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你剛才說楊永承還被告40萬元支票,是否就是要抵80萬元的部分?)是」、「(問:剛剛你有提到,還票時沒有講到40萬元的修車費用要如何處理,現在又說40萬元要抵80萬元的部分?)我的意思是40萬元的票給上訴人,假扣押的事情就此算了。」云云,即證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抵銷上訴人因假扣押之損失云云,乃證人柯金立主觀臆側之詞,要無足取。甚且,上訴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亦如前述,自無所謂抵銷假扣押之損失可言,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賠償其聲請法院假扣押,致上訴人銀行帳戶遭凍結之損失,而願以系爭支票抵償,是系爭報酬已消滅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兩造既就系爭承攬報酬以400,000元,達成系爭訴訟外和解,而其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故被上訴人仍可本於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就其因和解而拋棄之權利向上訴人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