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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陳威志

陳瑞程陳錦昌陳瑞惠黃春梅謝玉美李國麟翁美琴李重義上 列九 人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被 上訴人 受天宮法定代理人 許瑞斌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因其任期屆滿,經管理委員會委員互選,由許瑞斌為主任委員,已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准予寺廟登記,並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將繕本並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7頁至16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分別於附表土地建造鐵架造鐵皮屋建物(編號1至5部分,均另含雨遮)開設商店,惟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二欄位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5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二欄位二所示之金額。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攤販管理及使用土地對價收取方式,可回溯至六○年代,由受天宮第一屆主任委員○○○協助成立攤販集中區,並規劃每個攤位大小及數量,搭建費用均由所有攤販共同出資,再向南投縣警察局申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已歷經數十年時間久遠,事證難以詳查,如上訴人所提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且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因其行為造成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經營攤販已達數十年之久,並未請求拆除或遷讓,仍繼續每年依每個攤位新臺幣(下同)2,000元香油錢方式收受對價,並開立感謝狀交予上訴人,此等方式與現今被上訴人與其他攤販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繳納對價之方式完全相同,足見上訴人提出之感謝狀已為適當之證明,兩造即使未簽立書面契約,然依被上訴人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又上訴人等均有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依照廢止前及修正後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9條、南投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臺北市及中壢市攤販營業許可申請書,可知申請攤販許可,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人若非土地所有權人,自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警察機關才會核發許可證,始得於他人土地上設立攤販營業,此為常態事實,不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則為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另被上訴人曾向彰化縣二水鄉護林協會出具申請書略以:因被上訴人位於○○鄉○○街○○巷巷口第0間攤販店鋪,因921地震致使地基受損,危及居家人員安危,擬以鋼筋混凝土修補,請貴會同意施設等語。倘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攤販店鋪,何以被上訴人要為其向二水鄉護林協會申請修補地基工程,此等舉動猶如出租人就租賃物所為之必要修繕,亦可間接推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先位主張有租賃關係,備位主張有附負擔之使用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

人分別於附表之土地建造鐵架造鐵皮屋建物(編號1至5部分,均另含雨遮)開設商店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二第313頁背面),經原審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本件系爭土地關於南投縣○○鄉○○○段○○○○號係

被上訴人於57年10月30日因買賣,而於同年8月1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審卷二第313頁背面),而同段000地號,為重測前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頁、原審卷三第135頁至13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早在57年1月2日,受天宮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與訴外人○○○、○○○、○○○、○○○(○○○名義)等人簽訂土地讓渡合約書,約定○○○等人願意將該土地以18,000元(另補果樹款300元)出售予受天宮,訂約時已交付定金二千元,並約定登記完畢三天內,應將土地上果樹全部伐清,將該地交予受天宮掌管開鑿拓寬道路,當時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遲至99年5月18日受天宮取得寺廟登記後始移轉登記於受天宮名下,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讓渡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6頁至90頁),足見系爭土地於57年間,即因買賣而由被上訴人實際上管理使用無誤。

㈢上訴人抗辯本件攤販管理及使用土地對價收取方式,可回溯

至60年代,由受天宮第一屆主任委員○○○協助成立攤販集中區,並規劃每個攤位大小及數量,搭建費用均由所有攤販共同出資,再向南投縣警察局申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可推知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其使用,並提出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抗辯其設置攤販係由第一屆主任委員○○○所協助,而向南投警察局所申請許乙節,即推認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然廢止前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及修正公布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9條,均僅規定「申請攤販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關於應檢附相關文件,是否係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記載,而現行南投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固規定有「私人設置攤販集中區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則,並檢齊下列文件,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辦理,…二、權利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該自治條例係於101年5月1日公布實施(見本院卷第59頁),得否僅以所提出攤販營業許可證,即推認當初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要非無疑,更何況當時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轉登記,其如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有疑問。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即認定被上訴人曾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上訴人或其前手辦理攤販營業許可證,是上訴人據此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並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抗辯其每年均由依照攤位數量,以每個攤位2,000

元,以香油錢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會開立香油錢感謝狀交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事後在103年5月1日與其他攤販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亦以「香油錢」方式繳納,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就他人使用其租賃物而收取之對價,均係以「香油錢」方式收取,是上訴人所支付之香油錢即屬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為租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香油錢感謝狀內容記載為:「台端蒞臨本宮進香向玄天上帝樂獻油香虔誠之心神人共仰,謹具感謝狀,以表謝忱」等語,依其文義並無以香油錢作為租金之相關記載。而參酌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所設置之攤位,均位於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廟宇附近,平時即仰賴前來膜拜之信眾所帶來之人潮帶動其買賣商機,故寺廟人潮之興衰即與其休戚與共,故上訴人等人相約成俗,分次或一次對該寺廟捐獻香油錢,自與常情無違,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捐獻香油錢亦涉及個人主觀意思,其為一次捐獻,或多次捐獻,定時捐獻或不定時捐獻,及每次金額是否固定,所在都有,捐獻原因更無任何限制,端視捐獻者之誠心,通常廟宇對此亦不加限制。上訴人固抗辯其渠等每年約於2、3月間,即相約按攤位數,繳交每個單位2000元之香油錢作為使用系爭土地對價,然對於雙方所約定之給付期間具體為何?及該等金額若未如期繳納時,被上訴人得否對之請求給付?上訴人均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得否以該等金額之給付,即推認其給付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實非無疑,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感謝狀即認為所支付之香油錢為使用土地之對價。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與其他攤販於103年5月1日所成立之租約,其尚固有「本租約地租賃之計算標準:按每年每格新臺幣36,000元,以佈施捐贈做為公益事業金,租期總捐贈公益金一次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8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事後確與該承租人另有具體成立租賃之約定,即令該租約約定繳租之方式以捐贈公益金之方式付清,亦不能因此推認所有給付香油錢者,所繳納之金額均為租金,且該契約租金約定之金額為每年36,000元,與上訴人所稱租金每年2,000元差距甚大,尚難據此比附援引。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向彰化縣二水鄉護林協會出具申請書略以:因被上訴人位於○○鄉○○街○○巷巷口第0間攤販店鋪,因921地震致使地基受損,危及居家人員安危,擬以鋼筋混凝土修補,請貴會同意施設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是認為倘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攤販店鋪,何以被上訴人要為其向二水鄉護林協會申請修補地基工程,此等舉動猶如出租人就租賃物所為之必要修繕,亦可間接推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地震致使地基受損,以唯恐危急上方居家人員之安危為由,出具申請書請求彰化縣二水鄉護林協會以鋼筋混凝土修補,以當時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各地均有受損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就其所屬土地發生地基受損,且危及他人性命,基於人道救援或本身即從事宗教活動等因素而提出救援之舉動,亦為情理之常,更何況,受害之人更為其所屬信徒,要難據此認為即因履行租賃關係之義務所生,或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另上訴人舉被上訴人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㈠續租承租者,每格每租金3,000元。㈡不繼續承租者每格補償搬遷費50,000元。㈢兩造都不願者,拆屋還地。」(見原審卷二第10頁),而認為若無承租之前提下,何來繼續或不繼續承租之問題等語,惟查,依上開決議意旨觀之,乃在於解決決議後系爭土地是否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格每月3,000元出租之事宜,若原有攤位願意接受者,即以每月3,000元承租攤位土地,若不願承租者,自願搬離者,得補助5萬元,不願自行搬離者,則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以資解決,並無承認過去使用土地者為出租者之意思,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應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對兩造間有約定以支付香油錢之方式成立租約約定,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所支付之香油錢既屬其自由樂捐之款項,亦非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對其亦無請求給付之權限,實難認為係使用土地之負擔,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部分,亦非有據。

㈤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設置攤位,為長期以來既有之事實,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雙方有租約或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長期占用,並經營商店販售商品等情,雖難諉為不知,然參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初主要目的在於作為道路使用,後來陸續佔據土地設置攤販以供營業適用,上訴人等人亦持續對於被上訴人捐獻香油錢以為資助,本質上雙方存在有寺廟與信徒之關係,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廟宇供奉神明,提供廣大信徒前來祭拜,並因此帶動人潮,上訴人藉此設置攤位營利謀生,彼此間相生相息,休戚與共。然依其情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人占用其土地之人之舉,雖未加即加以驅離,主要基於先前並無使用土地之具體計畫,加諸於占用者為信徒,故在於未有具體使用計畫之前,任令信徒使用土地謀生營利,亦屬基於照顧信徒生計之舉,此亦為一般社會所常見,然此僅能認為對於上訴人等占用土地營利之行為消極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依其情形,其所容忍占有之狀態,充其量僅為短時間、暫時性之狀態,解釋上當無長期,甚至無限期之容認渠占有使用意思,而占有使用者,依此情形,亦無其得因此藉此取得長期或無限期使用之信賴可言。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曾向彰化縣二水鄉護林協會出具申請書請求以鋼筋混凝土修補受損攤販之地基,亦僅為被上訴人基於照顧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攤位信徒之好意幫忙,其目的解決受地震災害之信徒,儘快解決當前之困境,並不足以使占用人相信被上訴人將來即永久不收回土地,況且,果若因被上訴人之相關承辦人員對部分占用人因施以上開協助之舉,反而遭致其將來應受此行為拘束,而不得再行使其所有權,無異變相懲處為善之人,此顯與現今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前揭所示之與誠信原則有違,是被上訴人自其購買系爭土地以來,因自己為有使用計畫,僅係單純容認上訴人等人信徒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商店營利為生,期間並未強令收取租金,並任由渠等自行捐獻香油錢,且依上訴人支付金額,每年亦僅2,000元等情觀之,惟尚難據此認為有特殊事由,足以使此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將來即不收回土地,是被上訴人事後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要與誠信原則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於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既均復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㈦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19格之攤位,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簡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經原法院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攤販格數表之數字恰與現場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及所持有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編號相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8頁),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業已將攤位編號8、9、16、17、18分別租予他人,收取每年每格攤販36,000元之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8頁),堪認上訴人如在系爭土地之攤販區內繼續營業,占有系爭土地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格36,000元。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過高,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三作為計算相當租不當得利計算云云,即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採信。是參酌上情可知,上訴人陳威志、陳錦昌、謝玉美及李國麟均占用2格攤販位置;其餘部分陳瑞程、黃春梅、陳瑞惠、翁美琴、李重義則各占用1格攤販位置,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5月18日起至103年5月17日4年間之不當得利,應為附表二欄位一所示;又自103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應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尚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分別給付附表二欄位一所示金額及自103年5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欄位二所示金額,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附表一:

┌─┬───┬─────┬───┬───┬──────┐│編│上訴人│占用地號( │面 積│編號( │開設商店名稱││號│(即占 │南投縣名間│(平方 │如原審│ ││ │用○○ ○鄉○○段)│公尺)│附圖)│ │├─┼───┼─────┼───┼───┼──────┤│1.│陳威志│582地號 │48.58 │B3 │舞茶弄壺 │├─┼───┼─────┼───┼───┼──────┤│2.│陳瑞程│同上 │24.29 │C5 │旺來農產品 │├─┼───┼─────┼───┼───┼──────┤│3.│陳錦昌│同上 │69.87 │E7 │瑞峰茗茶 │├─┼───┼─────┼───┼───┼──────┤│4.│陳瑞惠│同上 │30.99 │F9 │山藥紅薯大賣││ │ │ │ │ │場 │├─┼───┼─────┼───┼───┼──────┤│5.│黃春梅│同上 │39.24 │H11 │長壽茶行 │├─┼───┼─────┼───┼───┼──────┤│6.│謝玉美│同上 │75.15 │I12 │龍記茶行(應││ │ │ │ │ │為莊之誤) │├─┼───┼─────┼───┼───┼──────┤│7.│李國麟│同上 │55.52 │J13 │亞軒陶藝坊 │├─┼───┼─────┼───┼───┼──────┤│8.│翁美琴│452地號 │39.54 │L17 │翁家農特產行│├─┼───┼─────┼───┼───┼──────┤│9.│李重義│582地號 │19.34 │A1 │茶蒼茗茶 │└─┴───┴─────┴───┴───┴──────┘附表二┌─┬───┬─────────────────┬────────┐│編│上訴人│欄位一 : │欄位二: ││號│ │99年5 月18日至103 年5 月17日之不當│自103 年5 月18日││ │ │得利(新臺幣)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 │ │止,按年給付之不││ │ │ │當得利(新臺幣)│├─┼───┼─────────────────┼────────┤│1.│陳威志│288,000元(計算式:36000X2X4=288000)│72,000元 │├─┼───┼─────────────────┼────────┤│2.│陳瑞程│144,000元(計算式:36000X4=144000) │36,000元 │├─┼───┼─────────────────┼────────┤│3.│陳錦昌│288,000元(計算式:36000X2X4=288000)│72,000元 │├─┼───┼─────────────────┼────────┤│4.│陳瑞惠│144,000元(計算式:36000X4=144000) │36,000元 │├─┼───┼─────────────────┼────────┤│5.│黃春梅│同上 │同上 │├─┼───┼─────────────────┼────────┤│6.│謝玉美│288,000元(計算式:36000X2X4=288000)│72,000元 │├─┼───┼─────────────────┼────────┤│7.│李國麟│同上 │同上 │├─┼───┼─────────────────┼────────┤│8.│翁美琴│144,000元(計算式:36000X4=144000) │36,000元 │├─┼───┼─────────────────┼────────┤│9.│李重義│同上 │同上 │└─┴───┴─────────────────┴────────┘

附表三┌─┬──────┬────────┐│編│上訴人 │訴訟費用分擔 ││號│ │ │├─┼──────┼────────┤│1.│陳威志 │13分之2 │├─┼──────┼────────┤│2.│陳瑞程 │13分之1 │├─┼──────┼────────┤│3.│陳錦昌 │13分之2 │├─┼──────┼────────┤│4.│陳瑞惠 │13分之1 │├─┼──────┼────────┤│5.│黃春梅 │13分之1 │├─┼──────┼────────┤│6.│謝玉美 │13分之2 │├─┼──────┼────────┤│7.│李國麟 │13分之2 │├─┼──────┼────────┤│8.│翁美琴 │13分之1 │├─┼──────┼────────┤│9.│李重義 │13分之1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