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吳秀玲被 上訴人 黃緞訴訟代理人 徐三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所共有,伊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並已交付上訴人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詎料,上訴人除前3個月支出租金共6萬元、經多次口頭催告後於104年1月22日給付1萬元外,並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計欠103年8月15日至104年7月22日止之租金共25萬元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聲明終止兩造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兩造簽訂之契約書雖名為「房屋租賃契約書」,然伊係承租土地,本係欲供作有機農場之用,惟兩造訂定租賃契約時,曾口頭約定租金係半年給付一次,然未載明於租賃契約書。伊第一次先付3個月租金共6萬元,而103年8月15日起未再付租金,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嗣被上訴人認為伊尚未有營收,遂同意自104年1月份起將每月租金自原訂之2萬元調降為1萬元,伊乃於104年1月間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萬元。又就承租系爭土地之事,伊係與被上訴人之夫○○接洽,也是○○說好半年抵繳租金、○○於104年1月收取上述1萬元後,業已收訖。(二)又除上述給付6萬元、1萬元外,伊固未有其他給付租金之行為,惟,伊於系爭土地上用較好之材料搭建之鐵皮屋價值約50萬元(上訴人嗣又稱應值60萬元),被上訴人曾表示可用該鐵皮屋抵繳租金,然未載明於契約書,此為伊之疏忽;另被上訴人雖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然竟又占用系爭農牧土地,違法亂倒土方,使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且被上訴人由其夫○○違約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轉租予訴外人○○○,供○○○放置怪手等機具,使伊無法進出,且被上訴人毀損伊種植之香蕉等農作物,是被上訴人應負出租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應賠償伊之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31/52、7/52、14/52(參見原審卷第2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為103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 2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所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三)就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僅支付前3個月(103年5月15日至8月14日)之租金6萬元,及於104年1月22日給付1萬元,並未給付其他租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審認定請求金錢給付部分為有理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則為無理由,進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均未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僅止於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是否應命上訴人給付乙節,此即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列,先此敘明。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第 277條、第279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中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兩造主張一致者,法院應即以一致之主張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2號、26年上字第 805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9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
3 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 2萬元,上訴人僅給付前3個月之租金6萬元、並於104年1月22日給付租金 1萬元,並未給付其餘租金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承認為真實,即已為自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即應認該等事實為真,以之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將租金調降為 1萬元,且同意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抵繳租金,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土方、勾串他人將機具放置於其鐵皮屋門前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然證人○○○業已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租約的見證人,兩造是在我東閔路 370號的住處簽約,租約約定每個月租金兩萬元,每個月給付;(問: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有無同意從104年1月起調降租金為每個月一萬元?)這我就不知道了,如果原告同意降價給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自己找她就好了,不可能透過我;(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同意以鐵皮屋抵繳租金?)這我不知道;簽完約之後,有一次原告說被告好幾個月沒有給她租金,要我看到被告時跟她講一下,有一次我看到被告,我就跟她說你欠人家那麼多租金,多多少少給人家一些,被告說她財務有問題,說等她開幕之後就有錢可以繳租金,我說欠債還錢,你應該多少給人家一些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4、75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調降租金及以鐵皮屋抵繳租金之事。又上訴人雖提出砂石車及怪手於系爭土地上作業之照片(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7、28頁),然僅憑照片尚無法證明該砂石車及怪手係由何人僱請,土地上之農作物係何人所種植及除去;且依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土地上除上訴人搭建之鐵皮屋乙棟外,其餘則雜草叢生(參見原審卷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方,並將機具放置在鐵皮屋門前,使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使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且毀損其種植之農作物,應負出租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應賠償其之損失云云,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要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3年 8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積欠之租金25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104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上而為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上訴人固聲請再次訊問證人○○○,然該證人已於原審到庭就其所知相關事項說明綦詳,是自無再次通知到庭為證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