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 訴 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乙OO被 上 訴人 丙OO
丁OO戊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戊OO先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丙O
O、丁OO因而於民國96年11月6日邀伊商談被上訴人戊OO之債務。被上訴人丙OO交付發票人為OO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票面金額為135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伊,以清償被上訴人戊OO之部分債務,並表示債務餘額及利息由被上訴人戊OO自行負責,同時將被上訴人戊OO於借款時所簽發,票面金額共285萬元作為擔保之本票7紙取回,並提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要求伊簽名。伊雖有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但該和解書上當時並無被上訴人戊OO之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丙OO亦未經被上訴人戊OO之授權或委任處理債務。且被上訴人丙OO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0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事件及原審提出之和解書,與伊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事件提出之和解書之字體、內容均不同,顯係偽造,亦屬無效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於96年11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96年11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以簽署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戊OO尚未簽名,被上訴人丙OO、丁OO復未獲授權代理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和解書無效,是否為前案(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76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中經兩造辯論,並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已生爭點效,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OO先前向上訴人借款285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丙OO、丁OO因而於96年11月6日邀上訴人商談被上訴人戊OO之債務。被上訴人丙OO交付OO公司開立、面額135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戊OO之部分債務,同時取回被上訴人戊OO於借款時所簽發,面額共285萬元作為擔保之本票7紙,並提出被上訴人戊OO尚未簽名或蓋章之系爭和解書要求伊簽名,上訴人有在該和解書上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本票影本7紙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戊OO尚未簽名或蓋章,且被上訴人戊OO亦未授權或委託被上訴人丙OO、丁OO處理債務,故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本件上訴人前以系爭和解書無效,請求被上訴人戊OO清償
借款,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76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等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於前案中係以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戊OO並未當場同時簽名,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丙
OO、丁OO代為處理和解事宜為由,主張和解書無效,而法院就系爭和解書是否因有上開情形而不生效力之重要爭點,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OO充分辯論之結果,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OO所達成和解之內容係經由被上訴人丙OO居中傳達而達成和解之合意,雖雙方之意思表示非同時為之,惟此並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效力,雙方自應受和解結果之拘束,且被上訴人丙OO僅係居中傳達兩造和解之意思,亦無須得被上訴人戊OO之授權,業據本院調取前案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佐。
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前案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
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和解書是否因被上訴人戊OO未同時簽名,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丙OO、丁OO處理和解事宜而不生效力之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戊OO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
書無效,自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丙OO、丁OO雖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惟上訴人對渠等二人訴請確認和解書無效,亦不應准許,其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次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OO提出之和解書字體、內容與上訴
人提出之和解書不同,顯係偽造云云。惟經比對上開二份和解書,其記載之文字內容均相同,排列方式、項次及簽署日期亦相同,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符情事。至上開二份和解書第2條「甲方確認對乙方、丙OO及林」等文字之字體雖有不同,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除第2條「甲方確認對乙方、丙OO及林」等文字呈現上下左右拉長、字體變大現象外,其他條文之字體與被上訴人丙OO提出之和解書所載並無二致,然上開二份和解書均為影本而非原件,而影印機係利用光導電體及曝光後,使文件轉印於紙類等界面之原理而成,如在文件曝光階段不慎移動文件,將使曝光面積增加,致轉印於紙類等界面之文字、圖案呈現拉長、加寬現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OO提出之和解書立書人欄乙方右
下角有「˙」圖案及「文件編號29507-L」文字,而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則無,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有支票日期及支票影本,被上訴人丙OO提出之和解書則無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第2條「甲方確認對乙方、丙OO及林」等文字呈現上下左右拉長、字體變大現象,應係影印曝光時,操作人曾移動所要影印之文字所致,是該部分字體縱與被上訴人丙OO提出之和解書不同,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丙OO提出之和解書係偽造的。且上開二份和解書均係影印原本而來,而被上訴人丙OO提出之和解書下方亦印有OO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35萬元之支票,此與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2、24頁)相符,顯非虛假,益見上開二份和解書並無不符。
⒊至被上訴人丙OO提出之和解書立書人欄乙方右下角有「˙
」圖案及「文件編號29507-L」字樣,應亦僅係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提出和解書前,於前置作業所為編號及影印時不慎留下之記號而已,亦不足證該和解書係偽造。
⒋況且,上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之本文內容文義並無不同,
上訴人亦自承有在相同文義之和解書上簽名及接受並提示兌現上開OO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35萬元之支票。⒌因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能否定其於簽名前瞭解和解條件之事實,是其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且其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偽造乙情,亦不足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無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