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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范忠賢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范世明間因債務事件,被上訴人對范世明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就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霸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查封及拍賣。系爭執行事件1所憑彰化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1)現仍由彰化地院再審案件審理中,是該執行適法否尚有疑義;系爭執行事件2之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103年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2)未合法送達,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該執行程序應撤銷之。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業經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判決范世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法院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且被上訴人針對另案訴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確認之訴,嗣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既判力自及於本件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當事人已受程序保障自應受拘束;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7款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370號解釋意旨,強制執行中之不動產屬第三人所有,其拍賣無效,執行法院應職權撤銷。因民事執行處尚未辦理啟封及函文該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求為撤銷就系爭執行事件1、2,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2並未合法送達,應另向原審提起撤銷支付命令而非提起再審方式,且本院105年抗字第111號裁定認定其理由雖有不當,但駁回之結論仍可維持。是系爭支付命令2已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2應撤銷為無理由;又經執行法院查封中,在查封撤銷前,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縱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惟債務人范世明於該請求移轉所有權起訴狀送達日前仍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僅能以范世明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責任,不影響執行法院對該不動產查封且已拍賣之執行程序;伊已於104年5月14日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彰化地院104年訴字第614號),請求撤銷另案訴訟,並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范世明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1、2,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程序及拍賣程序予以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業經另案訴訟判決范世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得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

1、2,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另案訴訟,判決債務人范世明應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另案訴訟,係認定系爭土地借用范世明名義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命范世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11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另案訴訟非形成訴訟灼然,上訴人不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待登記為所有人後,始取得其所有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與范世明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僅對范世明有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而已,在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前,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范世明所有,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㈢又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收件北登資字第51830號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彰院恭102司執莊字第340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向彰化地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土地,有彰化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供擔新台幣249,01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1、2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見原審105年聲字第13號卷第21頁),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處於查封狀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與范世明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范世明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而喪失處分之權能,范世明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針對另案訴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及

確認之訴,嗣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既判力自及於本件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當事人已受程序保障自應受拘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及范世明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請求撤銷於104年3月16日所為之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請求上訴人對范世明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確認上訴人與范世明間,就坐落於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判決以被上訴人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適格之當事人,而駁回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74-75頁),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而經原法院於105年12月19日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76頁)。是上開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即屬不涉實體之程序判決,並無實質既判力可言,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受該判決程序保障而拘束當事人;且此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1、2,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2,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