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 訴 人 江游梅
江家賢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振豪被 上訴人 吳佳蓉兼訴訟代理人 吳威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退還上訴人江振豪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判決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甲、乙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分別向吳佳蓉、吳威璋依序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0,720元、32,240元,及江振豪自104年11月12日起;江游梅、江家賢均自105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吳佳蓉6,144元、按年給付吳威璋6,448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由江振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有繳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上訴狀內已有提及已將建物拆除一事,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確認上訴範圍不及於拆屋還地敗訴部分,是本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四、次查,兩造於本院均同意以105年9月20日作為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又按原判決主文所載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者為上訴人共3人計算,則其每一人各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人之金額之3分之1為4,197元【計算式:(6,144+6,448)÷3=4,197】,再依原判決主文計算,江振豪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共計313日)應再給付3,589元(計算式:4,197×313 /366=3,589);江游梅與江家賢2人自105年1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共計245日)應各再給付2,809元(計算式:4,197×245/366=2,809)。故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之總金額為72,167元(計算式:30,720+32,240+3,589+2,809+ 2,809 =72,167)。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72,16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江振豪已繳納裁判費15,690元,即溢繳14,190元(15,690-1,500=14,190),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14,19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