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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 訴 人 林昶笙

潘碧霞共 同 楊承彬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參 加 人 蔡劉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林昶笙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參加人蔡劉玉梅發生擦撞,致參加人蔡劉玉梅受傷,因系爭機車已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發時仍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即依法賠付參加人蔡劉玉梅該次申請之損害。嗣參加人蔡劉玉梅於102年7月再次申請理賠,以其經過治療復健後,醫師診斷其右眼外肌肉麻痺及右眼上斜視,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3-18項第13級,另遺存中樞視神經障礙,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2-4項第7級,合併升級後為第6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6項規定,殘廢給付合併升等賠付超過合計額時,應以合計額給付之。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蔡劉玉梅可請求範圍應包含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費用。故被上訴人承保理賠項目包括:醫療費用:參加人蔡劉玉梅支出新台幣(下同)2260元。勞動能力減損:依參加人蔡劉玉梅係 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事故發生時即101年6月25日年約56歲又○個月(換算為 56.00歲),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時止,參加人蔡劉玉梅尚有 8.75年勞動能力(65-56.25)。由於經過復健治療後,參加人蔡劉玉梅仍遺存前述障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2-4項第7級,依法合併升級後為第6級,喪失勞動能力為 70%。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法定基本工資為1萬8780元,每年薪資為225,360元(計算式:18,780×12= 225,360),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參加人蔡劉玉梅減少勞動能力所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116萬8917元【計算式:225,360×6.0000000(霍夫曼係數)+(225,360×0.713996(霍夫曼係數)×0.75)】×70%=1,168,91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117萬1177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後,業已支付參加人蔡劉玉梅殘廢給付83萬元、醫療費用2260元,合計83萬2260元,但因參加人蔡劉玉梅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繼受其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35萬1353元。

㈡上訴人林昶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上訴人潘碧霞為上訴人林昶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並為系爭機車要保人,與上訴人林昶笙同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暨民法第184條、第 187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向上訴人二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求為命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1353元,及自

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超過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昶笙、潘碧霞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被上訴人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行使之權利為「代位權」,並非直接之「求償權」,此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稱保險人依上開規定行使之權利,並非新生之求償權,所稱之「求償」,應係名詞之誤用,實應為「代位權」等語可知。上訴人林昶笙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參加人蔡劉玉梅受傷,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誤;惟經上訴人林昶笙、其法定代理人潘碧霞、林○○與參加人蔡劉玉梅前於102年8月13日在原法院另案000年度○字第0000號、000年度○○○○字第00

0 號達成調解,當時參加人蔡劉玉梅表示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故上訴人林昶笙與參加人蔡劉玉梅即達成:「一、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102年9月13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參加人)50萬元(前開款項包含本調解程序筆錄成立之日起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相對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同意不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上開和解金額已包含參加人蔡劉玉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金在內,且其餘請求拋棄,故上訴人二人對於參加人蔡劉玉梅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因上訴人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清償而告消滅,參加人蔡劉玉梅對於上訴人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代位權」而向上訴人二人求償。

㈡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本質上具有法定債權移轉性質,若未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法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而上訴人係在未接獲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保險金予參加人蔡劉玉梅之情形,仍依據前述已成立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清償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之法律意見,依法仍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甚明。

㈢倘被上訴人依法得向上訴人主張代位權,因被上訴人之代位

權乃係繼受參加人蔡劉玉梅之權利而來,故本件仍應先行確定參加人蔡劉玉梅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在被上訴人所給付保險金額83萬2260元之範圍內,其中就醫療費用2260元部分,參加人蔡劉玉梅支出該筆費用,上訴人不爭執;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交通事故經台中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乃認定:「一、蔡劉玉梅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步左轉迴車時未讓左後直行車,為肇事主因。(無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林昶笙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照駕車亦違反規定)」等情,是參加人蔡劉玉梅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得主張過失相抵,僅需負擔百分之30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對於參加人蔡劉玉梅全部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35萬1353元,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代位權亦應同受拘束。從而,上訴人已對參加人蔡劉玉梅賠償所受損害50萬元,顯然已滿足參加人蔡劉玉梅依法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全部損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卻再行對上訴人求償,即無理由,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參加人蔡劉玉梅返還保險金。

三、參加人蔡劉玉梅於原審則以: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此乃規範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及保險人(即被上訴人)間之代位權。參加人蔡劉玉梅為受害人,並與上訴人林昶笙、其法定代理人潘碧霞、林○○於102年8月13日在原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及製作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102年9月13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50萬元(前開款項包含本調解程序筆錄成立之日起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頜之保險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相對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同意不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可知上開調解成立範圍僅係調解成立日即102年8月13日以後參加人蔡劉玉梅得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不包含調解成立日以前即參加人蔡劉玉梅於102年7月26日已經領取之保險金,否則依參加人蔡劉玉梅受傷程度,當時絕無可能僅以50萬元和解金額達成調解。

㈡參加人蔡劉玉梅係本件交通事故受害人,上訴人林昶笙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受害人與上訴人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條件是否得到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與參加人蔡劉玉梅無關,參加人蔡劉玉梅並未妨礙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亦無因此獲得不當得利之可能。

㈢參加人蔡劉玉梅與上訴人成立調解時確實並未說明已向被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林昶笙於 l01年6月25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與參加人蔡劉玉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參加人蔡劉玉梅受有傷害。嗣參加人蔡劉玉梅對上訴人林昶笙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潘碧霞提出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庭以 000年度○字第0000號受理,再移付調解於102年8月13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 102年9月13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 50萬元(前開款項包含本調解程序筆錄成立之日起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頜之保險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相對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同意不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又上訴人林昶笙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潘碧霞等三人復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 000年度○○字第○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因逾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原因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經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核定給付參加人蔡劉玉梅殘廢給付

83萬元、醫療費用2260元,共計83萬2260元,並於102年7月26日匯款至參加人蔡劉玉梅指定之銀行帳戶。

㈢上訴人對於參加人蔡劉玉梅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部分無意見。

㈣兩造對台中榮民總醫院系爭鑑定意見稱參加人蔡劉玉梅眼部

病況:「⑴矯正視力右眼1.0,左眼0.9。正面視時無斜視無複視,頭部向右傾斜時右眼輕微上斜視(右眼上斜視四稜鏡度)。⑵目前雖有右眼上斜肌麻痺之後遺症,導致頭向右傾斜時右眼輕微上斜視,但正面視已無複視現象。未達視覺失能標準,無法確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病患於本院神經外科接受鑑定時,呈現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失能等級第 7級。」、「依先前鑑定結果,該病患符合中樞神經系統失能第 7級,勞動能力減損約百分之70。」等情,均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第 29條第1

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暨民法第184條、第 187條第1項等規定,於上訴人二人與參加人蔡劉玉梅作成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清償後,是否仍得代位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㈡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蔡劉玉梅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包括

醫療費用2260元、勞動能力減損 116萬8917元,是否有理由?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昶笙於101年6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

000 號前時,不慎與參加人蔡劉玉梅發生擦撞,致參加人蔡劉玉梅受傷,因系爭機車已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發時仍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即依法賠付參加人蔡劉玉梅該次申請之損害。嗣參加人蔡劉玉梅於102年7月再次申請理賠,以其經過治療復健後,醫師診斷其右眼外肌肉麻痺及右眼上斜視,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3-18項第13級,另遺存中樞視神經障礙,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2-4項第7級,合併升級後為第6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 6項規定,殘廢給付合併升等賠付超過合計額時,應以合計額給付之。故其中『右眼外肌肉麻痺及右眼上斜視」部分,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3-18項第13級,應賠付10萬元,另「遺存中樞視神經障礙,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部分,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2-4項第7級,應賠付73萬元,以上合計賠付83萬元,再加上參加人蔡劉玉梅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共計83萬2260元,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核定,並於102年7月26日將該款項匯入參加人蔡劉玉梅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1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4件、端容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東億中醫診所診斷書1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1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1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件、東億中醫診所收據 1件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 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則上訴人林昶笙既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參加人蔡劉玉梅受傷,而系爭機車復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發時仍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即依法賠付參加人蔡劉玉梅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83萬2260元,因上訴人林昶笙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款規定,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在給付參加人蔡劉玉梅保險金額即83萬226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參加人蔡劉玉梅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林昶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七、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該條文立法理由稱:「修正條文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是被上訴人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參加人蔡劉玉梅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林昶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雖為上訴人林昶笙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本質上具有法定債權移轉性質,若未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林昶笙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林昶笙係在未接獲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保險金予參加人蔡劉玉梅之情況,依據前述已成立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給付50萬元予參加人蔡劉玉梅,應已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云云。惟查:

㈠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及 42年台上字第626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被上訴人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本質上既為法定債權移轉性質,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將保險金832260元匯入參加人蔡劉玉梅指定之銀行帳戶時(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 46頁),即已發生參加人蔡劉玉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亦即參加人蔡劉玉梅對於上訴人林昶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領保險金83萬2260元範圍內歸於消滅。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對伊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第 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雖無此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同一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伊既未收受被上訴人對於已經賠償而取得代位權之通知,伊自得以向參加人清償完畢之事由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意見參照)。茲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代位求償權係自103年5月12日起方對伊發生效力,惟伊係於 102年9月5日起即已向參加人蔡劉玉梅清償50萬元,係在被上訴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事由通知上訴人知悉之時間點之前,故伊所為清償債務之行為仍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此議題時,並無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該條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始增訂,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不致落空,藉以促使保險人儘速賠償被保險人之損害。又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並無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應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規定。故該座談會意見於本件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

㈡又參加人蔡劉玉梅曾因本件交通事故對上訴人林昶笙及其法

定代理人林○○、潘碧霞等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庭以 000年度○字第0000號受理後,再移付調解於102年8月13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102年9月13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50萬元(前開款項包含本調解程序筆錄成立之日起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頜之保險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相對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同意不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上訴人等人亦已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約定給付參加人蔡劉玉梅賠償金50萬元完畢乙節,業經參加人蔡劉玉梅及上訴人二人一致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二人提出系爭調解程序筆錄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2頁

)。是上訴人二人雖抗辯稱其等在未接獲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保險金予參加人蔡劉玉梅之情況,依據已成立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給付50萬元予參加人蔡劉玉梅,應已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云云。然參加人蔡劉玉梅及上訴人等人於102年8月13日經調解成立而製作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時,被上訴人自始不知情,並未參與該次調解,參加人蔡劉玉梅亦未告知上訴人等人已於102年7月26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83萬2260元乙節,亦經參加人蔡劉玉梅在原審審理時自承上情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 68頁背面),則參加人蔡劉玉梅當時既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向上訴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又同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保險金,甚至與上訴人等人於102年8月13日成立調解時猶故意隱暪已於102年7月26日受領保險金83萬2260元之事實,致被上訴人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時遭上訴人二人以上情抗辯,是參加人蔡劉玉梅與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之情事,顯然已妨礙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參加人蔡劉玉梅對上訴人二人之請求權,且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乙事自始不知情,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同意參加人蔡劉玉梅與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之內容,故依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拘束,即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代位權不受影響。從而,即使上訴人等人已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給付50萬元予參加人蔡劉玉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項清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受拘束,上訴人二人對參加人蔡劉玉梅所為清償之行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要無疑義。

㈢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性質乃行使

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係基於法定債權移轉而代位行使參加人蔡劉玉梅對上訴人等人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首應確定者即為被上訴人得代位行使參加人蔡劉玉梅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為何?經查:

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

權之範圍僅限於「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而被上訴人賠付參加人蔡劉玉梅83萬2260元之範圍,依被上訴人在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3條(含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等資料觀之,被上訴人係認定參加人蔡劉玉梅「右眼外肌肉麻痺及右眼上斜視」,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3-18項第13級,賠付10萬元,另「遺存中樞視神經障礙,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2-4項第7級,賠付73萬元,另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合計賠付83萬2260元等情,即被上訴人係以「醫療費用」2260元及「殘廢給付」83萬元之名目支付保險金予參加人蔡劉玉梅。

⑵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訴人二人提出台中市車鑑會 101年9月20日0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乃上訴人林昶笙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台中市○○區○○街往○○路 0段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參加人蔡劉玉梅亦無照騎乘機車自路旁起步左轉迴車擬往對向巷內行駛,上訴人林昶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而與參加人蔡劉玉梅機車發生擦撞,致參加人蔡劉玉梅倒地受傷,而本件交通事故經上訴人二人向台中市車鑑會申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經鑑定結果認定:「一、蔡劉玉梅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步左轉迴車時未讓左後直行車,為肇事主因(無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林昶笙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照駕車亦違反規定)。」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 49頁至第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加人蔡劉玉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林昶笙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要屬合理。準此,上訴人林昶笙之過失行為與參加人蔡劉玉梅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加人蔡劉玉梅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昶笙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上訴人林昶笙為 00年0月出生,肇事時尚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上訴人潘碧霞為上訴人林昶笙之法定代理人,竟容任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上訴人林昶笙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並致肇事使人受傷,上訴人潘碧霞對上訴人林昶笙之監督顯有疏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潘碧霞即應就上訴人林昶笙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保險金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參加人蔡劉玉梅對上訴人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⑶被上訴人得代位參加人蔡劉玉梅行使對上訴人二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說明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賠付參加人蔡劉玉梅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部分,已據其在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1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1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件及東億中醫診所收據 1件為證,核屬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蔡劉玉梅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為2260元,即無不合。

②殘廢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蔡劉玉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過治療復健後,醫師診斷其「右眼外肌肉麻痺及右眼上斜視」,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3-18項第13級,應賠付10萬元,另「遺存中樞視神經障礙,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部分,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2-4項第7級,應賠付73萬元,以上合計賠付83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4件、端容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東億中醫診所診斷書1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1件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 1件為其依據,然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原審乃經兩造合意於 104年6月22日及104年11月17日分別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參加人蔡劉玉梅所受上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何,嗣經該醫院函覆稱:「蔡劉玉梅於 104年8月5日檢查鑑定,眼部病況:『1、矯正視力右眼 1.0 ,左眼 0.9。正面視時無斜視無複視,頭部向右傾斜時右眼輕微上斜視(右眼上斜視四稜鏡度)。 2、目前雖有右眼上斜肌麻痺之後遺症,導致頭向右傾斜時右眼輕微上斜視,但正面視已無複視現象。未達視覺失能標準,無法確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病患於本院神經外科接受鑑定時,呈現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失能等級第 7級。』、『依先前鑑定結果,該病患符合中樞神經系統失能第7級,勞動能力減損約百分之 70。』」各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而兩造就臺中榮民總醫院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參加人蔡劉玉梅為 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1年6月25日年約56歲又0個月(換算為56.00歲),若算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 65歲得強制退休時止,參加人蔡劉玉梅應該尚有8.75年勞動能力(計算式: 65-56.25=8.75)。再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101年6月25日,依勞動部於100年9月6日發布,自 10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8780元,每年薪資數額為22萬5360元(計算式:18,780×12=225,360 ),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參加人蔡劉玉梅減損勞動能力所得請求1次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16萬8917元{計算式:【(225,360×6.0000000)+ (225,360×0.713996×0.75)】×70%=1,168,917}。

⑶以上合計為117萬1177元(計算式:2,260+1,168,917=1,171,177)。

㈣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 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參加人蔡劉玉梅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林昶笙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人代位權,即應繼受參加人蔡劉玉梅之與有過失責任。是本件依上訴人二人抗辯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上訴人二人應賠償之金額減為35萬1353元(計算式: 1,171,177×30%=351,353)。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代位參加人蔡劉玉梅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35萬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