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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建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3488/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830 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即 470,830元本息,其餘未附帶上訴部分已確定);另就其於原審判決後持續進行心靈諮商所生之增加生活費用,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 118,00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必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11月25日21時許,至臺中市之金錢豹大舞廳 122號包廂飲酒消費,由被上訴人坐檯陪酒,同日23時30分許,上訴人以每小時 1,000元購買被上訴人 3小時鐘點出場用餐,隨即駕車搭載被上訴人至臺中市○○區市○路○○○號左岸汽車旅館202號房,在該房內喝酒、聊天。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拉被上訴人壓制在房間床上,再強脫被上訴人之衣裙,因被上訴人反抗並與之拉扯,上訴人即毆打被上訴人臉部多次,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瞼瘀傷、左眼右側眼球出血、頸肩部兩處抓傷、左前胸及右前胸咬傷、左右兩手腕多處抓傷等傷害,上訴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將手指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顯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法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78,63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參加心靈療癒諮商192,200元(103年3月17日至103年9月29日)及118,000元(104年6月26日至104年 7月24日、105年10月間)、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另請求30萬元部分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附帶上訴,已確定)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三、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亦未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被上訴人在於警詢筆錄中明確表示未遭上訴人以手指性侵,卻於偵訊筆錄改稱遭上訴人以手指性侵,被上訴人前後說法顯有矛盾。被害人倘若遭受性侵害,應會奔跑或快速逃離現場,然依旅館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被上訴人步出旅館房間,係以正常行走方式走向櫃臺,並無異樣。上訴人曾於旅館房間中打電話給訴外人歐存焄要求加節至 7點,或旅館櫃檯來電詢問是否加休時,均無聽到被上訴人求救聲,且案發當天,旅館櫃檯員工賴稽壕與被上訴人直接接觸,卻未發現被上訴人身上有傷痕。雖上訴人主動要求之測謊報告,於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及毆打部分呈不實反應,然該反應係因上訴人遭受冤枉而有情緒波動,應認該測謊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在民事案件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難以採憑。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醫院開具之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其症狀行為評估之平均分數顯示無症狀,表示被上訴人狀況為正常,被上訴人事發後約一週就去金錢豹上班,現在還是在金錢豹做酒店公關,如果精神狀況有問題,不可能繼續上班。況上訴人所稱自費在淨觀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淨觀公司)進行心靈療癒諮商,惟該公司並無醫療、精神治療之營業項目。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如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已賠償被上訴人之35萬元。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之附帶上訴並為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部分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70,830元(即無法工作之損失78,63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92,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4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118,00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傷害及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2年11月25日21時許,至臺中市金錢豹大舞廳 122號包廂飲酒消費,由被上訴人坐檯陪酒,至同日23時30分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 3個鐘點出場,隨即駕車搭載被上訴人至臺中市○○區市○路○○○號左岸汽車旅館202號房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進出左岸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可證(見警卷第33頁、103年度偵字第 9943號偵查卷第24頁),自可信屬真正。

2、上訴人在左岸汽車旅館 202號房內對被上訴人為傷害、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4頁、同上偵查卷第34、35頁、103年度侵訴字第第23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 119至121、125頁〕。依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陳述事件發生經過,就上訴人於購買 3小時鐘點屆滿前,為與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先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床上,因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委婉告知未提供性服務,然上訴人仍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床上,被上訴人手部遭上訴人壓制無法動彈,遂以嘴巴咬上訴人手部,始能掙脫壓制,並於掙脫壓制後,撥打電話予其大班「阿燕」即歐存焄表示欲返回舞廳,惟歐存焄向被上訴人表示應視客人是否要加鐘點,即掛掉被上訴人電話。上訴人見狀即將被上訴人強拉至房內床上,先以手壓住被上訴人雙手,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表示不要這樣、不可能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語,惟上訴人執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脫掉自己外褲,向被上訴人恫稱「就算犯強姦罪,也要上妳,還要叫一些朋友輪流來上妳」、「叫一些朋友來觀看我與妳發生性關係的過程」等語,並將被上訴人穿著之上衣往下拉至腹部,將內衣向上翻開,再將裙子往上拉至腹部,內褲往下脫至大腿處,致被上訴人之內褲護墊處有多處破損。被上訴人仍不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持續掙扎反抗,上訴人見狀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左眼瞼及左眼球右側,親吻被上訴人嘴唇、頸部、耳部、乳頭及胸部,並咬被上訴人胸部、臉部及肩部,再伸手抓被上訴人頸肩部等,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瞼瘀傷、左眼右側眼球出血、頸肩部兩處抓傷、左前胸及右前胸咬傷、左右兩手腕多處抓傷等傷害,並撫摸被上訴人之胸部、乳房及下體,再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如被上訴人未遭上訴人傷害及強制性交,實難憑空編纂情節及陳述當時應對之經過及心情。參諸被上訴人當日離開汽車旅館後,立即於 7時10分許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驗傷採證,經醫師檢驗及拍攝受傷照片,認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瞼瘀傷、左眼右側眼球出血、頸肩部兩處抓傷、左前胸及右前胸咬傷、左右兩手腕多處抓傷等傷害,此有被上訴人受傷照片15張、澄清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證物袋、刑事一審卷第70至84頁)。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穿著之內褲扯下時,造成被上訴人內褲護墊上有多處破損等事實,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內之檔案照片共計15張及被害人內褲照片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70至84頁,同上偵查卷第43頁)。此等客觀事證均與被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汽車旅館房內因抗拒與上訴人發生性交,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應為真實可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痕有做假之可能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3、被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證述其遭受強制性交後,為逃離該房間,於當日 4時許向上訴人佯稱更換較大房間,上訴人誤信而起身穿衣,即趁隙離開 202號房,步出車庫向櫃檯人員賴稽壕求援,賴稽壕見被上訴人表情驚慌,遂讓被上訴人躲在櫃檯內,被上訴人躲進櫃檯後仍不斷低頭哭泣,而上訴人於 4時20分許步行至櫃檯,向賴稽壕詢問被上訴人去向,賴稽壕為了不讓上訴人靠近櫃檯,走出櫃檯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由他人接走,上訴人於4時21分許返回 202號房,於4時27分許駕車離去等情(見警卷第 4頁、同上偵查卷第34頁、刑事一審卷第120、123頁、124頁背面),經核與證人賴稽壕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同上偵查卷第21頁、刑事一審卷第127、128頁),復有刑事一審法院勘驗左岸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112頁背面、113頁),堪認被上訴人離開202號房後,其狀況確實有異,證人賴稽壕始為介入協助。被上訴人復稱其躲進櫃檯時,有撥電話向舞廳現場大班歐存焄表示遭上訴人毆打及強制性交,歐存焄聽聞後遂派員前往汽車旅館將被上訴人載回舞廳等情,亦經證人歐存焄證述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183、184頁),且時間順序尚符常理,並無矛盾不合之處。益證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及強制性交等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述之細節有差異,有無遭上訴人以手指性侵,前後說法自相矛盾,再由監視器影像發現,被上訴人於當天走出旅館房間後,行走姿態無任何異常,並無奔跑之情形,自始亦無人聽到被上訴人異樣求救,以被上訴人之工作閱歷,事後又不願意進行測謊,顯有隱瞞案情之情形云云。惟細繹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不無可能僅是其個人誤解性交之定義,經告以新刑法之妨害性自主之性侵害要件並仔細思索、回憶後,所為確有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回答內容,自合於一般常情,尚難以被上訴人陳述細節有所不同,即認其所稱遭上訴人強制性侵害之陳述係屬不實。衡諸在汽車旅館遭遇性侵害並非日常生活所可能經常親歷,不無可能驚慌致不知所措,客觀上自是不能苛責被害女子臨場必為適當之反應。況上訴人以強制手段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被上訴人如貿然為逃走或呼救動作,不無可能遭上訴人以暴力加害,故被上訴人當時縱未奔跑或呼救,亦不能認與常情有違。至被上訴人之個人工作閱歷,以及其因個人狀況不同意進行測謊等等,尚與上訴人之行為無涉,均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推論。

5、綜上各情,上訴人確有毆打傷害被上訴人,並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洵可認定。又上訴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本院刑事庭,亦經104年侵上訴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案卷證可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其並未毆打傷害被上訴人,亦未對之強制性交云云,均無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毆打成傷及強制性交之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貞操等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18,347元: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不法傷害,致受有左眼瞼瘀傷、左眼右側眼球出血、頸肩部兩處抓傷、左前胸及右前胸咬傷、左右兩手腕多處抓傷之傷害,無法上班,請求一個月工作損失78,630元等事實,固提出薪資袋明細為證〔見104年侵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7頁、原審卷證物袋〕。惟該等薪資袋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月13日、104年 8月26日至同年9月8日的收入情形,不能證明其受有一個月工作損失78,630元之事實。又證人歐存焄於刑事一審僅證稱:我們小姐那麼多,真的沒辦法記得被上訴人事發後多久去上班,也不知可否調到出勤記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81頁背面),參諸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函查其工作收入及未能工作之期間,據在該址營業之公司覆稱無從查起(見本院第123頁),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受有一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2)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因上訴人之不法傷害行為,受有無法工作損失之期間及金額,惟被上訴人在舞廳坐檯陪酒,受有左眼瞼瘀傷、左眼右側眼球出血、頸肩部兩處抓傷、左右兩手腕多處抓傷等傷害,客觀上可能無法立即上班工作。本院參諸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一個月工作可得收入78,63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背面),並辯稱:被上訴人事發後約一週即回金錢豹大舞廳上班等語(見本院第132頁),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傷害行為,受有一週無法工作之損失18,347元(78,630×7/30=18,347)。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18,34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舞廳上班,自稱週薪約為3、4萬元,惟查無財稅所得資料,名下亦無汽車、不動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擺攤工作,自稱每月收入約2、3萬元,惟查無財稅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2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證物袋),併衡量上訴人不法加害之情節、被上訴人傷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其身體、健康、貞操等權利為上訴人不法侵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合計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性侵害,身心受創,請求參加「唯識深層溝通」之心靈療癒課程之療癒費用192,200元(103年3月17日至103年9月29日)及118,000元(104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24日、105年10月間),雖提出淨觀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統一發票、司法周刊剪報、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醫療費用收據、藥袋、診斷證明書、淨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見附民卷第 8頁、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第62至66、105至108頁)。依上開臺中醫院之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醫療費用收據、藥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被上訴人於 105年11月23日接受心理測驗,在接觸性侵事件相關刺激時,易產生焦慮、恐懼之負面情緒,亦可能伴隨專注困難、缺乏組織之行為(如拖延、遲到)以及睡眠困擾等,經晤談評估結果,認可追蹤後續發展,嘗試接受心理治療以增進情緒、人際互動之探索與情緒困擾之改善,並建議轉介具相關經驗之心理治療師。惟淨觀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任何與醫療或心理治療有關之項目,該公司雖曾應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舉辦志工及家事調解委員訓練,講授所謂「深層溝通與靈魂對話」,然充其量僅係如何為有效之溝通對話,亦無從憑以認定其從業人員係具有相關專業經驗之心理治療師。是被上訴人參加「唯識深層溝通」,顯係出於其個人之任意行為,並非醫療專業所必要,亦無從認與上開性侵害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因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費用,洵屬無據。

4、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傷害、強制性交等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8,347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合計518,347元。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則在被害人另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時,其已實際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應予以扣除。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性侵害事件而依上開規定申請補償,已領得補償金35萬元,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則扣除該已領取之補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8,347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4年2月1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4年2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8,347元,及自104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又本件第一審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發生任何訴訟費用,原審法院因而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院當不必併就第一審部分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