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孔德綱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施聰源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涪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含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含擴張)之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一、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受原審不利判決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5,29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頁)。嗣於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二項聲明擴張(本院筆錄誤載為減縮,應予更正)為: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7,868元,及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9、118頁)。其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345,293元部分,即請求再給付2,575元本息部分,已逾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範圍,應屬在本院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項目,原依兩造於104年7月20日訂定之切結書(下稱7月20日切結書)之約定及依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5之項目,原依7月20日切結書約定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均追加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其追加之新訴及原訴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其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項目,原均主張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部分之請求權依據,業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9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上開訴訟標的業經撤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並已確認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項目,不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詳如附表一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79頁正、反面)。是上開部分之請求權,均不在本院審理之列,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104年5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之父○○○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總價36萬元,約定施工期限至104年7月10日止。因被上訴人工作繁忙,故委任伊之配偶○○○全權處理系爭契約事務。然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未能於約定期限完工。經兩造於104年7月11日協議,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賠償逾期違約金,每逾一日賠償伊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360元(計算式:360,000×1/1,000=360),並承諾如有連續3天未通知不上工,或未於104年7月31日前完工,兩造即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應賠償伊違約金及一切損失,包含伊已給付之工程款22萬元,兩造並訂有切結書(下稱7月11日切結書)。
二、嗣於104年7月20日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泥作承包商○○○至系爭工地發生工程款糾紛,經兩造與○○○協議,伊同意將第三期工程款之泥作部分預留與○○○;伊(由○○○代理)並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約定如再發生類似糾紛,上訴人無條件與伊終止系爭契約,並賠償伊違約金、一切損失及已給付之工程款,兩造並訂有切結書(下稱7月20日切結書)。然同年月23日,於系爭工地竟又發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下包水電承商吳旻高與○○○間之工程款糾紛,伊之代理人○○○即於104年7月24日以臺中水湳郵局39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7月20日切結書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25日到達上訴人。
三、伊得依7月11日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4年7月11日起至同月24日止,共計逾期14日,按日以360元計算之損害額5,040元(計算式:360元×14日=5,040元)。
四、7月20日切結書關於「賠償……一切損失」之約定係指系爭工程履約過半,解消(終止之意)系爭契約之前提下,業主所有可能所受之損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之施工瑕疵,經原審委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認定所需修復費用為99,000元,惟伊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同意減縮按伊實際僱工施作之金額8,500元計算,故合計為89,500元,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致伊尚須另行僱工修補而受有損害。爰依7月20日切結書關於「賠償……一切損失」之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89,500元。
五、上訴人違反7月20日切結書之約定,使伊不得已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未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工項尚須由伊另行發包施作完成,所需工程費用之稅前總價219,450元,加計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後為252,368元,扣除伊尚未給付上訴人之14萬元,差額112,368元,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伊得依7月20日切結書關於「賠償……一切損失」之約定、民法第497條規定,及於本院所追加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112,368元。
六、又7月20日切結書關於「賠償……前全部工程款」之約定,即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已付之工程款22萬元,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既違反7月20日切結書之約定,伊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22萬元。
七、上訴人施工遲延,且至同年月23日發生下包商工程款糾紛之事,施工進度僅約完成40%之工程,實難期上訴人遵期完成系爭工程。是上訴人未如期履約完畢,使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須另行租屋,且伊確實與訴外人簽訂租屋契約至105年2月28日,每月應支出租金、停車費及管理費16,000元(含房租10,300元,停車費及管理費等約6,000元,合計請求16,000元),伊自得依7月20日切結書關於「賠償……一切損失」之約定及本院所追加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4年7月31日起算6個月之租屋損失96,000元(計算式:16,000元×6月=96,000元)。
八、綜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22,908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5)。爰依如附表一所示各請求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52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包含原審起訴範圍為:520,333元本息;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2,575元之本息)。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契約所檢附裝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係以○○○獨資經營之力德工程企業商行/御府建築空間設計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要約,並經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實際上,系爭工程完全係由○○○全盤操辦,具有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能力者亦僅○○○,至於伊僅係大學資訊科系畢業,並無從事建築裝潢裝修之經歷。是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應係○○○。
二、退步言之,倘法院認承攬人為伊,然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
(一)7月20日切結書為○○○與○○○簽訂,對兩造應不發生效力,縱認有發生效力,惟系爭工程之下包商吳旻高於104年7月23日至系爭工地爭執之事,係因被上訴人蓄意挑撥製造工程糾紛,實際上,○○○已於同月22日給付吳旻高工程款2萬元,故吳旻高並無前往系爭工地催討工程款之理。且7月20日切結書所載「工程款糾紛」應係指系爭工地之工程款糾紛,然當日吳旻高之糾紛,係因○○○積欠吳旻高其他工地之工程款所致,而非與伊間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糾紛。是伊並無違反7月20日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依7月20日切結書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二)縱認7月20日切結書所載「工程款糾紛」並不限於系爭工地之工程款糾紛,然104年7月20日以後系爭工地如發生工程款糾紛,唯一的獲利者係被上訴人。是以○○○有與吳旻高勾結之情事,以不當方法使7月20日切結書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無權依7月20日切結書終止系爭契約。
(三)7月11日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兩造,○○○則為伊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如欲行使該切結書之權利,自應以自己之意思為之。詎7月20日切結書係由○○○以業主身份自居,與以承包商自居之○○○,泥作即訴外人○○○、泥作即訴外人○○○所訂定;又於同年7月24日寄發給伊之存證信函,及○○○以業主身分,並由吳旻高以見證人身分於104年7月23日所製作之「終止契約切結書」,均由○○○以自己之意思為之,而無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則○○○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系爭契約及7月11日切結書之效力。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之逾期違約金部分,因7月11日切結書係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104年7月31日,已生緩期清償之效力,伊之遲延責任終了,自無給付逾期違約罰款之理。
四、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無理由:
(一)系爭切結書僅約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一切損失」,然兩造並未約定損失項目及內容為何,依契約應嚴守原則,兩造如未再以其他之意思合意變更原有契約內容,實難認該切結書所稱之「損失」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其他權利義務項目。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施工項目多有瑕疵,日後尚須修補瑕疵,並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瑕疵,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交付,可否預見伊於完工並交付系爭工程時,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工程瑕疵,非屬無疑,此與民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依通常情形,伊於完成工作並交付前,倘工作有缺失,尚得自行修補之,屬施工中之缺失(假設語),而非屬工作之瑕疵,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工作有瑕疵云云,難謂有據。且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之前,並未就其所謂施工中缺失事項,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修補,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伊負擔改善費用,即無所據。
(三)依7月11日切結書,兩造合意將工期延至同年月31日,已生緩期清償之效力。惟被上訴人自行於同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伊遲誤同月31日合意展延之期限,伊並無「不於期限內履行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之未施作完成工項另行發包所需費用差額部分,亦無理由:
(一)7月20日切結書僅約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一切損失」,然兩造並未約定損失項目及內容為何,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另請他人完成工程,如有價差損失,難認兩造已合意此部分應由伊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賠償未施作完成工項另行發包完成所需費用差額,亦屬無據:
⒈被上訴人係以伊於系爭工地與他人發生工程款糾紛為由,終
止系爭契約而收回系爭工程,而非以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有瑕疵,而終止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並未就具體工程項目應改善事項,定相當期限催告伊改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未施作完成工項另行發包完成所需費用差額,亦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民事附帶上訴理由狀,追加依民法
第497條規定請求,給付未施作完成工項另行發包完成所需費用差額,明顯逾越承攬契約定作人權利行使之1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茲提出時效抗辯。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規定為此項請求,同屬無據:⒈7月11日切結書,兩造合意將工期延至104年7月31日,已生
緩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自行於同月24日以伊於系爭工地與他人發生工程款糾紛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伊遲誤同月31日合意展延之期限,是伊並無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民事附帶上訴理由狀,追加依民法
第502條規定為此項請求,明顯逾越承攬契約定作人權利行使之1年請求權時效。伊茲提出時效抗辯。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懲罰性違約金(即返還先前已付工程款)22萬元,並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自不得依7月20日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而被上訴人係於伊施作系爭工作尚未完成之時終止系爭契約,關於伊已施作之工項部分,伊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7月20日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因工地發生工程糾紛終止契約得請求伊賠償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22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使伊施作系爭工程卻完全無任何報酬,況且所謂本件發生之爭執事件係非關系爭工地之工程款糾紛,實不應據此苛責伊。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賠償其已付之工程款22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之另行租屋6個月租金損害部分:
(一)系爭切結書僅約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一切損失」,然兩造並未約定損失項目及內容為何,故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另行租屋支出,難認兩造已合意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賠償另行租屋損失96000元,同屬無據:
⒈7月11日切結書,兩造合意將工期延至104年7月31日,已生
緩期清償之效力。惟被上訴人自行於同月24日以伊於系爭工地與他人發生工程款糾紛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其終止契約之理由,並非伊遲誤104年7月31日合意展延之期限,是以伊並無「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形,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另行租屋損失,同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民事附帶上訴理由狀,追加依民法
第502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行租屋損失96,000元,明顯逾越承攬契約定作人權利行使之1年請求權時效,伊茲提出時效抗辯。
(三)被上訴人至105年3月16日才具狀提出所謂104年2月11日簽訂之租約,然契約內竟出現立約人○○○生日期記載為000年0月00日之情況,顯可質疑該份租約係於105年2月11日始臨訟製作,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內容虛偽不實。
八、並聲明:1.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040元及違約金17萬元,合計175,040元本息,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依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7,868元,及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一、系爭契約於104年5月9日簽訂,所記載之甲方「消費者」(即定作人)為被上訴人,乙方「業者」(即承攬人)為上訴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為○○○,約定承攬甲方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總價為36萬元,約定工程施工期間為104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每逾一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與甲方,即每日逾期罰款為360元(計算式:360,000元×1/1,000=360元)。
二、兩造於104年7月11日簽訂切結書,並記載○○○為乙方即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施工期間延長至104年7月31日,延長期間上訴人仍需依系爭裝修契約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且上訴人如有連續3天未上工,或未於104年7月31日完成工程,兩造即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及一切損失,包含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22萬元,被上訴人可再另找工程轉包。
三、○○○與○○○於104年7月20日簽訂切結書,約定「爾後承包商○○○先生與他人糾紛至現場日興街206號11樓5,立即無條件與○○○小姐解除工程契約,並賠償業主○○○違約金及一切損失及前全部工程款予賠償業主○○○」。
四、吳旻高於104年7月23日前往系爭工地,與系爭裝修工程之木作工人許金篤發生爭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
五、○○○於104年7月24日以○○○○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向○○○及上訴人通知,依同年7月20日切結書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遲延違約金及損失,包含已給付之工程款。
六、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為22萬元,尚有14萬元工程款未支付。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為其代理人,承攬人為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兼其代理人:
(一)查系爭契約已明定甲方消費者為被上訴人,乙方業者為上訴人,○○○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身分證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及身分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至17頁),上訴人於原審係委任○○○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於原審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及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並有原審105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二第3至4頁反面),堪以採信。
(二)雖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為承攬人,主張撤銷原審之自認,並抗辯系爭契約所檢附裝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係以○○○獨資經營之商號力德工程企業商行/御府建築空間設計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要約,並經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實際上,系爭工程係由○○○全盤操辦,具有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能力者亦僅○○○,與被上訴人商談,及負責工程分項轉包者均是○○○云云。惟查:
⒈證人○○○於本院106年7月24日證稱:「○○○叫我匯款要
匯到上訴人孔德綱的帳戶。我有看過網路的知識,我覺得這樣很奇怪我就不要簽,○○○就說孔德綱已經滿20歲,在他身邊學裝潢很多年,要接他的位置,他就拉他兒子過來說,說他兒子是負責人,他兒子就說對,○○○就在契約上馬上寫上他是連帶保證人,他兒子是負責人。當時我要求他們兩個要拿出身分證,我先生的身分證也有拿出來,當場影印並寫限工程合約證明用。」、「(問:○○○表示他是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什麼?)就是他兒子是公司負責人,而○○○要接這個案子,他是連帶保證人,有事也可以找他。」(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
⒉證人○○○則於本院證稱:「這份(指原審卷第19頁報價單
)是簽約時為準的,用這張報價單逐項清清楚楚的討論,當天花了七個小時才完成簽約。」、「(問:逐項討論是誰與誰討論。)是我與○○○他們夫妻二人。」、「(問:你有向他們表示你是御府或力德公司的負責人嗎?)有,其實我就是負責人。但重點是他們要我們把這個工程做好。」、「來是我要與對造簽約,但因我要求要匯款入我兒子孔德綱的帳戶,她有意見,她叫我要當連帶保證人。」、「(問:為何契約上要寫孔德綱的名字而不是寫你的名字?」、「因我個人支票借給人家,支票跳票有拒絕往來的記錄,所以我不願意再用我自己的帳號來處理。」、「(問:所以真正的契約當事人你認為是你?)是我自己。」、「是她要求要用我兒子孔德綱的名字當作乙方。我剛才所說一向掛我兒子的名字是指用他名字的帳號來匯款。(問:所以只有這件案子是因對方要求,所以當事人寫你兒子?其他的契約當事人都是你?)對。匯款通通是匯到我兒子帳戶。只有本案的契約當事人因為對方的要求才用我兒子的名字當乙方,我其他的契約是我自己當乙方。(問:因為你要求要匯款到你兒子帳戶,對方會擔心,所以要求契約當事人要你兒子當乙方?)對,對方會擔心是很正常的,所以要求我兒子當乙方的契約人。(問:所以你認為你才是真正的契約當事人?)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處理。(問:104年5月9日簽約當天,孔德綱與你都有在場嗎?)有,兩人全程都在。」、「我兒子只有坐在旁邊聽而已。」、「只有當天是對方要求我兒子要來為了要簽約才來的。」、「(問:那天簽約款是誰收走?)我兒子。只要是金錢的部分就給我兒子處理。」(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
⒊則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縱係由○○○獨資經營之商號力
德工程企業商行/御府建築空間設計之名義出具,然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契約之洽商過程,雖原本係由○○○與被上訴人夫妻處理,然因○○○要求被上訴人將工程款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因而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契約應由上訴人擔任承攬人,並負擔承攬人之契約責任,○○○則作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行連帶負責。○○○及上訴人係明知被上訴人上開意思,並予同意,且上訴人於簽約當天全程在場,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當日收取之簽約款係由上訴人收取。是兩造及○○○三方就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
(三)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是由上訴人邀同○○○為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被上訴人及○○○之間系爭契約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定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之間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翻稱其並非契約當事人,而脫免就系爭契約應負之責任。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及撤銷原審之自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二、○○○就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一)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在案可稽。
(二)查系爭契約除記載業者為上訴人、消費者為被上訴人,契約中另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外,並有○○○手寫進度表且確認領款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6頁),加以證人○○○及○○○均證稱簽約當日包含兩造、被上訴人之妻○○○、○○○均在場,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絕大部分均係由○○○與○○○聯繫,是應堪認定兩造均明知及默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及○○○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應有隱名代理之適用。兩造既明知○○○及○○○分別為兩造之代理人,則○○○與○○○各代理兩造就系爭契約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所代理之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基於隱名代理之法理,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仍及於本人。
(三)7月20日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21頁)雖係由○○○與○○○簽訂,惟依前揭說明,足認簽訂7月20日切結書之○○○及○○○分別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且兩造於原審已表明同意7月20日切結書之形式真正,拘束兩造,此有原審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頁)。則7月20日切結書自對兩造發生契約拘束力。又104年7月24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2頁)之寄件人雖為○○○,惟兩造於原審105年4月1日經受命法官進行爭點整理時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有為上開終止契約之表示,亦有上開筆錄第4至5頁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堪認○○○寄件之上開存證信函係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契約已於104年7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月24日依7月20日切結書之約定,由○○○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業經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22頁)。雖該存證信函內係使用「解除契約」之用語,惟被上訴人已表明其法律性質應為終止契約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憑。又上開存證信函已表明終止契約之原因係因下包商吳旻高於同月23日於系爭房屋發生與○○○之工程糾紛,依照7月20日切結書之約定,而終止契約等語。是系爭契約已否發生終止之效力,即應以是否有發生違反7月20日切結書約定之事由而為認定。
(二)查7月20日切結書約定:「爾後承包商○○○先生與他人糾紛至現場:……立即無條件與○○○小姐解除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上開約定內容所稱「解除工程契約」,應係終止契約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係限於因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生糾紛云云。惟觀之前揭約定之文義,並未約定是否限定於「系爭工程」之糾紛,自不應予以限定範圍;且推闡兩造真意,縱使並非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遲延,如因○○○於他件工程中未如期給付工程款予其下包商,導致承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商罷工或至系爭房屋現場爭議,即不免影響到本件工程之進行,而拖延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系爭切結書既明定○○○與他人糾紛至現場,被上訴人即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並未限定工程糾紛之範圍。上訴人抗辯應僅限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糾紛,與該切結書文義不符,為不可採。
(三)又查,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水電廠商吳旻高於同年月23日前往系爭工地發生糾紛,○○○於當日下午1時47分許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查處發現:「承包商○○○因與工人吳旻高有拖欠工程款情事,警方到場後,雙方協調於8月○○○再清償;但業主蔡小姐則因本次為第2次有工人因未請到工程款造成糾紛,故要與○○○立據解約,○○○至104年7月23日14:50仍不肯簽名,蔡小姐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等情,有臺中市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8、89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否認○○○有積欠吳旻高其他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堪信吳旻高係因○○○拖欠工程款而於同月23日至系爭工地。
(四)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積欠吳旻高工程款項,已於104年7月22日給付吳旻高2萬元,該日事件為○○○故意製造之糾紛,並提出吳旻高於同年9月18日簽署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聲明書雖記載:104年7月23日屋主之妻所
聲稱與孔先生有發生類似糾紛事件,純屬蔡小姐刻意誤導本案件有所謂工程糾紛事宜,當日木工、泥作及油漆等工班多人都在現場施作趕月底完工,且係屋主之妻主動打電話與本人(即吳旻高)到工地現場說明,本人只是與木工師傅許金篤因天花板挖孔事有意見上爭執……孔先生實際於7月22日有依約定給付工程款,所以並無本案工程款糾紛之事,且屋主之妻蔡小姐亦在現場煽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然查,證人吳旻高已於原審證稱: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完全不屬實,當天係伊打電話給業主,因被告(此處之被告應係指○○○,下同)於7月23日有簽一張本票給伊,到期日是同年8月30日,但被告仍一直拖時間,直到9月18日才付,被告付錢時要求伊簽上開聲明書,聲明書之內容並不實在,內容不是伊打的,被告說聲明書簽一下對伊比較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衡諸證人吳旻高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與被上訴人亦無特殊情誼,既到庭具結證述,應無虛偽證述維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況○○○於發生上開事件當日確有簽發面額為64,100元、到期日為104年8月30日之本票一紙與吳旻高(見原審卷一第97頁),證人吳旻高則證述○○○於同年9月18日始支付該票款,並製作上開聲明書要求吳旻高簽名,足信上開事件發生時,吳旻高確實未受領全部工程款,否則○○○何需簽發上開本票,是上訴人辯稱104年7月23日之前已付清吳旻高所有工程款項,應不可採。
⒉又證人吳旻高於原審證稱:104年7月23日伊在附近的工地工
作,因為系爭工地已經處於停工狀況,伊就去系爭工地瞭解狀況,系爭工地之水電工程已經施工到天花板線路完成,燈具部分還未開孔之階段,但因為工程款的問題被告(指○○○,下同)沒有給伊,所以處於停工狀況,當天到場後伊遇見木作的師傅,木作師傅問伊「不是不做了嗎,明天已經叫別的水電來開孔」,伊回他系爭工程是伊連工帶料施作的,這樣會產生糾紛,伊就打電話給業主,業主說要報警處理,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伊還有承攬被告的其他工地,被告有6萬多元的工程款沒有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正、反面)。另證人許金篤於原審證稱:被告找吳旻高做水電,但被告其他工地的錢沒有與吳旻高算清楚,吳旻高要求要付清別的地方的工程款才要來做系爭工程,發生糾紛的前一晚,被告打電話告訴伊吳旻高有去被告的公司拿錢,但吳旻高還是不來作系爭工程,被告要伊找另一個人來挖孔,因為業主要求要趕工,伊不知道就系爭工程被告有無欠吳旻高工程款,104年7月23日那時,水電工程的天花板配線已經完成,只剩開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證人即在系爭工程負責泥作之○○○於原審證稱:104年7月23日伊有在現場,吳旻高當天到系爭工地,發現水電工作有另外找工人準備承接,吳旻高說被告沒有把工程款給他,不允許有任何承接的行為,吳旻高馬上打電話給業主,業主即○○○每天都會一早去開門,當天吳旻高打電話給業主,業主就上去,因為伊與○○○、○○○之前有協議不可再發生拖欠工程款的事情,發生這件事業主有報警,被告委託許金篤再找另一包水電,因此引發吳旻高不高興,另外找的水電伊有認識,伊認為許金篤不會自作主張要找另一包水電,應該是被告去找許金篤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104年7月23日許金篤與吳旻高之紛爭,確與○○○拖欠吳旻高其他工地之工程款有因果關係,且不能證明為○○○故意製造之糾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請求勘驗104年7月24日其與吳旻高、同年11月18日其與許金篤、105年1月29日其與訴外人即鋁窗業者洪秋原、同年2月18日其與訴外人即拆除工夏定江之電話錄音一事。惟上開錄音均為系爭事件發生後之通話內容,且證人○○○、許金篤均於原審已到庭具結證述,擔保證言之可信度,復經兩造詰問,自以證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而無勘驗電話錄音之必要。況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當日吳旻高與許金篤言詞激烈爭執」、「當日係○○○先到再打電話給水電吳旻高」等事,而上開待證事實與兩造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終止事由是否已成立不生影響。證人許金篤雖證稱:當日係業主先到(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然證人○○○亦證述:○○○一早就來開門,之後就到樓下去,吳旻高到現場後知道要被接替就不高興,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從樓下上來,看到吳旻高又在工地請工程款,所以○○○就打電話報警(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堪信○○○於施工期間均較工班先至系爭工地開門,並在工地現場附近等待或巡視現場,顯見被上訴人及○○○甚為關心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與進度,故其較證人吳旻高先到實無違常情。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故意製造糾紛一節,尚不足採。
(六)綜上,7月20日切結書訂立之後,確於同年月23日發生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終止事由,被上訴人依該切結書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同年月24日存證信函已於同月25日到達上訴人,則系爭契約於同月25日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依7月11日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4年7月10日,屆期上訴人尚未完工,兩造於同年月11日以切結書合意將工期延至同年月31日,並簽訂7月11日切結書,該切結書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原本應在104年5月11日至104年7月10日應完工坐落於系爭房屋之工程,如今104年7月11日未能依約完工,以『原本契約』每逾一日,課以工程總價的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0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展延至104年7月31日,已生緩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遲延責任終了,自無給付逾期違約罰款之理云云。惟查,兩造雖就原定工期同年7月10日約定展延至同月31日,惟細繹自上開切結書文義,被上訴人並未放棄對上訴人逾原定工期之遲延違約金之請求權,且就逾期違約金之遲延時點之計算基礎已明定以,以『原本契約』每逾一日,課以工程總價的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是被上訴人本於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自同月11日起至同月24日止之逾期違約金5,040元(計算式:360,000元×1/1000×14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瑕疵修復費用89,500元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並提出如原證6之估價單(原審卷一第34頁)為憑,並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是否有如原證6所列項目之瑕疵及所需修復費用,固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一份(下稱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31頁),並認有如該鑑定報告附件三之施工缺失等內容,然該鑑定報告已說明「以上鑑定鑑價僅提供貴院審理本案之參酌,變更工程導致追加減工程金額減少或涉及責任歸屬,需由兩造舉證經法院裁定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是上開鑑定意見僅係針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項目而為鑑定,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項目是否實在,仍須經調查證據予以認定,是該鑑定報告尚不得直接據為上訴人施作工程確有瑕疵之依據。
(二)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附表二編號1、2、3之廁所(即浴室)及次臥天花板拆除、新作、批土及AB膠填縫部分:
①鑑定報告就此項目係記載「鑑視廁所及次臥天花板拆除、
新作、AB膠填縫,工程尚在進行中,『若應拆除而未拆除』,或板材平釘不平、縫隙AB膠填縫土不平等,鑑定為施工中缺失,宜進行「矯正及預防措施」(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是該鑑定意見並未認定該廁所及天花板是否確實「應拆除而未拆除」。
②廁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作之浴室蓮蓬頭位置
上方之天花板高度太低,僅約209公分(見被上證2-1照片),導致被上訴人後續需再次請人打除重作,高度為247.5公分(被上證2-2),前後施工高度差距將近39公分(見被上證2-2、2-3照片)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未依約定施作浴室天花板高度,並抗辯:伊係按被上訴人要求施工,○○○經常至系爭房屋監工,然被上訴人及○○○在終止契約之前,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該處天花板高度不足,否認有瑕疵等語。經查:證人○○○於原審證稱:(問:有無常去工地巡視?頻率為何?)從續約即104年7月10日開始伊就每天去。廁所的天花板伊有請被告把兩間廁所變成一間,其中有一間原本是儲藏室,其中有一間廁所的高度可以高於190公分,但被告為了趕工都釘成平的,沒有高於190公分,伊有跟上訴人講,伊要求天花板都是最高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惟證人○○○於本院證稱:原審鑑定測量的高度是202公分,但原審對造自己有講至少要超過190公分,所以我們施作的高度已經超過他們要求的。施作浴室天花板時被上訴人都沒有反映不夠高,是終止後才表示有問題,施作中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又證人即負責木工之許金篤於本院證稱:原本○○○有叫伊做一間浴室天花板與浴室外走廊的天花板,後來○○○不做以後(意旨被終止契約之後),業主嫌天花板太低,要伊去重做提高高度。104年7月底○○○被終止之前,在○○○找伊施作時,伊不知道業主有無嫌天花板太低,亦沒有聽說這回事,如果有此事業主也不會直接向伊反映,而是直接找○○○。伊當時也沒有從別人那邊聽說業主嫌天花板太低。當初天花板的高度是○○○決定的,他告訴伊要做多高。○○○告訴伊抓到什麼高度可以過,沒有具體幾公分。一般是講做到樑下,後來請伊重做的高度差多少,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反面)。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對上訴人之指示是至少要高於190公分,且被上訴人自承原施作高度為209公分,已高於190公分。又在104年7月10日起至23日止,○○○每天均到系爭房屋,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向○○○或負責木工之許金篤表示浴室天花板之高度不足,則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自不能認定其原施作之高度有不符約定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之後自行認定高度不足,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有上述浴室天花板高度不足之瑕疵,尚不可採。
③次臥天花板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項目原本約定要先拆掉
如被上證2-4照片位置所示L形RC牆,再做輕隔間的部分,但因上訴人沒有拆掉該RC牆面,只有包覆牆面,致伊需另行雇工請人重新施作云云,並提出拆除前之被上證2-4照片及拆除後之被上證2-5、2-6照片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要求應拆除系爭L形RC牆等語。證人○○○於本院證稱:該照片中上方凸出的牆是原本就有的RC牆,下方的牆壁原本是磚牆,拆掉之後有移動牆的位置,我們施作改為矽酸鈣板的輕隔間以擴大主臥室,這張照片是次臥的照片,上方凸出的RC牆可拆也可不拆,但對造每天都去看並沒有說要拆,如果要拆早就要說,許金篤也說不用拆。上方是用矽酸鈣板把本來的RC牆包起來。原本還沒有拆掉下方的牆壁移動牆的位置之前,上方的RC牆就是凸出的,本來凸更多,牆是往次臥的方向移,牆的另一方就是主臥,以擴大主臥的空間,當時是先進行拆除工程將須要拆除的全部先拆除完成,拆除完成之後,被上訴人每天都有來看,當時都沒有說這部分要拆,所以是用包覆的方式,終止之後才說應該拆沒有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又查,依系爭報價單所載「拆除工程」並未詳細記載應拆除之位置,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所述本件工程係先進行拆除工程,其他才陸續進行各項施工之過程。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與上訴人約定必須先拆除系爭L形RC牆,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曾向上訴人表示應拆除系爭L形RC牆。則系爭工程既已進行至後階段,倘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必須先拆除系爭L形RC牆,豈有在終止契約之前仍未要求上訴人改善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有與上訴人約定應拆除系爭L形RC牆,尚不可採。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依約應拆除上開部分牆面,自不得據以主張上訴人未拆除而有施工瑕疵。則被上訴人事後認應將該L形RC牆拆除重行施作所生之費用,上訴人自不負擔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就此項目之主張,亦屬無據。④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浴室天花板高度之施作違反
兩造之約定及上訴人依約應先拆除系爭L形RC牆而未拆除,則被上訴人主張應拆除浴室天花板及系爭L形RC牆因而拆除該二部分天花板,及所生後續新作、批土及AB膠填縫部分等工程,均不在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二編號1、2、3之廁所(即浴室)及次臥天花板拆除、新作、批土及AB膠填縫部分項目之施工瑕疵,並不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4之「衛浴乾濕分離加拉門」(係指衛浴乾濕分離應加上拉門)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衛浴乾濕分離之拉門,係在兩造約定應施作
範圍內,並非追加項目,且包含在系爭契約總價36萬元之內,並未約定另行計價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拉門不在系爭契約報價單施工範圍,至於浴室乾濕分離部分,於契約終止前業經證人○○○施作完成云云。
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與上
訴人提出者(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其手寫部分文字位置雖略有不同,惟此係因○○○當日在原打字版之報價單上手寫兩份各交付兩造收執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份報價單亦屬真正,此經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該兩份報價單均屬真正,先予敘明。
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本即要求上訴人施作乾濕分離廁
所,已提出被上證2-21之系爭房屋之廁所(浴室)地面已有施作乾濕分離之中間水泥分隔基座之照片為證,且證人即負責泥作之下包商○○○於本院證述前揭照片所示泥作為乾濕分離的門檻,為伊所施作,浴室的地磚含乾濕分離的門檻已經全部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可證上訴人已就浴室施作地磚及乾濕分離的門檻完畢。
④又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經法官提示被上
訴人提出之原證6估價單之項目時,陳稱:「我承認沒有做的是2.衛浴乾濕分離加拉門及6.衛浴設備一套」、「衛浴乾濕分離加拉門我確實沒有做,浴室衛浴設備一套也沒有安裝。其他的我都否認」(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可證上訴人依約應施作衛浴乾濕分離之拉門,然其僅已施作乾濕分離的門檻,尚未加裝拉門。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前揭所述,意指客觀上確實未施作系爭拉門,但並未表示該拉門為該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云云。然查,倘○○○所述之真意係如上訴人於本院所辯,其應會表明其依約無庸施作拉門,或如欲施作該拉門尚須另行加價,而非承認其確實未做。是上訴人所辯,即不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103年7月23日○○○向○○○表示「泥作御府徐先(生)的廁所地磚會完成,明天要請淋浴拉門(清玻璃)來做了。」(見原審卷一第78頁),亦可佐證上訴人確有同意於系爭契約總價內作拉門。上訴人於本院否認依約應施作拉門,不足採信。
⑤再查,此部分固經鑑定所需金額為18,000元,然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其自行僱工施作之被上證8請款單所示,浴室淋浴拉門之價格為8,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同意按該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然上訴人抗辯依上開請款單顯示各項目合計55,600元,但成交價是50,000元,再加其他金額,最後的總價有打折,所以實際各項目的價額也應依比例打折等語,核屬可採。是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實際支出之金額應為7,644元(計算式8,500元X5 0,000/ 55,600=7,644)。被上訴人於7,644元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為不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5之「管道間木門更換」部分:
①鑑定報告記載此項目未記載於系爭報價單木工裝修工程內
,得由兩造舉證是否變更工程並列入追加減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在系爭契約範圍之內,並非追加項目。由於該筆費用單價甚低,施作至半,上訴人即表示願意替被上訴人施作拍拍門,並表示該部分為贈送,是並未列於簽約當時報價單上。且管道間木門已為上訴人拆除,本件進行鑑定時,該部分木門其實已遭拆除,若謂兩造並無合意再行安裝拍拍門,實屬荒謬,被上訴人豈可能聽任上訴人拆除木門,但後續並無安裝木門之打算?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合理云云,並提出被上證2-22之管道間木門拆除前之照片及以證人○○○之證述:「管線間的門本來是喇叭鎖,他說要改成拍拍門……」為證(見106年7月24日筆錄第11頁)。惟上訴人否認有此項約定,抗辯此項目不在兩造約定施作項目內等語。
②經查,系爭報價單內並無此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 119
頁)。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證2-22之管道間木門拆除前之照片,並主張原審鑑定時該部分木門已遭拆除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木門係上訴人所拆除。又證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且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證述難免偏袒被上訴人,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雖聲請證人即木工許金篤為證,惟證人許金篤於本院證稱:(提示被上證2-22照片,問其中左中位置的喇叭鎖木門你有無印象?)時間久了,我現在無印象。(問:本工程○○○有無叫你施作拍拍門?)我不記得有做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至215頁)。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應施作此項目。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該項目未依約施作云云,自不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6之「牆壁裂縫打除重做」部分:
①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提出被上證2-23之牆面裂縫照片為證,
上訴人雖辯稱無法證明是其施工造成(例如:地震),且僅表層補土即可云云。惟,此部分經鑑定報告認定「冷氣窗口下牆面有裂縫,鑑定為施工瑕疵,RC剪力牆未經結構補強不得敲切除,本案龜裂現象為結構破壞施工瑕疵」(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上訴人所辯即不可採。
②此項目經鑑定其修復金額為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亦堪採憑。
⒌附表二編號7之「插座位移」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事實上本件工程插座之施作缺失有
兩處,即房間插座位移以及客廳插座位移。一處為主臥室,該部分確實業經上訴人位移插座,但施作後被上訴人認為移得不夠出去;另一處為客廳,即被上證2-24的部分,上訴人根本尚未施作移位工程,從該照片亦可得知,如凹槽部分施作櫃子,插座必然會被擋住。因當初上訴人設計時,凹槽處要設計成櫃子,將會擋到原先已設置好之插座(被上證2-24)。在上訴人施工之初,被上訴人即已要求上訴人要將插座移位,否則插座將被擋住,使用上很不方便,詎料上訴人施工時全然忘記,施工完後被上訴人始發現。是鑑定機關才會列出該項金額。然自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觀察,○○○均提到「客廳插座」,而鑑定報告書亦僅有為插座位移「一項」之計價,是被上訴人僅主張「客廳插座」之部分,房間插座部分不再主張云云。
②經查,鑑定報告所指插座未位移之位置,依所附照片顯示
係指房間插座,此有原審卷一第128頁左上照片可稽。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書上之記載並未特定為何處之插座云云,為不可採。
③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其欲主張者為「客廳插座」之部分,房間插座部分不再主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惟上訴人否認有「客廳插座」未位移之瑕疵,抗辯:第一次已經有照業主要求的位置來移,業主天天都有到工地來看,如果插座的位置有問題他早就講了,為何到後來才提,是業主後來又要求再移位。被上證2-24照片係顯示客廳插座,該照片左邊有較大面積補土痕跡,顯見原來的插座位置是在該大面積補土之位置,○○○已經將插座位置移入凹槽。業主擬將該凹槽設計開放式層櫃,而將插座位置移入凹槽,亦較之插座原位置更美觀,且未對於電器之使用造成不利影響,被上訴人指稱客廳插座並未移位云云,要屬不實。上訴人已依約裝置完成插座,○○○後來再說為了櫃子要求「客廳插座」要移位,應列人追加工項另行計價,然被上訴人不願追加,○○○自無再行移位插座之義務,不應認為工程瑕疵等語。
④經查,證人○○○於原審證述:「前客廳有個插座,我跟
被告講要做個櫃子,要求移位,但是被告移的位置不夠出去」(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然觀察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2-24照片,顯示有插座移位後之補土痕跡(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且依該補土痕跡可看出上訴人應曾經將原本在凹槽外之插座位移入凹槽位置,並非未曾移位。被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自被上證2-24照片觀察,上訴人至多僅位移一個插座(量尺左方即凹槽外面之部分),但是量尺右方(即凹槽裡面)仍有一組插座,且位置亦在凹槽裡面,如將來施作櫃子,該插座即無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本院認上訴人已曾依被上訴人要求為其將客廳插座移位一次,被上訴人倘再一次要求上訴人應將凹槽內插座移出凹槽,自屬追加之工作(至於上訴人先前曾經同意無償移位,既屬上訴人自願不加價,自無追加計價之問題)。且上訴人抗辯應列計追加工項,而被上訴人不願同意等語,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負有無償為其將插座移位之義務。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插座未位移之瑕疵。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即不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8之「衛浴設備」一套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衛浴設備」在兩造約定應施作範圍內,並
非追加項目,且包含在系爭契約總價36萬元之內,並未約定另行計價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報價單下方固有手寫記載衛浴設備,但其僅代為叫貨,應另行追加金額云云。
②經查,兩造各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第2頁下方均有手寫「凱
薩馬桶C1330面盆LP2360S」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19、166頁)。上開文字固未列在系爭原始打字內容之報價單範圍,然證人○○○於本院已自承系爭報價單之手寫文字為其於簽約當日所記載(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堪認兩造於簽約當日已合意上訴人應依約施設上開衛浴設備。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報價單第2頁打字部分有記載:其他要約「一、本工程總價承包係依本估價單內各單項內容施工為主,不在估價單內項目應另行計價,該項完成即應付款,不得合併於原總價款內」(見本院卷一第119、166頁)。惟於原審經法官當場詢問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原證6所示項目均為其已支付工程款,但主張上訴人施工瑕疵,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即回答;「我承認沒有做的是2.衛浴乾濕分離加拉門及6.衛浴設備一套」、「衛浴乾濕分離加拉門我確實沒有做,浴室衛浴設備一套也沒有安裝。其他的我都否認」,並未表示尚須另行計價,或僅是代為叫貨(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由其陳述可見上訴人已自認其在系爭契約總價範圍應施作衛浴設備一套。
③又審酌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延至104年7月31日應完成,
則迄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終止契約之前,僅剩一週即須完工,如兩造就此項目係約定應另行加價,上訴人當會向被上訴人報價。然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其迄終止契約前就系爭報價單上手寫項目並未向被上訴人報價(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顯與上訴人所辯不符。綜上可證,上訴人確實未依約施作衛浴設備,且該部分應計算在系爭契約總價36萬元之內。
④再查,此部分經鑑定所需金額之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上訴人對此鑑定金額並不爭執,應堪採憑。
⒎附表二編號9之「房間木門上移3樘」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原先施作時,伊即有要求上訴人施作門框
時,房門門片高度要大於廁所門片高度;且依一般民間傳統習俗,廁所門片高度宜小於房門高度,此係風水上之考量等語,並提出被上證2-25顯示廁所門片高於房門高度狀態之照片。上訴人則抗辯僅是門框差上下1公分,只要改門片高度即可。係屬正常施作,沒有作錯。○○○早已完成安裝,係被上訴人存心故意刁難,也根本不影響使用。系爭裝修工程倘使於最初原始契約工項即有拆除與更新房間地磚部分(假設),正常的工序依序為1.房間先拆除地磚2.安裝門框3.門框水泥封邊4.貼上地磚5.裝木門。然而系爭裝修工程伊始,約定房間門框、木門施作,而未約定施作拆除與更新房間地磚,則○○○先行施作門框先做完,業主○○○其後才追加拆房間地磚,必然影響木框、木門的高度云云。
②經查,鑑定意見認「檢視本案房間木門計3樘,現場與天
花板高度間距確為不等距,鑑定為施工中缺失,且進行矯正與預防措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證人○○○並於本院證稱:「浴室施作完了後,發現浴室門框的上緣高於房間門框的上緣…原本房間門框與浴室門框都先做,浴室門框立框時門框下緣比較高,所以浴室的門框上緣比房門門框上緣高,一般浴室門框不會比房間門框高,……房間門與浴室門上緣高度不對,所以我建議業主將房間門框拆掉重做,她就找許金篤來重立門框……。」(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面),可證系爭房間門片確有低於浴室門片之缺失。又兩造均不爭執原本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並不包含房間地磚,其後被上訴人始追加房間地磚項目,此由系爭報價單僅有「客廳地磚」項目並無「房間地磚」項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雖有追加房間地磚之情事,然證人○○○證稱:(問:後來才要拆除房間及客廳地板是否會影響已經施作的門框?)不會影響,決定房間要追加地板時我的門框已經立好,但門框的高度不會影響。」(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追加房間地磚乙節與系爭房門門框上緣高度低於浴室門之缺失無關。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事後追加房間地磚才影響門框高度云云,尚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個房間之門框高度有瑕疵,須拆除重作上移,係屬可採。
③此項目經鑑定認所需金額為1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上訴人就此金額並未爭執,應堪採憑。
(三)綜上,上訴人施工有缺失之項目為如附表二編號4、6、8、9部分,所需金額合計51,644元(計算式:7,644+6,000+20,000+18,000=51,644)。被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7月20日切結書,上訴人承諾賠償「違約金及一切損失及前全部工程款」,此部分當屬兩造在系爭契約之外再為合意補充之損害賠償內容。其中,「違約金」係指遲延履約之罰款,「前全部工程款」係指業主已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一切損失」等語雖然範圍較為廣泛,然細繹7月20日切結書之約定,無非指系爭工程履約至半,解消(此處性質上應係終止之意)系爭工程之前提下,業主所有可能所受損失等語。經核尚與上開切結書之文義並無不合,應堪採憑。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其得依系爭7月20日切結書關於「賠償……一切損失」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修補費用51,644元,即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部分項目係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未及施作,並非施工瑕疵云云。然系爭工程附表二編號4、6、8、9之項目,迄契約終止日止,既尚有前述須補作及修復之內容,此部分倘契約尚未終止,本因由上訴人負擔人工及費用而負責完成,惟系爭契約係因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包含負責施工之○○○)之意定終止事由而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致上訴人無庸再繼續負擔人工及費用處理完畢,反之,被上訴人則須另行花費僱工修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所需支付修補費用,係屬其所受之損失,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項目之修補費用合計51,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項共計請求89,500元,其中超過51,644元部分之37,856元之金額,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另關於被上訴人就同上項目,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上訴人雖辯稱由證人○○○於原審已證稱被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前並未告知上訴人冷氣窗口下之牆面有裂縫及房門的高度低於廁所,是事後才發現(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之前,並未就上開項目,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而係終止契約後始發現上開瑕疵,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伊負擔改善費用,即無所據,委無足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7月20日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51,644元,業經本院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就上開51,644元部分,另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而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上開依7月20日切結書約定請求不應准許之其餘37,856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屬於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之缺失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是被上訴人就此範圍,本於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所需工程費用差額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未完成工程應另行發包,並提出如原證7之估價單(原審卷一第35頁)為憑,固經鑑定報告列載附件四所示項目及金額,認被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後續工程約需花費合計240,293元(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惟該鑑定報告另已說明「以上鑑定鑑價僅提供貴院審理本案之參酌,變更工程導致追加減工程金額減少或涉及責任歸屬,需由兩造舉證經法院裁定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是上開鑑定意見僅係針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項目而為鑑定,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項目是否確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者,仍須經調查證據予以認定,是該鑑定報告尚不得直接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三所示未完成工程項目及「鑑定意見」欄所示應另行發包之金額。
(二)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木工工程部分之
項目,應依約施作而尚未施作,及其各項另行發包所需金額均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憑,堪以採信。
⒉附表三編號1「臥室隔間6mm防焰矽酸鈣板+隔音棉」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行牆面拆除時因趕工不及,未同
時拆除L形之RC牆面,僅用木板包覆,導致後續整面牆面歪掉需打除重作,此部分被上訴人後續已另行雇工施作,該部分工資係全部木工工程之花費,包含矽酸鈣板之施作在內云云,並提出被上證2-4矽酸鈣板以及RC牆面未拆除時之照片為證。
②惟查,本院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與上訴人約
定應先拆除L形之RC牆面,則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另行認為應拆除L形之RC牆面,以致衍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項及費用,自不能認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未施作,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發包之費用。是被上訴人就此項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附表三編號9「運送及清潔」部分:
①鑑定報告附件四列有「運送及清潔」9,000元,上訴人雖
予否認,並抗辯本工項並不在兩造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施工範圍,且裝修工程實務上,此等木工裝修之廢棄物運棄以及清潔,係由實際施工者(下包商)自行負責處理吸收,不會列入承攬工項計價云云。
②惟查,本件係鑑定上訴人未施作部分經被上訴人另行發包
所須金額,而上開項目本係一般承攬工程項目當中應包含之項目,即施工完後之收尾及清潔工程。是該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⒋附表三編號10「電線抽換及開關更新」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此項目中之電線抽換並未全部完成,開關更
新則尚未施作等語。惟上訴人抗辯:○○○已施作完成電線抽換,僅餘部分開關未及更新,即遭終止契約,未完成更新開關之部分工項價值應為9,000元,即使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7另行委請他人施作之估價單,其內記載「全室內開關面板1式總價15,000元」,而無電線抽換之工項記載,亦見○○○就本工項至少已完成21,000元價值之部分,而非全部未施作。詎鑑定報告將本工項列為全部未完成,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②經查,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列有「電線抽換及開關更新
」項目,金額為3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項目鑑定意見認「『電線抽換』」部分施作完成,其餘未施作」(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因上開鑑定意見是否指「電線抽換」已全部完成,尚有不明。經本院再為函詢結果,補充鑑定意見係認:「(1)水電工程含工、料、測試等,管內纜線現場鑑定已拉線完成,尚餘至壁面、櫥櫃、電箱之接線及整體測試工作。(2)電線抽換工作其完成比例佔全部電線為40﹪」(見本院卷二第73頁)。
③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其另行委請他人施
作之原證7 估價單,其內記載「全室內開關面板1式總價1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未提及電線抽換,可證伊就電線抽換已全部施作完成云云。惟查,上開估價單所列品名「全室內開關面板1式」,僅為概括之品項名稱,尚難據以認定該項目所約定施作內容未包含電線抽換。本件既經鑑定認定電線抽換僅完成40%,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電線抽換已全部完成,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本件應認上訴人就電線抽換僅完成40%。
④鑑定報告雖鑑定此項目為3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然系爭補充鑑定意見既已說明上訴人就電線抽換已完成40%。則不應以全部未施作之價格計算。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可採。又系爭補充鑑定意見並未說明「電線抽換」占該工項內容之百分比,茲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估價單所載「全室內開關面板1式總價15,000元」,認定上訴人未施作完成須另行發包部分所需金額為15,000元。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就此部分後續已另行雇工施作,惟並非連工帶料,而是由伊另行至水電行購買線材、所需材料予包商施作,是包商當時就施工部分按天收取工錢17,000元(被上證6)。但被上訴人另行購買材料之部份,因當時為分批購買,且水電行一般均未開立發票云云,並提出被上證6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惟查該紙估價單所載內容除其中「安裝電燈插座」8,000元以外,均與「電線抽換及開關更新」無關,而上開8,000元未逾本院認定之1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電線抽換及開關更新」項目另行給付包商17,000元,尚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自行購買材料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明。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超過本院認定之15,000元。是被上訴人逾15,000元金額之主張為不可採。
⒌附表三編號11「消防灑水頭9組修改更新」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項目尚未施作完成,伊後來已另
行雇工施作(被上證2-26)。消防灑水頭是伊另行向水電行購買材料,因當時為分批購買,且水電行一般均未開立發票云云,並提出被上證2-26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僱工施作消防灑水頭完工照片為證。上訴人則抗辯○○○有施作,未及做完,即被終止契約云云。
②經查,證人○○○於本院證述「(問:消防灑水頭是否沒
有做完?)證人○○○:我有做,但來不及做完,她就已經終止。這是本來合約的範圍。」(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可證上訴人確實尚未完成消防灑水頭。又證人○○○於本院證述:「(問:消防灑水頭在合約終止前,○○○是否已施作完畢?○○○有做,公會鑑定來看說他沒有做好。鑑定完之後我請工人幫我看,工人還說要再買一些消防灑水頭的材料,但細項是什麼我不曉得,工人有開單子,我照著單子去水電材料行買的。消防灑水頭不是重做而是就欠缺的部分買了材料之後補做。」(見本院卷二第8頁)。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可知,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前,該項目應已完成一部分,然未及完成,且事後被上訴人並未重作,僅係另購材料僱工補做完成。
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7另行委請他人施作之估價單
,其內並無本工項。且被上訴人自承無法證明其花費金額若干。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消防灑水頭9組修改更新」1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然此金額核對系爭報價單所載「消防灑水頭9組修改更新」1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此金額為該項目全部之報價,是系爭鑑定意見所載金額尚不可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按證人○○○證述情節,參照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補作之金額約以該項目之3分之1之金額為相當,故認定為5,000元。是被上訴人逾5,000元金額之主張為不可採。
⒍附表三編號12「矽酸鈣板油漆」及編號13「壁面刷漆」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二項目根本尚未進行打底、批土
,僅部分有弄AB膠,此部分伊後續已另行雇工施作(被上證7),花費共計45,000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證7油漆工程估價單及被上證2-7至被上證2-20之照片為證。上訴人則抗辯:○○○未及施作完成油漆部分,即遭到○○○「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該二工項基礎部分諸如打底、補土部分,○○○確有施作等語。並引用原審卷一第24頁第1、2張照片、第26頁第2張照片、第27頁第3張照片、第28頁第3張照片、第29頁第2張照片、第32頁第2張照片為證。
②查本院函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補充說明,經該公會
補充鑑定意見(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意見)指出,上開二項目之施作順序均須依序為補土、打底、油漆;依一般行情而言,全部補土之工作所需金額佔「矽酸鈣板油漆」項目全部金額比例為5分之3;占「壁面刷漆項目」全部工程之5分之2(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③「壁面刷漆」項目部分:
⑴本院為明瞭上訴人就該項目補土完成比例,經函詢原鑑
定單位,經其補充鑑定意見稱「壁面刷漆部分,全部未進行補土、打底、油漆(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查,原審卷附鑑定報告已敘明「油漆及防水工程中各項單價分析(1-2),其中(2)壁面刷漆(含研磨整平及補土),補土部分完成,其餘尚未施作。」,並附有照片4「室內壁面批土鑑視」(見原審卷一第120、126頁)。
且系爭補充鑑定意見函之附件二照片4「室內壁面批土鑑視」(與原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4相同),與原鑑定報告內容所附照片4相同。又證人○○○於本院證稱:
原審卷一第126頁右上方照片4所示即為壁面有補土,一般先用AB膠補土,再用一般的土打底;被上證2-4的照片就是已用AB膠補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正、反面)。另由上訴人引用之原審卷一第32頁第2張照片亦可佐證其牆壁已有補土。綜上,依原審鑑定報告上開內容、所附照片4及證人○○○之證述,應可證明系爭工程之「壁面刷漆」項目,已有施作補土。系爭補充鑑定意見關於「壁面刷漆部分,全部未進行補土」部分,應有錯誤,而不可採,仍應按原鑑定報告之意見為準。
⑵「壁面刷漆」項目依原鑑定報告所鑑定為一式15,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再依本院所認「壁面刷漆」已有補土完成,另打底、油漆尚未施作,則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補充鑑定意見,全部補土之部分,占「壁面刷漆項目」全部工程之5分之2,是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占5分之3,即9,000元(計算式:15,0003/5=9 ,000),上訴人主張其未施作部分應以9,000元計算,核屬相符,應堪採憑。
④關於「矽酸鈣板油漆」項目部分,依原鑑定報告所鑑定,
為一式21,450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又依系爭補充鑑定意見,其全部補土之工作所需金額占該項目全部金額比例為5分之3;再上訴人就此項目完成全部補土之5分之4,尚餘5分之1未完成,至於打底、油漆工作均未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憑。是上訴人已施作補土部分之價值即為10,296元(計算式:21,4503/54/5=10,296),其餘未完成之部分價值為11,154元。則上訴人主張其未施作部分應以11,154元計算,核屬可採。
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此二項目未完成部分,應依原鑑
定報告意見直接以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分別計價為21,450元、15,000元。其主要原因亦是一式計價,雖可計算各細部工項所占比例,但縱使前手工作已完成一部分,後手並不清楚前手工作品質為何,為避免影響整體工程施作,通常均會重新施作。故原審中之鑑定意見尚稱合理,被上訴人得就此部分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1,450元、15,000元云云。
然上訴人既已有一部施作,且本件被上訴人已依7月11日切結書同意延期至104年7月31日完工,則被上訴人於期限未到之前即先於同年月24日終止契約,致上訴人未及完成此二項目,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之金額應依其實際未施作部分之比例計算,始符公平。是此二項目未施作完成部分另行發包金額應按比例計算。
⑥再關於「矽酸鈣板油漆」項目部分,上訴人抗辯伊已同意
另贈送壁紙,則「矽酸鈣板油漆」項目可減少施作範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本院合意扣除「矽酸鈣板油漆」之金額1,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本院前所認定之金額11,154元,尚應扣除1,500元,餘額為9,654元。綜上,被上訴人就「壁面刷漆」項目主張之金額逾9,000元部分,及就「矽酸鈣板油漆」項目主張之金額逾9,654元部分,均不可採。
⒎附表三編號14「大門更新」及編號17「落地窗」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價單打字部分雖未記載大門部分,
然其第2頁下方其他要約之手寫部分有記載「大門更新」,且大門已遭上訴人拆除,若謂兩造並無合意再行安裝大門,被上訴人豈可能聽任上訴人拆除原先的門,但後續並無安裝新的大門之打算?又落地窗亦因上訴人稱要配合整體施作風格,故一併拆除,導致此部分被上訴人後續亦須再行雇工施作,上開二部分均無須另行計價。此部分被上訴人後續已另行雇工施作,花費共計32,700元(落地窗15,700+大門15,000+門檻2,000=32,7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完整版本(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被上證2-27大門遭拆除後之照片、被上證2-28之落地窗遭上訴人拆除前之照片、被上證8之大門、落地窗施作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64、167、171頁)及引用證人○○○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8頁)為證。
②上訴人抗辯,大門及落地窗之工項非兩造系爭契約所附之
報價單施工範圍。拆除大門是屬於拆除工程的一部分,大門是業主要求換的,○○○認為要報價,並未同意免費提供換新。落地窗確為○○○應業主之要求拆除。惟○○○並未與業主約定施作(施設)新落地窗云云。
③經查,系爭報價單第2頁其他要約欄位內有手寫「大門更
新」,惟系爭報價單內並未記載落地窗之項日,此有兩造提出之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166頁)。然查,證人○○○於本院證稱:「……他(指○○○)……大門也說要換,另落地窗前的大的玻璃本來都好好的我不想換,他說顏色與整體不搭,他就說要一起換。……簽約當天講的,大門是舊式兩片金金的鋼門,他說要做硫化銅的,……落地窗還好好的,並沒有損壞,他說色系不符就拆走落地窗,他只有說落地窗邊框要改白色的。」(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且原審法官於104年11月18日詢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但尚未完工之部分而且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尚未支付工程款,是否為原告所提原證七(本院卷第35頁)估價單所示?」經上訴人訴代○○○回答:「……大門、開關面板及落地窗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70頁),則○○○已承認大門及落地窗係屬契約範圍但尚未完工。又倘兩造係約定就大門及落地窗應另行計價,迄104年7月23日時,距被上訴人限期完工日期僅餘8日,上訴人應會向被上訴人為報價,然上訴人自承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前,上訴人並未就大門及落地窗報價(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亦可佐證兩造並未約定應另行計價。
④綜上,關於大門及落地窗屬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施設之項
目,且不另計價。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另行僱工施作大門及落地窗,花費共計32,700元(落地窗15,700+大門15,000+門檻2,000=32,700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證8之大門、落地窗施作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請款單之真正,惟抗辯依上開請款單顯示其各項目合計55,600元,但成交價是50,000元,再加其他金額,最後的總價有打折,所以實際各項目的價額也應依比例打折等語,核屬相符,是該請款單所載大門部分及落地窗金額雖依序為17,000元(大門15,000元+門檻2,000元=17,000元)、15,700元,然實際支出金額應按比例計算為15,288元(計算式17,000元X50,000/55,600=15,288)、14,119元(計算式15,700元X50,000/55,600=14,119)。被上訴人主張大門及落地窗之另行發包金額依序於15,288元、14,119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⒏附表三編號 15 「燈飾(客廳、餐廳、主臥」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燈飾部分,雖並未列於系爭契約原始打字報
價單範圍內,惟報價單末頁下方手寫「燈:客廳+餐廳BMW-00000-00 00、臥室BMW-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為簽約當天兩造所合意,應已足認定亦同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且並未另行加價。此部分如未施作,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或退還該部分未施作之金額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價單第2頁已載明:「四.水電工程:不含燈飾。」,第2頁下方手寫「4.燈:客廳+餐廳、臥室」,此係表示如被上訴人有需要,○○○可為其叫貨,由被上訴人另行給付款項,○○○並不負責施作云云,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②經查,證人○○○於本院證稱:「簽約當天講的…還說會
幫忙找水晶燈,玄關要裝一盞水晶燈,裡面要裝兩個主燈,但簽約後改口說怕我們不喜歡他挑的燈飾,燈飾要我們自己去買,當時我笨笨的還答應跟他說好,後來才知道上當了,因為應該燈飾含在36萬裡面才對。」(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事後確已達成燈飾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廠商挑選購買之合意。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04年7/14○○○:「星期一燈會到」、「寬15公分高5公分,你說星期一中午前送到就可以了。老闆說星期一早上10點多會送到,…」(見原審卷二第13頁),亦可佐證燈飾部分確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則不論兩造簽約當時原本就燈飾是否約定包含在契約總價36萬元內,然兩造事後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廠商挑選購買燈飾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開合意有何失效之情事,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是燈飾部分不能列入上訴人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⒐附表三編號16之「壁紙」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壁紙雖並未列於系爭契約原始打字報價單中
,惟報價單末頁下方手寫「壁紙:三益」(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可見兩造有合意應施作壁紙,且並未另行加價。此部分如未施作,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或退還該部分未施作之金額等語。上訴人於本院並不否認○○○有同意施作壁紙,且不另計價,然抗辯○○○未及施作完成壁紙部分,即遭到終止契約云云。
②查證人○○○於本院已證述:其後來有同意有部分貼壁紙
不追加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是可證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施作壁紙。
③又兩造於本院已協議關於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壁紙部分之金
額合意以1萬元計算,有本院107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均堪採憑。
⒑附表三編號18之「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部分:
①系爭工程經原審送請鑑定之意見認系爭契約未完成工程重
新發包之項目包含按重新發包金額15%計算之「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惟上訴人抗辯此項目非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工程項目,不應計入未完成之工作項目,而影響系爭工程施工完成部分比例之計算等語。
②經查,被上訴人既須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則
其承包商就此營業行為依法應會按5%計收營業稅;另工程管理費乃施工廠商就承包工程收取之管理費,通常係以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之費用包含按直接工程費15%計算之「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符合業界之一般習慣,應屬合理。至於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固未編列「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項目,然此屬兩造合意之範圍,尚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所需費用不應包含「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是上訴此項抗辯,即不可採。
③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17項目之合計另行發包費用為147
,461元,按15%計算「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為22,119元。
(三)綜上,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而應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金額合計169,580元(147,461+22,119=169,580,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准許金額」欄所示)。又被上訴人自承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14萬元,故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差額應為29,580元,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金額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7月20日切結書關於「賠償……一切損失」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修補費用29,580元等語。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9條關於「契約終止後之處理」約定,契約終止後兩造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一、非可歸責於甲方部分:1.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2.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無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二、可歸責於甲方之部分:1.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2.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甲方收購,乙方若願意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見原審卷一第12頁)。是系爭契約就契約終止後之效果,僅約定已完工部分之結算,及以契約終止可否歸責於定作人一事,區分契約終止前已訂購之材料應由何人負擔;而未約定終止後重新發包之價差應如何分擔,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之損失,應屬無據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既約定「賠償……一切損失」,自不限於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範圍。而上訴人就其依約應施作之部分,如全部依約施作完畢,僅能取得被上訴人給付剩餘14萬元之工程款,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方面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就上訴人未施作完畢部分,被上訴人須另行發包,則關於其另行發包費用超過其未給付之14萬元之差額部分,自堪認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依系爭7月20日切結書關於「賠償……一切損失」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12,368元,其中請求賠償29,58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超過此部分金額82,788元(計算式:112,368-29,580=82,788)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被上訴人依7月20日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行發包費用差額29,580元,既經本院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就上開29,580元部分,另依民法第497條規定、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切結書約定請求不應准許之其餘82,788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屬於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而須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所須費用,是被上訴人就此範圍,本於民法第49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2萬元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尚得依7月20日切結書關於「賠償……前全部工程款」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已付之工程款22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過高。
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於104年5月11日簽訂,預定工期至104年7月10
日,兩造再於同年月11日協議延長工期至同年月31日,承攬報酬總計36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行使契約終止權,並於同年25日發生終止效力。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已施工逾2個月,又被上訴人已付22萬元,約占61%之工程款,剩餘14萬元未付。被上訴人雖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主張上訴人僅完工40%,另行發包所需花費合計240,293元云云,惟業經本院認為不可採。又查。附表三之項目中,其中編號9之清潔費用9,000元、編號18「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22,119元,合計31,119元,雖係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所需之合理費用,惟此二項並非兩造契約所約定總價36萬元計價範圍之項目,是在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成履行契約之比例時,自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尚未完工之部分費用為138,461元(計算式:169,580-31,119=138,461)。被上訴人自承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14萬元,故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之部分,並未超過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工程款之金額。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逾領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而本院業
已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逾期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040元,且就施工缺失部分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1,644元,另就未完工部分,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行發包差額29,580元,合計已達86,264元。倘依7月20日切結書約定,認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已付工程款22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相當於上訴人須將已領款項全部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平白施作系爭工程,完全無法取得任何報酬,甚至還要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86,264元,即屬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得為上開各項請求,則審酌當事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一部履行之比例,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即應酌減為1萬元,較屬相當。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完工而須另行租屋受有損失,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4年7月31日起6個月租屋損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如上訴人能按期履約,伊當不必繼續在外租屋支付租金,伊於7月11日切結書已限期上訴人於同月31日前完成,則伊自系爭工程所訂完工日期以後仍需再外租屋支付租金,當屬上訴人逾期完工所致之損失,爰請求上訴人賠償同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50頁)起算6個月之租金損失96,000元(每月16,000元,除包含房租10,300元外,尚有停車費及管理費共計約6,000元左右,故一併以16,000元計算)云云。惟上訴人抗辯依系爭7月11日切結書,兩造合意將工期延至同月31日,已生緩期清償之效力。惟被上訴人自行於同月24日以上訴人於系爭工地與他人發生工程款糾紛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遲誤同月31日合意展延之期限,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二)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未能如期履約完畢,致其需再另行租賃臺中市○○路○段○○○○號房屋(下稱旅順路房屋)而受有租金等費用之損害9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然查,兩造預定工期雖至同年月10日止,惟業經兩造合意延至同月31日,並簽訂7月11日切結書,並約定就上訴人未於同月10日完工部分,應給付自同月11日起算之逾期違約金。而上訴人未於同月31日完工,係因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故,並非上訴人逾同月31日工期遲延完工。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如期完工,致其受有同年7月31日起另行租屋之損害,即不可採。被上訴人本於7月20日切結書關於「賠償……一切損失」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行租屋損失96,00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兩造已約定將工期延至同年月31日,然被上訴人已在同月31日之前終止契約,系爭工程並無「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之情事,亦與「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之情形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同年7月31日起之另行租屋損失96,000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陸、綜上各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之各項請求,其中應准許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3、4合計96,264元(5,040+51,644+29,580+10,000=96,264元)。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520,333元本息,其中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26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5,040元本息,其中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未洽,惟與本院之結論尚無不同,仍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175,04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575元(347,868元-345,293元=2,57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含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項目總表┌──┬───────┬──────┬───────────────┬─────┐│編號│項目內容 │請求金額 │請求權依據 │本院認定應││ │ │ │ │准許金額 │├──┼───────┼──────┼───────────────┼─────┤│ 1 │逾期違約金 │5,040元 │依7月11日切結書之約定請求。 │5,040元 │├──┼───────┼──────┼───────────────┼─────┤│ 2 │瑕疵修復費用 │89,500元 │⒈依7月20日切結書關於「賠償… │51,644元 ││ │ │(於原審請求│ …一切損失」之約定及民法第 │(詳見附表││ │ │99,000元) │ 49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二所示) ││ │ │ │⒉原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 ││ │ │ │ 部分均撤回,並確認不依民法第│ ││ │ │ │ 493條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 │ │ │ 79頁)。 │ │├──┼───────┼──────┼───────────────┼─────┤│ 3 │未完成工程另行│112,368元 │⒈依7月20日切結書關於「賠償… │29,580元 ││ │發包所需工程費│(於原審僅請│ …一切損失」之約定、民法第 │(詳見附表││ │用差額 │求100,293元 │ 497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民法 │三所示) ││ │ │) │ 第502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 ││ │ │ │ 第26頁),請求擇一判決。 │ ││ │ │ │⒉原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 ││ │ │ │ 部分撤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 │ │ │ 。 │ │├──┼───────┼──────┼───────────────┼─────┤│ 4 │賠償已付工程款│22萬元 │依7月20日切結書關於「賠償…… │10,000元 ││ │ │ │前全部工程款」之懲罰性違約金之│ ││ │ │ │約定請求。 │ │├──┼───────┼──────┼───────────────┼─────┤│ 5 │被上訴人另行租│96,000元 │⒈依7月20日切結書關於「賠償… │0元 ││ │屋居住之損害(│ │ …一切損失」之約定及於本院追│ ││ │104年7月31日起│ │ 加民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見 │ ││ │算6個月) │ │ 本院卷一第27頁),請求擇一判│ ││ │ │ │ 決。 │ ││ │ │ │⒉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 ││ │ │ │ 求部分撤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 │ │ │ ) │ │├──┴───────┼──────┼───────────────┼─────┤│ 合計 │522,908元 │計算式: │96,264元 ││ │ │原審判准175,040元+被上訴人於二│ ││ │ │審請求再給付347,868元(見本院 │ ││ │ │卷二第116頁)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有瑕疵須修復項目及修復金額┌─┬──────────┬─────┬─────┬─────┬─────┬────┐│編│項目名稱 │鑑定金額 │被上訴人主│上訴人意見│本院認定應│備 註 ││號│ │ │張之金額 │ │准許金額 │ │├─┼──────────┼─────┼─────┼─────┼─────┼────┤│ 1│廁所及次臥天花板拆除│ 6,000元 │ 6,000元 │否認有瑕疵│0元 │ │├─┼──────────┼─────┼─────┼─────┼─────┼────┤│ 2│廁所及次臥天花板新作│10,000元 │10,000元 │否認有瑕疵│0元 │ │├─┼──────────┼─────┼─────┼─────┼─────┼────┤│ 3│廁所及次臥天花板批土│ 6,000元 │ 6,000元 │否認有瑕疵│0元 │ ││ │AB膠填縫 │ │ │ │ │ │├─┼──────────┼─────┼─────┼─────┼─────┼────┤│ 4│衛浴乾濕分離加拉門 │18,000元 │ 8,500元 │否認依約應│7,644元 │ ││ │ │ │ │施作拉門;│ │ ││ │ │ │ │倘認應施作│ │ ││ │ │ │ │;同意以8,│ │ ││ │ │ │ │500元再打 │ │ ││ │ │ │ │折為7,644 │ │ ││ │ │ │ │元(8,500 │ │ ││ │ │ │ │元X50,000 │ │ ││ │ │ │ │/55,600= │ │ ││ │ │ │ │7,644) │ │ │├─┼──────────┼─────┼─────┼─────┼─────┼────┤│ 5│管道間木門更換 │ 3,000元 │ 3,000元 │否認依約應│0元 │ ││ │ │ │ │施作 │ │ │├─┼──────────┼─────┼─────┼─────┼─────┼────┤│ 6│牆壁裂縫打除重做 │ 6,000元 │ 6,000元 │表面補土即│6,000元 │ ││ │ │ │ │可 │ │ │├─┼──────────┼─────┼─────┼─────┼─────┼────┤│ 7│插座位移 │ 2,000元 │ 2,000元 │○○○再一│0元 │ ││ │ │ │ │次要求移位│ │ ││ │ │ │ │,未經追加│ │ ││ │ │ │ │計價,不能│ │ ││ │ │ │ │列入瑕疵。│ │ │├─┼──────────┼─────┼─────┼─────┼─────┼────┤│ 8│衛浴設備一套 │20,000元 │20,000元 │否認依約應│20,000元 │ ││ │ │ │ │施作 │ │ │├─┼──────────┼─────┼─────┼─────┼─────┼────┤│ 9│房間木門上移3樘 │18,000元 │18,000元 │否認有瑕疵│18,000元 │ │├─┼──────────┼─────┼─────┼─────┼─────┼────┤│ │合 計 │99,000元 │89,500元 │ │ 51,644元│ │├─┴──────────┴─────┴─────┴─────┴─────┴────┤│註:被上訴人主張之總額依據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頁(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作應另行發包項目及費用┌─┬──┬──────────┬─────┬─────┬─────┬─────┬────┐│編│分項│項目內容 │鑑定意見 │被上訴人意│上訴人意見│本院認定應│備 註 ││號│序號│ │ │見 │ │准許金額 │ │├─┼──┼──────────┼─────┼─────┼─────┼─────┼────┤│ │一 │木工裝修工程 │ │ │ │ │ │├─┼──┼──────────┼─────┼─────┼─────┼─────┼────┤│1 │ 1 │臥室隔間6mm防焰矽酸 │16,800元 │16,800元 │否認應施作│0元 │ ││ │ │鈣板+ 隔音棉 │ │ │而未施作 │ │ │├─┼──┼──────────┼─────┼─────┼─────┼─────┼────┤│2 │ 2 │餐廳區玻璃隔間: 5mm │ 9,000元 │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兩造不爭││ │ │強化玻璃 │ │ │ │ │執 │├─┼──┼──────────┼─────┼─────┼─────┼─────┼────┤│3 │ 3 │房間門片組:木纖門 │ 3,400元 │ 3,400元 │3,400元 │3,400元 │同上 │├─┼──┼──────────┼─────┼─────┼─────┼─────┼────┤│4 │ 4 │天花板釘PU發泡藝術線│12,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同上 ││ │ │板;客廳主臥 │ │ │ │ │ │├─┼──┼──────────┼─────┼─────┼─────┼─────┼────┤│5 │ 5 │廚房陽台油煙隔離: │4,500元 │4,500元 │4,500元 │4,500元 │同上 ││ │ │5mm強化玻璃 │ │ │ │ │ │├─┼──┼──────────┼─────┼─────┼─────┼─────┼────┤│6 │ 6 │客廳鞋櫃90cm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同上 │├─┼──┼──────────┼─────┼─────┼─────┼─────┼────┤│7 │ 7 │客廳收納櫃90cm │13,500元 │13,500元 │13,500元 │13,500元 │同上 │├─┼──┼──────────┼─────┼─────┼─────┼─────┼────┤│8 │ 8 │冷氣下方收納櫃;客廳│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同上 ││ │ │及臥室二 │ │ │ │ │ │├─┼──┼──────────┼─────┼─────┼─────┼─────┼────┤│9 │ 9 │運送及清潔 │9,000元 │9,000元 │抗辯非系爭│9,000元 │ ││ │ │ │ │ │報價單項目│ │ │├─┼──┼──────────┼─────┼─────┼─────┼─────┼────┤│ │二 │水電工程 │ │ │ │ │ │├─┼──┼──────────┼─────┼─────┼─────┼─────┼────┤│10│ 1 │電線抽換及開關更新 │36,000元 │36,000元 │抗辯僅面板│15,000元 │ ││ │ │(一部已完成) │ │ │未施作,應│ │ ││ │ │ │ │ │計價9,000 │ │ ││ │ │ │ │ │元 │ │ │├─┼──┼──────────┼─────┼─────┼─────┼─────┼────┤│11│ 2 │消防灑水頭9組修改更 │15,000元 │15,000元 │抗辯有一部│5,000元 │ ││ │ │新 │ │ │施作。 │ │ │├─┼──┼──────────┼─────┼─────┼─────┼─────┼────┤│ │三 │油漆及防水工程 │ │ │ │ │ │├─┼──┼──────────┼─────┼─────┼─────┼─────┼────┤│12│1 │矽酸鈣板油漆 │21,450元 │21,450元 │抗辯已一部│9,654 元 │計算式:││ │ │ │ │(同意因施 │施作,僅應│ │11,154 ││ │ │ │ │作壁紙扣減│以11,154元│ │-1,500= ││ │ │ │ │1,500元) │計算,且因│ │9,654 ││ │ │ │ │ │施作壁紙,│ │ ││ │ │ │ │ │應扣減1500│ │ ││ │ │ │ │ │元。 │ │ │├─┼──┼──────────┼─────┼─────┼─────┼─────┼────┤│13│ 2 │壁面刷漆 │15,000元 │15,000元 │抗辯已一部│9,000元 │ ││ │ │ │ │ │施作,僅應│ │ ││ │ │ │ │ │以9,000元 │ │ ││ │ │ │ │ │計算。 │ │ │├─┼──┼──────────┼─────┼─────┼─────┼─────┼────┤│ │四 │其他工項 │ │ │ │ │ │├─┼──┼──────────┼─────┼─────┼─────┼─────┼────┤│14│ 1 │大門更新 │28,000元 │同意減為 │抗辯依約應│15,288元 │ ││ │ │ │ │17,000元 │另行計價;│ │ ││ │ │ │ │ │縱不應另行│ │ ││ │ │ │ │ │計價,亦應│ │ ││ │ │ │ │ │打折為 │ │ ││ │ │ │ │ │15,288元(│ │ ││ │ │ │ │ │17,000 元 │ │ ││ │ │ │ │ │X50,000/ │ │ ││ │ │ │ │ │55,600=15,│ │ ││ │ │ │ │ │288 元)。│ │ │├─┼──┼──────────┼─────┼─────┼─────┼─────┼────┤│15│ 2 │燈飾(客廳、餐廳、主│13,500元 │13,500元 │抗辯依約應│0元 │ ││ │ │臥 │ │ │由被上訴人│ │ ││ │ │ │ │ │支付燈飾金│ │ ││ │ │ │ │ │額。 │ │ │├─┼──┼──────────┼─────┼─────┼─────┼─────┼────┤│16│ 3 │壁紙 │15,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兩造不爭││ │ │ │ │ │ │ │執 │├─┼──┼──────────┼─────┼─────┼─────┼─────┼────┤│17│ 4 │落地窗 │未鑑定 │15,700元(│否認依約定│14,119元 │ ││ │ │ │ │本院卷二第│應施作; │ │ ││ │ │ │ │48頁反) │縱應計入,│ │ ││ │ │ │ │ │亦應打折( │ │ ││ │ │ │ │ │15,700 X50│ │ ││ │ │ │ │ │,000/55,60│ │ ││ │ │ │ │ │0=14,119) │ │ ││ │ │ │ │ │。 │ │ │├─┼──┼──────────┼─────┼─────┼─────┼─────┼────┤│ │ │合計 │ │219,450元 │ │147,461元 │ ││ │ │ │ │(註) │ │ │ │├─┼──┼──────────┼─────┼─────┼─────┼─────┼────┤│18│五 │ 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 │31,342.5元│32,918元 │抗辯非系爭│22,119元 │ ││ │ │ │(按工程額│ │報價單項目│ │ ││ │ │ │15%計算) │ │ │ │ │├─┼──┼──────────┼─────┼─────┼─────┼─────┼────┤│ │ │ 共計 │ │252,368元 │ │169,580元 │ ││ │ │ │ │(註) │ │ │ │├─┴──┴──────────┴─────┴─────┴─────┴─────┴────┤│註:被上訴人主張之合計及共計之金額,係依據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3頁(見本院卷二第││ 11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