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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東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山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複 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柯毓榮被 上訴人 張茂松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路○○○○○號,坐落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租賃權,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680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所以記載總價款為9728萬元,乃因本件涉及向銀行貸款、承購國有土地、拆除東宮戲院等,買賣價金較高,貸款較易與銀行議價。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票面金額 7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 102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CRA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以給付第1期款。詎料,嗣兩造約定同至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履約保證手續之日(102年10月14日) 屆至,上訴人卻屢次藉故拒絕同往辦理,經伊委託律師於102年11月7日去函催告,上訴人不僅仍不置理,甚至委託律師來函稱買賣契約無效、解除契約等語,隨後並將系爭支票退還,拒絕履約;且依約系爭買賣價金第二期款 800萬元,須俟上開國有土地核准承購之公文送達後,始由兩造備具相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等用印手續同時給付之,然上訴人卻未提出承購上開國有土地之申請,亦致兩造契約無從進行。從而,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然違約,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 700萬元。(二)又本件契約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訂立,對上訴人自生效力,不會因契約書未蓋上訴人公司印章而無效。再者,兩造就本件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本件買賣亦未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另者,本件契約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5項固約定「雙方均同意依價金信託保證付款方式辦理」,即有履約保證之約定,然因兩造於簽約時尚未與銀行辦理履約保證手續,伊乃交付上開支票予上訴人以給付第一期款700萬元。此外,伊尚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係因上開國有土地之承購尚未辦妥。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利己事實,原審即大幅酌減違約金,原非妥當;且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第1項規定:

「……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若以此標準(或限制)計算,本件之違約金以不超過1152萬元為適當(7680萬×15 %=1152萬元),乃原審卻將本件違約金核減為70萬元,僅上述標準之6%(70÷1152=0.0607),確已過低,乃上訴人竟仍有爭執,實不足採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買賣契約對伊公司不生效力,蓋:當時被上訴人提出兩份所載買賣價金不同之契約,一份為每坪30萬元、總價7680萬元,另一份為每坪38萬元、總價9728萬元,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志山認為不妥,故先以個人身分訂約,擬待思慮周詳再補正伊公司印章,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嗣既未加蓋伊公司印章,自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二)又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蓋: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係欲以7680萬元向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此可參系爭切結書即知,然被上訴人為提高貸款金額,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不實價金9728萬元,依民法第87條規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無效;⒉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為向銀行超額貸款所簽立,乃欲欺瞞銀行人員實際買賣價金,涉及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並涉及偽造文書罪,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已違反刑法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應屬無效。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縱使(形式上)有效,亦屬脫法行為,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之見解,亦屬無效。(三)又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公司已於103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支票寄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亦無任何異議,自構成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乃被上訴人於時隔已久後又起訴主張伊公司違約,並請求違約金,伊公司誠感無奈。(四)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3條約定,第一期簽約款 700萬元於簽訂契約同時支付、全部支付款項「依價金信託保證付款方式」辦理,惟,被上訴人迄今並未依上開約定方式支付第一期款,而第二期款之履行期雖尚未屆至,然被上訴人亦無法能絕對履行。至被上訴人固於簽約時交付系爭 700萬元支票,然該支票僅係擔保性質,且伊公司業已將之返還被上訴人。此外,伊公司對伊公司有於102年11月8日收受如原審卷第 125頁所示之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乙節,並無意見。(五)又伊公司確有意願出賣系爭不動產等,僅無法苟同被上訴人以不實買賣價格達到全額貸款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既違反禁止規定,伊公司並無履行違反禁止規定之契約之義務,伊公司不欲配合被上訴人超額貸款之不法行為,以免遭受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之訴追,不能因伊公司不配合被上訴人向銀行超額貸款,即逕指伊公司違約,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六)退萬步言,若本件仍認被上訴人可向伊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應無損害,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依法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 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志山以「東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廖志山」名義,於102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價金為9728萬元,惟事實上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為7680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志山收執。

(四)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賣方若不履行契約,除應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買方外,並應賠償所受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作為違約賠償金,而賣方不得異議」,為違約金之約定。

(五)依兩造契約書第3條第5項付款特別條約之約定,雙方同意本件價金依信託保證付款(即履約保證)方式辦理。

(六)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9時備妥相關文件,前往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履約保證手續,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嗣於同年12月3日以神岡岸裡郵局2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契約自始無效。

(七)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17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號存證信函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前揭(三)所示)退還被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所爭厥為:上訴人是否如其辯,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係其法定代理人廖志山以自己名義訂立,且未蓋公司印章,而非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如上訴人所辯,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而無效?兩造是否如上訴人所辯,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如上訴人所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第一期款70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若被上訴人得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則其請求70萬元(逾此範圍業經原審駁回確定)是否過高?等端,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係其法定代理人廖志山以自己名義訂立,且未蓋公司印章,故對其不生效力,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志山以「東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廖志山」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等情,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附卷可稽。又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之真正,上訴人並不爭執。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祗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廖志山為其董事長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33頁)。故依上開說明,廖志山依法對外代表上訴人,關於上訴人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其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上訴人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上訴人公司印章為必要。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上既記載出賣人為「東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志山」、「東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志山」,足見廖志山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時,已表明係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公司為之,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其上蓋章,依其記載之形態及文義,自得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之對象係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上開規定中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固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9728萬元,然依兩造另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所載,實際買賣價金為7680萬元,足見兩造就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則為7680萬元等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又由兩造之主張以觀,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時,均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僅實際買賣價金應以系爭切結書為準,此與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無受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情形顯然有異。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乃指法律行為之「內容(標的)」違反強行規定時,始為無效。查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被上訴人給付賣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義務,而買賣之法律行為,乃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一節所明定之有名契約,而系爭不動產亦非法律禁止持有或移轉之物,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標的)」並無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非真實,係被上訴人為向銀行超額貸款所簽立云云,縱然屬實,然所涉亦係系爭買賣契約以兩造合意之價金7680萬元合法有效成立後,被上訴人是否進一步持載有不實價金(9728萬元中超過7680萬元部分為不實)之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因而違法或涉及刑事犯罪,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本身之「內容(標的)」有何違反強行規定;而縱若認辦理超額貸款相關事宜亦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然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其無效部分亦係以超額之不實價金辦理貸款部分,除去該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亦可成立,仍為有效。是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非真實,係被上訴人為向銀行超額貸款所簽立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辯稱兩造嗣後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3年1月7日委託律師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號碼0號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影本(參見原審卷第42、43頁),以證明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存在,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台端若持用業經雙方已解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國102年09月30日所簽訂之,向第三人借貸抵押或典當,其法律行為與東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且隨函附退還未兌現之新台幣700萬元整【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CRA0000000號】支票正本乙紙,請查照。」,就解除契約之時間、方式,均未表明,而僅係由上訴人單方面聲明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尚無法證明其抗辯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為真;況倘如上訴人該存證信函中所言兩造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衡情被上訴人應於解除當時即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殊無嗣後始由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退還被上訴人之理。是上開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影本,尚不能作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之適切證明,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3條約定給付第一期款70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志山收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擔保性質,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依價金信託保證付款方式以給付第一期款700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說明訂立契約時因尚未向銀行辦理履約保證手續,始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其於102年11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9時備妥相關文件,前往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履約保證手續,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委託律師發函予伊稱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依法解除契約等情,並提出上開律師函、102年12月3日○○○○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5、16頁)。而上訴人就有於102年11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律師函,隨後即寄送前揭內容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兩造於訂約當時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辦理銀行履約保證手續。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性質,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前揭不動產買賣第一期款支付收據上業已載明:「立書人:賣方:東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志山,茲收到買方:張茂松支付土地買賣第一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如後附說明),款項經立據人賣方親自點收無訛。價款支付明細:…二、票據:金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整,行庫: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2274-5,票號:CRA0000000,到期日:102.10.31,發票人:張茂松。」等情,足見兩造雖於系爭買賣契約須向銀行辦理履約保證,被上訴人須將買賣價金匯至履約保證帳戶,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款700萬元既無異議並予以收受,足證兩造就以系爭支票給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乙節均有共識,上訴人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匯至銀行履約保證帳戶,而爭執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700萬元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五)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固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然不論何者,既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至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規定:「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係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訂性之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參見原審卷第110頁),則在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待證明其損害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上訴人依該約定給付違約金,惟亦不得因證明其實際損害多於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超出違約金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於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依法解除契約等等,而拒絕履約等情,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與受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等情,有前揭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2年12月3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就有發送上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有前揭約定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無履行違反禁止規定契約之義務,並不能因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向銀行超額貸款,即指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云云。經查,上訴人雖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依法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違法亂紀」、「賣方未蓋公司大小章未付委任狀」、「自始無效」、「切結書觸犯刑法詐欺罪339條、210條偽造文書罪」等情,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因違反強行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無效之情形,復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均如前述,縱若認辦理超額貸款相關事宜亦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 無效部分亦係以超額之不實價金貸款部分,除去該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當事人自仍應依約履行。又上訴人除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自始無效外,復於102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重申同一意旨、於103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退還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第一期款之系爭支票等情,有臺中00之郵局存證信函第000號、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號碼0號存證信函及支票、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參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已一再否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復退還系爭支票,顯有拒絕依系爭賣賣契約履行之意,應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所定賣方即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應依該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自為可採。

(六)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又該條約定違約金之金額為「所受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而被上訴人已交由上訴人受領之價金固為第一期款700萬元,惟參酌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第1項規定:「賣方違反第8點(所有權移轉)第1項或第2項、第10點(交屋)第1項前段約定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及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僅交付第一期款,且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第一期款係以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付,而上訴人在未持以提示付款前,即已將之返還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尚未現實地支付70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非鉅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以70萬為適當。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1月11日起(11月10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21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 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