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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吳玉鈴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徐子友被 上訴人 張展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93年1月14日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尹○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該不動產所在之鄉根大廈社區,全部公共設施之建物僅編列臺中市○○區○○段○○○○○號(下稱000建號),其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可由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來加以判定。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是否併隨購有停車位,可由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高低為定,若未購買停車位者,其應有部分比例為32/10000,購有一平面車位、機械停車位者,應有部分比例各增加約21/10000、9/10000。而尹○基於84年3月間,向起造人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已於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欄內註記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另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及表徵此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780/ 10000」,如附圖所示編號123(B3、上/3)之機械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在內等停車位,自始即包含在尹○基有使用權之車位內,雖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鑑價、公告,未明揭包含兼括系爭車位等停車位在內,然既已將表徵車位使用權之公共設施(即000建號)應有部分比例明列於相關拍賣文件,並由伊連同建物專有部分一併拍定買受,伊仍已承買取得兼括系爭車位在內等停車位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以其前妻陳○琪名義,向前手蘇○圓買受位於鄉根大廈社區M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00樓房屋(下稱M16房屋;後於99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共同使用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1/10000,固亦屬購有一機械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但被上訴人可合法使用之車位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1之機械車位(下稱121號車位)。詎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使用權,擅自占有使用伊經拍賣程序取得專用使用權之系爭車位,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排除,且伊非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內部約定為請求,無需審酌共有人間分管協議是否拘束被上訴人之問題;另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伊之所有權及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為此爰併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向蘇○圓購買M16房屋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車位即為系爭車位,且經伊向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鄉根管委會)聯繫取得其提供之車位管理文件,顯示系爭車位乃鄉根大廈M16(即位於M棟之M16房屋)所有,蘇○圓亦表示其當初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購買M16房屋及系爭車位時,均與鄉根管委會當場點交,確認無誤後始完成交易,伊取得M16房屋後,並一直繳交系爭車位之管理費迄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之使用權非伊所有,伊之停車位為121號車位,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尹○基所有,嗣遭法院查封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拍賣取得所有權,並於93年1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鄉根大廈之停車位設於公共設施之000建號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係以專有部分與其公共設施(即000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若未購買停車位者,其000建號應有部分比例為32/10000,購有一平面車位、機械停車位者,應有部分比例各增加約21/10000、9/10000。

(三)尹○基向起造人傑寶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買賣文件形式上即已註記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另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及表徵該等車位使用權之應有部分比例780/10000在內,並附有已編號之車位配置圖(兼括系爭車位在內)。

(四)上訴人曾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於該案係寶華銀行之承當訴訟人)、林寶蓮、賴李秀英、楊景喬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騰空遷出並交還停車位予上訴人(其中對寶華銀行主張之車位兼括系爭車位等車位在內;下稱前案返還車位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52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寶華銀行部分由元大公司承當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元大公司不服提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第630號判決,就其中上訴人對元大公司請求之系爭車位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即該案上訴人對元大公司請求之系爭車位部分,經敗訴確定)。

(五)上訴人另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景方、呂經達、鄉根管委會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騰空遷出並交還停車位(即000建號之其他停車位,不包括系爭車位,下稱另案二返還車位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該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0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尹○基曾於84年5月11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台開公司於前案返還車位訴訟中,具狀陳報尹○基當初提供該行審核之買賣契約書、表列之車位編號及車位配置圖;該車位配置圖內容與本件附圖相同(即配置系爭車位之位置相同)。

(七)被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以其前妻陳○琪名義,與前手蘇○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蘇○圓買受M16房屋,該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00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41/ 10000,並約定車位即為系爭車位,嗣陳○琪於99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M16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車位迄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八)被上訴人所有之M16房屋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41/10000,被上訴人得配置使用一機械停車位。

(九)被上訴人向蘇○圓買受M16房屋之後迄今,依鄉根管委會之住戶與車位對照表,系爭車位均配置由M16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均有按時繳納兼括系爭車位在內之管理費予鄉根管委會。

(十)M16房屋前後轉讓過程,最初係由起造人傑寶公司負責人游家章,於86年9月間與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銀行)簽立買賣契約,將M16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更名前之泛亞銀行;嗣寶華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M16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圓;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再向蘇○圓買受取得M16房屋之所有權,且各次買賣M16房屋時,均有約定含配置使用系爭車位。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16、116-143頁)、異動索引表(原審卷17-18頁)、台開公司呈報狀暨所附抵押設定資料(原審卷19-38頁)、前揭事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39-10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172-181頁)、住戶與車位對照表(原審卷187-191頁)、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原審卷192-194頁)、給付管理費明細表(原審卷195頁)、收費單(原審卷196頁)可證,且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如有,是否能拘束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排除侵害(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之系爭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其有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待證事實,舉證尚有未足;且上訴人縱有協議分管系爭車位,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又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又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有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則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

(二)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面積併同登記為一建號建物,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建號建物,但由買車位者持有較多應有部分,乃是一種「大公」登記辦法,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倘大樓地主、起造人或建商與各承購戶約明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固可解釋為共有人間就該建號建物(即共有物)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惟分管契約僅在規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使用之權利義務,且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明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則為分管契約合意之該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後手受讓人後,該分管契約僅於後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始拘束該受讓人。再者,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原來分管契約效力,是否拘束該受讓之第三人問題,參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固無從溯及適用。惟衡諸該增訂公布民法第826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之立法理由載明:「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746條、第1010第1項,瑞士民法第649條之1參照)」;「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第二項」等語,則原來為屬債權契約性質即:共有人間就不動產共有物約定之分管契約,判斷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後手共有人(含自約定分管契約之共有人處直接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及該第三人之後手等人),是否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而需同受拘束之效力(即具有相當於物權之對抗效力)時,解釋上應併參酌該分管契約是否已具相當之公示程度,作為判斷之參考基準之一,始屬妥適。

(三)鄉根大廈之停車位既設置於公共設施之000建號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係以專有部分與其公共設施(即000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若未購買停車位者,其000建號應有部分比例為32/10000,購有一平面車位、機械停車位者,應有部分比例各增加約21/10000、9/10000,顯見鄉根大廈停車位之設置,應屬前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情形(即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是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就該共有物中之特定停車位是否有專用使用權(即約定專用權),自須有特別約定(例如分管契約),且該特別約定能拘束其他共有人及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後手共有人之效力始可。又兩造均為鄉根大廈之區分有所有權人,並同為該大廈停車位所在公共設施(000建號)之共有人,上訴人拍定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固有表徵停車位使用權之應有部分比例780/10000,但相對而言,被上訴人所有之M16房屋,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41/10000,亦係得配置使用一機械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即非僅上訴人就該000建號建物有表彰車位使用權之應有部分,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於系爭車位(依分管契約)有專用使用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先令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車位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應屬明確。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舉證尚有未足:

⑴上訴人對元大公司等人起訴請求騰空遷出並交還停車位之

前案返還車位訴訟,本院更二審確定判決,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手元大公司(原寶華銀行)並非系爭車位之占有人,但另一方面亦認定上訴人並非依分管契約而擁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見該事件本院更二審卷76-77頁之判決書3-5頁);又上訴人係於蘇○圓(93年4月16日)向寶華銀行購得M16房屋後之93年12月31日,始提起前案返還車位訴訟(見該事件一審卷1頁之原審收發室收狀章),蘇○圓、被上訴人均非前案返還車位訴訟繫屬中,由該事件被告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人,亦無受該事件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效力所及問題,故前案返還車位訴訟判決之結果,顯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至於另案二返還車位訴訟,其請求之標的既不包括系爭車位,被上訴人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判決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比附援引並逕採為不利被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⑵鄉根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

雖係以專有部分與其公共設施(即000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另尹○基與起造人傑寶公司簽訂之買賣文件,固亦註記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另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及表徵該等車位使用權之應有部分比例780/10000,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尹○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時,擁有上揭數量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但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使用權之確定位置有無達成(默示)分管協議,以及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是否應歸伊成基取得,尚待進一步探究。其次,尹○基與傑寶公司簽訂之買賣文件,雖附有已編號兼括系爭車位在內之車位配置圖,尹○基以上開產權向台開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時,提供予台開公司審核之車位配置圖內容,固亦與本件附圖相同(即配置系爭車位之位置相同),但上開事證僅係尹○基與傑寶公司間契約之約定內容,尚不能逕認傑寶公司與全部購買戶(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契約約定均相同,更不能推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使用權之確定位置已有達成分管協議,以及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應歸尹○基取得之事實。

⑶原審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5528號事件93年4月12日至現場執行時,鄉根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張○峯雖在場表示:

目前大樓停車位當初是由尹○基自行出具授權書予管委會,願意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出租等語(見前案返還車位訴訟本院上訴卷54-55頁之執行筆錄);張○峯於前案返還車位訴訟原審94年7月28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固亦證稱:原審執行處93年4月12日執行筆錄,當時伊有就停車位表示意見,執行筆錄上伊表示的意見沒錯等語,惟張○峯亦同時證稱:停車位是我們管委會一屆一屆交接下來,所用配置表都是記載傑寶公司所有,實際所有人我不知道,後來尹○基的太太來表示說停車位是他們的,我們要收清潔費時,建設公司(即指傑寶公司)叫我們改為尹○基,台開公司有沒有與管委會核對停車位使用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該事件一審卷140頁),顯見鄉根管委員會執有之停車位配置表,最初記載配置使用各停車位之人均為傑寶公司,嗣後該管委會主要僅係依傑寶公司片面指示,始將該停車位配置表之相關停車位更改並配置由尹○基使用。又前案返還車位訴訟原審法官於94年9月21日勘驗現場時,證人即鄉根管委會當時之監察委員呂經達雖證稱:現在的車位編號是依據建設公司出售房屋時編制,該編制是由建設公司所輔導成立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編制,該車位編號從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後都未曾更改等語,惟呂經達亦同時證稱:車位配置及現使用狀況,原來建管處核發與現在使用編號不同等語(見該事件一審卷164頁反面)。復張○峯於前案返還車位訴訟原審審理期間,曾提出書狀並檢附「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車位所有權人明細表」予原審法院,張○峯於書狀中表示:當初執行筆錄「僅係配合簽名,簽名後其耿耿於懷,認有所不同,因其未現場配合逐項清點,此案困擾多年,無法心安」等語,其所提出之前開車位所有權人明細表中所列配置予尹○基之停車位部分,亦不包括編號123之系爭車位在內(見該事件卷383-386頁)。是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均無法據以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使用權之確定位置已有達成分管協議,遑論能證明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應歸尹○基取得之事實;甚且鄉根管委員執有之前開車位所有權人明細表,就系爭車位所有權人之記載,更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鄉根大廈M棟住戶車位明細表(見原審卷115頁),經對照比對上訴人於前案返還車位訴訟提出之鄉根大廈住戶車位明細表(見該事件一審卷211-226、243-258頁),該車位明細表應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且部分內容業經修改)之文書,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⑷被上訴人向蘇○圓買受M16房屋之後迄今,依鄉根管委會

之住戶與車位對照表,系爭車位均配置由M16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亦按時繳納兼括系爭車位在內之管理費予鄉根管委會;另M16房屋最初由起造人傑寶公司負責人游家章出售予泛亞銀行,再先後轉售蘇○圓、被上訴人時,各次買賣M16房屋之買賣契約,並均有約定含配置使用系爭車位;又尹○基名義上雖係向傑寶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人,但實際上僅係受傑寶公司負責人游家章之託,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人頭),尹○基並未出資(即給付買賣價金),實際所有權人仍係傑寶公司等事實,亦據尹○基於前案返還車位訴訟本院上訴審96年1月2日擔任證人時證述明確(見該事件本院上訴卷85-87頁)。而傑寶公司在借用尹○基名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後,其負責人游家章既於出售M16房屋予泛亞銀行時,附(贈)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並由M16房屋之承購戶接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及繳納管理費,則以尹○基名義登記之房屋,是否仍保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顯非無疑;縱仍有保留系爭車位使用權,傑寶公司就鄉根大廈之停車位使用權,亦有重複出讓(一物二賣)之情事。是參諸上情,自益難認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應歸尹○基取得,依拍賣程序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上訴人,自亦無從繼受尹○基之權利,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四)再進一步言,縱使鄉根大廈起造人傑寶公司於該大樓興建完畢後最初銷售房屋予各承購戶時,有與各承購戶約明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可認當時共有人間有就停車位所在之共有建物(兼括系爭車位所在之第000建號建物在內)有默示同意成立各該停車位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且依該分管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前手尹○基具有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然綜合前揭事證,起造人傑寶公司及各承購戶間最初約定之停車位分管契約,業因後續買賣鄉根大廈各該房屋所生之眾多停車位產權糾葛,以及內容互異之車位配置使用位置相關資料,已大幅度減弱、耗損該停車位分管契約之公示程度;另M16房屋最初由起造人傑寶公司負責人游家章出售予泛亞銀行,再先後轉售蘇○圓、被上訴人,各次買賣M16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均有約定含配置使用系爭車位,且自蘇○圓之後,亦均由M16房屋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並繳納管理費予鄉根管委會迄今,自亦難認被上訴人買受M16房屋時,有何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停車位分管契約而應同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之情事。

二、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時,不得僅聲明向自己返還系爭車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位並非對上訴人專用使用權之不法侵害,且上訴人之聲明亦非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821條本文所稱: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有人行使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對象,雖包括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亦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之共有人(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然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僅得聲明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法院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且該分管契約業依民法第826之1條第1項前段辦理登記,或具公示性(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得拘束受讓之第三人時,因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固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若停車位分管契約因未具公示性,且無共有物受讓人知悉或可得知之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亦即不具有相當於物權對抗效力之情事時,該共有人如為自己利益,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返還停車位予自己,自為法所不許,否則殊與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民法第826之1條規定之意旨有違,上訴人稱:伊非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內部約定為請求,無需審酌共有人間分管協議是否拘束被上訴人之問題云云,顯非的論。執此,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且縱有專用使用權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有如前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自己之利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出並交還系爭車位,揆諸上揭說明,自屬無據。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且縱有專用使用權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位自非對上訴人專用使用權之不法侵害;另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亦無專用使用權,上訴人之所有權(共有權)有遭不法侵害之情事,但因上訴人同未能證明其有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出並交還系爭車位,其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亦非適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出並交還系爭車位,洵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 區 ○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 │○○ │ │000 │建│3276.05 │1萬分之52 │└─┴───┴────┴───┴───┴──────┴─┴─────┴──────┘┌─┬──┬─────────┬──────────┬───────┬──────┐│編│建號│門牌號碼 │ 基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備考 ││號│ │ │ │ │ │├─┼──┼─────────┼──────────┼───────┼──────┤│1│000 │臺中市○○區○○路│ 臺中市○○區○○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 │○段000巷00號0樓 │ 段第000地號 │ │第000建號應 ││ │ │ │ │ │有部分1萬分 ││ │ │ │ │ │之645 │├─┼──┼─────────┼──────────┼───────┼──────┤│2│000 │臺中市○○區○○路│ 臺中市○○區○○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 │○段000巷00號0樓 │ 段第000地號 │ │第000建號應 ││ │ │ │ │ │有部分1萬分 ││ │ │ │ │ │之22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號,總面積7137.84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