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被 上訴人 陳順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又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為沈學豐、陳錦隆共有;同段000 -0000地號土地為,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林務局;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張仁川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曾飛棠所有。系爭土地因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對外為通常之使用,為使地盡其利,被上訴人應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⑵按通行鄰地之位置,被上訴人係沿著鄰地地籍線而依照當地
地勢而通行,除此之外,往上坡度加大或往下係河床均非適宜通行地點,另本件通行山坡地並未經過攔砂壩,自無損害壩體之疑慮。被上訴人為發展休閒農場,在系爭土地上開闢生態農場養殖蚯蚓,希望有安全之路可通行,周圍地亦可供通行之使用。
⑶又依南投縣政府實施清疏作業,其所繪測之運輸便道,跟被
上訴人之通行方案非常接近,且依航照圖所示,其上亦有其他既存道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便捷又安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曾飛棠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原審被告張仁川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之土地、對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原審被告沈學豐及陳錦隆共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路寬約為四公尺,雖被上訴人陳明
係要在其所有之土地上養殖蚯蚓,不會開採砂石,惟該段土地包含未登錄為國有地之野溪,內皆為質地飽滿可供建築砂石用之鵝卵石等石礫,被上訴人要求通行方案之路寬約為四公尺,已可供挖採、運輸砂石之車輛通行,因此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難令上訴人林務局相信其開設道路是要養蚯蚓而非開採砂石。倘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其主張路寬四公尺之通行方案,顯然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⑵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經實地勘測及比對地籍套繪圖,
該通行方案實際上皆通行近60、70度坡度陡峭之山坡地,該處是否適合築路、是否易造成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邊坡崩塌,而侵害上訴人轄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說明釋疑,因此,上訴人基於水土保持及對所轄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之責,無法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
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照圖看不出有被上訴人主張既存道路存
在,而被上訴人先前通行之疏濬便道亦可通行,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勝訴後,除上訴人提起上訴外,其餘被告未上訴部分已確定)。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為沈學豐、陳錦隆共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張仁川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曾飛棠所有。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因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系爭土地均為袋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項有系爭土地及需通行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原審卷第6-15、138-140、154-156、214-215頁),與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7日發函之竹地二字第104000687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1-87、118-119頁)、航照圖、等高線圖、竹山鎮黃杞林坑野溪河道清疏平面圖(原審卷第225-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需通行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全部始能與道路相通,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需通行土地屬袋地,惟原審所認四公尺寬之通行權,將影響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之土地,是否為必要且適當之通行方式?茲分敘如下: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第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需通行土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需通行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蓋民法相鄰關係之目的,係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於最低必要限度內調整鄰接不動產之利用,使鄰接土地均能達到用益之目的,形成相互間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從而,民法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依上開條文立法旨趣,自應審酌系爭需通行土地是否屬袋地,以及通行周圍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方式,如需通行土地符合得主張通行權之要件,而所通行之周圍地亦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最小侵害原則,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復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
⑵按查,系爭土地位於黃杞林坑野溪附近,與同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往其他方向並無道路可資通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徵之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沈學豐、陳錦隆於原審陳明:之前都是徒步走河床過去到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稱之前是開車到攔砂壩,之後徒步走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復依原審法院會勘現場,現場於最長之攔砂壩前即無法再前進,此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至87頁),是系爭土地目前僅能藉行走河床而到達,惟河床為河水流經區域,應不得做為道路使用,且河床上有數座攔砂壩,如開闢道路將破壞壩體,影響公共安全,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第查,系爭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與未登錄之野溪河床地相鄰,而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接,是被上訴人如經由其所有同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沿野溪未登錄地旁之非河川用地即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應為通行路線最短、經過土地最少,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又其中張仁川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曾飛棠所有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固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不相鄰,然係通行至公路所必經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仍為民法第787條所謂之周圍地,而有通行之必要。
⑷又觀諸系爭土地南側9054-1地號土地係未登記之野溪(原審
卷第29-38頁),上訴人管理之000-0000地號土地前端即存有數座鋼便橋(原審卷第230、231頁竹山鎮黃杞林坑野溪河道清疏平面圖),再者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上有水泥道路(原審卷第119頁),而野溪未登錄地旁之土地即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無人開發使用,對外連接台149道路為約4.1公尺(原審卷第45頁照片),另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有關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M尺度限制規定,並考慮環境安全因素,原審通行方案係沿上開土地之地籍線邊界通行,可維護供通行地之土地完整性,對供通行地之損害亦較小,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即通過曾飛棠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張仁川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訴人所管理同段
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沈學豐及陳錦隆共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基上情形,應堪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通行疏濬便道亦可通行云云,即屬無據,應無足採。(原審判決除上訴人提起上訴外,其餘原審被告曾飛棠、張仁川、沈學豐及陳錦隆等人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在案,不予贅述。)㈡未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採。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管理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即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取得必要通行權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設置道路之義務。至上訴人主張原審通行方案實際上皆通行近60、70度坡度陡峭之山坡地,如准被上訴人開闢道路,是否會造成附近土地崩塌、水土流失及道路坍塌之危險云云。徵諸,上訴人遽以尚未發生之事實為依據,預測將來可能發生坍塌災害等臆測風險,甚或附近野溪遭盜採砂石等情,則非本件袋地通行所應審酌之範疇。況近年來科技發達,工法日新月異、技術進步,上訴人前揭本於推理之主張,本屬臆測而不可採。至被上訴人設置道路之前,是否須依相關法令規定,聲請相關主管機關之許可(如水土保持、環境評估等)始得為之,乃另一問題。被上訴人開闢道路,並非完全排除行政審查,行政機關應能本於職權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並考量環境關聯因素、工程專業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經由通行上訴人所管理同段000-0000地號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部分土地,以與同段000-0
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即附圖所示粉紅色、藍色部分)上現況道路相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等情,既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