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 訴 人 曾勝皇即建盈林業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人 周楷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萬2845元,及自 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辦理「100年度預造第000、000、000、000、000
號○○○苗圃○○園撫育及育苗試驗及苗圃環境整理工作,面積26,737平方公尺」採購案,上訴人於 100年4月7日以新台幣(下同) 479萬3000元最低標得標,依投標須知第31點規定,上訴人應繳納履約保證金47萬9300元(即投標金額10分之1)。然因該投標金額低於被上訴人核定650萬元之底價
8 成,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之履約誠信及避免降低履約品質,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保證金40萬7000元(與上開履約保證金合稱系爭保證金),經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在符合規定期限內繳納,被上訴人即決標予上訴人,兩造並簽立 100年造林契約第00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決標次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現系爭契約履約時間已屆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
㈡雖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有違規使用割草機致傷及茶花母樹,
及有二分之一以上時間無人常駐現場接受監工之技術指導等之違約情事。然上訴人就承攬之每項、每階段所完成之撫育工作,經被上訴人驗收(苗樹之數量、最低育成健壯母數數量、母樹高度等),均已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準,且無誤傷茶花母樹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履約期間並無二分之一以上時間無人常駐現場接受監工之技術指導之缺失,被上訴人單以監工日誌之記載即認上訴人有此違約情事,尚有速斷。㈢即便上訴人確有上開違約情事,然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
第3、4款約定,可知系爭保證金含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用,而兩造就上訴人違約時合意將履約保證金轉為違約金,但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質,是此項違約金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之茶花母樹仍良好存活,上訴人應履行之各項工作並均已完成並通過驗收,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自無由沒收系爭違約金。
㈣縱認系爭保證金含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然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完成約定工作90%,則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顯屬過高,上訴人自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金額。
㈤另上訴人於 103年1月至3月之工作項目,經被上訴人驗收完
畢,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工程款25萬2845元。
㈥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3萬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抗辯:㈠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6項約定:「各項工作,廠商未按規定
辦理,經機關調查屬實者,‧‧‧第四次即予終止並解除契約且沒收保證金,機關如有損失,並向廠商追賠。」、第 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尚可對上訴人追償損失,故系爭保證金絕非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㈡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陸續發生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發現
三度違約使用割草機除草,被上訴人三次通知改善,並告以不得再使用割草機除草,同時依約罰除草費用20%後,被上訴人所屬之○○工作站又於103年2月22日、23日,再度發現上訴人使用割草機除草(第四次),施工前亦未通知工作站監工,並割傷茶花樹幹基部三株(另最後一次又割傷茶花○○園基部22株);另上訴人於承作期間,超過二分之一之時間未依約派員常駐現場,施工前亦未主動與工作站監工人員聯繫,未接受監工技術指導及監督,經被上訴人三度通知改善後,○○工作站再度發現上訴人於103年1月廠商即上訴人人員僅駐在現場四日,不符合系爭契約後附投標須知第64條第2、3項規定。被上訴人因而以103年3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6項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此部分事實,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上訴人顯有上開違約事由。而上訴人為專業廠商,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仔細斟酌系爭契約包含違約金在內之全部內容,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並無過高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
㈢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3年1月至3月之工程款,而
該工程已於 103年3月施作完畢,上訴人卻遲至105年6月1日始變更起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逾二年之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3萬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前辦理「100年度預造第000、000、000、000、000號○○○苗圃○○園撫育及育苗試驗及苗圃環境整理工作,面積26,737平方公尺」採購案,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以479萬3000元最低標得標,並繳納履約保證金47萬9300元,又為確保上訴人之履約誠信及避免降低履約品質,上訴人另於100年4月15日繳納差額保證金40萬7000元,被上訴人即決標予上訴人,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決標次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使用割草機且現場無人員常駐現場管理,經三次通知改善仍持續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6項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2項規定將上訴人於政府採購公報上刊登為拒往廠商。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處分,經向主管機關提起異議、申訴遭駁回後,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000年度○字第 00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有違規使用割草機及有二分之一以上時間無人常駐現場接受監工之技術指導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3年3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77頁至第103頁、第131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保證金是否具備違約金之性質?㈡若具違約金性質,上訴人有何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因而收取之系爭保證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若是,應酌減至若干為適當?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工程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除繳納履約保證金47萬9300元外,為擔保其履約誠信
及履約品質,另繳納差額保證金40萬7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差額保證金既為擔保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性質上應同屬履約保證金,堪以認定。復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 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於契約期滿、履約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第 12條第6項約定:「各項工作,廠商未按規定辦理,經機關調查屬實者,‧‧‧第四次即予終止並解除契約且沒收保證金,機關如有損失,並向廠商追賠。」,是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如辦理各項工作有違反約定之情事時,經被上訴人最多給予三次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保證金得沒收不予發還,顯見上訴人於違約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之金額即為系爭保證金之金額,被上訴人並選擇自系爭保證金抵充違約金,此時系爭保證金實屬違約金之性質,不因其名稱而有異。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就系爭契約終止後無庸履行之整體比率,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標準,亦即依上訴人未履行部分沒收 7萬9767元,並無足取。蓋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履約標的係「100年度預造第000、000、000、000、000號○○○苗圃○○園撫育及育苗試驗及苗圃環境整理工作,面積26,737平方公尺」採購案,並未分為數個工作而各自約定承攬金額,被上訴人所終止者係整個系爭契約,並非就系爭契約之部分為終止,自不能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認為係部分終止契約而發還部分保證金。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系爭契約第 12條第6項已明確約定,於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被上訴人除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外,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就其所受之損害,而非以系爭保證金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是於上訴人違約時,系爭保證金應轉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兩造僅約定就上訴人違約時將系爭保證金轉為違約金,但未特別約定違約金之種類,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乙節,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屆期,並已施工完成,而無其他違約
事由,被上訴人應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使用割草機而傷及茶花母樹,及有二分之一以上時間未常駐現場之違約事由,經被上訴人通知並限期改善仍不為之,因此被上訴人於發第四次通知時,即已終止系爭契約,並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沒收系爭保證金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第000號母樹撫育培養及
環境整理:(1)除草(含植穴): 需用鐮刀或鋤頭清除雜草,並時常保持無草狀態,且不得使用除草劑,如誤傷母樹視同重大違約,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第 2款約定:
「第000號牛樟○○園撫育:(1)除草(含植穴):需用鐮刀或鋤頭清除雜草,並時常保持無草狀態,且不得使用除草劑,如誤傷母樹視同重大違約,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第3款約定:「第000號臺灣肖楠種子園栽植及撫育:‧‧‧(3) 除草(含植穴):需用鐮刀或鋤頭清除雜草,並時常保持無草狀態,且不得使用除草劑,如誤傷母樹視同重大違約,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第4款約定:「第000號茶花培養:「‧‧‧(4) 除草(包含附地):經常維持無草狀態。」、第5款約定:「第149號臺灣紅豆杉移植培養:
⑿除草(包含附地):經常維持無草狀態。」,是系爭契約雖僅就第000號、第 000號、第000號園區撫育培養及環境整理之施作方法有約定,然該約定之目的既為避免誤傷母樹,是本件契約目的顯為整理苗圃遇有母樹時,需使用鐮刀或鋤頭人工除草,並禁止使用除草劑及割草機,以保護母樹不受傷害。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行政法
院卷宗第180頁、第181頁之照片,即為○○○苗圃現場之茶花母樹等語(原審卷第 112頁背面)。參以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之照片,雖有焦距不清而略為模糊之情,仍可見該茶花母樹上有多處傷痕,從最底下接近樹根處蔓延至上方,傷痕處之樹皮已脫落,傷痕之方向並非統一,且自第181頁右上角及第180頁背面之照片,明顯可見該樹皮脫落所顯露之樹幹中間有割痕,應為人工所為,非動物之口咬或爪扒所致。是上訴人顯有施工傷及茶花母樹之情,已堪認定。
⑶又依系爭契約後附投標須知第 64條第2項規定:「廠商負責
人須常駐苗圃現場接受機關指派之監工人員於工作期間監督與技術指導,如廠商負責人無法常駐現場者,應指派現場代理人一人,並應常駐現場負責各項工作執行‧‧‧。」、第三項規定:「‧‧‧其實際作業期間現場代理人應常駐現場監工及處理有關業務,若有二分之一以上時間未駐在現場,取消該記號現場代理人之實績。」,及○○園撫育及育苗試驗各項工作進度表,第 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園區之工作項目「澆水」之次數分別為360次(100年60次、101年120次、102年120次、103年60次)、540次(100年90次、101年180次、 102年180次、103次90次)、600次(100次150次、101年180次、102年180次、 103年90次)。是廠商派員常駐現場之時間至少應達契約履行期間二分之一以上,始能紀錄現場代理人員之實績,並得以履行苗園在101年度及102年度約每二天即須澆水一次之工作項目,堪認上訴人派員常駐現場之時間,至少應超過履約期間二分之一,始符合契約約定上訴人須常駐現場之要求。然觀之東勢林區管理處(育苗)工作監工日誌,監工日期為 103年1月3日至103年2月26日,監工日數為34日,備註事項記載「苗圃無人」之次數為20次,有該監工日誌(行政法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附卷足憑。上訴人顯於上開期間,超過二分之一時間無人常駐現場,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
⑷是本件上訴人確有於施工期間以除草機施作而傷及茶花母樹
,並有二分之一以上時間無人常駐現場接受監工之技術指導之違約事由。
⑸又上訴人於 101年5月至101年12月間,於第000號、第000號
、第 000號苗園以割草機除草,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且於上揭期間,苗圃有二分之一以上無人常駐現場接受監工之技術指導,經被上訴人所屬○○工作站函報 101年5月至101年12月竣工報告監工日誌及施工照片,被上訴人乃以 102年5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有關割草機除草部分,依約罰款該項費用 10%,並告知嗣後不得再發生類似違約,有關無人常駐未經監工指示施行培養工作及維修給水設備之情事,限期一週內改善。嗣因上訴人於 102年1月至5月間其負責人未常駐現場,代理人亦未曾進駐履約,且施工時並未接受監工人員指導,經被上訴人所屬○○工作站102年5月22日提報監工日報,被上訴人乃以102年5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10日內改善。又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仍違約使用割草機,經○○工作站以簽呈檢附照片及錄影檔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 102年9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改善及不得再使用割草機除草,並依約罰款該項工作費用 20%,且於函文說明三再次告知上訴人於文到一週內改善,嗣後再發生違約情事,則依約終止契約及沒收保證金。上訴人雖函報江○○為契約現場代理人,惟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江○○為102年7-9月未常駐現場、未主動與監工人員連繫,102年7-9月仍由上訴人負責人曾勝皇為現場連絡人,於該期間無人員二分之一時間以上常駐現場,仍持續發生於種子及○○園違約使用割草機除草及未接受工作監督及技術指導,業經被上訴人第三次通知改善,請於一週內確實依約陳報現場代理人」。復因上訴人陳報於 102年7月至9月之現場代理人江○○皆未常駐現場,仍持續發生違約使用割草機除草及未接受工作監督與技術指導之情事,而以103年2月1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取消現場代理人江○○102年7-9月、12月至103年1月實績。嗣因上訴人違約使用割草機除草,經被上訴人第三次通知改善並不得再使用割草機除草後,再發生 103年2月22-23日使用割草機刈草,於施工前無通知工作站監工,並割傷茶花樹幹基部,而經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貴行承辦本處000年度○○第000等號(000-00號契約)○○○苗圃育苗工作,違約使用割草機且現場無人員常駐現場管理,經三次通知改善仍持續違約,依約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及及刊登拒往廠商案」等上情,有被上訴人上揭相關函文(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1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上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6項規定,於系爭契約屆期前之103年3月14日,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已經屆滿,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情。
⑹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且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原則上應受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要求增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經查:本件上訴人既因有上開違約事由,而經被上訴人以系爭保證金全部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本院自應審酌該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專業承攬廠商,基於締約自由,而參與投標而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已明知系爭契約之履約目的即為維護○○○苗圃之完好,使後續總育樹苗之工作順利進行,是母樹之維護甚為重要,上訴人確未詳盡督促受僱員工保護母樹安全,而致母樹受傷,更未督促受僱員工按時入園澆水,維護園內植物生長環境,顯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本旨,且被上訴人已經多次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並無突襲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基於自身利益,貪圖方便,而有上開違約事由,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改善仍不為之,違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作為違約金,並無過當。
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3年1月至3月驗收後工作款項
共25萬2845元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104年12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74頁)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開履約工程款債權不爭執,然以時效抗辯。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於 104年12月16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向上訴人表示:「貴行承包本處○○○苗圃 100年預定案000、000、000、000○○園撫育工作,有關 103年1-3月驗收後之工作款項,請於文到後10內開立統一發票送處憑辦付款事宜,請查照。」(原審卷宗第74頁),則依該函文內容可知,顯係被上訴人承認其對上訴人負有應給付前開履約工作款之債務,則該承認之觀念通知,自到達上訴人時,時效即為中斷,申言之,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二年請求權時效,至106年12月16日時效始完成,則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變更起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作款,顯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103年1月至3月驗收後工作款項共25萬2845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不足採取⑻至證人方○○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3年2月21日入○
○○苗圃施作,22日、23日週末是休息日,伊在園區內找柴火,準備在工寮煮飯燒水,約22日下午四、五點時,發現茶花好像有被野生動物撞倒好幾棵,樹沒有斷,但整個土翻上來,當時伊前往查看時,地上還有看到野生動物的腳痕,疑似是山豬的腳痕撞倒母樹,因為伊怕晚上山豬衝出來危險,因此到隔天早上才去把茶花母樹扶正澆水;行政法院卷宗第180頁、第181頁之照片,即為○○○苗圃現場之茶花母樹,照片中的茶花母樹有傷痕,伊看來像是動物的捉痕或咬痕,不像是除草機的割痕,因為伊使用除草機都是貼地去除草,不可能有這麼高的傷痕;以伊平常做工程的觀念,本件如果在施工過程中有傷到茶花母樹,老闆也就是上訴人是會要求伊們賠償的,而22、23日上訴人本人並不在現場,但伊一直都沒有跟上訴人講這件事,是一直到聽說上訴人因為這件事情被停工,上訴人後來詢問伊是否有砍到、傷到母樹,伊才說有被山豬撞到的情形,當時上訴人聽聞後也沒有說要扣伊薪水,或要求伊賠償之情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8頁)。然觀之被上訴人○○工作站102年2月22日苗圃現場第四號監視錄影機之畫面,當日下午 4時47分至50分許,確有工作人員約七、八人不等,進入茶花苗圃乙節,有行政法院勘驗筆錄(行政法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可參。核與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頭之洪○○於行政法院審理中證述: 103年2月22日、23日間,伊在22日星期六只工作半天, 23日星期日沒有工作;如果有傷到母樹,老闆會扣伊工錢等語(行政法院卷第 108頁),及洪○○所出具之估價單(行政法院卷第21頁)內容相符。均可證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2日尚有工作半天,並非全部休息,且當日工作薪資亦有向上訴人請領。與前開證人方○○所述,已有不符。況以證人方○○之證述內容,其若認103年2月22日之茶花母樹傷痕為野生動物所致,當日苗圃內僅有其等施工人員在場,可能會有招致誤認之情,致生扣薪水之不良影響,自應隨即向上訴人反應,並將現場狀況據實拍攝或紀錄,以確保自身權益,惟證人方○○均未為之。而上訴人於知悉此情後,在未看到證人方○○提出相關事證前,即單純相信,未扣其薪資,所為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方○○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有迴護上訴人之情,不足採信。
㈨另上訴人表示伊並無上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雖確有分別以
102年5月8日、5月24日及9月9日( 11月6日)函文通知限期改善及扣罰工作費10%及20%,但上訴人當時考慮裁罰數額不大,能力足以負擔,故未提出異議,並未承認使用割草機除草,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已自認有違約事由。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無相關舉證,且本院認定上訴人有違約事由並非依據上訴人收受函文後未異議之情以為基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⑽從而,上訴人既有上開違約事由,經被上訴人三次限期改正
而未改正,於103年2月22日第四次違約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6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要屬有據。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即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上訴人抗辯 103年1月至3月之工作款25萬2845元,已罹於二年時為時效,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或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萬2845元及自105年5月27日民事準備書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