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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 訴 人 廖OO法定代理人 廖椿成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被上訴人 林崑興

蔡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廖

椿成(下稱廖椿成)與訴外人蔡淑鈴(下稱蔡淑鈴)所生之子。又廖椿成與蔡淑鈴於98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蔡淑鈴嗣於103年5月28日往生,上訴人依法對蔡淑鈴之遺產拋棄繼承。再被上訴人蔡淑卿(下稱蔡淑卿)為蔡淑鈴胞姐,與被上訴人林崑興(下稱林崑興)為夫妻關係。

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3年5月30日11時許

,由林崑興藉送還蔡淑鈴生前遺物之機會,以口頭向廖椿成詐稱:蔡淑鈴生前曾表示,如其死亡則勞工保險金大概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部分應由其胞姐蔡淑卿受益,尚須配合提供上訴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後會提出遺言錄音或遺書等證據等語,致使廖椿成陷於錯誤狀態下,同意勞工保險局給付勞工保險金予上訴人後,得由被上訴人自行領取或處分有關勞保給付,並於是日14時許,廖椿成代理上訴人向臺中西屯郵局開設郵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後,即交付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予林崑興,並告知提款密碼。又林崑興於數日後通知廖椿成須提供戶籍謄本數份,並要求廖椿成代理上訴人授權蔡淑卿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蔡淑鈴死亡保險金並簽具多份授權書。嗣廖椿成於103年7月18日13時許,親赴被上訴人住所並取回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惟當時並未留意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提款等交易明細,而蔡淑卿復於同年月30日下午以簡訊通知廖椿成謂:「勞保局已撥付上訴人受益其母蔡淑鈴勞保傷病給付7萬4952元,有空時請轉匯該金額至渠郵局帳戶」等語,廖椿成仍基於前述陷於錯誤狀況下,於103年7月31日至臺中西屯郵局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7萬4952元,轉存至蔡淑卿設於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嗣後發現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蔡淑鈴生前曾表示勞工保險金由蔡淑卿領取等證據,被上訴人顯以不實訊息,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並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如下給付:

①有關盜領上訴人郵局存款17萬9001元部分:

廖椿成於103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取回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前,系爭郵局帳戶內屬蔡淑鈴遺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33萬4350元,被上訴人以不實事項使廖椿成陷於錯誤,並利用持有郵政儲金簿、印鑑章與知悉密碼之機會,分別於103年6月18日、19日、26日,及2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分別提款21萬元、10萬3351元、16萬元,及4萬元,扣除屬蔡淑鈴遺產金額,共計盜領上訴人存款17萬9001元。被上訴人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有關勞保死亡給付39萬6999元部分:

依勞保死亡給付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之為照顧死亡勞工遺屬,所為法定受益人之特別規定,故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是遺屬津貼乃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並非蔡淑鈴之遺產,亦非蔡淑鈴生前所能處分,則廖椿成代理上訴人同意由蔡淑卿領取遺屬津貼,並非為上訴人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無效,是蔡淑卿所領取遺屬津貼39萬6999元(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原審104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上訴人。

⑶又蔡淑鈴生前醫藥費屬於生前債務,應由蔡淑鈴之繼承人負

擔;喪葬費用屬於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故蔡淑卿已請領蔡淑鈴之喪葬津貼9萬6000元,及遺產99萬2220元,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33萬435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計58萬2918元,及蔡淑卿從系爭郵局帳戶所領取勞保傷病給付7萬4952元。又蔡淑鈴生前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再者,縱若蔡淑鈴生前確實表明其勞保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蔡淑卿,亦屬無效,不足為蔡淑卿取得遺屬津貼之法律上原因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蔡淑卿應給付上訴人39萬6999元,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17萬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侵權行為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至不當得利部分,則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蔡淑鈴離異及生病住院即由蔡淑卿照顧,蔡淑鈴於生前即表

示所有的保險金都要給蔡淑卿,又蔡淑卿係將系爭手稿提示予廖椿成,廖椿成與上訴人即同意依蔡淑鈴生前意願,將勞保死亡給付給予蔡淑卿。再從系爭郵局帳戶提匯款過程觀之:①勞保死亡給付57萬6000元係於103年7月14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帳戶內存款餘額為85萬8374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僅提領39萬6999元,帳戶存款餘額剩46萬1375元,此乃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100萬元,上訴人與蔡淑卿為共同受益人,而因蔡淑鈴生前曾以保單借款,扣除後,上訴人對此部分人壽險可取得46萬362元,再加上開戶1000元,被上訴人即留存46萬1375元存款給上訴人。②103年7月25日勞保局傷病給付7萬4952元匯入後,廖椿成於同年月31日將該傷病給付,全數轉匯蔡淑卿,是上訴人及廖椿成本即同意將勞保給付由蔡淑卿取得,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⑵蔡淑玲於罹癌期間,雖領有醫療保險給付,惟其醫療費用龐

大,經濟困難,乃經常向蔡淑卿借款,共計53萬元。而蔡淑鈴於罹癌期間亦均為被上訴人照料;被上訴人為蔡淑鈴處理後事亦花費40萬6811元,該部分被上訴人已另案向上訴人請求。

⑶蔡淑卿向勞保局申辦蔡淑鈴之勞保死亡給付,取得57萬6000

元之勞保死亡給付,係依蔡淑鈴之生前意願,並經上訴人及廖椿成之同意,始出具委託書及交付郵政儲金簿、印鑑章予被上訴人,而授權蔡淑卿提領取得,此難認不當得利。縱使勞保死亡給付係勞工保險條例為照顧死亡勞工遺屬而為規定,然該勞保死亡給付,都用於蔡淑鈴喪葬費等費用,上訴人雖拋棄對蔡淑鈴之繼承權,然其為蔡淑鈴唯一之子女,亦自蔡淑鈴之人壽保險給付取得46萬362元,上訴人自有為蔡淑鈴處理後事之義務,並不因其拋棄繼承而免除,是蔡淑卿為上訴人處理蔡淑鈴後事,屬為上訴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廖椿成與蔡淑鈴所生之子;又廖椿成與蔡淑鈴於98

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而蔡淑鈴於103年5月28日死亡;再蔡淑卿則為蔡淑鈴之胞姊,蔡淑卿與林崑興為夫妻關係。

㈡林崑興於103年5月30日11時許,向廖椿成陳稱蔡淑鈴生前表

示,其死亡後勞工保險金由蔡淑卿受益,須配合提供廖OO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語。廖椿成為尊重蔡淑鈴遺願,同意俟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上訴人後,蔡淑卿與林崑興夫妻得自行領取或處分該勞保給付部分。廖椿成並於當日14時許,代理上訴人向臺中西屯郵局開設系爭郵局帳戶,同時於該郵局門口當面交付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予林崑興,並告以提款密碼。

㈢林崑興於前103年6月間,以電話告知廖椿成尚須提供廖椿成

父子戶籍謄本數份,並要求廖椿成代理上訴人簽具多份授權書,授權蔡淑卿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蔡淑鈴死亡給付之保險金。上訴人申請蔡淑鈴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03年7月9日核付遺屬津貼30個月,計57萬6000元予上訴人,該筆款項並於同年月14日由勞工保險局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內,而蔡淑卿於同日即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39萬6999元。再廖椿成於同年月18日,親赴被上訴人處所取回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且於同年月31日由系爭郵局帳戶以提轉存簿方式匯出7萬4952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㈣上訴人於蔡淑鈴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

月19日以中院東家家103司繼1616字第1030089503號函,准予備查。

㈤蔡淑卿為蔡淑鈴支付如(原審卷第25-34頁)被證四所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委託書、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審法院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火化證明書暨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等如原審被證四所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85號卷;原審卷第10至11、20、25至30、32至34、42至43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訴訟爭執在於:上訴人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17萬90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廖椿成為完成蔡淑鈴之遺願始同意蔡淑鈴之勞保死亡給付由蔡淑卿領取,遂將其所有之郵政儲金簿、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27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16萬元、4萬元,此20萬元顯與蔡淑鈴勞保死亡給付無關,並非其所同意範圍,故被上訴人已構成盜領,又被上訴人尚未領取屬蔡淑鈴遺產之勞退金2萬999元,應予扣除,是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萬9001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蔡淑鈴生前書寫之系爭手稿,載明:

「勞保可申請死亡給付,受益人給: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對系爭手稿上所書寫「姊」字是否為蔡淑鈴所親寫,及蔡淑鈴生前是否明確表示其勞保死亡給付受益人為蔡淑卿等,有所爭執;至系爭手稿本身,及其餘部分之記載等真實性,則未予爭執。查:

⑴就上開系爭手稿中所書寫「姊」字是否為蔡淑鈴所親寫?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75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偵查中,雖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因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而認是否相符無法認定之結論,此有該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40088969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可稽。

⑵又蔡淑鈴離婚後,於罹癌住院期間,均係由蔡淑卿照顧,且

被上訴人於蔡淑鈴往生後,為其處理後事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火化證明書暨使用規費收據、大乘金寶塔使用權證、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4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且徵之原審訊問證人即蔡淑鈴生前友人陳淑敏,證稱:「(法官問:知道蔡淑鈴生病?)知道,五年前生病,罹患乳癌。」「(法官問:他何時開始住院?)兩年前開始進出醫院。」「(法官問:他生病期間,跟誰居住?)他那時候已經離婚,他自己一個人住。」「(法官問:蔡淑玲生病期間是誰在照顧?)是他的姊姊蔡淑卿。」「(法官問:他得乳癌之後,你知道他對未來財產的規劃嗎?)有口頭告訴我,所有的保險金都要給姊姊蔡淑卿,因為都是蔡淑卿在照顧他。」「(法官問:他有說對他兒子要怎樣安排嗎?)他說有爸爸那邊在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反面);另證人即蔡淑鈴住院期間看護員徐東梅亦於證稱:「(法官問:有聽過蔡淑鈴有交代他將來如果往生,財產怎麼處理嗎?)他有跟我聊到說,他留50萬元的保險金給孩子做教育基金,用剩下的錢都給姊姊蔡淑卿」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是依上開證人陳淑敏、徐東梅所為之證詞,核與系爭手稿內容大致符合。從而,蔡淑鈴於離婚後之罹癌期間,係由蔡淑卿悉心照料,則蔡淑鈴基於姊妹情誼及感恩之心,於生前處分其財產予蔡淑卿,合乎一般經驗法則,並未悖離常情。

⑶再依系爭手稿記載之內容以觀,蔡淑鈴關於身後財產之安排

,除上開部分外,就三商美邦人壽部分,交由訴外人莫玉婕處理,且已載明之受益人(即上訴人與蔡淑卿為共同受益人);國泰人壽部分,因要保人死亡後無法續付,留至期滿給上訴人,並就100年至102年給予上訴人壓歲錢情形詳加記載,均於系爭手稿明確載明如何分配,惟就關於勞保死亡給付部分之受益人,則未明確指定給予上訴人,顯見蔡淑鈴就其身後財產之安排,自始並未屬意由上訴人取得勞保死亡給付,否則蔡淑鈴焉有可能未如其他壽險部分,即明確載明受益人為上訴人,是系爭手稿中載明:「勞保可申請死亡給付,受益人給:姊」等語,並非特別異於常情。

⑷末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時,即載明:「……於103年5月30日11時許,由林崑興藉送還蔡淑鈴生前保存曾與廖椿成父子合照相片及玩具等遺物之機會……以口頭向廖椿成詐稱:『蔡淑鈴生前曾表示,如渠死亡則勞工保險金大概有新臺幣30萬元,此部分應由其胞姐蔡淑卿受益,尚須配合提供廖OO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後會提出遺言錄音或遺書等證據云云。』……」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85號卷),是林崑興對廖椿成所陳述之內容,核與系爭手稿所載之意旨,並未悖離,故尚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況且上訴人及廖椿成即因此為尊重蔡淑鈴之遺願,同意俟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得自行領取或處分該勞保給付部分,並由廖椿成代理上訴人開設系爭郵局帳戶,及交付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予林崑興,且告知提款密碼;復於數日後,廖椿成再代理上訴人(即勞工保險金受益人)簽具多份授權書,授權蔡淑卿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蔡淑鈴死亡之保險金等情,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蔡淑鈴死亡之各項保險給付,均係經上訴人及廖椿成之同意及授權,自非屬詐欺或盜領行為。

㈢基上,被上訴人既對廖椿成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明蔡淑鈴

生前就其身後財產處分之遺願,既未悖於系爭手稿所載之內容,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前揭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林崑興對廖椿成所陳述之內容,核與系爭手稿所載意旨相符;又上訴人及廖椿成為尊重蔡淑鈴之遺願,同意俟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自行領取或處分該勞保給付部分,並由廖椿成代理上訴人開設系爭郵局帳戶,及交付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予林崑興,且告知提款密碼,且由廖椿成另代理上訴人(即勞工保險金受益人)簽具多份授權書,授權蔡淑卿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蔡淑鈴死亡之保險金,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17萬90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內,有關蔡淑鈴之各項給付

匯款明細及其屬性┌──┬───────┬─────┬──────┬─────┬──────────┐│編號│ 日 期 │ 匯款人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即保險人│ │(新臺幣)│ │├──┼───────┼─────┼──────┼─────┼──────────┤│ 1 │ 103年6月16日 │臺中市推銷│未到期勞健保│ 4476元 │屬於蔡淑鈴生前應退還││ │ │員公會 │退費 │ │而可得之遺產,上訴人││ │ │ │ │ │已拋棄繼承。 │├──┼───────┼─────┼──────┼─────┼──────────┤│ 2 │ 103年6月18日 │三商美邦人│住院給付及死│76萬9237元│⒈103月6月18日三商美││ │ │壽 │亡給付 │(000000元│ 邦人壽匯入系爭郵局││ │ │ │ │+133000元│ 帳戶76萬9237元。 ││ │ │ │ │+460362元│⒉其中蔡淑鈴之住院給││ │ │ │ │) │ 付分別為17萬5875元││ │ │ │ │ │ 及13萬3000元,合計││ │ │ │ │ │ 30萬8875元;屬於蔡││ │ │ │ │ │ 淑鈴生前即可得之保││ │ │ │ │ │ 險給付,為蔡淑鈴之││ │ │ │ │ │ 遺產,上訴人已拋棄││ │ │ │ │ │ 繼承。 ││ │ │ │ │ │⒊另蔡淑鈴死亡給付之││ │ │ │ │ │ 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 │ │ │ │ │ ,扣除其生前貸款墊││ │ │ │ │ │ 繳本息後,受益人可││ │ │ │ │ │ 得92萬724元,依保 ││ │ │ │ │ │ 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之││ │ │ │ │ │ 規定,非屬蔡淑鈴之││ │ │ │ │ │ 遺產,自不在上訴人││ │ │ │ │ │ 拋棄繼承之範圍內。││ │ │ │ │ │ 又依蔡淑鈴生前系爭││ │ │ │ │ │ 手稿載明「三商交由││ │ │ │ │ │ 莫玉婕處理,受益人││ │ │ │ │ │ 已載明」等語,而三││ │ │ │ │ │ 商美邦人壽之保險金││ │ │ │ │ │ 給付通知書亦載明受││ │ │ │ │ │ 益人為上訴人與蔡淑││ │ │ │ │ │ 卿,故由其二人均分││ │ │ │ │ │ ,每人各得46萬362 ││ │ │ │ │ │ 元,此筆款項為上訴││ │ │ │ │ │ 人無償取得之特有財││ │ │ │ │ │ 產,非廖椿成所得任││ │ │ │ │ │ 意處分。 │├──┼───────┼─────┼──────┼─────┼──────────┤│ 3 │ 103年6月30日 │勞保局 │勞保勞工退休│ 2萬999元 │屬於蔡淑鈴生前可得之││ │ │ │金 │ │給付,為蔡淑鈴之遺產││ │ │ │ │ │,上訴人已拋棄繼承。│├──┼───────┼─────┼──────┼─────┼──────────┤│ 4 │ 103年7月14日 │勞保局 │勞保死亡給付│57萬6000元│雖蔡淑鈴生前手稿載明││ │ │ │之遺屬津貼 │ │:「勞保可申請死亡給││ │ │ │ │ │付受益人給:姊」等語││ │ │ │ │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 │ │ │ │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 │ │ │ │ │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 │ │ │ │六十三條之二、第六十││ │ │ │ │ │五條之規定,勞保死亡││ │ │ │ │ │給付之遺屬津貼,非屬││ │ │ │ │ │遺產,不在上訴人拋棄││ │ │ │ │ │繼承之範圍內,應依法││ │ │ │ │ │定順序,由先順序之子││ │ │ │ │ │女受益人即上訴人請領││ │ │ │ │ │,且其請領權利不得讓││ │ │ │ │ │與、抵銷,故此非蔡淑││ │ │ │ │ │鈴生前得以處分,亦與││ │ │ │ │ │蔡淑鈴之喪葬費用支出││ │ │ │ │ │無關(按勞保喪葬費津││ │ │ │ │ │貼9萬6000元已另由勞 ││ │ │ │ │ │保局核給支出殯葬費用││ │ │ │ │ │之蔡淑卿),此筆遺屬││ │ │ │ │ │津貼應由上訴人無償取││ │ │ │ │ │得,為其特有財產,非││ │ │ │ │ │廖椿成所得任意處分。│├──┼───────┼─────┼──────┼─────┼──────────┤│ 5 │ 103年7月25日 │勞保局 │勞保住院期間│ 7萬4952元│屬於蔡淑鈴生前可得之││ │ │ │普通傷病給付│ │給付,為蔡淑鈴之遺產││ │ │ │ │ │,上訴人已拋棄繼承。│├──┴───────┴─────┴──────┼─────┼──────────┤│ 合計 │144萬5664 │ ││ │元 │ │├───────────────────────┴─────┴──────────┤│其中屬於蔡淑鈴之遺產者,為40萬9302元(4476元+175875元+133000元+20999元+74952││元),屬於上訴人因保險給付而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者,為103萬6362元(000000元+ ││576000元),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共取款98萬5302元(0000000:取款21 ││萬元;0000000取款:10萬3351元;0000000取款:16萬元;0000000取款:4萬元;0000000 ││取款:39萬6999元;0000000取款:7萬4952元),溢領57萬6000元(000000元-409302元)││。 │└────────────────────────────────────────┘附表二: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蔡淑鈴之支票┌──┬───────┬──────┬─────┐│編號│ 發票日期 │ 支票號碼 │ 金額 │├──┼───────┼──────┼─────┤│ 1 │103年4月16日 │DA0000000 │32萬3450元│├──┼───────┼──────┼─────┤│ 2 │103年4月16日 │DA0000000 │25萬9468元│├──┴───────┴──────┼─────┤│ 合計 │58萬291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