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 訴 人 A女(姓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林家豪律師上 訴 人 張宏之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A女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A女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上訴、上訴人A女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A女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上訴人A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A女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A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女,依侵權行為規定,原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928,0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擴張請求甲○○應再給付A女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37,6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A女主張:
一、A女因政府多元就業方案而於102年1月間擔任彰化縣某保育協會(下稱保育協會)導覽員,甲○○則於該保育協會駐點之彰化縣某生態展示中心(下稱生態中心)擔任館長,詎甲○○竟於 102年3月至8月間,在生態中心,分別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等犯行(詳下列不爭執事項㈡),經判刑確定。A女因此身心受創,精神不堪負荷,於 102年6月間及8月底,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服中心)反應,希望能轉調他職,輔導單位認為事態嚴重,建議A女辦理離職並報案,A女乃於102年9月10日遞出辭呈,於同年月11日至勞工處提出申訴,並到警局備案。甲○○上開犯行,造成A女罹患精神功能性憂鬱症(即疑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和憂鬱症狀),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二)醫療費用:至103年4月21日止,支出1,300元,103年5月1
3 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支出6,794元,共計8,094元。嗣又陸續支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故追加請求5,604元。
(三)薪資損失:A女自102年3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每月實領薪資18,311元,上開就業方案為三年計劃,倘A女未遭受此不法侵害,應能順利完成生態復育暨導覽解說員工作,並獲取未來三年工作薪資之期待利益。A女因甲○○上開侵權行為,罹患重鬱症,身心受創,人際關係嚴重失調,併發嚴重失眠等情形,無法繼續工作,自102年10月1日辭去斯職,現仍未覓得工作,經秀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認A女目前病況難以負擔工作需求,A女前工作薪資每月18,311元,加上勞健保總收入為21,207元,以目前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計算,自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共有16個月之工作損失,請求32萬元之薪資損失。
(四)增加生活所需費用:A女傷病後,因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所需交通費用,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A女並未僱請計程車往返看診,而係搭乘由親屬駕駛之汽車為交通工具,亦受有相當於合理交通費用之損害。A女目前至彰化縣社頭鄉衛生所(下稱社頭衛生所)門診5次、永信藥局領藥1次、順天藥局領藥 1次、秀傳醫院門診35次,參照彰化縣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1.5公里100元、續程250公尺5元),A女住處至社頭衛生所距離約3.7公里,計1,400元;至永信藥局距離約3.5公里,計280元;至順天藥局距離約3.4公里,計270元;至秀傳醫院距離約20.2公里,計30,080元,共計增加交通費用32,030元,故追加請求此部分金額等語。
貳、上訴人甲○○則以:
一、甲○○未侵害A女權益,本件並無任何錄影、錄音或目擊證人,A女所述係片面之詞,不可採信。且甲○○在社頭國中服務逾30餘,清清白白,從無任何緋聞,退休後無償從事教學公益活動,並割愛提供自己畢生製作收集的數百盒昆蟲標本,放在生態中心供遊客觀賞,所有共事同仁,均未曾見過或聽過甲○○有任何輕挑言行,有與甲○○在社頭國中共事30年,退休後再共事12年之同事許富竣老師出具「證人陳述書」及清水岩寺志工27人簽名連署書可證。甲○○律己甚嚴,絕無可能在人來人往、隨時有不特定之人均可自由進出不收門票之生態中心內,在16支攝影機環繞下,對A女有任何侵害舉動,否則A女主張有五次侵權行為,為何生態中心監視器都沒有照到兩造出入有何異常,或A女有慌張逃離影像,足證刑事判決認定甲○○犯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屬違背法令。況保育協會理事、會員等人亦於 104年5月1日出具「證人陳述書」,一致表示「從未看見有任何關於甲○○猥褻A女之事發生;伊相信甲○○老師絕不可能欺負A女」,足證A女毫無直接證據,空口無憑,甲○○被認定強制猥褻,顯屬冤枉。又A女涉及經營賭博被查獲,暫停當大家樂組頭,而於102年1月間到生態中心任職,後來想換工作,也是因賭博判刑要服勞務,其所謂被侵權,只是當初搪塞的理由。依A女人生經驗,若受侵犯,應會極力反抗或大聲叫喊,在生態中心如此安靜環境,居然沒有人聽過A女大聲叫喊,而A女主張從102年3月起被頻繁侵害,理應躲避或防範甲○○,但A女當時與甲○○和樂融融,甚至 105年5月9日、同年6月9日,A女至甲○○家門前還欲下車,且依證人許麗紅證述,A女最初是要求換工作,不是申訴性騷擾,是在許麗紅詢問她為何突然要換工作時,才說甲○○想抱她,但她躲掉,所以沒有抱到,A女首次將被侵權之事告訴他人,絲毫沒有哭泣,也沒有表示她在上班時間,有焦慮、害怕、恐懼、控制不住情緒就哭泣情形,均足證A女所述不實。又甲○○並未於證人黃義峰、丙○○、乙○○面前承認有抱過A女,業經丙○○證述在卷,是黃義峰、丙○○於刑事案件中所述甲○○有承認抱過A女,恐非屬實。
二、A女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驗傷單,所有人證均稱未曾見過甲○○與A女有肢體接觸或見聞A女身上有傷勢,足證A女並未受有任何生理上之傷害、痛苦,縱刑事判決認定甲○○與A女有肢體接觸,亦屬輕微。且A女於其主張遭性騷擾期間所刊登在FB上照片,A女均神態自若站在甲○○身旁,絲毫未有任何神情異狀,證人亦稱A女上班出勤均正常,足證A女未受有重大損害,亦無任何精神上痛苦,其請求慰撫金、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不應許可。對A女所提出之單據,形式上不爭執,但A女未提出乘坐計程車收據,難認受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之損害,另其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又A女係請求勞動報酬損失而非勞動能力減損,A女身體並未有傷害、殘疾,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虞,且依其診斷證明書,A女雖有失眠、憂鬱、緊張性頭痛等症狀,但診療方法僅須按時服藥即可,足證A女雖有心理疾病,但未嚴重到喪失工作能力程度。況A女未工作,並非精神疾病所致,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而A女導覽員工作,係自願離職,後續三年薪資本就無需繼續給付,A女當無此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為A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
甲○○應給付A女258,094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甲○○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A女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A女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A女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並擴張起訴聲明:甲○○應給付A女 37,634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甲○○則答辯聲明:(一)A女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A女負擔。甲○○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A女負擔。A女則答辯聲明:(一)甲○○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A女因政府多元就業方案而於102年1月間擔任保育協會導覽員,甲○○則於生態中心擔任志工,眾人均稱其為館長。
(二)A女指訴甲○○分別於①102年3月間某日上午 8時許,在生態中心之辦公室(本院卷㈡第77頁及原審卷㈡第 290頁配置圖中所標示之辦公室);②前揭第1次行為之2週後某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同辦公室外走廊;③前揭第2次行為後1至2週之某日上午 8時許;在生態中心之服務櫃台(同上圖標示辦公室對面之櫃台區);④102年7月間某日下午,在生態中心之展示中心販賣區附近;⑤102年8月間某日上午 8時許,在同上服務櫃台處,對其為猥褻、性騷擾及強制等行為。甲○○因此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嗣甲○○曾提起再審,亦經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駁回(下稱刑事案件)。
(三)下列醫療費用係A女所支出:⒈A女於102年9月16日起,因疑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和憂鬱
症狀等情形,分別至秀傳醫院及社頭衛生所就診(見附民卷第 7頁正反面診斷證明書)。
⒉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至103年4月21日止,共計 1,300元(
見附民卷第8至13頁收據13紙);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共計6,794元(總計8,094元)。至105年11月22日止,共計 5,604元(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42頁明細表、收據)。
(四)A女因參加 102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而擔任保育協會導覽員,任職期間自102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同年9月30日辦理離職。任職期間每月實領薪資為18,311元(見附民卷第14頁印領清冊、本院卷㈠第155至1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函暨附資料)。
二、本件爭點:
(一)甲○○是否有A女指訴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之侵權行為?
(二)如爭點㈠成立,則A女請求下列費用,是否有理由?⒈醫藥費:原審請求8,094元,二審追加請求5,604元。
⒉請求60萬元慰撫金是否過高?應酌減為多少金額為適當?⒊A女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薪資損失)32萬元,請求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每月2萬元。
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二審追加因就醫須搭乘計程車之費用32,030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有A女指訴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之侵權行為:
(一)A女主張其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之時間、地點,遭甲○○性騷擾、強制猥褻等侵權行為,固為甲○○所否認。惟A女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335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刑事一審卷第164至169頁、刑事二審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正面),互核A女歷次陳述,就事實之主要情節描述,並無明顯不一致或不合情理之處。且甲○○於刑事案件中,警詢時供稱:伊102年3月間曾用長者對晚輩抱一下約兩秒的動作來謝謝A女,曾用雙手環抱她拍拍她的背部謝謝她,伊身體免不了會貼到她身體,是沒有距離的貼在一起,面對面就這一次;另從側面拍她腰部約二次,時間已忘記,都是在伊工作的地方;又有一次A女坐在長板凳上,她說站得腳很痠,伊主動彎下腰去捏她的小腿外側部位,那時伊捏的比較大力,有聽到她說痛等語(見偵卷第8至8-1頁),復於刑事審理中供稱:伊曾有三次與A女面對面,用雙手從肩膀上方往後拍拍她的背部,三次分別是在不同的時間,目的在謝謝她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 176頁正面),足見甲○○對A女確有身體接觸行為,A女指控非毫無依據。
(二)又刑事案件中,證人即就服中心人員許麗紅證稱:A女於102年6月下旬,詢問伊可否換工作,伊告知無法異動,A女怕伊誤會她無理要換工作,才說出甲○○在肢體上對她有些碰觸,類似擁抱等語,證人即就服中心人員吳舒婷證稱:102年8月28日、30日A女有到就服中心,說甲○○有抱她,有摸她臀部,A女跟伊講時情緒很不穩定,有哭,A女說她心理壓力很大,想換工作等語,證人即保育協會理事長丙○○證稱:102年8月中下旬,伊去生態中心時,A女私底下找伊,說甲○○有幾次從背後抱她,事件爆發後,伊找甲○○談,甲○○承認有抱過A女,但是基於關心等語,證人即保育協會總幹事黃義峰證稱:102年9月10日A女辭職後,她才告訴伊離職原因是因為職場性騷擾,她說甲○○對她不禮貌,事後伊找甲○○談,甲○○確實有說他對A女擁抱,但強調是長輩對晚輩關心的一種動作,如果這樣使A女不高興的話,他願意道歉等語,證人即保育協會常務理事陳慶福證稱:A女在辭職前,有向伊反應甲○○對她性騷擾,說甲○○有時對她言語性騷擾並對她上下其手,她跟伊陳述時有哭等語,保育協會職員高淑鈴證稱:102年9月10日早上,A女有找總幹事談,下午A女跟伊說,甲○○剛開始先是摸她手,後來有抱著她不放,每次甲○○做這樣的行為,都向她道歉下次不再犯,她有請甲○○不要這樣,A女說有一次在服務台時,甲○○從後面摸她臀部,也有一次在長板凳上,甲○○蹲下來一直捏她大腿,讓她覺得很不舒服;伊有一、二次看到A女在哭,她只說是心情不好等語(見偵卷第22至38、93頁反面至96頁正面、刑事二審卷第112至118、98至107、110頁反面至 112頁)。另證人丙○○於本院亦證述其上開所言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8頁),證人即保育協會專案經理乙○○於本院證稱:是陳慶福告訴伊本件性騷擾,A女說只要甲○○承認,她就原諒甲○○,伊等有去問甲○○,有開會處理這件事,甲○○說假如A女不想看到他,他可以不用來,但請A女繼續上班,伊轉告A女,A女很生氣說,甲○○做什麼事情,他自己很清楚;甲○○有講他摸A女大腿,後來他說是A女腳酸,他幫她按摩,甲○○還講「我承認這是引誘性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堪認A女確實有於102年6月、8月、9月間,向不同之人反應遭受甲○○擁抱、觸摸,且A女於陳述時曾有情緒激動而哭泣之情,甲○○復曾向他人承認抱A女及摸腿之事。再參酌秀傳醫院105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記載:A女遭性騷擾及強制猥褻,導致其心理產生反感,自102年9月開始出現焦慮、憂鬱、哭泣等症狀,顯示其「重鬱症」疾病與暴露時序關係明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及本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A女因職場性騷擾、性猥褻案,呈現「創傷後症候群」,明顯精神受創等語,有該院106年8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79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1至85頁、證物袋內,下稱榮總鑑定報告),益徵A女上開主張,足堪採信,甲○○事後空言否認,要無可取。至丙○○ 104年5月1日出具之「陳述書」,縱有與其在刑事案件中所證不符之處(見原審卷㈠第 202頁),因丙○○業於本院到庭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其庭外所為書面陳述,自不足憑。
(三)按性侵害屬刑事犯罪,至其他任何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則會構成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參照)。是對他人為身體接觸,涉及他人身體自主權,須充分尊重他人意願,而意願為主觀想法,未得他人同意即進行性相關之身體接觸行為,自屬不法。查甲○○確實對A女有身體接觸行為,就甲○○坦承部分,至少即有正面擁抱、拍背、貼身體、摸腰部、捏小腿,此不當性相關之身體接觸行為,並造成A女反感,顯為侵犯A女身體自主權之侵權行為,甲○○卻自認為該等行為僅是「表達謝意」、「長輩對晚輩關心」,實乏尊重性別平等意識,自無可採。又甲○○一再爭執生態中心監視器應可拍攝到本件相關影像問題,經本院函詢結果,生態中心監視器均無法拍攝到A女所述案發地點影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6年7月26日社鄉建字第1060011515號函暨附生態中心空間配置圖及16路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部觀光局國家公園管理處106年7月28日函暨附建造初期設置14支監視器附圖供參(見本院卷㈡第99頁筆錄、76至79頁資料)。且案發之初警方即曾調閱監視器畫面,惟因該等畫面僅保存5至7天,而無法取得案發當時影像之情,亦有經陳慶福簽名之102年9月20日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嗣甲○○雖又辯稱,A女係故意避開監視器可拍攝範圍而指證案發處所云云,未符常情,復為臨訟更異說詞,自無足取。另甲○○所提 105年6月9日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圖影本(本院卷㈠第166至181頁),係某台汽車行進影像,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何關聯,又所提與本案無關人員之書面陳述,則屬個人意見表達,非關本件事實認定,亦不足為甲○○有利論證。至甲○○質疑A女遭受侵害時,為何未大聲叫喊或極力反抗,及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不可能發生本案云云,實係無視於上開證據之辯詞,況A女受害情節,多係不及反應或附近無人走動,且以兩造職場關係,A女初時甚至只想隱忍或逃避,豈能因此即認A女所言不實。綜上,足認甲○○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為抗辯,均無可採。此外,甲○○上開行為,業據法院判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案件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2至97、136至142、153頁),均證 A女主張,甲○○對其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二、A女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女因甲○○上開侵權行為,呈現「創傷後症候群」,致罹患精神功能性憂鬱症(即疑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和憂鬱症狀),明顯精神受創,A女持續於精神科治療,與本件職場性騷擾、性猥褻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秀傳醫院及社頭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榮總鑑定報告存卷足佐(見附民卷第 7頁、本院卷㈠第48至51頁、卷㈡第81至85頁、證物袋內)。是甲○○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已侵害A女身體健康,A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醫藥費8,094元及5,604元,均有理由:A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至103年4月21日止,共計 1,300元;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共計 6,794元,總計8,094元;至105年11月22日止,共計 5,6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⒉),而醫藥費係A女因身體健康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且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其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查A女為53年次,高職畢業,育有一子一女,畢業後在外
科診所工作,後在夜市自營生意、在門市從事管銷工作八年,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5筆、汽車2部、股票
3 筆,財產總額6,329,895元,101年度所得1,909元、102年度所得 161,668元;甲○○為30年次,社頭國中退休老師,生物系碩士畢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3,569,800元,101年度所得221,254元、102年度所得219,84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㈢第7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2至25頁、證物袋內)。則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甲○○對A女侵害行為態樣,事後未曾道歉,暨A女身心出現各種焦慮症候群,須靠藥物及心理治療,受創非淺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其請求60萬元,尚嫌過高,是本件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A女請求薪資損失,應為6萬元:⒈A女因參加 102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而擔任保育協會
導覽員,任職期間自102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同年9月30日辦理離職;任職期間每月實領薪資為18,3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依上開調查證據所示,A女確實係因受甲○○上開侵權行為,在向就服中心求助,仍無法調職,最後決定報案,始辦理離職,衡情若未發生本事件,A女當可持續任職至該就業方案結束之 102年12月31日止。是A女請求自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 3個月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又A女每月應領工作津貼為19,184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實領薪資為18,311元,加計機關支付勞健保費用後,單位請領總額為21,207元,有 102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用人費用印領清冊足憑(見附民卷第14頁),是A女若在職,其不僅可受領實薪,尚有勞健保利益,再參酌 102年4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A女主張其因此受有每月薪資2萬元損失,堪可採信。則A女之薪資損失,應為6萬元(計算式:20,000元×3=60,000)。
⒉A女另請求自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共13個月
之工作損失部分,其係主張上開就業方案為三年計劃,若未發生本事故,其可繼續工作至三年期滿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稱:A女係第一年計劃進用人員,任職期間至 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擬再續用,須續提計畫申請等語,有該署105年12月6日中分署員字第1053500356號函暨附方案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0頁),足見A女任職之就業方案,為期一年,所謂三年僅屬計畫,且須申請核准,非當然可續任,A女以此為據請求薪資損失,尚無可採。至A女所稱目前病況難以負擔工作需求,無法繼續工作等語,雖秀傳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A女目前病況難以負擔工作需求等語;榮總鑑定報告記載:A女受到精神症狀影響致不能工作,司法程序是A女主要壓力源,推估工作能力影響期間將持續到司法程序結束,待司法程序告一段落,A女應可回到原先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卷㈡第85頁),惟此與A女實際是否受有薪資損失,本屬二事。況A女並非主張喪失工作能力,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亦未指明A女已無工作能力,而A女 101年度僅有股利所得,並無工作收入(見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於本件侵權行為相關時段,A女除上開就業方案外,尚無每月固定所得,A女既無法證明其自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共13個月,確實存有薪資損失之事實,A女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A女請求增加生活所需之就醫交通費用,均無理由:本件A女係罹患憂鬱症而為精神治療,衡情尚無不能自行就醫或取藥之情,有何必須他人載送,致增加等同計程車交通費用之情,未據A女舉證證明,自難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A女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A女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准許部分,有醫藥費8,094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薪資損失6萬元,總計318,094元,及追加之醫藥費5,604元,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31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6日(於同年5月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中甲○○應給付A女 6萬元本息,為A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A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A女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甲○○之聲請,分別諭知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暨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A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甲○○之上訴及A女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女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甲○○應再給付A女 5,604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 124頁當庭收到繕本日期戮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A女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