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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 訴 人 黃學庭

何奕慧被上訴人 林彩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學庭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何奕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何奕慧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號及229號兩造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故意以「瘋雞掰、瘋不煞(按即瘋不完)、幹你娘、雞掰、瘋查某、瘋婆、我替你叫(救護車)看是要送瘋病院還是哪裡、我叫警察叫他們送瘋病院好了(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生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又另以「我嘎你講,坦白講,你哪擱同款丟我一次,我就嘎你踹一下給你黏在牆壁上(台語)」等語恐嚇被上訴人。嗣其配偶即上訴人黃學庭亦故意以「臭雞掰、你這查某人雞掰啦、幹你老(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又故意以徒手方式,抓握被上訴人雙手,大力推倒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雙上肢瘀挫傷之傷害,目前尚有疼痛後遺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身體、自由,造成前述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黃學庭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25元、看護費用19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傷害部分30萬元,妨害名譽部分30萬元),合計812,175元;上訴人何奕慧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恐嚇安全部分30萬元,妨害名譽部分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黃學庭、何奕慧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12,175元、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黃學庭、何奕慧依序應給付被上訴人272,825元、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當日係被上訴人先行挑釁,上訴人何奕慧受被上訴人丟擲長把刷子驚嚇,新車復因此受損,一時激憤始脫口罵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辱罵。又因長年在工地工作,直來直往,遇事不擅以委婉溫和之言語溝通,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黃學庭則係因被上訴人先因細故辱罵上訴人何奕慧,更以長把刷子丟擲上訴人何奕慧頭部及車輛,為護妻始出面理論,卻遭被上訴人以雨傘揮打受傷並辱罵,為制止被上訴人始出手架開並順勢推向被上訴人。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實難期待無任何反應,情急之下縱反應失當,亦無可厚非,不堪受辱而回嘴互罵,屬情有可原,應不致使被上訴人名譽損嚴重損害。且上訴人黃學庭未還擊,主觀上係出於抵禦而非蓄意攻擊,加害情形非屬重大。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住院、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以及全日看護費之費用,且其出院後約一星期即可在外行動自理生活,並無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當日發生衝突,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何奕慧以:「瘋雞掰、瘋不煞(按即瘋不完)、幹你娘、雞掰、瘋查某、瘋婆、我替你叫(救護車)看是要送瘋病院還是哪裡、我叫警察叫他們送瘋病院好了(台語)」等語辱罵伊,又另以:「我嘎你講,坦白講,你哪擱同款丟我一次,我就嘎你踹一下給你黏在牆壁上(台語)」等語恐嚇伊。嗣上訴人黃學庭亦以:「臭雞掰、你這查某人雞掰啦、幹你老(台語)」等語辱罵伊;又故意以徒手方式,抓握伊雙手,大力推倒伊,致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雙上肢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579號起訴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至6頁),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該案卷第64頁反面至67頁反面),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刑案他字卷第4、15頁)。上開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急診住院,其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雙上肢瘀挫傷之傷害等情,並經上開刑事案件當庭播放前開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刑案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勘驗筆錄,本件固起因於被上訴人先丟擲長把刷子,砸中上訴人何奕慧之車輛,上訴人何奕慧發現後,將刷子擲回被上訴人住處騎樓後,欲將車輛移開,惟被上訴人自屋內走出,拾起長把刷子再丟向上開車輛,上訴人何奕慧始出言大罵,被上訴人回罵後,又將刷子甩中上訴人何奕慧,上訴人黃學庭此時走出家門瞭解情形,兩造即互相爭執、辱罵等情,此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本件兩造係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何奕慧互相丟擲長柄刷子,並互罵,上訴人黃學庭嗣亦與被上訴人互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學庭揮舞丟擲雨傘,上訴人黃學庭則推倒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一方為上開行為時,另一方之行為均已成為過去之行為,衡情並無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可言,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且上訴人何奕慧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上訴人係34年00月0日出生,此有前揭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何奕慧於本件事發時年僅52歲,正值壯年,被上訴人則年近70歲,已屬老年之人,兩造復因停車問題不睦,上訴人何奕慧前揭:「我嘎你講,坦白講,你哪擱同款丟我一次,我就嘎你踹一下給你黏在牆壁上(台語)」等語,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何奕慧抗辯:伊係先遭被上訴人以長把刷子丟擲車輛及頭部,受到驚嚇,始對被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且上開言語之意思,係請被上訴人以後不要再打上訴人夫妻,惟因長年在工地工作,直來直往,遇事不擅以委婉溫和之言語溝通,才出此言,並無恐嚇之意,且被上訴人先口出惡言,並以長把刷子丟擲,伊始以言詞回嘴,情有可原,不致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刑事判決不正確云云,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黃學庭復抗辯:伊係因被上訴人先因細故辱罵何

奕慧,更以長把刷子丟擲擊中何奕慧頭部及車輛,為護妻始出面理論,卻遭被上訴人以雨傘揮打,並以「瘋查某」、「幹你祖公去啦!」、「去墓仔埔賺啦!」等語辱罵,無理相逼,致受有左上臂磨損、擦傷等傷害,為制止被上訴人才出手架開並順勢推向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實難期待無任何反應,情急之下縱反應失當,亦無可厚非,不堪受辱而回嘴互罵,屬情有可原,應不致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有嚴重損害,且上訴人黃學庭未還擊,主觀上係出於抵禦而非蓄意攻擊,加害情形非屬重大等語,固據其舉前揭刑事案件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806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查上訴人何奕慧固因停車糾紛先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互相辱罵,被上訴人並以長把刷子丟擲上訴人何奕慧及車輛,惟上訴人黃學庭發現上訴人何奕慧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其二人互為侵害之行為已屬過去,已如前述。上訴人黃學庭見配偶與鄰居發生爭執,亦可選擇勸諭雙方各退一步、平和解決紛爭,息事寧人。惟上訴人黃學庭亦加入紛爭之中,而與被上訴人互罵,被上訴人見狀因而持雨傘揮動、丟擲上訴人黃學庭,上訴人黃學庭乃以右手推倒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認上訴人黃學庭係為制止被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自衛始推倒被上訴人,亦難認有防衛過當之情事。又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語,甚為低俗、難堪,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無不感覺受辱,上訴人黃學庭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就本件公然侮辱、傷害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5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何奕慧對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恐嚇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上訴人黃學庭對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上訴人並未上訴,且已繳清罰金等情,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閱刑事卷查核屬實。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分別公然以前揭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社會上對被上訴人之評價,上訴人何奕慧並以上開言語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黃學庭推倒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由及身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黃學庭之傷害行為致

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825元,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8頁、原審卷第3、32頁)。上訴人黃學庭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學庭賠償醫療費用20,825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若有受看謢之必要,雖未實際僱用專人看謢支出看護費用,而由親屬看護時,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遭上訴人黃學庭傷害需人看護96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192,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美內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契約變更異動單、有限責任臺中縣博愛照顧服務合作社出具之收據及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出具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38頁)。上開童綜合醫院診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急診住院,當日行右側部份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104年5月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目前有疼痛後遺症,續門診追蹤複查復健等情(見附民號卷第6頁)。高美內科診所於105年3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載: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因右髖骨骨折入童綜合醫院急診開刀,104年5月9日出院,因行動不便須人攙扶且坐輪椅2個多月,之後須靠柺杖輔助,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又原審向童綜合醫院函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所受之傷害,是否需專人照顧及其合理時間,該院函覆: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急診,診斷為右側股骨頭骨折,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因其合併慢性腎衰竭,故須專人照顧,視其肌力恢復狀況約1-3個月不等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另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在該院實施前揭手術,該院評估其術後須專人看護1至3個月不等,依其病況,須全日看護或僅半日看護已足?又依該院之情況,目前僱請一般專人看護住院病人,其全日、半日看護費金額?該院函覆:被上訴人經半髖人工關節手術,因其合併慢性腎衰竭,全日看護必比半日看護較為周全,一般看護費用收費標準約全日2,400元等情,有該院105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之函文,認被上訴人除住院期間6天需專人全日看護外,其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時間應以1.5個月為適當。又依前揭童綜合醫院之收費標準,其全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2,400元,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有據。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學庭賠償上開51日(6日+1.5個月=51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02,000元(計算式:2000×51=10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何奕慧以上開言語

辱罵、恐嚇,遭上訴人黃學庭以上開言語辱罵並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傷部位乃日常活動所需,迭因疼痛不堪,痛苦莫名,其間之精神壓力更導致情緒障礙及失眠;伊遭恐嚇部分,因上訴人何奕慧較為年輕體健,此番恫嚇之結果,教人終日惶恐,其間之精神壓力及失眠,難以筆墨形容;妨害名譽部分,因伊經商有成,素為社會所肯定,遭上訴人以粗鄙言詞減損名譽,顯教人難堪等情,固據其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長青獅子會封面及內頁、感謝狀、照片及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35至40頁)。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初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名下有房地及自小客車;上訴人黃學庭初中畢業,現從事模板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6,000元,名下有房地及自小客車;上訴人何奕慧大學肄業,目前無收入,名下有自小客車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模板工職業工會會員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23頁、第50頁正反面)。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被上訴人103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地及汽車;上訴人黃學庭103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地及汽車;上訴人何奕慧103年度之所得2千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外放)。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且辱罵之言語甚為低俗、不雅等情狀,上訴人何奕慧復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黃學庭則推倒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需經相當期間之治療及復健,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黃學庭賠償貶損名譽、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4萬元、1萬元,合計15萬元之範圍內為相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何奕慧賠償貶損名譽、恐嚇之精神慰撫金各於1萬元,合計2萬元之範圍內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黃學庭賠償之金額為272,825元(計算式:20825+102000+150000=272825)。

得請求上訴人何奕慧賠償之金額為2萬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係互相辱罵、互為侵害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本件衝突事件之發生實因被上訴人而起,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難謂無責,應斟酌兩造就事件發生之責任比例,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學庭賠償272,825元、上訴人何奕慧賠償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8